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757,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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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卉
義務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110年度偵字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玉卉明知其曾向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借款未還,並曾親自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本票予陳麗玄收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0時41分許及同年月27日5時3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居所,使用手機連結網路後,於其所申請使用之「Facebook」暱稱「Ha Ly Duong」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上,以越南文公開貼文:「你們作假文件害我到哪裡了?律師已經幫不了你們了。

你們還沒有能力害我,給你們機會向我說對不起,要不然你們一定會被法律懲罰,敢做假的本票還請律師害我,最好你們跪下來求我,不然我會讓你們被關,聽清楚了嗎?『3隻蜘蛛』」、「我給你們一個機會來跟我說對不起,不然作假的本票害人家的後果,你們知道會怎麼樣,這三個美女作假的本票請律師害我已經三年了...給你們最後一個跟我說對不起的機會,不然過年後有戲可以繼續看...」等文字,並在旁張貼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之照片,辱罵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是3隻「蜘蛛」,影射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製作虛假文件、本票,均足以貶損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之名譽。

二、楊玉卉明知其於105年10月18日向陳麗玄借款6萬元,簽發本票1紙(票號CH484070號、面額6萬元,下稱本案本票),並在本案本票上捺印指紋後交予陳麗玄擔保收執。

亦明知於106年8月間先向阮郁涵借款10萬元,不到1星期後又以臉書暱稱「Ly Dương」私訊再向阮郁涵借款10萬元,總計借款20萬元,然遲未返還,阮郁涵因而對楊玉卉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66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阮郁涵並未對其誣告,竟意圖使陳麗玄、阮郁涵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誣指陳麗玄偽造楊玉卉之名義簽署本案本票;

及誣指阮郁涵明知楊玉卉未積欠20萬元債務,卻仍提告前開詐欺告訴,而以一狀同時對陳麗玄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對阮郁涵提出誣告之告訴,復經嘉義地檢署偵查後認陳麗玄、阮郁涵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472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告訴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申請使用之「Facebook」暱稱「Ha Ly Duong」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上,先後以越南文公開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且在旁張貼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之照片,指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是3隻「蜘蛛」等情,及於110年3月8日具狀向嘉義地檢署提出陳麗玄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及對阮郁涵提出詐欺之告訴等情,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誣告之犯行及犯意,辯稱:蜘蛛在越南話不是罵人的意思,是說她們賴來賴去,像蜘蛛網牽扯不清,另其固有開立本案本票給友人「阿桃」借款10萬元,但並非是開給告訴人陳麗玄,且其沒有向告訴人陳麗玄借6萬元,也沒有向告訴人阮郁涵借款20萬元,其沒有誣告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之意思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事實一部分「蜘蛛」在國語是昆蟲,是中性評價,與「蜘蛛精」、「蜘蛛妖精」不同,且考量越南在歷史上曾經3次打敗他國,故「蜘蛛」是指越南民族是比較剽悍、凶猛之意思。

事實二部分因無效票據與偽造票據不同,票據法11條與120條因發票人沒有簽名而變成無效票,但並不等於系爭票據客觀上有被偽造,系爭票據受款人欄位確實有被告的名字及指紋,但被告認其沒有向陳麗玄等人借錢,沒有簽票給陳麗玄,不知道陳麗玄手上怎麼會有被告指紋蓋在上面的票據,被告主觀上認知與陳麗玄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也就是被告沒有開這張本票給陳麗玄,所以才會指控提告陳麗玄偽造有價證券。

被告認知應是出於對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誤解,在被告認知上沒有欠陳麗玄錢,沒有簽本票給她,怎麼會用其他訴訟方式追訴,本意是在傳達被告並沒有開這張本票給陳麗玄,依據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欠缺誣告之主觀犯罪意識,不得說是誣告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申請使用之「Facebook」暱稱「Ha Ly Duong」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上,以越南文公開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在旁張貼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之照片,指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是3隻「蜘蛛」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范雅嫃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12頁;

偵字第3494號卷第69-70頁、第93-95頁),並有被告使用暱稱「Ha Ly Duong」之公開貼文截圖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頁)。

另被告有向嘉義地檢署對告訴人陳麗玄提告其偽造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7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告訴人阮郁涵前就被告向其借款20萬元向原審民事庭提出告訴,並獲原審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勝訴後,再向嘉義地檢署就被告詐欺其上開20萬元提出告訴,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6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以此再向嘉義地檢署提告告訴人阮郁涵誣告,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4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均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原審107年度嘉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65號、110年度偵字第4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本案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494號卷第141-143頁、偵字第5600號卷第33-37、51-54、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固否認其有向告訴人陳麗玄借款6萬元並開立上開票號CH484070號、面額6萬元之本案本票予告訴人陳麗玄作為借款之擔保,然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本案本票確為其所簽發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此是其向「阿桃」借款時簽發給「阿桃」者(見本院卷第54頁),且上開本案本票上之指紋,經另案偵查中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上指紋4枚(編號1至4),比對結果,均與所附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本件僅以編號2指紋製作比對論據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9日刑紋字第109801274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665號第45-48頁)。

故上開本案本票應為被告簽發者,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告訴人陳麗玄於偵訊中指稱: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打電話給伊,跟伊借(6萬元),再到伊賣豆腐的店(拿)現金6萬元,都沒有還過,她說她很多年沒有回越南,我想說一樣都是越南人,同情她,就借她6萬,讓她可以回越南看她爸媽,6萬的部分我有本票等語(見偵字第5600號卷第32-34頁)。

且被告有拿6萬元之本票給伊,被告在本票上蓋有右手的大拇指(指印)及簽名等語(見偵字第3494號卷第94頁),並提出上開由被告親自按捺指印簽發之本案本票1張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辯稱上開本案本票是其偕同友人「越美珍」向綽號「阿桃」借款時所簽發作為擔保者云云。

然查,證人陳氏桃(即被告所稱綽號「阿桃」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5600號卷第11頁本票(即票號CH484070號、面額6萬元者),並非伊所有,伊沒有看過該本票,伊本來不認識被告,是陳紅菊帶被告來認識伊,被告有向伊借過一次錢,借款金額為10萬元,有開本票,本票金額為10萬元,後來只有還7萬5千元而已,是陳紅菊幫被告當保證人,後來是伊先生生病,陳紅菊看伊需要錢,就替被告還2萬5千元,本票後來伊就交給陳紅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而證人陳紅菊(即被告指稱綽號「越美珍」者)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把被告介紹給陳氏桃認識,差不多7、8年前,是被告拜託伊說要去投資種地瓜葉,為要幫助被告,所以介紹陳氏桃借10萬元給被告,被告不還,結果伊幫被告還2萬5千元,因為當時阿桃的老公生病,大家都是越南人,伊才拿2萬5還錢給她,被告向陳氏桃借10萬元時,被告有簽一張本票,伊幫被告還2萬5,阿桃拿給伊,本票伊也看不懂,而且不是伊的名字,那個本票因為討不回來,伊就把它丟掉了。

伊以前不認識陳麗玄,這2、3年認識的,伊不知道被告與陳麗玄她們之間借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

且從上開本案本票金額是6萬元,而非被告向陳氏桃借款之10萬元,亦可知被告辯稱上開本案本票是其簽發予「阿桃」作為借款擔保者,乃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應以告訴人陳麗玄所述為真。

是被告主觀上應明知其確有向告訴人陳麗玄借款6萬元,並自己簽發上開本案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僅因無法還錢,即對告訴人陳麗玄提告誣指其偽造上開本案本票,客觀上已有誣告之行為,自堪以認定,而其明知所提告為不實之事項,卻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亦有誣告之故意,應屬無疑。

被告空言辯稱其無誣告之意思,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是因誤解我國法律,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欠缺誣告之主觀故意云云,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復查,被告固否認其曾向告訴人阮郁涵借20萬元云云,然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間跟告訴人阮郁涵借錢,前後2次,共20萬元,且均未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阮郁涵在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6665號卷第31-32頁、偵字第3494號卷第94頁),並有告訴人阮郁涵提出其與暱稱為「Ly Dương」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內有被告身分證截圖暨翻譯內容共18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665號影卷第9至26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告訴人阮郁涵提告勝訴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494號卷第141至143頁),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向告訴人阮郁涵借款,乃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雖告訴人阮郁涵嗣以被告佯稱是其先生要用錢等語向其借款20萬元不還是屬詐欺等情,向嘉義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明知其確有向告訴人阮郁涵借款20萬元不還之事實,告訴人阮郁涵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並無虛構捏造事實,僅是因法律上尚未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卻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向嘉義地檢署誣指告訴人阮郁涵上開詐欺之告訴為誣告,客觀上已有誣告之行為堪以認定,主觀上亦有誣告之故意,應屬無疑。

(六)末被告明知上開本案本票是其自己簽發向告訴人陳麗玄借款以供擔保者,且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等人亦未曾偽造任何文件或本票要害被告,被告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Facebook」暱稱「Ha Ly Duong」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上,以越南文公開貼上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並在旁張貼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之照片,以此文字指摘傳述不實之事項即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是作假文件、假本票要害被告,並以此辱罵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等人是3隻「蜘蛛」,客觀上自已足以貶損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及范雅嫃等人之名譽及人格,且主觀上乃是基於散布於眾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為之,亦應堪以認定。

被告固辯稱越南文「蜘蛛」不是罵人的話,是說她們賴來賴去,其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蜘蛛」是中性評價,與「蜘蛛精」、「蜘蛛妖精」不同,且考量越南民族歷史上曾3度打敗他國,「蜘蛛」是指越南民族剽悍、凶猛之意思等資為辯護。

然查,證人陳麗玄、阮郁涵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3隻蜘蛛就是形容我們像很毒的蜘蛛。

證人陳麗玄並補充證稱:蜘蛛就是很毒,被告的意思就是把我們當做蜘蛛很毒、陷害她等語(見3494號偵卷第69、70頁)。

另通譯陳竹莉、阮青竹亦均於偵查中證述,在越南罵人是可以用「蜘蛛」形容等語(見3494號偵卷第69、94頁)。

此外,綜觀被告上開2則貼文之前後語意,被告使用「蜘蛛」顯係在指摘告訴人3人以偽造假文件及假本票害她,故將告訴人等3「人」故意貶抑為3隻昆蟲即「蜘蛛」,自已屬減損告訴人等3人之名譽,非僅屬中性之評價,此與「蜘蛛」之後有無加上「(妖)精」或越南是否曾戰勝他國之民族性無關,其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七)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2度公開貼文,時間緊接,犯意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係以公開貼文同時對告訴人3人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另就事實二部分,因誣告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是被告固同時誣告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2人,仍僅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自無庸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及誣告罪部分,因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犯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加重誹謗及誣告罪部分,均屬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同為越南來臺灣地區發展之人,應因離鄉背井而更加互相協助,然被告竟僅與告訴人3人有訴訟案件,即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在「Facebook」上公開辱罵、誹謗告訴人3人,並張貼照片,貶損告訴人3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

又被告亦因其與告訴人陳麗玄、阮郁涵之糾紛,而為本案誣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麗玄及阮郁涵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雖告訴人陳麗玄及阮郁涵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上開所為均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迄今仍無法獲取告訴人3人諒解;

暨兼衡被告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另被告及辯護人以其有適應障礙憂鬱症,且已為造成大家的麻煩向大家說對不起、其還有小孩要養云云,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參酌告訴人陳麗玄、范雅嫃等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及被告犯後之態度,此部分亦難認為有理由,故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證檢索 1、警卷: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1334號卷 2、偵字第3494號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 3、偵字第5600號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 4、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6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卷 6、他字第1482號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82號卷 7、偵字第6665號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 8、核交字第2147號卷: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2147號卷 9、偵字第4728號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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