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633,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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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廷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4、1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瑞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瑞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耕弘。

嗣經警方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5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瑞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之00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之物(其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瑞廷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42、248、293頁),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瑞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7184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4、272頁、本院卷第134、29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耕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耕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頁面擷圖51張(警1卷第21至24、109至145頁)、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警1卷第33至43頁)、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93號搜索票(警1卷第47至48頁)、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49至55頁)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1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

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

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林耕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林耕弘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該人經起訴或判處罪刑確定為必要。

又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原審審理中向臺南地檢署告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於本院審理中查獲正犯鄭世興,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18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案時,雖無販賣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2頁),且本案其被訴販賣第2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販賣對象僅一人,毒害範圍似並未十分擴散,惟查,㈠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97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70007086號函、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6號函:「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

等資料,可知醫藥文獻顯示正常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從2.5至25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此屬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知之事項,可見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那時候基本上每天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量為0.5至1公克之間,買的價格為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間,2萬元可以買16、17公克左右,月收入3至5萬元,109年下半年工作量較多,月薪5萬元等情,並辯稱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7日向鄭世興所購買之毒品完全供己施用,並未出售給他人等情(本院卷第302-305頁),另於原審供稱:被告曾於109年9月28日向鄭世興購買價值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以其中信帳戶匯款毒品價金至鄭世興郵局帳戶;

被告又於109年10月17日向鄭世興購買價值1萬9,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以其中信帳戶匯款毒品價金至鄭世興之郵局帳戶;

被告再於109年12月12日向鄭世興購買價值2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9年12月14日以其中信帳戶匯款毒品價金至鄭世興所持用訴外人董士豪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原判決第6頁⒊),足見被告供稱以工作所得之大部分款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幾乎天天施用,量亦曾有1公克之多;

另其於109年9月28日所購之2萬元毒品,竟於不到1個月期間(約20日)施用完畢,即於109年10月17日第2度購買約相同量(1萬9,500元)之毒品,又施用完畢,再於109年12月12日第3度購買較多量2萬4,000元之毒品,大部分供己施用,剩下3.6公克才販售給林耕弘之情,顯有違上述醫藥文獻所載正常人每日正常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0月17日所購買之毒品,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部分必已出售他人,始合乎常情,僅未被查獲而已。

故被告販毒情事,並非極輕微。

㈡況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如前述,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

則被告雖患有重大難治之○○○○○○○○○○感染,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43頁),本院認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79頁),尚非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

⑵原審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有未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顯有不當云云,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高達6,500元,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

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態度良好;

參以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

復斟酌其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兼衡其患有人類免疫後天不全病毒感染,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木工裝修,與父母、祖母、姑姑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月收入3萬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0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取之價金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均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08、37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販毒者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購毒者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聯繫(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處所(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新臺幣) 陳瑞廷(暱稱「樂|陳瑞廷」;
原始暱稱:「瑞-レイ包包」) 林耕弘(暱稱「弘」) 109年12月27日20時許 雙方於109年12月27日19時13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耕弘先於同日19時40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陳瑞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雙方於左列時間相約在陳瑞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樓之00居所之樓下,由陳瑞廷交付毒品給林耕弘,林耕弘再於翌(28)日7時29分許以其上開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瑞廷之上開帳戶。
有交易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6公克),價格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組 2 3 分裝杓 支 1 4 夾鏈袋 包 1 5 電子磅秤 臺 1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包 3 ①毛重14.85g ②毛重1.13g ③毛重0.35g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包 2 ④毛重1.35g ⑤毛重0.35g 8 G水(神仙水) 罐 1 毛重526.33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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