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710,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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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宜艷與許晃賓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合夥出資成立「○○○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公司),並由許晃賓擔任負責人,雙方約定公司對內、外經常事務,由許晃賓負責執行,被告則負責金錢出納、每月營業收支結算等會計事務。

詎被告因認經手之業務有對他人提出民事訴訟之必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告知許晃賓,亦未取得其同意,即私下與不知情之王○○律師聯繫、討論案情後,利用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7日向許晃賓稱對外簽約,同意交付○○○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於109年4月22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律師事務所」,以○○○公司大小章在附表所示之文書,接續盜蓋(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附表所示之印文,藉以完成表彰附表所示內容之私文書,復委由王○○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前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即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許晃賓及臺南地院對於訴訟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許晃賓之證述、證人王○○律師之證述、證人即○○○公司前員工李容菁之證述、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民事委任書、被告與許晃賓於109年7月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公司大小章印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22日,在上址「○○律師事務所」,持○○○公司大小章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印,並委由王○○律師向臺南地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而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自開業以來,均委由我處理對外訴訟案件,我是依之前的慣行舊例。

就系爭民事事件,許晃賓雖沒有正面說要提告,但是叫我要收尾善後,就是要提告的意思。

又我與許晃賓於108年間就有講好,如果是自己的案件有訴訟就自己負責,勝訴所得歸該經手之人,所以提告時才沒有特別知會許晃賓,且系爭民事事件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都是我用自己的錢支付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公司前向臺南地院提起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事件(下合稱上開2民事事件),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許晃賓全未參與,堪認○○○公司有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對外訴訟案件之慣行。

㈡系爭民事事件,係被告因應許晃賓的要求,善後收尾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仲介案糾紛而提起。

且於109年1月15日完成退夥結算後,被告所有文件資料都已被許晃賓收回,被告倘未經許晃賓同意,自無持有系爭民事事件相關文件之可能。

㈢許晃賓於109年7月4日已知悉被告提出系爭民事事件,非但未聯絡律師,也未向臺南地院發任何資料,仍然由被告持續出庭,直到判決確定,且拖了數個月之後,始於110年4月1日具狀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由此可知,本件係因被告與許晃賓間之退股糾紛,許晃賓始以此方式逼迫被告,被告並未為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許晃賓於105年12月9日合夥出資成立○○○公司,就○○○公司對外之訴訟案件由何人處理乙事,並未明文約定;

復次,○○○公司前向臺南地院提起上開2民事事件,均委由被告處理,再由被告委任王○○律師、楊○○律師、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又系爭民事事件係由被告與王○○律師討論案情後決定提起訴訟,於109年4月22日在上址「○○律師事務所」,由被告持○○○公司大小章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印,委由王○○律師向臺南地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並未先行告知○○○公司負責人許晃賓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1卷第98-99頁、偵3卷第92-94頁、本院卷113-114頁),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許晃賓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第43-45、99-101頁、原審卷第188-20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王○○律師於偵查、原審時(偵1卷第139-141頁、原審卷第171-175頁)證述屬實,且有被告與許晃賓之合夥契約書1份(偵1卷第13-14頁)、○○○公司109年4月22日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即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民事4卷第3-11、25頁)、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1份(偵1卷第15-23頁)、被告與許晃賓於109年7月4日之對話內容譯文1份(偵1卷第61-66頁)、系爭民事事件之○○○公司與被告民事委任書1份(民事4卷第41頁)、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事件之○○○公司108年5月14日民事起訴狀、○○○公司與被告之民事委任書各1份(民事1卷第3-13、57頁)、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事件之○○○公司108年8月30日民事起訴狀、○○○公司與被告之民事委任書各1份(民事3卷第3-12、43頁)、原審111年1月3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29-33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五、又查:㈠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許晃賓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我於109年7月4日才知道被告去提系爭民事事件,○○○公司對外之訴訟案件由何人處理並沒有特別約定,之前的上開2民事事件是被告去找律師,律師有傳電子郵件到公司信箱,我有告訴被告我不喜歡提訴訟,如果要提訴訟,他自己要去承擔。

被告提起上開2民事事件有先跟我說,可是我不同意,事後我在公司的信箱發現律師發來的一些文件,我就問被告,為什麼可以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提起訴訟,那時候大家關係還好,所以我說就算了,因為訴訟要花律師費,所以我跟被告說這個訴訟我不同意,你自己要去訴訟,就要自己承擔輸贏,並相關費用你要自己支出,後來上開2民事事件都和解,公司有收到錢,我對被告說扣除公司應繳的一些費用後,剩下的錢都給被告。

上開2民事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的律師費用及相關訴訟費用,都是被告自己支付等語(偵1卷第99頁、原審卷第191-192、195、200-202頁)。

㈡復證人王○○律師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我有受○○○公司之委任為上開2民事事件、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我一開始與○○○公司並不認識,是透過○○地區有間仲介公司介紹許晃賓,許晃賓先打電話與我聯繫,說有民事案件(即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要委託,許晃賓並表示後續會由被告拿印章及相關文件過來,上開2民事事件、系爭民事事件拿○○○公司大小章來蓋的人應該都是被告,簽立委任狀的地點都是在律師事務所內,訴訟資料也是被告送過來,一般都是討論完案件後就會簽委任狀,因為這些民事訴訟案件承辦人是被告,所以被告會來跟我說明案情,開庭期間也會一起陪同、到庭旁聽,有時候被告還會擔任訴訟代理人。

關於進度報告我都會跟被告說明,因為被告比較了解案情,如果要具狀等文件,我會用E-mail寄給○○○公司的行政人員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做確認,有時兩方都會通知,有時候只通知被告。

就系爭民事事件應該只有與被告聯繫,沒有與許晃賓討論過該案件,後續該案敗訴,有上訴時間限制,我也是跟被告說明。

上開2民事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的律師費用都是被告支出等語(偵1卷第139-141頁、原審卷第171-175頁)。

㈢又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事件之○○○公司108年5月14日民事起訴狀、○○○公司與被告之民事委任書各1份(民事1卷第3-13、57頁)、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事件之○○○公司108年8月30日民事起訴狀、○○○公司與被告之民事委任書各1份(民事3卷第3-12、43頁)、臺南地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07號(即上開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事件)調解筆錄1份(民事5卷第3-4頁)在卷可按。

㈣據上而論,經核○○○公司確有委任被告處理上開2民事事件相關訴訟事宜,並均由被告直接與王○○律師聯繫、討論案情、出庭,且代表○○○公司出席進行調解之人亦均為被告;

又○○○公司負責人許晃賓確知悉上開2民事事件,雖有表示不喜歡提起訴訟,然如被告自己負擔律師及相關訴訟費用,並自行承擔訴訟之勝敗,則同意被告代理○○○公司為上開2民事事件等情,足見被告係因於108年間受任處理上開2民事事件,並實際代理為相關訴訟事宜,且依許晃賓所述提起訴訟之條件,亦即由被告自行負擔律師及相關訴訟費用,及自己承擔輸贏,始在未事先徵得○○○公司負責人許晃賓同意之情形下,即提起系爭民事事件。

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係認系爭民事事件亦依前例方式,由其自付律師及相關訴訟費用,並承擔勝敗,即有權代理○○○公司提起訴訟,足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公司有委由我處理對外訴訟案件之慣行舊例,我就依舊例方式提起訴訟,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即非無據。

㈤再者,證人許晃賓證述:於109年7月4日知悉被告以○○○公司名義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語,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1月4日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系爭民事事件,有系爭民事事件109年7月20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1月4日民事報到單3份(民事4卷第49、51、69頁)可憑。

依上而論,許晃賓於得知上情後,如認被告係未經同意或授權,而自行以○○○公司名義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則許晃賓焉會未與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王○○律師聯繫,告以被告未經授權?亦未向臺南地院表示被告係無權代理○○○公司?卻仍任由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0日、109年9月28日、109年11月4日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系爭民事事件,直至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且又拖延數月後,於110年4月1日方具狀提出本件告訴,顯與事理有違。

從而,本件尚難僅以○○○公司負責人許晃賓有疑義之指述,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王○○律師、證人李容菁之證述,足見被告於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前,早已失去許晃賓之信任,許晃賓不可能授權被告代表○○○公司提起任何訴訟行為。

又觀以被告與許晃賓間於109年7月4日對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許晃賓於過程中不斷向被告質問,可知許晃賓確實未授權也未同意被告以○○○公司之名義提起訴訟,故被告明知其未獲得同意或授權,持○○○公司之大小章,擅自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未具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開所陳,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民事事件,雖未徵得○○○公司負責人許晃賓之同意或授權,即持○○○公司大小章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印,完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私文書,並委由王○○律師向臺南地院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惟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數 偽造文書內容 1 民事起訴狀 ○○○公司、許晃賓之印文各1枚 表彰「○○○公司對訴外人陳宏一提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之民事訴訟」之內容 2 民事委任書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民事起訴狀) ○○○公司、許晃賓之印文各1枚 表彰「○○○公司委任王○○律師、楊○○律師、郭○○律師為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之內容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43號卷 偵1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5號卷 偵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 偵3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卷一、二 民事1、2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卷 民事3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卷 民事4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07號卷 民事5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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