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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洪志毅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能力方面之判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認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楊士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65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楊士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已具證據能力。
另證人甲○○及楊士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被告並未具體指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亦具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甲○○及楊士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審判外陳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此部分證據,僅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陳述無意見,並未明示同意(見原審卷第28、55至56頁),另於本院又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說明,此部分證述認無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於110年7月12日下午2點5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台00線道路○○橋附近,且否認有持棍棒於前述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
本案不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說明如下:㈠告訴人與被告比鄰而居,平時即不合,其證詞自難保中立,且案發當天,告訴人自己也騎一台機車,衡情,一般人遇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持棍棒毆人(此為告訴人所陳,被告否認之),直覺反應理應趕快騎機車加速離開,而不是停留在現場,任由加害者攻擊,告訴人之指訴,顯違常情;
而依證人楊士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駕駛公司的租賃車,從台00線經過○○橋左轉往○○寮安檢站去工作,等待紅綠燈時,看見一名老人倒坐在地上,臉很痛苦,一名年輕男子手持1米長、前端尖銳的棍子,用手指著該老人叫囂等語,顯然證人楊士毅並未目睹一開始事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告訴人為何會倒坐在地上,原因眾多,不能因此即斷定係遭被告毆打,證人楊士毅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曾經有某人手持棍棒並對告訴人叫囂之情事,不僅不能證明有何傷害行為,更不能證明被告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況且,證人楊士毅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不確定該名年輕人是否為被告,更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
㈡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僅能證明案發當天洪美菜所有之銀色重型機車,曾經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並無法證明該機車是由何人騎駛;
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係案發後,證人楊士毅開車尾隨在銀色機車後面之畫面,根本未錄到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員警之職務報告乃係依據他人之陳述而作成,而告訴人與被告素有嫌隙;
密錄器為員警於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錄影畫面,均未錄到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上所載之傷勢,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持棍棒毆打所造成的。
㈢本案發生地點,距離蚵寮派出所不到100公尺,一般人當不致如此明目張膽,在派出所附近犯案,假設被告有意傷害告訴人,大可騎機車一路尾隨告訴人,至人煙稀少或沒有監視器之地方再犯案,實無理由在派出所附近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有可能是自己摔倒所致,證人楊士毅為何沒有提供案發現場之錄影,是警方後來才去王船閣調監視器的,被告每天都會從案發現場經過,若告訴人教唆證人楊士毅在那邊埋伏,也可用此方式陷害被告,而且被告好像有看過證人楊士毅在告訴人家出入。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依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明顯係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為此上訴,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事證明確,均無違誤。
且以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且又具體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始爰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已就個案犯罪程度之輕重為不同之處罰,並非不問情節、機械式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且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復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另量刑時,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不思尊重告訴人,反因故即暴力相向,使告訴人受有不小之傷害,亦有違人倫,兼衡被告除前述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罪動機、方法,以及其迄今仍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量刑方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
⒉被告上訴雖一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①本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乙○○知道我的作息,知道我固定下午2時50分左右要外出工作,他就騎機車跟在我的後面,當時我不知道,直到派出所旁邊右紅綠燈,當時我在停等紅燈,他從後面拿約一兩公尺長的東西打我。
一開始打到我的肋骨兩次,我就倒在地上,我爬起來要跑走,他又騎機車繞到我的前面,擋住我不讓我走,就是在橋的上面,他拿著尖尖的東西要刺我脖子的地方,因為我有戴安全帽,他無法打我的頭,我就用左臂去擋,所以我的左手臂有受傷。
詳細怎麼打的,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整隻左手都瘀青,他還用棍子揮我左腰部,造成脾臟破裂,從我家騎至事發地點約4分鐘,在這3、4分鐘之間,我沒有遇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已明確指證係遭被告持棍棒下手毆打成傷。
②至於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時,證人楊士毅雖未及目睹。
然所謂補強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且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各補強證據只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基此,觀諸證人楊士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看到他們爭鬥的過程,但是我有看到男子對阿伯叫囂、要離開的過程。
我看到時,阿伯在馬路對面的左手邊,我要左轉,我在停紅燈,我跟同事說有人發生車禍,所以我一直特別注意那個情況,後來我就看到有人對阿伯叫囂後要騎車離開,我就跟在他後面,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但那人很痩、很黑,騎車沒有戴安全帽且手持棍棒,抽水站有攝影機,但不知道有沒有提供,我是從後面跟著他的,我有看到他轉進一個巷子。
他轉身去牽機車時,我在停紅燈,有看到他的面部,很痩、很黑、臉頻凹陷這樣子,我的印象是這樣。
當天車牌我有記住,好像是隔天還是隔兩天,我有去警局,當時我還是有報出一個車牌號碼。
我報完警出來是在他的對面,本來我是想說要迴轉去看,可是警察就剛好來了,我就看到警察已經在關心阿伯,我就沒有再過去關心,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可知證人楊士毅於上開時地,見有人持前端尖銳之長形物品對坐臥在地上之告訴人叫囂後,隨即跟隨在該名行為人之後,並記下行為人所騎駛之機車車牌號碼,且由案發地點之○○橋,一路跟隨,直至被告騎車轉入巷弄內,即刻前往派出所報案。
整個過程中,證人楊士毅之視線既未離開行為人及其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其所指證之車牌號號碼已無與其他車輛相混淆之可能。
況且,員警據報後,即調閱路旁及該區○○宮旁之監視器,被告亦承認警卷第25及31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於110年7月12日14時5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從案發地點往○○農會方向行駛者,即為其本人(見警卷第78、79頁)。
由監視器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所騎駛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其行進之路線,均與證人楊士毅之指證有可相互吻合之處,更可證明證人楊士毅並未誤認在案發地點,持棍棒對告訴人叫囂之行為人,及其所騎機車暨車牌號碼。
③被告雖辯稱:證人楊士毅與告訴人勾串,之前似乎曾見過證人楊士毅出入告訴人甲○○住處云云。
然證人楊士毅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不認識證人楊士毅,之前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無理由翻異前供,又未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所辯俱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證人楊士毅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既不相識,亦無怨隙,已無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因此其證詞自具相當之可信度。
至於被告雖又指摘,證人楊士毅未提出錄影畫面云云,然證人楊士毅於偵查中已解釋稱係因行車紀錄器被覆蓋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且楊士毅之證詞又無偏頗及誤認之虞,業如前述,當不因證人楊士毅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④另關於被告辯稱,員警職務報告係聽聞自告訴人云云,然由卷附職務報告所載:110年07月12日甲○○...遭傷害案,證人楊士毅報警後,警方立即前往現場,於現場發現民眾甲○○負傷倒臥在臺南市○區○○橋南端北向出口路肩,...左手肘血甚多,警方立即通知救護車到場,...遭毆打位置在監視器死角,毆打過程並無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1頁),顯見員警職務告上所載,證人楊士毅前往警局報案,及員警據報到場後,目睹告訴人負傷倒臥在○○橋上等情節,均為員警處理案件經過所親自見聞,並非聽告訴人轉述,且此一職務報告復具證據能力,自可資為告訴人指證之參佐。
另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之傷勢為自己騎車摔傷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脾臟撕裂傷、左側上臂撕裂傷、左側肋骨(第9肋、第10肋)骨折併少量血胸、左側前胸壁、雙手臂及右膝挫傷、左上背部血腫。
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呈現撕裂傷、挫傷及血腫,甚至傷及內臟及有血胸及肋骨骨折等現象,卻未見是摔車常見之擦傷,顯見告訴人確實遭受到相當程度之物理力介入,並非如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車自摔。
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4月間,曾遭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等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為憑。
然縱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於案發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反適足以證明,2人積怨甚深,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引發本案之動機,即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原審判決於相互勾稽比對告訴人兼證人甲○○、證人楊士毅之證詞、及參酌卷附之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14張、蚵寮派出所警員110年9月23日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基本資料、被告全戶個人資料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持棍棒毆傷告訴人之犯行,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判斷上,均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處之刑度,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有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姪子,2人比鄰而居,素有嫌隙,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故對於甲○○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尾隨甲○○騎乘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至臺南市○○區臺00線道路○○橋後,持前端尖銳之棍棒毆打甲○○,致甲○○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上臂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左側前胸壁、雙手臂及右膝挫傷、左上背部血腫等傷害。
嗣經楊士毅駕車經過,記下甲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7月12日2時5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臺00線道路○○橋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家暴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2人比鄰而居,素有嫌隙,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某人於110年7月12日2時50分許,騎乘洪美菜所有之甲車尾隨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至臺南市○○區臺00線道路○○橋後,持前端尖銳之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左
側上臂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併少量血胸、左側前胸壁、
雙手臂及右膝挫傷、左上背部血腫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士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
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稱:被告是伊弟弟的兒子,住伊家隔壁;
伊於12日14時30分許從家裡騎乘乙車前往魚塭地,就看到被告騎著他平常騎乘之機車跟在
伊後面,到了事發地點停等紅燈時,被告就拿著前端尖銳
的棍棒打伊,致其多處受傷;被告打伊時還說伊身體不是
很硬朗嗎?還喊會痛嗎?等語,核已明確陳、證稱:騎乘
機車尾隨在後並毆打伊者,即為被告。
(三)證人楊士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7月12日駕駛公司之租賃車從臺00線經過○○橋左轉往○○安檢站去工作等待紅燈時,看見一名老人倒地坐在地上,臉很
痛苦,一名年輕男子手持1米長前端尖銳的棍子並用手指
指著該老人叫囂,之後在伊轉彎後,該男子騎乘機車在伊
前方要離開,伊就跟上該男子的機車,該機車車身為銀色
,車牌號碼為000-0000,該男子外觀黑黑瘦瘦的,沒有戴口罩也沒有戴安全帽,伊並不認識,後來該男子騎乘銀色
機車在保安宮前面道路右轉,之後左轉消失於某條巷子;
伊確認車牌號碼後,就向警方報案,伊報案完後行經○○國小旁邊道路,又再次見到該名騎乘銀色重型機車之男子,
但其手上已無拿那1米多長的前端尖銳物等語,核已明確
證稱:於案發時間、地點,持1米長前端尖銳的棍子對告
訴人叫囂者,乃外觀黑黑瘦瘦的,沒有戴口罩也沒有戴安
全帽,騎乘甲車之年輕男子。
(四)某人於110年7月12日14時50、51分許,騎乘銀色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行經臺南市○○區○○宮旁道路往○○農會方向行駛(未戴口罩及安全帽),楊士毅駕駛租賃小貨
車(車牌號碼000-0000)尾隨在後,並提供銀色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給警方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證人楊士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上,騎乘銀色重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之人,就是伊所見
之該名年輕男子等語,足認在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上之人,即為證人楊士毅證稱:於案發時間、地點,持
1米長前端尖銳的棍子對告訴人叫囂之年輕男子。
(五)甲車為銀色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洪美菜,而洪美菜為被告之母親等事實,分別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戶籍
查詢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上,騎乘銀色重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之男子就是被告,被
告平常就是騎這臺車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母親
名下有2臺機車,都在其家,由其及其母親輪流使用,卷
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的人是其,其當時騎機車要去停
船的地方等語,顯見甲車平常為被告或其母親使用,且卷
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騎乘甲車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誤
。
(六)綜上所述,因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明確證稱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經過,且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士毅之證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亦足證被告確有於案發時
間、地點,持1米長前端尖銳的棍子對告訴人叫囂,之後
騎乘甲車離去,而得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陳、證述為真。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前端尖銳之棍棒
毆打告訴人成傷等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
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不思尊重告訴人,反因故暴力相向,不僅使告訴人受有不小之傷害,亦有違人倫,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
業狀況(從事漁業,獨居,需要撫養母親及女兒)、犯罪
動機、方法,以及其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被告雖聲請鑑定告訴人之精神狀況,以證明告訴人有妄想症。
然而,本案除告訴人之陳、證述外,尚有上開證人楊士毅之證述、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等語為真,並非妄想,是無鑑定告訴人精神狀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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