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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月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交付審判,視為已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6日嘉院傑刑祥111訴94字第11100067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認定被告賴素月犯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含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緩刑未附條件是否適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327-328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含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緩刑未附條件是否適當)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含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緩刑未附條件是否適當)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罪名、沒收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含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緩刑未附條件是否適當)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含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緩刑未附條件是否適當)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沒收(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賴素月並未認罪,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逕以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度,且逕予被告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衡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查被告與林文渭為夫妻關係,於林文渭生前,與林文渭共同經營御嘉公司,經林文渭授權以林文渭之名義簽發支票;
被告於林文渭過世後,為處理林文渭的債務及支應御嘉公司之營運資金,而偽造林文渭之支票,致罹重典,惟被告偽造之支票A、B、C的票面金額不高,除支票A是交付御嘉公司的下包商外,其餘支票B、C、D均係存入被告自己的帳戶,而未在外廣泛流通,支票D更是被告自己先將票面金額存入林文渭的支票存款帳戶,再持支票D兌領,其犯罪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販賣或詐欺,因而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實屬有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將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款項返還給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5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林文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後行使,及簽發支票的目的,係於林文渭過世後,身為家長,為統整林文渭之財產,用以支付林文渭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林文渭生前的債務以及御嘉公司之營運資金,因便宜行事而觸犯本案,其情可憫。
其各次犯行的手段、情節、所提領款項、簽發支票的金額,犯後坦承客觀行為,惟因林文渭遺產分配及其他民事訴訟案件,與其子即告訴人尚未有共識或達成和解,告訴人執意提告,然被告已於與告訴人的民事訴訟中,承諾將本案提領、兌現的款項回復原狀,返還至林文渭的遺產中,已見被告盡力彌補本案損害的決心及努力,暨考量被告自陳高商畢業的智識程度,育有二子,現有6個孫子,原均同住一址,因林文渭過世後的家產紛爭,告訴人一家5口已搬出,現為御嘉公司的董事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的時間尚屬接近,所侵害的法益單純,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符合刑罰公平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刑罰衡平原則。
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其因配偶林文渭過世後衍生家產糾紛,與親生兒子即告訴人間的訴訟紛爭不斷,告訴人就本案執意提告之過程,應已使被告受有家庭失和、母子相殘的錐心之痛,諒其經此審理及科刑程序,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經核原審就本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查: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其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經核本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綜合判斷,均難謂有何濫用職權或違法、恣意、架空法定刑期或有礙公平正義之維護等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將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款項返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之犯後態度,已然不同,實難謂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謂有理由。
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揭),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亦不可採。
⑶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原判決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未附加緩刑之條件,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尚非緩刑諭知與否之唯一審酌事項,是認檢察官以被告未就其告訴人之糾紛全部達成和解,認為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尚非的論。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未附條件之緩刑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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