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747,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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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昇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昇遠與鄭建良(鄭建良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同時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黃明月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持其等自行製作的小額訴訟表格、借據、合結書(實為和解書,以下合稱和解書等文件),虛捏黃明月之女即沈鳳儀欠債,鄭建良並向黃明月恫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把沈鳳儀押到山上把她推下山,你們過得太舒服了,要找人把你們家砸得稀巴爛」等語,以此加害沈鳳儀生命、身體,及加害黃明月財產之事恐嚇黃明月,致黃明月心生畏懼,過程中鄭建良又出手以強暴的方式強行取走黃明月之手機,並稱還錢才會交還手機,妨害黃明月行使使用手機報案之權利,黃明月因害怕而隨同劉昇遠、鄭建良外出領款,並在住處附近○○宮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給劉昇遠,交付5000元給鄭建良,鄭建良收取款項後才聽從劉昇遠的指示將手機還給黃明月。

二、劉昇遠與鄭建良(業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開犯行得逞後,竟食髓知味,欲假借沈鳳儀曾開立有價證券向伊等借錢為藉口,再向黃明月強索金錢,其等遂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日前2、3日,由劉昇遠騎乘機車搭載鄭建良前往某處書局,由鄭建良購買空白之本票,二人再至嘉義縣大林鎮某公園,未經沈鳳儀同意,由劉昇遠偽造沈鳳儀之署押,偽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劉昇遠與鄭建良再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日下午2時許,由鄭建良依劉昇遠指示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本票,與不知情之劉祿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黃明月之上開住處,提示予黃明月而行使之,並向黃明月恫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帶走沈鳳儀,如果他被關,要把沈鳳儀一起拖下水」等語,致黃明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沈鳳儀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黃明月因害怕而交付8000元給鄭建良。

嗣黃明月於當日(9月2日)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當日(9月2日)自劉祿餘處查扣到鄭建良交給劉祿餘保管、如附表編號2的本票。

嗣鄭建良於108年9月11日持附表編號1偽造本票到黃明月住處外敲門又想故技重施,經黃明月報警,警方到場逮捕鄭建良,並自鄭建良處扣得附表編號1偽造本票,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明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以下,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400號卷第88頁、第89頁雖然否認黃明月、鄭建良、劉育志、沈恩賜、沈鳳儀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的理由:

一、被告的答辯:㈠被告於109年3月16日警詢時辯稱:我和鄭建良是出陣頭認識的,鄭建良曾要我至他住處載他去大埤找朋友借錢2次,我都在○○宮的廟門口等鄭建良,從來沒有進去鄭建良所稱的朋友家中,我不認識黃明月、沈鳳儀(偵7890號卷第46頁反面)。

於109年12月9日鄭建良另案原審中供稱:我的外號是「阿遠」,不是「阿林」,108年8月16日鄭建良是叫我載他去大埤找朋友借錢而已,鄭建良和他的朋友怎麼樣我不知道(原審638號卷第267頁);

我沒有在108年8月16日向黃明月討債,沒有收到黃明月的8000元(原審638號卷第268頁);

我騎車載鄭建良去過大埤2次,被告說要去找朋友,一次在靠近中午,一次在下午,沒有晚上去,一次是在廟那邊等鄭建良,一次是在靠近廟的大路邊,在廟那邊等的時候,後來被告有跟一個女人出來,被告說是他朋友,他們就在那邊講話,我沒有靠過去,他們講完之後,被告就叫我載他離開,那名婦人就是在庭的黃明月(原審638號卷第271頁以下、第273頁)。

㈡被告於本案原審及本院經過訊問後,仍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認識鄭建良,但我不認識黃明月及沈鳳儀,綽號「阿林」的人不是我,我沒有與鄭建良於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黃明月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那天下午5、6時,是鄭建良要我載他去○○宮附近的活動中心,叫我在那裏等他半小時,之後我就載鄭建良回斗六的家,我只有拿到鄭建良給我的加油錢100元,我沒有去黃明月家,我在○○宮那邊有遇到劉育志,劉育志要去黃明月家找他兒子劉易展,我就跟劉育志在○○宮那邊聊天而已,沒有進去黃明月家(原審400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80、81頁)。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㈠告訴人黃明月於109年1月14日偵訊,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9日、111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鄭建良、劉育志及綽號「阿林」之男子闖進我現住地,我女兒沈鳳儀和我兒子沈恩賜都在,當時劉育志是要找他兒子劉易展(本院註:劉易展和沈鳳儀是男女朋友,劉易展不喜歡住在家裡,見原審638號卷第209頁黃明月證詞),鄭建良及「阿林」一進來就大聲叫囂,稱我女兒沈鳳儀欠鄭建良19000元,欠「阿林」8000元,說要搜家裡的現金,鄭建良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把沈鳳儀押到山上等語,還說你們過得太舒服了,如果不給錢就要找人把你們家砸稀巴爛,並且要押沈鳳儀到山上把他推下山等語,「阿林」跟鄭建良都有這樣說,我聽了會害怕,因為我孫子還小,也需要母親,怕他真的會這樣做。

鄭建良在我家裡搶走我的手機,他把我的手機跟別人的封鎖,控制我,讓別人沒有辦法聯絡我,後來他們就說要去雲林縣大埤鄉○○村○○宮等我拿錢過去給他們,在那裏我拿給阿林8000元,鄭建良5000元,給他們錢以後,鄭建良還押著手機不還我,是「阿林」跟鄭建良說錢已經拿了手機就還她,鄭建良才把手機還給我,我所稱綽號「阿林」的人,就是在庭的劉昇遠等語(偵789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原審638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74頁;

原審400號卷第152頁、第155頁)。

㈡證人沈恩賜於109年12月9日鄭建良另案原審中證稱:108年8月16日晚上,鄭建良他們有去我家跟我媽拿錢,他們說我妹沈鳳儀欠他們錢要還錢,不拿錢給他們,他們會叫人來砸家裡,說要把沈鳳儀帶出去,要把沈鳳儀押到山上,他們這樣說,我會怕,當天有鄭建良、「阿林」,還有劉易展的爸爸劉育志去我家,他們還拿走我媽的手機,是在庭的鄭建良拿走我媽媽手機,也是在庭的鄭建良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把沈鳳儀押到山上把她推下山等語(原審638號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5頁)。

㈢劉育志的證詞:⒈證人劉育志於109年1月14日偵訊、109年12月9日另案原審證稱:那天我是要去黃明月家找我兒子劉易展,半途遇到鄭建良,就坐鄭建良的車一起去,車上還有鄭建良的朋友「阿林」,在路上鄭建良、「阿林」有說要去黃明月家討錢,當時鄭建良、「阿林」到黃明月家談債務事情,在那邊喊得大小聲,我有聽到但不是很瞭解、也沒有聽清楚,因為我當時在黃明月家找我兒子,客廳、房間看一下,沒有找到我就出去外面了,我去外面時被告和「阿林」還有在黃明月家裡面。

我有看到黃明月在○○宮拿錢給鄭建良與「阿林」,但不清楚拿多少錢,因為跟我無關。

我所說的「阿林」就是在法庭上的劉昇遠(本院註:當時被告劉昇遠在另案為證人,原審638卷第286頁)。

我會認識鄭建良與「阿林」,是因為他們曾拿本票來收我兒子劉易展的欠款,他們有拿本票給我看,說我兒子有簽本票,我有付10000元給他們,因為我看就是我兒子的筆跡,所以我才會付款,我所說的「阿林」就是在庭的劉昇遠(偵7890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原審638卷第281頁至第288頁)。

鄭建良在○○宮有拿走黃明月的手機,拿走沒多久就還給她了,原因我不了解,黃明月是在○○宮拿錢給鄭建良和他朋友(原審638卷第292至294頁)。

⒉劉育志、黃明月與被告均關係普通,並無與任何一方有特別交情,被告亦自承與黃明月、劉育志均無怨隙(原審400號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劉育志、黃明月當無甘冒偽證之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況法院詢問劉育志關於劉易展是否確有欠款或書寫本票、是否被騙等問題時,劉育志證稱:伊兒子劉易展可能曾經向被告、鄭建良借款等語,並未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原審卷第287、288頁),因此劉育志上開證詞尚屬客觀可信,足以佐證黃明月上開證詞應為真實。

㈣共同被告鄭建良於108年8月23日警詢雖然否認犯罪,但仍坦承略以:108年8月21日(本院註:應是108年8月16日)我曾經和劉育志、「阿林」一起去黃明月家,我叫計程車載黃明月一起去大埤郵局領錢,我們前往○○宮後,黃明月拿5000元給我,我也有看到黃明月拿錢給「阿林」,我當時在○○宮有拿黃明月的手機來看通話內容,黃明月領完錢回來○○宮給我錢之後,我就還黃明月手機了(警418號卷第9頁)。

嗣於108年9月11日第三次警詢雖然否認犯罪,但仍坦承略以:108年8月16日晚上我、劉育志有去黃明月家,劉育志是去找他兒子劉易展(警418號卷第16頁);

黃明月去大埤郵局領完錢後到浮潭活動中心(即○○宮旁),她拿5000元給我,後來我就把手機還給黃明月,我對黃明月說手機先放我這裡,等我拿到錢後,我就會還她(警418號卷第18頁);

被害人稱給我5000元及給「阿林」8000元後,我還要求她每個月要給我2000元,否則就會找人去找黃明月麻煩等語屬實,只是要嚇她的,「阿林」是我出陣頭認識的,「阿林」說黃明月女兒沈鳳儀有欠他錢,所以我就跟他去黃明月家,去的日期我忘了(警418號卷第19頁);

黃明月說我們說如果不給錢,我們就要找人把她們家砸得稀巴爛,並且要押她女兒沈鳳儀去山上把她推下山等語屬實,我只是嚇嚇她(警418號卷第20頁)。

嗣於110年3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次黃明月拿一個5000元給我,剩下的都是被劉昇遠拿去的,日期我不記得了,他電話要我去大埤活動中心拿5000元,劉昇遠、劉育志也有在場(他卷第101頁);

黃明月總共去提款機領2次...然後我收5000元,8000元給劉昇遠...回到活動中心(他卷第103頁)。

嗣於111年3月22日原審證稱:我稱呼剛剛在庭的被告劉昇遠「阿霖(台語,本院註:應該是林的同音譯)」,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原審卷第161頁);

108年8月16日我拿到5000元,劉昇遠拿到8000元這次,當天有我、劉育志、劉昇遠過去找黃明月,劉育志是要去找他兒子劉易展,剛開始是去黃明月家找劉育志兒子,不知道經過多久被告劉昇遠才說要去黃明月家討錢,我、劉育志、被告劉昇遠都有進去黃明月的住處(原審卷第162頁以下);

在○○宮活動中心那邊,黃明月有拿8000元給被告劉昇遠,然後才算5000元給我(第164、165頁;

又稱被告劉昇遠再算5000元給我)。

㈤又關於沈鳳儀有無向被告、鄭建良借款乙節,黃明月於原審證稱:我問過沈鳳儀有無曾向被告或鄭建良借過錢,她說沒有等語(原審638卷第205 頁)。

證人沈鳳儀於原審亦證稱:沒有向鄭建良借過錢,沒有欠鄭建良錢,沒有跟別人借過錢,13926號警卷第27頁的「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本院註:該狀紙為鄭建良撰寫,內容敘述沈鳳儀和劉易展向鄭建良借錢)」內容不是事實,沒有這回事,我也沒有看過13926號警卷第31頁的借據,沒有看過第33頁的合結書等語(原審638卷第222頁至第228頁)。

證人沈恩賜於原審也證稱:沈鳳儀沒說欠鄭建良錢,不曾聽媽媽或妹妹講過有欠錢,不瞭解沈鳳儀有無跟別人借錢等語(原審638卷第230頁、第234頁、第239頁),共同被告鄭建良於108年9月11日第三次警詢也供稱:我今日提供給警方的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是我寫的,我要騙取黃明月金錢,該訴狀沒有送法庭,沒有法律效果(警418卷第19頁,該訴狀附於前開警13926卷,也附於警418卷第35頁);

我騙黃明月稱她女兒沈鳳儀欠我錢,黃明月才去郵局領錢等語(警418卷第21頁);

被告於鄭建良另案原審也證稱:黃明月、沈鳳儀沒有向我借過錢,之前不認識她們(原審638號卷第270頁);

且證人沈鳳儀有智能方面障礙,智能較一般人為低、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警13597號卷第75頁),以沈鳳儀之智識程度,應無向被告及鄭建良借款之能力,因此,被告與鄭建良均明知沈鳳儀並未積欠其2人款項,仍以上揭方式恐嚇黃明月,使黃明月心生畏懼,進而交付金錢給被告及鄭建良2人,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構成恐嚇取財罪。

三、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一的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的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108年9月2日前2、3日伊沒有載鄭建良去書局買本票,沒有偽造附表所示的本票,也沒有叫鄭建良拿本票去找黃明月要錢,伊不知道為何鄭建良要指證伊等語。

二、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㈠黃明月於109年12月9日另案原審中證稱:我在108年9月8日警詢中說:鄭建良跟姓「劉」的男子(本院註:應是指劉祿餘,見該次警詢筆錄指認結果)於108年9月2日14時許,到我家拿出一張稱是我女兒沈鳳儀借錢的本票來找我,我就讓他們兩個進到我家中來商討本票的事宜,姓「劉」之男子對我稱要先拿16000元給他,剩下的10000元要我分期付款,我對他稱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與他們2人就一起坐計程車到超商,他們在超商影印我的身分證,我原本想在超商領錢給他們,但戶頭內沒有錢,後來我回家裡的樓上拿8000元給鄭建良,他們並打電話給他們老闆(本院註:應是被告劉昇遠,詳下述),他們說老闆說好先收8000元,並要我剩下的錢不要拖太久還,這幾天要想辦法去找錢,鄭建良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還錢,就要帶走我女兒,並稱如果他被關,他要連我女兒沈鳳儀一同拖下水等語屬實(原審638卷第203至204頁;

第218頁至第220頁)。

㈡共同被告鄭建良於109年2月7日第二次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的國字金額、地址、發票人等欄位都是劉昇遠書寫的,指印也是劉昇遠的,本票是我去書局買了以後,由劉昇遠寫好交給我,叫我去跟黃明月騙錢,我於108年9月2日下午有與劉祿餘、黃明月一起去超商影印黃明月跟沈鳳儀的身分證,是劉昇遠叫我去的,以後等劉昇遠沒錢就再簽本票附身分證影本在本票上面去騙黃明月跟沈鳳儀的錢,我當天有跟黃明月說如果不還錢要把沈鳳儀帶走,也要把沈鳳儀拖下水等語,這些都是依照劉昇遠的指示跟黃明月講的,我當天有拿到8000元等語(偵7890卷第35頁至第37頁)。

嗣於111年3月22日本案原審中仍證述:我因為出陣頭認識在庭的被告劉昇遠,我都叫他「阿霖啊(本院註:阿林的同音)」,於108年9月2日前2、3日,劉昇遠載我去書局買本票,買完後就去大林的一個公園簽本票,劉昇遠寫了3、4張本票,附表編號1、2所示的本票金額、地址、日期都是劉昇遠寫的,沈鳳儀的簽名也是劉昇遠模仿沈鳳儀的筆跡簽的,寫完後劉昇遠就交給我叫我去跟黃明月討錢,108年9月2日那天我跟劉祿餘一起去黃明月家,拿金額26000元的那張本票給黃明月看,黃明月說沈鳳儀沒欠你26000元,為何會有這張本票,我討不到錢問劉祿餘怎麼辦,劉祿餘叫我打電話給老闆,我們稱的老闆就是劉昇遠,後來我打電話問劉昇遠,劉昇遠在電話中說隨便你要怎麼做,你自己說,所以我才跟黃明月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帶走沈鳳儀,如果他被關,要把沈鳳儀一起拖下水」等語,我只是要嚇她等語(原審400號卷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7頁)。

鄭建良所證述的情節,核與黃明月所證相符,且鄭建良於本案原審作證時,已因觸犯本案經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有鄭建良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400號卷第265頁),鄭建良應無虛構證詞誣陷被告,以脫免自己罪責之動機。

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筆跡結果為:票號00000000、00000000工商本票2紙,其上國字金額、地址欄位與被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被告、沈鳳儀、鄭建良、黃明月等人書寫之筆跡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02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7896卷第134至173頁,偵7890卷第53至66頁),足認鄭建良前揭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被告偽造後,交付給其持向黃明月恐嚇取財等語,應屬真實。

㈣又觀諸鄭建良、黃明月上開證述,可知鄭建良於108年9月2日下午,無法向黃明月取得所提示附表編號2本票所示之金額26000元時,有打電話請示「老闆」之情形,而鄭建良進一步證稱:其所稱之「老闆」即是被告等語,亦如上述,足認被告與鄭建良於偽造本案本票後向黃明月恐嚇取財之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地址、金額及簽名均非被告所書寫,有可能是別人模仿被告之筆跡所書寫,請求再將上開本票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筆跡云云。

經查,被告、沈鳳儀、鄭建良及黃明月送鑑定之筆跡,係檢察事務官於109年4月16日偵查時,在未提示本票給被告、沈鳳儀、鄭建良及黃明月參考之情形下,請被告等人當庭書寫「000000000」、「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拾萬元整」、「沈鳳儀斗南鎮大埤鄉○○路00之0號」等文字10餘遍之筆跡(偵7890卷第54頁至第66頁),而經核對被告上開書寫之「萬」字,其「艹」字部首均寫成連成一線之草字部首;

其書寫之「斗」字上2點,均寫成「z」字形狀;

其書寫之「鎮」字,右邊之「真」字中間應為3橫,惟其均寫成2橫(偵7890卷第61頁至第64頁),恰與附表所示本票上所書寫之「萬」、「斗」、「鎮」之字跡相同(警13597卷第49頁至第57頁;

偵7896卷第118頁;

警13926卷第25頁;

偵7890卷第71頁),且上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筆跡結果為亦認為:附表所示本票2紙,其上國字金額、地址欄位與被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已如上所述。

依一般生活經驗,為免他人發現本票係偽造,偽造有價證券者所仿造之筆跡,通常需係仿發票人筆跡始有偽造意義,實難想像仿寫對象非票載發票人,而是欲嫁禍其受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訴追之被告。

故被告雖辯以:所送鑑定之本票上字跡為他人仿自己字跡等語,顯然有悖常理,不足採信。

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將本票送他機關鑑定,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二的犯行也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01條、第304條、第346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共犯鄭建良一起前往黃明月住處,持小額訴訟表格、借據、和解書等文件,以加害沈鳳儀生命、身體、黃明月財產之事恐嚇黃明月,並取走黃明月之手機使黃明月無法報案,之後黃明月因感到害怕而外出領款交付給被告及鄭建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鄭建良強行取走黃明月手機之強制行為,與對黃明月為恐嚇取財之時間密接,且係為避免黃明月報警,影響其等恐嚇取財計畫之進行,係為達成恐嚇取財目的所為之行為,自應包含於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認屬廣義之一行為,而與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共犯鄭建良共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推由鄭建良向黃明月提示後恐嚇並取得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向黃明月提示而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對黃明月為恐嚇取財之時間密接,自應包含於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之中,係為達成恐嚇取財目的所為之行為,應認屬廣義之一行為,而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偽造完成後將偽造本票推由共犯鄭建良持向黃明月提示,已達行使程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中,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400號卷第172頁),並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原審400號卷第150頁、本院卷第78、89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共犯鄭建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伍、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與共犯鄭建良以恫嚇、強制、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手段,迫使弱勢之告訴人黃明月給付金錢,明顯欺壓善良,不宜輕縱,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其他共犯涉案程度、獲取之利益,及本案被告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原審法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8000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取財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犯罪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①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由被告取得8000元,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因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該2紙本票上所偽造「沈鳳儀」之署押、按捺指印部分,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猶提起上訴,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地址 1 00000000 107年11月10日 20,000元 沈鳳儀 雲林縣○○鎮○○鄉○○路00○0號 2 00000000 107年11月15日 26,000元 沈鳳儀 雲林縣○○鎮○○鄉○○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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