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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章明知事實上其並無「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22日21時1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釋出現役InBody之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展示機出售,特惠價135000元(現金,未稅價),保固三個月,機況超美...」等訊息予進化運動空間健身房負責人甲○○,並向甲○○詐稱可販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云云,致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甲○○於109年4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價金予黃慶章,黃慶章書立手寫收據、保固書各1紙予甲○○。
嗣因甲○○事後遲未收到所訂購之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主張: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武田國際有限公司之臉書截圖4張、武田國際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照片2張及臉書管理粉絲專業截圖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武田國際有限公司之臉書截圖4張、武田國際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照片2張及臉書管理粉絲專業截圖,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因該些證據均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
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7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慶章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稱可販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告訴人因而交付12萬元價金,由其書立收據、保固書各1紙交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向朋友以8萬元買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是朋友的展示機,買來後放在家裡、拆開維修,我有修機器,是因為沒有辦法修復機器才沒有辦法交付,我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同時出具保固書,並沒有騙告訴人12萬元,但因為我去取得機器的當時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有時候是幫友人幫忙轉售,我們不會去留相關的委託書、銷售記錄等,而且與該友人聯絡,友人是用暱稱,所以,我沒有辦法提供朋友名字、購買證明等資料,後來沒有辦法修復這台機器,所以有些東西有丟掉。
不知道機器到哪裡去,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退還告訴人之款項,本案純係買賣糾紛,並非詐欺取財等語。
經查:㈠被告黃慶章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稱可販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告訴人因而交付12萬元價金,由其書立收據、保固書各1紙交予告訴人,該機器一直未交付給告訴人,直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方於110年8月13日聯繫告訴人,將12萬元匯還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屬實(見偵19606卷第41至43、47至48頁、原審卷第207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54至173頁),並有被告書立之手寫收據1紙(他卷第9頁)、109年4月23日保固書影本1紙(他卷第1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12張(原審卷第79至101頁)及告訴人刑事聲請狀、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見原審卷第105-106、12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106年認識被告,我們那時沒有要買,是109年時他發訊息給我們,說他有一台二手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by170,價錢是多少,後來我們周旋一下價錢,之後我們談了12萬的價格,約定時間到我們店裡簽約,他說機器是二手,要先買回來整理沒問題之後才能給我們。
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機器,他說他已經有這台機器所以才要賣給我們。
他說他已經要把機器收回來整理再轉賣,他有簽約說已有收全額款項,也押一個日期交貨,可是說這機器裡面有一個零件是有問題的,要調零件來處理,所以當下我覺得這機器在他手上,不然怎麼會要調零件來做維修,我也想說就讓他去維修好再交給我們,接下來他就是一直拖延,說什麼出差,受訓,他一直說機器沒有整理好沒辦法給我,我們就跟他說我們不要了,他就說他要退錢。
當時簽約的時候是被告的名字,被告有跟我說他已經不在武田公司上班了。
被告沒有跟我說機器來源。
但我有在電話中問過他,他當時跟我說這台機器還在跟人家收購中,然後收購過來了,但這台機器檢測有問題,沒辦法交付給我們,他說總不能把一台壞掉的機器交給我們。
他要去叫零件做維修,所以叫我們等。
在簽約的時候有問過他這機器是否有保固,被告還沒交付機器就給保固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72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可佐,內容略以;
2020.04.22(三) 黃慶章:釋出現役InBody之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展示機出售,特惠價135000元(現金,未稅價),保固三個月,機況超美,如有需要煩請告知或是加LINE ID:w********(詳卷),連絡電話093*******(詳卷) 黃先生 詢問(21:14) 黃慶章:你傳的嗎? 黃慶章:沒錯(23:11) 黃慶章:通話時間10分31秒。
(23:22) 黃慶章:傳送「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電子檔型」電子檔1份。
(23:26) 黃慶章:健身房名稱有嗎?(23:26) 甲○○:進化運動空間(23:27) 甲○○:方便通電話嗎?(23:37) 黃慶章:通話時間3分12秒。
(23:40) 2020.04.23(四) 黃慶章:傳送「進化運動空間 保固書」電子檔1份。
(00:05) 黃慶章:這是保固書範本,確認交機時間時,保固書日期會再更正及用印(00:07) 甲○○:大哥、付現?還是轉帳?(00:43) 甲○○:現金轉帳?(00:44) 黃慶章:付現,我過去收款,現場會簽收款相關資料(00:44) 黃慶章:保固書範本我也會帶過去(00:45) 黃慶章:測量注意事項,交機時我會附,交機時會做教育訓練(00:46) 甲○○:好的(00:48) 甲○○:大哥、明天15:30可以嗎?(00:48) 黃慶章:過12點囉(00:48) 黃慶章:算今天吧(00:49) 黃慶章:可以(00:49) 2020.04.29(三) 甲○○:大哥、不好意思!!想了解一下~大概還要多久可以拿到機器~(15:37) 黃慶章:機器正在校正測試,我確認一下時間,盡快告知(15:39) 2020.05.01(五) 黃慶章:目前預計5/9交機,機器正在功能測試(19:04) 2020.05.07(四) 黃慶章:抱歉明天交機時間要延後,量測感應有點異常,正在排除中,會盡快處理好(17:33) 甲○○:收到!!(17:34) 甲○○:大概知道什麼時候嗎?(17:34) 黃慶章:我確認時間及作法就告知您(17:35) 2020.05.12(二) 甲○○:大哥、機器目前狀況如何?(12:48) 黃慶章:正在調零件維修中(18:15) 甲○○:好的~(22:09) 2020.05.14(四) 甲○○:目前有確定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好嗎?(15:06) 2020.05.15(五) 黃慶章:我正在確認時間(09:13) 2020.05.19(二) 甲○○:未接來電(15:25) 甲○○:想請問一下現在機器的進度如何(15:25) 甲○○:通話時間1分42秒(22:42)。
甲○○:大哥、可以問一下目前機器情形嗎?(20:23) 2020.05.28(四) 黃慶章:好的。
前幾天出差,我確認一下時間及作法(13:36) 甲○○:好的、拜託了!看能不能這週或下週交機~時間有點久^_^(14:09) 2020.06.02(二) 甲○○:黃大哥、方便講電話?(09:58) 甲○○:未接來電(11:27) 甲○○:未接來電(13:35) 甲○○:黃大哥、再麻煩你回我電話!!謝謝~(13:36) 黃慶章:抱歉,今天出差受訓,明天回電給您(20:17) 甲○○:未接來電(21:17) 甲○○:好的(21:17) 甲○○:請黃大哥務必回電(21:18) 2020.06.03(三) 黃慶章:通話時間3分55秒(14:56) 甲○○:再麻煩黃大哥、儘快!!謝謝~~(14:57) 甲○○:退款金額12萬~(14:57) 黃慶章:建立2020/6/3相簿(15:18) 2020.06.05(五) 甲○○:黃大哥、請問一下處理的怎樣!!(15:29) 2020.06.06(六) 甲○○:黃大哥、可以回覆我嗎?謝謝您!!(09:31) 此有LINE截圖12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9至101頁),而卷附上開被告書立之手寫收據1紙記載:「茲收到壹拾貳萬元整款項,組配件如下:InBody170壹台、專用印表機壹台、InBody170報告紙2000張。
黃慶章(蓋指印)。」
、109年4月23日保固書影本1紙記載:「茲保固黃慶章所售貴單位InBodyl70身體組成分析儀,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保固6個月。
在保固期限內如無天災事變不可抗力及在正常使用情況發生故障者本人免費維修其所須費用由本人負擔。
此致進化運動空間。」
(他卷第9、10頁)。
足見本件買賣與武田公司並無關聯,與告訴人接洽買賣者均係被告,被告並非僅係居間介紹之人,而係出售系爭InBody170機器給告訴人之人。
㈢被告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1.被告雖以前述辯解否認對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認本件僅屬債務糾紛,惟查被告就何以未能如期交付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是幫朋友代售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於審理時供稱:是其向朋友以8萬元買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沒有辦法提供朋友名字、購買證明,後來機器有問題,沒有向賣我的朋友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8至22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出賣機器給告訴人時,確實手上有中古機器,但因為交機器給告訴人前,因為機器壞掉沒法修復,因為是向電子公司找零件修復,所以未留存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前後供述不一,或稱是幫友人代售,或稱是向友人買斷,交付前發現機器壞掉,可見被告主動發LINE通知給告訴人表示有InBody170機器可出售時,是否確有機器可交付告訴人,已有可疑。
又觀諸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話記錄,本件係被告先以LINE主動告知「釋出現役InBody170展示機出售」,且強調「機況超美」,並在該日即要求告訴人支付全部款項,其會至現場收款,同時於翌日向告訴人收取全部款項,並交付保固書,可見本案是被告主動通知告訴人有「機況超美之InBody170機器」可釋出,而不論被告究係在發上述LINE通知給被告之時,事實上並無InBody170機器可交付,或者如其所稱係幫朋友賣機器、向朋友買斷機器,但機器異常需維修而無法交付,被告在主動發LINE通知給告訴人表示有InBody170機器可出售時,其事實上確實無「機況良好」之InBody170機器可供出售,被告明知此情,竟蓄意隱瞞此一對交易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主動發上述LINE訊息對告訴人謊稱有「機況超美之InBody170機器可釋出」,完全未告知告訴人當時並無「機況良好」之機器可交付,更以提供保固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以為其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以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與被告交易,並交付價金12萬元,之後卻一直未能取得該機器,交涉過程中,被告或稱機器要調零件維修,一再拖延,最後甚至置之不理,則被告本件交易應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者甚明。
2.被告雖以前述辯解否認犯罪,然查:⑴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友人之託出售中古InBody170機器,或者以8萬元向友人買斷轉售。
然被告若係受託出售他人之物,並從中賺取價差,或者買斷再轉售,為免事後發生糾紛,一般就價金收取、標的物如何移轉、利潤分配等細節應會予以約明,並留下彼此聯繫方式,且若係被告向朋友以8萬元買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被告亦應在測試沒有問題後,方可能將8萬元付給其朋友,然被告未與該朋友簽約,本已異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又迄本院審理之時,仍未能提出關於該朋友之聯絡方式、年籍資料,或受其委託代售,或向其購入後轉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之資料(如付款資料等)佐憑,是否確有其所稱之「朋友」此人,抑或係被告憑空杜撰,實值懷疑。
況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已多次為告訴人催促交付機器,若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被告無由不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並尋求解決之道,但依上述LINE對話內容,完全未出現被告向告訴人提及機器原為他人所有,其僅係代替他人轉售或者買入後轉售等內容。
何況,被告一再稱係友人交付之機器有問題,然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與友人聯繫排除故障、或者向友人提及機器故障之資料為證,可見被告前述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固另提出保固書影本3紙(見偵1257卷第49至53頁),惟該等保固之內容為,保固其所售貴單位InBody230、InBody270身體組成分析儀,不僅與產品與本案出售予告訴人之InBody170身體組成分析儀不同,且該些保固書之出售對象又非被告,實與本案無涉,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109年4月23日當時持有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進而對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又稱:依告訴人所述之及前述LINE訊息,被告業已明確告知告訴人機器收購後發現壞掉,必須檢測無誤才可交付告訴人,因檢測一直有問題,告訴人不願等待,解除契約後,被告已返還12萬元,本件應屬買賣糾紛。
查依上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及告訴人所述,被告確實之後有告知告訴人機器在檢測、維修,然被告此等說詞何以無法認為真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無從僅以被告告知此等不實訊息反推認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至於被告事後返還告訴人12萬元,此係告訴人在一直未收到機器,且被告置之不理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後,被告始返還告訴人貨款,並無法僅以此即反推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⑷被告又以因其友人使用暱稱,所以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且被告與友人約定機器出售後,機器出問題由被告負擔,因此才未找友人負責,況且被告亦出具保固書為擔保,不能以被告未能提供友人資料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然則,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不僅未提供其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供查證,連「暱稱」亦無法提供,所辯已難採信。
又被告向他人購入機器,何以機器瑕疵會由買受之被告負擔,此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已難採信;
何況若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被告在主動告知告訴人有InBody170機器可出售時,何以在完全不知機器狀況下,隱瞞此事實而在LINE上稱「機況超美」,顯見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
至於被告提供告訴人保固書乙節,實際上被告始終未交付InBody170機器,出具保固書並無任何意義,亦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⒈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等語,足見該條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犯罪之工具,而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並未利用上開傳播工具犯罪,則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⒉被告辯稱:武田公司之網頁訊息,並非我刊登,我是用個人名義銷售機器予告訴人,沒有用武田公司名義銷售等語(見偵19606卷第47頁、原審卷第210頁)。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武田國際有限公司廣告網頁,這是在哪邊擷取出來的?)這是我上網GOOGLE武田國際有限公司網站,它就跑出來了。
與被告加LINE之前我就知道武田國際公司,是賣健身用品包含器材、場地、儀器,還有看到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by170。
(那時候你知道被告是武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嗎?)那時候我不知道。
本案這台12萬元機器是跟黃慶章個人購買。
(提示LINE對話記錄,有沒有任何一次對話紀錄中,黃慶章有提到武田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稱?)在LINE上就沒有。
(你偵查中說被告在臉書上有刊登二手商品的訊息,而且他在臉書上有提出販賣商品跟販賣公司登記,你有依據嗎?)是我個人推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72頁)。
再參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以其個人資料與告訴人聯絡;
上開被告書立之手寫收據、保固書各1紙,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無任何關於武田公司之字樣,是縱使告訴人提告時列印之武田公司網頁上,有關於販售身體組成分析儀之廣告訊息,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刊登。
本案應係被告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證人甲○○,進而與告訴人洽商本案買賣二手身體組成分析儀,尚難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為詐騙之工具,且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某時前即有利用在武田公司網頁上刊登販售二手身體組成分析儀的訊息,故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告訴人行騙而使蒙受上述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參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兩次侵占罪,事後仍否認犯行,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得12萬元,故不再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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