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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達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KTV(下稱本案KTV)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不足16.27374公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不足3.2277公克,共35包予洪振珈(均為「小惡魔包裝」,下均稱「小惡魔咖啡包」),洪振珈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完成交易。
2.與洪振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0日上午0時51分許,先由洪振珈持用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內建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告知洪振珈「李蘋薇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乙事後,由洪振珈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娃娃館前,以2,500元之價格,將上述向吳明達購入之5包「小惡魔咖啡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給李蘋薇。
3.於108年5月9日下午11時許,在本案KTV外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5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不足12.255199公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不足3.713699公克)予吳俊緯(均為黑色包裝,下均稱「黑色咖啡包」),吳俊緯並給付被告1萬8,000元,完成交易。
4.因認被告上述三次犯行,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李蘋薇、洪振珈、吳俊緯、鄭洺弘之證述、陳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403號、109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07號、109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408號鑑驗書各1份、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毒品照片6張、洪振珈及吳俊緯施用毒品相關書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並於上訴意旨就何以可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列犯行補充稱:被告上述犯行業經證人洪振珈、吳俊緯、鄭洺弘、李蘋薇等人證述明確,而證人洪振珈、吳俊緯、鄭洺弘等人或因審理時距案發時間較久,故所述與警詢、偵查有些許不一致,但其等與被告無怨隙,無誣陷被告動機,尤其洪振珈就其證述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給李蘋薇,並無法為自己脫罪,更可採信,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應有違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
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三、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洪振珈於108年5月10日上午0時51分許,在○○娃娃館前,以2,500元之價格,將5包毒品咖啡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販賣給李蘋薇。
後於同日上午1時10分許,警方在○○娃娃館前盤查洪振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得洪振珈、吳俊緯之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愷他命、「小惡魔咖啡包」及「黑色咖啡包」等物,洪振珈、吳俊緯等人因此遭檢察官分別起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嗣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判決在案,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5、86頁),且經李蘋薇、洪振珈、吳俊緯、鄭洺弘、吳政隆證(陳)述在案,並有扣案毒品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1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20日鑑驗書各1份、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09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前述第四級毒品咖啡包犯行,並辯稱:我於108年5月9日下午11時,沒有在本案KTV,也沒有見到洪振珈、吳俊緯,洪振珈於108年5月10日沒有用FaceTime跟我聯絡,我的綽號不是「李達」,我沒有用過微信,微信暱稱「美美肌」不是我。
洪振珈、吳俊緯在今年4月多有來我家跟我道歉,跟我說那時案件還沒有結束只能咬我,他們還有說案發當天他們沒有去過本案KTV,「美美肌」是洪振珈工作機上微信的暱稱。
況且,洪振珈、吳俊緯證述前後不一,亦與鄭洺弘、吳政隆所述不合,亦均欠缺補強證據,況依卷附對話擷圖,洪振珈、吳俊緯之毒品上手顯為「侯磊崎」而非被告,本件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㈢依前述說明、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觀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確定判決判決有罪確定,採信洪振珈、吳俊緯二人於該案審理時之陳述,認被告為二人毒品上游,及洪振珈稱其與被告共同販賣「小惡魔咖啡包」給李蘋薇等情為真實,惟另案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本院個案判斷之效力;
且參酌前述有關毒品販賣之共犯自白及購毒者證述,其等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之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販賣愷他命、「小惡魔咖啡包」給洪振珈、一㈡所載時、地與洪振珈共同販賣「小惡魔咖啡包」給李蘋薇及一㈢所載時、地販賣「黑色咖啡包」給吳俊緯,其應審酌者為證人兼共犯、購毒者之洪振珈、購毒者吳俊緯與其他證人鄭洺弘、吳政隆、李蘋薇之證述是否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及除上述證人證述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洪振珈、吳俊緯不利被告之證述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人洪振珈之歷次不利被告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1.警詢證述:⑴【108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9日下午10時許至本案KTV唱歌,剛好遇到我朋友「李達」,我就以1萬2,000元、5,300元跟「李達」各購買毒品咖啡包24包、愷他命2包,他順便麻煩我幫他拿1包愷他命至○○娃娃館給他的女性友人,我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吳俊緯、吳政隆、鄭洺弘一同前往。
該女性友人已經將1,800元匯款給「李達」,因此她沒給我任何金錢。
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時10分許,我與吳俊緯剛從○○娃娃館走出來就被警方盤查本案汽車,副駕駛座查扣白色大包包是我本人的,白色大包包內24包小惡魔咖啡包是我向「李達」購買,剩下的愷他命1小包、小惡魔咖啡包2包以及黑色包裝咖啡包45小包是吳俊緯的,方向盤下方置物格查扣黃色小鴨小包包及其內愷他命2小包是我的,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查扣愷他命6小包、小惡魔咖啡包4小包是吳俊緯的等語(警843影卷第1頁至第7頁)。
⑵於【108年5月16日、6月3日、7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9日下午11時許,在本案KTV前,向「李達」購買1萬2,000元之24包毒品咖啡包及5,300元之3.3公克愷他命。
之後我與吳俊緯、鄭洺弘、吳政隆同車從嘉義至北港○○娃娃館,我撥打FaceTime給「李達」說我到了,「李達」就聯絡跟我交易的女子李蘋薇過來,我販賣5包毒品咖啡包給她,收了2,500元,微信暱稱「美美肌」不是我,是吳明達,吳明達綽號是「李達」,我向吳明達購買毒品,也幫吳明達送毒品給吳明達要販賣的人。
吳俊緯、鄭洺弘、吳政隆不知道我前來販賣毒品等語(少連偵第39號影卷第105頁至109頁、第185頁至第190頁、警843影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偵查中證述⑴於【108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去本案KTV前先去載鄭洺弘,再去本案KTV找「李達」拿咖啡包,鄭洺弘在外面等,我找完「李達」,出來在中庭遇到吳俊緯,後來吳政隆打電話給我說他也想跟我去北港,我就去載他,我們到○○後,我和吳俊緯一起下車去夾娃娃,吳政隆和鄭洺弘在車上睡覺,我去找「李達」的女性朋友給她0.8克愷他命,她跟我說已經把1,800用匯款的方式給「李達」。
我回來繼續夾娃娃,夾完娃娃出來就看到警察跟我們攔查。
我跟「李達」買24包小惡魔咖啡包共1萬2,000元,愷他命2包5,300元,本案汽車上白色大包包是我的,裡面的45包黑色的咖啡包是吳俊緯的等語(少連偵第39號影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⑵於【108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那時我先去找吳俊緯,告訴他我要去本案KTV找吳明達,吳俊緯是臨時起意要向吳明達購買毒品。
我再於108年5月10日上午0時許駕車與吳俊緯、鄭洺弘、吳政隆,前往○○娃娃館,我到達時以FaceTime聯絡吳明達,吳明達再幫我聯絡該名女子,我拿5包毒品咖啡包交予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再交付2,500元予我,吳明達告訴我等我以後遇到他再把錢交給他。
微信暱稱「美美肌」之人就是吳明達等語(少連偵第39號影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⑶於【109年10月6日】偵訊證稱:我在108年5月9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KTV內,以1萬7,300元向吳明達購買愷他命10包及毒品咖啡包30包等語(偵第594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3.原審審理之證述我於108年5月9日晚上11時在本案KTV跟綽號「李達」之吳明達買毒品,我買30幾包咖啡包、5、6克愷他命,忘記多少錢。
我是開車去本案KTV,車上載吳俊緯、鄭洺弘,我說我先進去一下,他們在車上等我。
是綽號「罐頭」之人約我去唱歌,我原本沒有要買毒品,沒有先跟吳明達約好,進去2樓包廂才看到吳明達,包廂內還有其他3、4人,我就跟吳明達買毒品,買完「罐頭」、吳明達說○○娃娃館也有1個女生要,叫我順便去,吳明達另外再給我貨,我拿過去賣李蘋薇之後要回帳給他。
我出來在中庭遇到吳俊緯,他好像說要上廁所,我買的時候吳俊緯不在場,我們不是一起買,我沒有跟吳俊緯說吳明達在包廂,吳俊緯、鄭洺弘不知道我跟吳明達買毒品,我不知道吳俊緯有沒有跟吳明達買毒品,我也沒有看到吳俊緯去找吳明達買毒品。
之後我們才去載吳政隆,到北港我就打FaceTime給吳明達說我到了,請吳明達跟那個女孩子聯絡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98頁)。
4.洪振珈不利被告證述之評價洪振珈前開證述就108年5月9日為何前往本案KTV、有哪些人一起前往本案KTV之情節,於警詢時僅稱自己有在本案KTV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偵訊時先稱載鄭洺弘一起去本案KTV,跟被告拿完咖啡包出來在中庭遇到吳俊緯,後改稱先去找吳俊緯,告訴吳俊緯其要去本案KTV找被告,於審判中則證稱是跟「罐頭」約在本案KTV唱歌,搭載吳俊緯、鄭洺弘一同前往,恰巧在包廂遇到被告,前後所述情節已有諸多矛盾之處。
另就如何向被告購得扣案毒品之經過,洪振珈於偵訊時稱去本案KTV找被告拿咖啡包,後於審判中改稱係應「罐頭」邀約前去唱歌,在包廂剛好遇到被告而購買毒品等語,但洪振珈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均不曾提及「罐頭」之人,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何況,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交易金額與數量又不小,且本件毒品交易地點為本案KTV,此地點附近,為員警進行酒駕、毒品臨檢、盤查之重點區域,為避免盤查,除非事先已約定好毒品,已難想像被告會在未確認有買家之情形下,無由攜帶如此大量咖啡包毒品進入易為警臨檢盤查之KTV而自陷為警查獲之風險?此時,洪振珈又剛好在KTV內巧遇被告,洪振珈又恰巧身上攜有鉅款可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此可能性實在微乎其微?故洪振珈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
另就購買毒品之數量,洪振珈有稱買毒品咖啡包24包、愷他命2包,亦有稱買毒品咖啡包30包、愷他命10包,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已不一;
且其前於另案準備程序中稱其販賣與李蘋薇之5包毒品咖啡包就是108年5月9日向被告所購買的等語(偵第5941號卷第139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拿給李蘋薇的那些不是我跟被告買的,是另外拿的,這部分我沒有給被告錢,賣完之後還沒來得及回給被告就被抓了等語(原審卷第289頁、第290頁),所述其與被告如何約定共同販賣「小惡魔咖啡包」給李蘋薇之證述,亦不一致,參酌洪振珈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若屬實,其係在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後不到3小時即為警查獲,理當記憶深刻,尤其此係對其本身有利事項,應難淡忘,縱嗣後方再經偵查、審理為訊問,亦難想像其就上述各項與被告進行毒品或者共同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非細節)之證述會有前述不一致情形,益徵洪振珈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有疑。
加以洪振珈於警詢時曾稱:我於108年5月10日上午0時47分到達○○娃娃館,我就撥打FaceTime給「李達」等語(少連偵第39號影卷第108頁、警843號卷第27頁),然觀諸卷附其手機FaceTime及通話紀錄,上開時間並未見有通話之紀錄(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9頁),可見洪振珈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確實有疑。
綜上,洪振珈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㈡證人吳俊緯不利被告之證述,亦非無瑕疵可指。
1.證人吳俊緯警詢之證述:於【108年5月10日、5月16日、6月3日、7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9日下午10時許,在本案KTV外面停車場向「李達」即吳明達購買咖啡包毒品45包,1包400元,總共1萬8,000元。
之後我與洪振珈、鄭洺弘、吳政隆4人同車從嘉義至北港○○娃娃館,我不知道此行是要販賣毒品給李蘋薇,當初只說要吃宵夜。
洪振珈到達○○娃娃館前有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過沒多久,1名女子就走過來,我看到洪振珈拿某種毒品給該名女子,我不知道女子有沒有拿錢給洪振珈。
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時10分許,我跟洪振珈從○○娃娃館內走出去,警方就在○○娃娃館前盤查本案汽車,在車上查獲毒品。
警方所查扣之黑色包裝咖啡包45小包是我跟吳明達買的,我手機裡微信暱稱「侯磊崎」之人不是吳明達,我不認識微信暱稱「美美肌」之人等語(警843影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1頁、少連偵第39號影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69頁至第175頁)。
2.偵查中證述:⑴於【108年5月10日、109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晚上8點左右洪振珈開車來載我,再去載鄭洺弘,再去本案KTV找人,找完人後去載吳政隆,之後洪振珈開到北港○○,我跟他一起下車去夾娃娃,吳政隆和鄭洺弘在車上睡覺,洪振珈有去找1個女生,回來後繼續夾娃娃,夾完娃娃出來就看到警察,警察跟我們攔查。
我的45包黑色咖啡包放在洪振珈的白色包包裡,我是在本案KTV時花1萬8,000元跟「李達」(本名吳明達)買的,我不知道洪振珈有沒有跟我一起買等語(少連偵第39號影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第594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於【108年5月16日】偵訊證稱:5月9日晚上,我在本案KTV外之停車場向吳明達購買毒品。
當時是洪振珈駕車到我住處來找我出去玩,我告訴他我想到本案KTV找吳明達,(後改稱)是洪振珈告訴我要去找吳明達,到了本案KTV,我們一起下車,碰到吳明達後,我跟著洪振珈一起向吳明達購買毒品,我買45包,共計1萬8,000元,我是看洪振珈向他購買,我也決定跟著購買。
之後我跟洪振珈一起到北港某娃娃機店前,有1名女性走到本案汽車旁,洪振珈有與該名女性進行毒品交易,先前洪振珈有告訴我他要到北港找人等語(少連偵第39號影卷第97頁至第100頁)。
3.原審之證述於108年5月9日晚上我搭洪振珈的車去本案KTV,我、鄭洺弘、吳政隆3個人在車上,洪振珈自己進去本案KTV。
我後來進去本案KTV上廁所,遇到洪振珈,後來又遇到吳明達,我跟吳明達聊天,我主動問他說要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去包廂,我不知道吳明達在哪個包廂。
後來應該是在本案KTV停車場,我跟吳明達買毒品咖啡包1萬多元,現場只有我跟吳明達。
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跟吳明達買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洪振珈那天也跟吳明達買毒品,我沒有跟洪振珈一起碰到吳明達。
後來洪振珈開車載我們去北港○○娃娃機店。
我不知道微信暱稱「美美肌」是誰等語(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17頁)。
4.吳俊緯不利被告證述之評價細繹吳俊緯前開證述,其就108年5月9日為何前往本案KTV、有哪些人一起前往本案KTV之情節,於偵訊時稱洪振珈搭載其與鄭洺弘去本案KTV找人,於審判中則稱其與鄭洺弘、吳政隆3人待在本案汽車上,洪振珈1人進入本案KTV,已見不一;
又就如何向被告購得毒品之過程,其於偵查中曾稱不知道洪振珈有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又改稱:其與洪振珈一起向被告購買;
於原審又另稱:未先跟被告相約,係在本案KTV廁所巧遇而向被告購得毒品,亦多有齟齬,其可信性已有疑問。
何況,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若吳俊緯所述屬實,本件交易數量與金額又不小(45包「黑色咖啡包」),而本件毒品交易地點為本案KTV,此地點附近,為員警進行酒駕、毒品臨檢、盤查之重點區域,為避免盤查,除非事先已約定好毒品,已難想像被告會在未確認有買家之情形下,無由攜帶如此大量咖啡包毒品進入易為警臨檢盤查之KTV而自陷為警查獲之風險?此時吳俊緯又剛好在廁所遇到被告,其身上又剛好攜有鉅款可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此可能性實在微乎其微?故吳俊緯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
另吳俊緯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若屬實,則其亦係在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後不到3小時即為警查獲,理當對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記憶深刻,尤其此係對其本身有利事項,應難淡忘,縱嗣後方再經偵查、審理為訊問,亦難想像其就上述各項與被告進行毒品之前述重要情節會有證述前述不一之情形,益徵吳俊緯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憑信性有疑。
綜上,吳俊緯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㈢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觀察均無法補強洪振珈、吳俊緯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1.共犯吳俊緯與微信暱稱「侯磊崎」間LINE通訊對話截圖部分(原審卷第131-134頁),該些對話內容,似乎確為吳俊緯向其販毒老闆「侯磊崎」報告因販毒遭查獲之對話,然被告否認其為微信暱稱「侯磊崎」之人,而證人吳俊緯於警詢亦稱:該人係其朋友胡昱立,不知其年籍,該人並非吳明達等語(見警卷二第31頁),故該些LINE對話,亦無從補強被告吳俊緯、洪振珈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
2.證人李蘋薇證述部分:洪振珈確於在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時、地販賣上述「小惡魔咖啡包」給證人李蘋薇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證人李蘋薇之證述,其指認與其交易之對象為洪振珈,且在洪振珈交付毒品時,有交付洪振珈2500元,其是在108年5月9日晚上11時許,以微信與暱稱「美美肌」之人聯繫,對方說要從嘉義來,約在北港「○○娃娃館」前交付,但因手機遺失,無法提供與暱稱「美美肌」之微信通話紀錄等語(見警卷第64頁,少連偵39卷第74-75頁)。
可見李蘋薇之證述均僅得佐證洪振珈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無法據以推論微信暱稱「美美肌」之人為被告;
何況李蘋薇於警詢(108年5月15日)之初所述其當場交付2500元給洪振珈等語,顯與洪振珈於警詢之初(108年5月10日)所稱:李蘋薇已將1800元匯給被告云云不合,而洪振珈在李蘋薇為前開相異證述後,方翻異前詞改稱:有向李蘋薇收2500元(洪振珈所述內容,詳如前述),此反徵洪振珈所述其與被告共同販賣「小惡魔咖啡包」給李蘋薇乙節,不具可信性。
故購毒者李蘋薇之證述無法補強洪振珈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3.證人鄭洺弘證述部分如下:⑴鄭洺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如下 ①108年5月10日警詢證稱:108年5月9日下午11時,我在嘉義找朋友聊天結束,我請洪振珈來載我回家,洪振珈表示要先到北港鎮找人,就載著我、吳俊緯、吳政隆一同前往,從嘉義市到北港途中還有去本案KTV附近找人拿毒品,洪振珈在開車的時候有跟1個人聯繫,我只知道對方綽號內有1個「達」字,洪振珈說「要過去拿,你在哪裡」,之後在本案KTV停車場,洪振珈下車向「李達」購買咖啡包,不知道買多少。
據我所知洪振珈、吳俊緯跟「李達」購買毒品後,李達有交代洪振珈幫「李達」至○○娃娃館販賣毒品給1位女子,洪振珈到達○○娃娃館時有撥打電話給「李達」,「李達」再聯絡該女子過來交易。
後來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時10分許,警方在○○娃娃館前盤查本案汽車,我跟吳政隆在後座睡覺,車上扣到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誰所有。
我知道洪振珈、吳俊緯之毒品上游綽號為「狐狸」,微信暱稱是「侯磊崎」,洪振珈、吳俊緯如果需要毒品販賣就會跟「侯磊崎」聯絡,侯磊崎就會聯絡「李達」,「李達」再聯絡洪振珈、吳俊緯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將毒品拿給洪振珈、吳俊緯等語(警843影卷第47頁至第52頁、少連偵第39號影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99頁至第203頁)。
②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9日下午9、10時許,洪振珈載我們前往本案KTV找吳明達,我看到洪振珈下車,過約10分鐘左右,他提了1包東西上車。
之後108年5月10日上午1時許,我們在北港鎮○○娃娃機館前為警查獲,當時我與吳政隆在車上後座睡覺。
(問:洪振珈及吳俊緯之毒品上游為何人?)洪振珈及吳俊緯會先打電話給「侯磊崎」,「侯磊崎」再聯絡吳明達,再由吳明達告訴他們交易地點。
我不認識吳明達或「侯磊崎」等語(少連偵第39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③於原審證稱:我108年5月9日晚上有搭洪振珈的車,我去刺青,請洪振珈載我回家。
車上有我、洪振珈、吳俊緯、吳政隆,我不知道洪振珈、吳俊緯中間是否有去本案KTV、是否有下車,我跟吳政隆那時在睡覺。
洪振珈有沒有跟人聯繫去買咖啡包,過太久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吳俊緯有沒有下車去跟吳明達買毒品。
後來洪振珈有開車到北港○○娃娃機店,警察來我才醒。
我沒有印象洪振珈到北港那裡有拿毒品給1個女生或有打電話跟人家聯繫,我在睡覺,而且現在過太久忘記了。
我之前說洪振珈及吳俊緯先打電話給「侯磊崎」,「侯磊崎」再聯絡吳明達,再由吳明達告訴他們交易地點,是聽警察講的,說這樣講對我比較有好處等語(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29頁)。
⑵依證人鄭洺弘於警詢時先稱:在本案KTV僅有洪振珈下車向「李達」購買毒品,惟後又稱:洪振珈、吳俊緯跟「李達」購買毒品後,「李達」交代洪振珈至○○娃娃館販賣毒品,就當日吳俊緯是否有向「李達」購買毒品,所述已有歧異;
且其於原審時又改稱:其當日都在睡覺,就洪振珈、吳俊緯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洪振珈是否販賣毒品與李蘋薇等節均稱不知道,其始終均未親眼目擊洪振珈、吳俊緯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就是否知悉洪振珈、吳俊緯是否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乙節,於原審又改稱不知道,其證述反覆不一,自難據以補強證人洪振珈、吳俊緯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4.證人吳政隆證述部分⑴吳政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8年5月10日上午1時10分許在○○娃娃館前盤查本案汽車時,我在後座睡覺。
我之前有跟洪振珈約好要出門,我上車之後洪振珈就說要開車到北港,之後我都在睡覺,我只知道洪振珈有帶毒品在車上,但我不知道他開車到北港要幹嘛等語(警843影卷第42頁至第46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和洪振珈和吳俊緯去唱歌,我是和鄭洺弘在市區亂逛,之後他們來嘉義市新民路載我和鄭洺弘,我上車就睡覺了,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起來時警察就來盤查我們了等語(少連偵第39號影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依證人吳政隆前開證述,其坐上洪振珈之車子後,均在睡覺,亦不知洪振珈為何開車到北港,而此情節,核與109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原審卷第127頁)警方到場時亦發現鄭洺弘與吳政隆在車上睡覺,敲玻璃始叫醒等節相合,自屬可信。
則吳政隆顯未目擊或知悉被告是否有販賣本案毒品給洪振珈、吳俊緯,其所為之證述自無從補強洪振珈、吳俊緯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5.至於起訴書證據欄所提洪振珈、吳俊緯之尿液檢驗報告(少連偵39卷第309、311頁),縱使均驗出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僅可證明二人有施用愷他命毒品,無法以此推論被告確實販賣本案毒品予洪振珈、吳俊緯;
另卷附草屯療養院之鑑驗報告書所顯示之檢驗結果(見少年偵字第39卷第293頁、原審卷第27-50頁),雖得確認洪振珈、吳俊緯為警查獲時所持有者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之毒品成分,亦無推認此係該二人向被告購入,該些證據自均無法補強洪振珈、吳俊緯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6.另本件扣案之手機,經檢察官及原審送數位鑑識還原,除可還原吳俊緯與「侯磊崎」間上述LINE對話紀錄、FACETIME、手機持有位置與對話紀錄等資訊外,無法還原其他資料,且原審還原並進行調閱時,因通信紀錄保存時效問題,已無法調閱洪振珈、吳俊緯之行動電話歷程,故由上述資訊,無法確認洪振珈等人在108年5月9日是否有前往本案KTV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6月15日、110年11月19日、111年1月27日及111年3月28日函文與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5941卷第125-165頁、原審卷第161-179、183、213-230頁),另前述L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吳俊緯之對話。
是以,扣案洪振珈、吳俊緯、鄭洺弘等人之手機及手機還原內容,亦無法補強證人洪振珈、吳俊緯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應有所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犯行達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辯解應可採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證人洪振珈係當場為警盤查,經目視見到車內有大量咖啡包而查獲本案,其已為警查獲上情,證述被告共同販賣及被告為毒品來源,本即有獲邀減刑寬典之利益,且證人洪振珈、吳俊緯不利被告之證述若屬實,以其等在與被告交易後不到3小時之時間,竟會對其等與被告間毒品交易或者共同犯罪等重要事項之有利情事,竟因印象不深以致於日後在偵查、審理中為相異之陳述,甚至對此有利事項之調查消極以對,未即刻請求偵查機關調查其等被告進行交易之明確證據(如請求即時向本案KTV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彼此間可能的聯繫資訊),此等情節並非僅係枝節差異,應已足以影響洪振珈、吳俊緯不利被告證述之可信性;
此外,何以認證人洪振珈、吳俊緯不利被告之證述有瑕疵,且認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等證述為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判決所持判處被告無罪之理由,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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