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616,20220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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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朋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14、615、6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朋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侵入住宅罪及強制未遂罪、編號3強制未遂罪、編號5毀損罪、編號6強制罪;

附表二編號2強制未遂罪、編號3散布文字誹謗罪、編號4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朋(下稱被告)就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①、③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

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

編號5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編號6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

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散布文字誹謗罪;

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8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查無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所犯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②;編號5①;編號6②;

附表二編號1①、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另由本院送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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