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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鴻佑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0號、第8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鴻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4、20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部分)。
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凱淳,並劉凱淳現已遭警緝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家中有年邁的奶奶、罹患癌症的姊姊,經濟負擔甚為沈重,非常需要有照護專長的被告幫忙家中分擔經濟及照顧之工作,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來源均為劉凱淳,經警循線因而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7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779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119-139、151-18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5日嘉檢曉實111偵6894字第1119019386號函1份(本院卷第141頁)存卷可考。
依上,足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先依本條項減輕,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輕)。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則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況本件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各次交易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5萬3,000元,難謂情節輕微。
是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予以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確有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雖無理由,惟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永順,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雖介於5萬2,000元至5萬3,000元間,然其交易次數為3次,對象僅有廖永順1人,是被告販賣之次數、對象等情節,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甚為嚴重。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
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服員工作,月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計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本件已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
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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