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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貴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鈺貴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鈺貴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另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另犯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就所犯竊盜罪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稱僅就此部分之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相關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犯竊盜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犯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輕判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自白認罪,勇於面對自己之過錯,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予以撤銷(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趁鬥毆現場混亂之際,竊取告訴人張源湶置於包包內之現金,實有不該;
惟姑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迄今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務農,收入不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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