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寶珠、施宜榛與施佩君之父為兄妹,渠二人與施佩君為三
- 二、案經施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
-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施寶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說「恰查某
- 二、經查:
- 三、本案爭點厥為:
- 四、被告施寶珠公然侮辱部分
- 五、被告施寶珠共同傷害部分
- 六、被告施宜榛共同傷害部分
-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 參、論罪
- 一、被告施寶珠侮辱部分
- 二、被告2人共同傷害部分
- 三、被告施寶珠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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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寶珠
施宜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寶珠、施宜榛與施佩君之父為兄妹,渠二人與施佩君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施寶珠、施宜榛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之0號,因渠二人父親施琴山之照顧事宜與施佩君發生口角:㈠施寶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42、43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址,接續以「瘋查某」、「不要臉」(臺語)等語辱罵施佩君,足以貶損施佩君之名譽。
㈡施寶珠於前述辱罵行為間,另基於傷害犯意,以身體及右手肘大力推擠施佩君身體,並於推擠中以手拉住施佩君之右手,施宜榛見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左手推施佩君,自背部拉住施佩君穿著之外套,再自施佩君右後側勾住施佩君肩頸部,讓施寶珠得於同時以右手抓住並拉扯施佩君左手,後待施佩君掙脫施宜榛勾住其肩頸之行為後,施寶珠復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手拉扯施佩君右手臂與頭部,致施佩君重心不穩,右腳打滑,跌倒在地,施寶珠並趁施佩君坐在客廳座椅上時,用力自上而下坐在施佩君雙腿上,以身體撞擊、推壓施佩君,致施佩君受有額頭紅腫、左腰紅腫、左肘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施佩君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施寶珠等2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施佩君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認證人施佩君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惟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故被告或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施佩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時,依法命具結(偵卷第66、69頁),被告施寶珠等2人及辯護人未釋明施佩君偵查中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此部分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施佩君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然主張員警製作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文字說明及譯文、檢察官製作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紀錄不具證據能力,然本案監視器光碟電磁紀錄業經原審於111年3月16日審理期日及本院於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適當設備當庭播放,顯示聲音、影像,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認及陳述意見,均製有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原審卷第121至128頁、第147至171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05至141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踐行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之調查程序,故本判決僅引用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調查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作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寶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說「恰查某」、「不要臉」(臺語)等語,並對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說「瘋查某」,亦否認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帶父親愛吃的點心(九層糕、釋迦)回去要給父親吃,遭告訴人阻止,告訴人把我抓傷,一時氣憤才會脫口說出「恰查某」、「不要臉」(臺語),沒有侮辱的意思,也是相同原因才會坐在告訴人身上,因告訴人不讓父親過去,才發生拉扯,但當時告訴人身上並沒有傷,診斷證明上所載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被告施宜榛亦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不讓父親過去坐在椅子上,並將父親已經入口的九層糕撥走,又把釋迦撥到地上,我沒有推、拉、打及勒住告訴人,只是在安撫告訴人的情緒,叫她不要這麼激動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㈠被告施寶珠僅對告訴人說「恰查某」、「不要臉」,沒有出言「瘋查某」,乃因告訴人無故阻撓被告施寶珠等給予父親吃九層糕,造成雙方互有推擠、拉扯之故,上開言語是在與告訴人間激烈推擠、拉扯及爭吵後所為,係被告施寶珠對告訴人表達情緒之生氣、不滿語詞,非出於羞辱告訴人之目的。
而「不要臉」(臺語)即閩南語「袂見笑」,其詞義遠較國語之「不要臉」為廣,含有對他人言行不以為然,或不認同之意,非一般用以形容他人品格之評價,縱有負面性質,尚難認屬謾罵、侮辱之用語,而「恰查某」,依一般人認知,通常係指女子個性強悍,難認有貶損人格之意。
依本院111年7月26日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4:42:07(含前後)聲音吵雜致錄音無法很清楚的聽出被告施寶珠對告訴人說的是「恰查某」或「瘋查某」,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施寶珠之認定。
又現場係被告2人父親施琴山住家,為獨棟一間,外面還有圍牆並設大門,須住在裡面的人開門才能進入,顯係住宅之隱密空間,案發現場之客廳只有與被告施寶珠一同前往探視父親施琴山之同案被告施宜榛及其2名子女、被告大姐施寶雲等有親屬關係之人,非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㈡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故阻止被告施寶珠、施宜榛及大姐施寶雲給予父親吃九層糕,被告施寶珠始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之手與身體,告訴人亦同時有推擠、拉扯被告施寶珠,過程中亦造成施寶珠遭告訴人手指甲抓傷右頸流血,致受有右頸5×3公分抓傷之傷害。
被告施寶珠的目的在於促使告訴人走開,排除告訴人無故阻撓給予父親吃九層糕,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況告訴人當時並無明顯外傷,告訴人經診斷所受傷害,與被告施寶珠之上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容有可議。
㈢依勘驗監視器所見,告訴人左手持手機與被告施寶珠右手互相拉扯之際,被告施宜榛係護著父親,因告訴人一直擠壓靠近被告施宜榛,被告施宜榛始以左手置於告訴人右上臂欲推開告訴人,以避免波及到父親。
告訴人隨即伸出右手高舉欲抓被告施寶珠未到手,隨即往下轉去被告施寶珠頸部,將被告施寶珠往下壓,同時大力狠甩被告施寶珠整個身體轉180度去撞電視櫃,告訴人如此粗暴且失控行為致使被告施寶珠右頸部受傷。
被告施宜榛則持續護著父親,左手始從告訴人左肩勾搭住告訴人左側頸肩部(非勒住),同時一直對告訴人說「不要激動」(臺語),被告施宜榛何來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有因被告施宜榛勾住告訴人肩頸部無法反抗而受有傷害,而在此前後,被告施宜榛與告訴人並無身體接觸,原判決認定被告施宜榛共同傷害告訴人,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父施○堂為兄妹,與告訴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2人與大姐施寶雲及被告施宜榛2名子女,於110年3月30日14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之0號探視被告2之父親施琴山,被告2人因照顧施琴山之方式意見不合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施寶珠接續向告訴人說出「恰查某」、「不要臉」(臺語)等語,並徒手推告訴人左手臂,以其身體及右手臂大力推擠告訴人身體,於推擠中徒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再於告訴人欲坐在客廳坐椅上時,大力自上往下坐在告訴人雙腿上,復以身體撞擊、推壓告訴人。
被告施宜榛有以左手推擠告訴人,拉住告訴人右側衣服,及以左手從告訴人左肩勾住告訴人左側肩頸部。
告訴人於同日16時03分,經臺南市立○○醫院醫師檢查,受有額頭紅腫、左腰紅腫、左肘抓傷等傷害。
以上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所受上開傷害並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警卷第51至53頁),另據證人施寶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98至100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原審卷第121至128頁、第147至171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第105至141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不爭執之事項)。
三、本案爭點厥為:㈠被告施寶珠於前揭時、地,有無對告訴人說「瘋查某」?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罪構成要件?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2人前述拉扯、推擠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所為前述拉扯、推擠行為,主觀上是否出於傷害故意?有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施寶珠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瘋查某」、「不要臉」(臺語)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對方之人格、名譽及尊嚴,已逾合理容忍範圍。
被告施寶珠係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以激動且大聲的音量對告訴人說出「瘋查某」、「不要臉」(臺語)一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3、126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再行勘驗現場監視器,於畫面時間14:42:07時,施寶珠推擠施佩君並說「瘋查某」(臺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94頁)。
且被告施寶珠係在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程中口出此語,既經原審111年3月16日勘驗筆錄記載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對於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時,雖對於勘驗筆錄其他部分有表示意見,但對於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施寶珠口出「瘋查某」(即原審勘驗筆錄編號1部分),均已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28頁),被告施寶珠上訴本院後,否認此部分犯行,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被告施寶珠在與告訴人口角及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前開詞語辱罵、貶抑告訴人,已明顯是針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此舉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及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尊嚴一節,自已有所認識並有意為之,觀之在場之人除被告2人與告訴人外,尚有施琴山、施寶雲及被告施宜榛之一兒、一女,共計7人,亦見諸於前引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堪認被告施寶珠係在在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而為,應屬至明。
被告施寶珠及辯護人辯稱:此僅為情緒性用語,「不要臉(臺語)」即閩南語的「袂見笑」,詞義較廣,難認屬謾罵、侮辱之用語等語,難認為符合社會生活之一般通念,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施寶珠之認定。
㈢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參照)。
本件案發現場固為被告2人之父施琴山之住處客廳,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該處是獨棟一間,客廳外有圍牆,另設大門(本院卷第99頁),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了被告施寶珠、施宜榛及居住該址之施琴山、告訴人外,尚有被告2人的大姐施寶雲及被告施宜榛的女兒(當時就讀大學)及兒子(當時就讀高中),已據被告施寶珠、施宜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8、199頁),在場之人雖有親屬關係,但人數合計已達7人之多,參之被告施寶珠於本院供述:該址亦為告訴人之父施○堂、告訴人之弟施○益的住處。
案發前,只是要家人都可以自由進出,是案發後就需要他們開門,我們才能夠進去。
父親育有1男4女,當天尚有1個姐妹住桃園,並未前去等語(本院卷第98、99、199頁),則現場係被告2人的娘家,依被告施寶珠上開供述,在案發前家人都可以自由進出,可見當天沒有在場的其他家人即被告2人的另一位姐妹應可自由進出,且案發時居住該址的被告2人大哥施○堂及告訴人之弟施○益更可認定是處於可以隨時自由進出的狀態,被告施寶珠以「瘋查某」、「不要臉」(臺語)辱罵告訴人時,雖是在告訴人住處1樓客廳,現場除被告施寶珠與告訴人外,另有被告施宜榛、施琴山、施寶雲及被告施宜榛的一兒、一女在場,且至少居住該址的施○堂、施○益可以隨時自由進出,依前揭說明,已達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被告施寶珠及辯護人否認「公然」狀態,要難憑採。
五、被告施寶珠共同傷害部分 ㈠被告施寶珠於前述時、地,以其身體及右手肘大力推擠告訴人身體,於推擠過程中以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再以右手抓住並拉扯告訴人左手,另以手拉扯告訴人手臂與頭部,復趁告訴人欲坐在客廳座椅上時,用力自上而下坐在告訴人雙腿上,再將椅子把手作為支撐點,以身體撞擊、推壓告訴人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認定如前。
觀諸卷附原審與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經被告施寶珠以前述方式推擠、拉扯、撞擊後,均出現明顯身體晃動與位移,甚至重心不穩,右腳打滑跌倒在地,足見被告施寶珠所為前述推擠、拉扯、撞擊之力道非輕,堪認具有傷害故意。
告訴人係遭被告施寶珠推擠、拉扯、撞擊後不到4小時,旋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額頭紅腫、左腰紅腫、左肘抓傷等傷勢,有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16時3分至該院驗傷所做成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51至53頁)。
衡諸常情,以被告施寶珠前述強度之力道所為推擠、拉扯、撞擊行為,確有可能造成前揭傷害。
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所受前述傷勢,受傷位置均與被告施寶珠推擠、拉扯、撞擊之身體部位相符合,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因被告施寶珠前述推擠、拉扯、撞擊行為所致。
是被告施寶珠推擠、拉扯、撞擊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施寶珠辯稱告訴人前揭傷勢與其推擠、拉扯、撞擊告訴人之行為間無關,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
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
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
被告施寶珠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以前述力道推擠、拉扯、撞擊告訴人左手、身體、頭部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一情,自無不知之理,在此認識下猶為前述推擠、拉扯、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施寶珠此舉是否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或為使施琴山食用被告2人攜帶之食物,均乃被告施寶珠決定為前述傷害告訴人之原因,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而與被告施寶珠主觀上有無傷害故意無涉,是被告施寶珠否認傷害之主觀犯意,要無足採。
㈢被告施寶珠雖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阻止被告2人給予父親吃九層糕,被告施寶珠之目的在排除告訴人無故阻撓施琴山食用九層糕,不具傷害故意,且在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過程中,遭告訴人抓傷右頸等語。
惟被告施寶珠先後推擠、拉扯、撞擊告訴人之舉動,主觀上具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
告訴人在與被告施寶珠推擠、拉扯過程中,固然有將其右手置於被告施寶珠頸部,並施力將被告施寶珠由電視櫃右側甩至電視櫃左側(畫面時間14:42:19,截圖4、5、6,見本院卷第96、111至115頁),但由原審勘驗筆錄所見,告訴人多次表示,施琴山要控制血糖,阻止被告2人給予施琴山食用九層糕,被告施寶珠仍堅持要給予施琴山食用,先以右手肘推擠告訴人,雙方始持續推擠(原審卷第123頁,截圖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先行動手之人為被告施寶珠。
在告訴人將被告施寶珠自電視櫃右側甩至電視櫃左側之前,被告施寶珠係以其右手與告訴人持手機的左手互相拉扯,並高舉右手握住告訴人持手機的左手,在此同時,被告施宜榛將左手置於告訴人右上臂,有推告訴人的動作,告訴人始將右手置於被告施寶珠頸部,施力將被告施寶珠由電視櫃右側甩至電視櫃左側(畫面時間14:42:16至14:42:18,截圖編號2、3,本院卷第96、107、109頁),顯係為了掙脫被告施寶珠握住其左手的侵害動作,亦足認被告施宜榛是在被告施寶珠舉右手握住告訴人持手機的左手之同時,有自告訴人右上臂推告訴人的動作,因認被告施宜榛係在被告施寶珠傷害行為接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與被告施寶珠共同分擔傷害之實行,而與被告施寶珠間形成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
㈣被告施寶珠固然辯稱在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過程中,遭告訴人手指甲抓傷右頸,受有右頸5×3公分抓傷之傷害。
經查,本件先動手推擠告訴人的是被告施寶珠,已如前述,被告施寶珠於偵查中雖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告訴人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未超越必要之程度,阻卻違法,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4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理由載明: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施佩君因阻止施寶珠、施宜榛、施寶雲給予父親吃九層糕,施寶珠即開始徒手推、拉施佩君手與身體,且情緒激動並屢次對施佩君辱罵「恰查某」,施佩君多次在遭施寶珠大力推拉或以身體撞擊時,表示「不要勒我」、「不要再弄我了」、「你幹嘛、走開啦」等語,施寶珠復於當日14時42分許,因施佩君再次阻止渠等給予父親食物後,大力拉扯施佩君左手臂,復抓住施佩君雙手將其推向電視櫃,又大力壓施佩君頭部致其無法保持平衡。
在此情形下,施寶珠顯已對施佩君構成現在不法侵害,施佩君即使同有推擠、拉扯施寶珠,該等行為均肇因施寶珠攻擊施佩君後所衍生之行為,故縱使施佩君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之行為致施寶珠受有上揭傷害,但所造成之傷害未超越必要之程度,施佩君自得依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
因認施佩君傷害行為不罰等語,業經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查閱無訛(本院卷第142-1至142-7頁)。
六、被告施宜榛共同傷害部分 ㈠被告施寶珠因告訴人阻擋其提供食物予施琴山食用,以前述推擠、拉扯、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傷害告訴人,又因告訴人不斷阻止其提供食物予施琴山食用,再次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際,被告施宜榛即以左手自告訴人右上臂推告訴人、以左手肘推告訴人背部、拉扯告訴人背部外套,復以左手自告訴人右後側持續勾住告訴人左側肩頸部,讓被告施寶珠得於同時以右手抓住並拉扯告訴人之左手等情(畫面時間:14:42:19至14:42:33),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各該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3至124、155至157頁,本院卷第97、117至131頁)。
由此觀之,被告施宜榛推擠、拉扯告訴人,復以左手自告訴人右後側勾住告訴人左側肩頸部之際,已見到被告施寶珠有以推擠、拉扯、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傷害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告施寶珠有以此推擠、拉扯、撞擊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一節已有認識,猶基於使被告施寶珠能繼續抓住並拉扯告訴人左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以自己左手自告訴人右後側勾住告訴人肩頸部之行為,參與被告施寶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認被告施宜榛為前開行為時,主觀上有與被告施寶珠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甚明。
被告施宜榛縱於共同傷害行為過程中說「你不要激動」(臺語),仍不能解免共同傷害行為應負之罪責。
㈡觀諸原審與本院勘驗監視器所見,被告施宜榛於被告施寶珠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時,始終立於被告施寶珠與告訴人身旁,若被告施宜榛果真欲勸架或調停紛爭,衡情應由被告施寶珠與告訴人之間介入,而將被告施寶珠與告訴人分開,而非持續勾住告訴人肩頸部,使告訴人無法掙脫及阻擋被告施寶珠之推擠、拉扯行為,而陷於單方面承受被告施寶珠攻擊、拉扯之窘境,是被告施宜榛勾住告訴人肩頸部,使告訴人單方遭受被告施寶珠攻擊、拉扯之舉,誠與一般勸架行為大相逕庭。
由此益徵,被告施宜榛勾住告訴人肩頸部之行為,實乃基於與被告施寶珠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所為,被告施宜榛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又經勘驗監視器所見,本件先動手的是被告施寶珠,告訴人僅係阻止被告施寶珠等人將九層糕給予施琴山食用,並無任何攻擊或危及施琴山的動作,被告施宜榛立於告訴人右側,以左手臂緊勾住告訴人肩頸部,被告施寶珠先在告訴人前方與告訴人拉扯,再移至告訴人左側,緊握住告訴人左手臂,在告訴人持續掙扎下,三人自電視櫃前移動至前方藍白色櫃子旁,此時畫面已未見施琴山,則被告施宜榛所辯,其行為係為護著父親施琴山,以避免波及施琴山,否認共同傷害云云,即屬無據。
㈢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
被告施宜榛係基於與被告施寶珠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始參與推告訴人、拉住告訴人衣服,並接續為前述以手勾住告訴人肩頸部之行為,自應就其與被告施寶珠之合同行為(即被告施寶珠利用被告施宜榛勾住告訴人肩頸部,致告訴人無法反抗而遂行傷害行為)負全部責任。
辯護人為被告施宜榛辯稱:被告施宜榛勾住告訴人肩頸部之行為,並未致告訴人於該部位受傷,不應成罪云云,實難憑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被告施寶珠侮辱部分核被告施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施寶珠於前揭時、地先後以「瘋查某」、「不要臉」(臺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施寶珠對告訴人施佩君辱罵「瘋查某」(臺語)等語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施寶珠對告訴人施佩君辱罵「不要臉」(臺語)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共同傷害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於驗傷時肩頸部未受傷即認被告施宜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被告施宜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條(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90、184頁),無礙於被告施宜榛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施寶珠、施宜榛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
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案雖係先由被告施寶珠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被告施宜榛見狀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加入被告施寶珠傷害犯行,並以推告訴人、拉住告訴人衣服,及告訴人右後側勾住告訴人肩頸部,使被告施寶珠能繼續抓住並拉扯告訴人左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施宜榛於行為當時,已見被告施寶珠正在傷害告訴人,並知被告施寶珠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猶加入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誠有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令被告2人於案發前並無共謀,依上說明,仍應負相續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施寶珠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施寶珠犯公然侮辱罪,被告施寶珠、施宜榛犯共同傷害罪,均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施寶珠因父親施琴山照顧問題與告訴人起衝突後,觸動其與告訴人父親間因財產問題所累積的情緒,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客廳,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多次動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施宜榛見狀後,亦參與被告施寶珠之列共同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2人均缺乏情緒控制能力,亦欠缺對他人之尊重。
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而確認案發現場事實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屬輕微紅腫、挫擦傷,犯罪情節未達重大,且被告2人一直有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
再衡酌被告施寶珠無任何前科,被告施宜榛多年前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施寶珠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為家庭主婦,先生經營○○行,月收入0至0萬元,目前與配偶、婆婆與其中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被告施宜榛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配偶過世,目前與2名子女同住(原審卷第14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寶珠公然侮辱部分,科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共同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0日;
就被告施宜榛共同傷害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審酌告訴人仍堅定的向本院表示完全沒有調解意願,有本院111年9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暨被告2人向本院陳明之個人生活與經濟狀況,與其等原審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2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均稱允當。
被告2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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