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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原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1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啓原與林益川為朋友關係,鄭啓輝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緣鄭啓原於民國101年間因欲出售土地給林益川,遂委由鄭啓輝協助處理簽約及土地過戶事宜,詎鄭啓原明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已於101年11月7日,在鄭啓輝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辦公處所,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署署押及指印,並於101年11月13日與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鄭啓修、鄭啓恕就買賣價金分配事宜簽署協議書,詎其後續因他故反悔欲使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無效,竟意圖使鄭啓輝、林益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14時27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對鄭啓輝、林益川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其與鄭啓輝、林益川於上開時、地原係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嗣鄭啓輝、林益川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第1條擅自變更土地出售範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且在「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偽造「鄭啓原」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藉以表彰鄭啓原同意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林益川,復由鄭啓輝持之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鄭啓原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嗣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經鄭啓原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復經鄭啓原聲請交付審判,為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認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確定。
二、案經鄭啓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提示之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1至8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啓原(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具狀對告訴人鄭啓輝(下稱告訴人)、被害人林益川(下稱被害人)提出前揭偽造文書告訴,而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原審法院駁回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遭告訴人偽造被告簽名、指印,並非其所簽署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從事土地代書相關工作,被告於101年間因欲出售土地給被害人,遂委由告訴人協助處理簽約及土地過戶事宜,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遭偽造簽名、指印及買賣範圍被虛偽增列「538-1地號」為由,具狀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前揭偽造文書告訴,而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1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處分書、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明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有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及按指印等情,有以下事證可憑: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啓輝於偵查中結證、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南簡字第22號確認土地買賣無效民事案件中結證及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一致結證稱:當初是被告欲出售土地給被害人,遂委由伊協助處理簽約及土地過戶事宜,而當時是先簽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後來發現附表一所示文件漏載永寧段538-1地號土地,所以才會再簽立附表二所示文件,增列永寧段538-1地號土地,這有與被告確認過,被告是在伊的代書事務所親自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簽名按指印,這是伊親眼所見等語(見他5466卷第91至93頁,偵8472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345、346、347頁)。
⑵證人即被告弟媳王秋涼(鄭啓修配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要從伊與鄭啓修所經營之三川宏公司、川田環保公司離職,被告知道公司付不出離職金共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被告說公司沒錢,要賣地才有錢,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是三兄弟(被告、鄭啓修、鄭啓恕)共有,當時才會決定要賣地以支付被告離職金,且賣完上開土地4筆後,有簽立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作為三兄弟分配價金依據等語(見他5466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93頁背面);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7日有去鄭啓輝代書的地方,他們說要賣地,鄭啓原叫我去的。
我是代替鄭啓修去的。
(賣幾筆土地?)他們寫四筆。
鄭啓原沒有跟我們說過當初是賣三筆土地,為何後來變成四筆。
第二份合約書是代書叫我去的,時間忘記了。
簽第一份我有去,鄭田坤沒有去,因為他不在家。
知道第二次鄭田坤有去,因為第二次我有去。
四筆土地有鄭田坤簽名的那份後來鄭田坤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8頁);
證人即被告胞弟鄭啓修於偵查中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是三兄弟(被告、鄭啓修、鄭啓恕)共有,當初伊在大陸工作,都委託配偶王秋涼處理上開土地的事,也是被告說要賣上開土地,伊就對配偶王秋涼表示,因為上開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被告要賣上開土地,被告可以自己賣掉,都配合被告看要怎麼處理上開土地等語(見他5466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第93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胞弟鄭啓恕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被告自己買賣的,上開土地登記的名字都是被告,土地所有權也是被告的,如果被告沒有主動意願,如何賣,如何強迫被告,且鄭啓修從89年開始都在大陸工作,怎麼去強迫被告賣上開土地,而上開土地賣掉後,被告收了買賣價金,有把三兄弟按父母親交代的持分比例去分配價金給伊等語(見他5466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
且有附件一所示被告與鄭啓修、鄭啓恕共同分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協議書(見他77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
⑶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是遭鄭啓修、鄭啓恕逼迫賣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不堪其擾才答應賣上開土地,但因為大家都是一家人,沒有留下被鄭啓修、鄭啓恕逼迫賣土地的證據等語(見他5466卷第50至51頁);
其於108年3月4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因為鄭啓修經營的三川宏公司、川田環保公司付不出離職金共350萬元,鄭啓修說要賣土地才有錢支付離職金等語(見他5466卷第78頁背面);
其於108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如果不賣掉上開土地,伊沒有辦法取得離職金350萬元,才去配合賣上開土地,賣掉上開土地後,伊確實有拿到離職金350萬元,也有拿到賣上開土地應得的價金等語(見他5466卷第93頁正反面);
其於109年7月7日偵查中供稱:附件一所示分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協議書是伊親自簽名捺印,也有拿到該份協議書約定的土地價金等語(見他5676卷第109、110頁);
其於110年2月23日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案件調查時供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長輩留下來的,三兄弟(被告、鄭啓修、鄭啓恕)都有份,賣土地是三兄弟都有同意,之後也有依照附件一所示協議書去分到應得之土地出售價金,但伊原本沒有要賣538-1這塊地,是被鄭啓修、鄭啓恕硬逼的等語(見偵8472卷第33至35頁)。
又證人即繕打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之蘇建榮律師結證稱:伊有為附件一協議書之當事人作見證,並負責繕打該份協議書,相關當事人都是在伊面前親簽該份協議書,印象中是被告請伊過去代書事務所那邊見證簽名等語(見偵8472卷第68至71頁)。
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蘇建榮律師上開證述,可見上開四筆土地為何出售之起因乃被告先要求胞弟鄭啓修需對其支付離職金350萬元,而上開4筆土地實際為被告與胞弟鄭啓修、鄭啓恕所共有,被告為取得離職金,與鄭啓修、鄭啓恕三兄弟均同意出售上開4筆土地,且於售出上開4筆土地後,由被告出面委託蘇建榮律師見證,協議分配上開4筆土地價金,被告並親自在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且已取得該份協議書所載應分配價金無誤。
⑷經偵查中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並提供被告於109年7月7日偵查庭時當庭書寫之簽名正本1紙、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偵查庭按捺之指印正本1紙作為供比對文書,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作為待鑑定文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送鑑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之「鄭啓原」字跡,與供比對文書文件上鄭啓原字跡之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相符,有該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500744號鑑定書可憑(見他5676卷第133頁正反面);
又經偵查中檢察官提供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偵查庭按捺之指印正本1紙作為供比對文書,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作為待鑑定文書,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為: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編號1、3指紋,皆與所附鄭啓原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090089018號鑑定書可憑(見他5676卷第137至143頁),足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已收訖並由甲方簽章、不另製收據)後捺印之編號1指印及「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上鄭啓原之簽名及捺印之編號3指印,確實由被告所親自簽名及捺印。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遭告訴人偽造被告簽名及指印,並無可採。
⑸經相互勾稽告訴人與證人王秋涼、鄭啓修、鄭啓恕、蘇建榮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有關上開4筆土地之買賣經過,且有附表二所示文件「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上「鄭啓原」字跡及指印之客觀鑑定結果,並依據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之記載,被告與鄭啓修、鄭啓恕出售共有土地永寧段525、526、527及538-1地號土地,此4筆土地即為附件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的買賣標的;
已足證被告明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有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及按指印。
⒊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⑴本件買賣合約簽立日期為101年11月7日;
買賣價金分配事宜簽署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1年11月13日,被告卻遲於108年11月20日始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告訴,時間已經過7年。
而觀之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緣由,實係因被告事後得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已合併並分割登記為525之2、525之3、525之4等地號),其中525之2地號之土地竟分別辦理登記在鄭啓修女兒鄭田青(持分4/5)及兒子鄭田坤(持分1/5)名下,認為係遭鄭啓修詐騙而以低於市價出售名下土地,因而心生不滿,才會於7年後對鄭啓修提出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告訴,並在親自簽署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件一協議書後並取得買賣價金後,仍一再指稱遭逼迫才出售土地,足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並非純正,其指訴亦與事實不符。
⑵又依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及證人蘇建榮律師上開證述,可見上開四筆土地為何出售之緣由,被告同意出售上開四筆土地,且於售出上開4筆土地後,由被告出面委託蘇建榮律師見證,協議分配上開4筆土地價金,被告並親自在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且已取得該份協議書所載應分配價金無誤。
至被告雖辯稱其簽附件一所示協議書時沒有注意看是4筆土地云云。
然觀之附件一所示協議書,該協議書關於出售土地之地號、面積、單價、總價金、買賣價金之分配及計算等細節,均逐一詳盡記載,如果不是委託人提供相關資料或資訊給蘇建榮律師,蘇建榮律師如何能憑空寫出以上詳細內容,且該協議分配之出售土地款項金額高達4千多萬元,被告既委託蘇建榮律師見證,依通常情形,蘇建榮律師應會跟所有簽署協議之人特別是委託人被告當場說明清楚協議之內容,所有簽署協議之人如果不清楚協議內容,亦理應會跟蘇建榮律師再次詢問、確認,衡情應無連出售土地筆數都不清楚之情形之可能。
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學歷國小畢業,識字,買賣土地的錢怎麼分「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353至354頁),則被告既對於如何分配土地價金一事如此在意,對於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之內容又豈會忽略未看即率予簽名,其所辯顯然違反常情,而無可採。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65至112頁),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遭偽造被告簽名云云。
然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係因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為犯罪事實之關鍵,亦與被告罪行之認定息息相關,其選任不得不慎,殊不宜逕由利害關係人一造片面指定,以期公平,是被告片面選任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難遽予採信,且經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頁)。
復觀之上開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其「供比對資料」均為支票「影印本」,該等供比對之支票「影印本」究竟是否為被告親簽,其證明力已甚低;
況被告具狀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前揭偽造文書告訴,而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聲請再議遭駁回確定,及聲請交付審判亦遭原審法院駁回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因誣告案件至警局接受調查,而上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之筆跡鑑定日期為110年6月7日,顯然被告係於知悉其遭提出誣告之告訴後,方委託上開公司對附表二所示文件為筆跡鑑定,則考量該份鑑定書係被告個人委託鑑定及鑑定之時間,被告是否為掩飾其誣告犯行而個人委託上開公司鑑定,其與該民間私人公司有無其他交情,檢察官均已提出質疑,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雖以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資料認告訴人先後證述不一,予以質疑其指述之證明力云云。
然查,本件買賣合約簽立日期為101年11月7日;
買賣價金分配事宜簽署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1年11月13日,被告卻遲於108年11月20日始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告訴,時間已經過7年,再要求告訴人陳述7年至10年前發生事實之相關細節,就一般人而言實屬苛求且強人所難,故被告以前揭枝節問題質疑告訴人之證述不實,實無可採。
被告明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有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及按指印等情,除據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前開證據互為勾稽、補強,業經說明如前;
辯護人固以上開資料質疑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然此均無礙於本案相關爭點(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捺印及買賣範圍包含「538-1地號」)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⑸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林鴻儒、蔡青堯、辛亦緯等人到庭欲證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在下午簽立,故不可能在當天另簽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然如前述,證人林鴻儒、蔡青堯、辛亦緯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據上開合約書簽署之時間已超過10年,除證人林鴻儒有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見證,應可認定確實在場外,其餘二位證人當時是否在場,已非無疑,縱認其等當時確實在場,但其等並非簽約當事人,對於他人10年多前買賣土地之事,尚能記得當時相關之時間、地點及在場之人、幾點結束、離開後又到何處等細節,除非具有超強驚人之記憶力外,實無可能記得,而上開證人蔡青堯就本件土地買賣之筆數係證述共4筆(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作證結束後才又返回法庭要求補充陳述並更正為3筆(見本院卷一第270頁),顯然其並非具有超強驚人記憶之人,故其等關於時間之陳述,因均有因時間經過太久而誤記之可能,並不足推翻被告有另於同日簽立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事實,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⑹又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所載之立合約書人為「鄭啓原、鄭啓修」,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之立合約書人為「鄭啓原」雖有不同,然此據被告供述係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農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有538-1是登記在被告及鄭啓修名下等語(見聲判卷第55頁),因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增列出售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故將「鄭啓原、鄭啓修」同列為立合約書人,亦屬當然;
另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證人林鴻儒見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則無證人林鴻儒見證,然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既屬補簽署,則無論當時係因何等原因未能找到林鴻儒再補見證(告訴人鄭啓輝稱係無法聯絡上林鴻儒,雖與證人林鴻儒所述不同,但因證人林鴻儒到本院作證距簽約已事隔11年,記憶自無可能相當清晰,而一時無法電話聯絡事屬平常,自不能以證人林鴻儒所述逕認告訴人鄭啓輝之證述不實),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既經買賣雙方親自簽署,縱使並無見證人,雙方買賣仍屬成立,故上開情節均無礙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真實及其效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出售之土地範圍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有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及按指印,此節為被告所親身經歷,而不能委為不知,竟虛構事實,於108年11月20日14時27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渠等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第1條擅自變更土地出售範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且在「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偽造「鄭啓原」之署押及指印,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顯係故意捏造事實,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無疑。
被告所為辯詞,俱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雖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再將附件二所示文件送請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該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500744號筆跡、指紋鑑定報告,係檢察官囑託鑑定,且有專業性及公信力,況前開鑑定書已清楚說明鑑定之方法及結果,並參對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鑑定已臻完備。
況且,附表二所示文件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為筆跡、指紋鑑定外,尚有被告所自承之土地買賣經過、前開證人之證述及附件一所示協議書互為勾稽、補強,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至為顯明,縱使除去上開筆跡、指紋鑑定,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論被告誣告罪,復審酌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其親自簽立,因事後反悔欲使該不動產買賣無效,竟誣指告訴人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⒈被告係因未親自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立合約書人(出賣人)」、「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署押及指印,亦未同意由他人代行之,故合理確信告訴人及被害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而提起告訴,並非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提起,不能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認為上訴人有誣告故意。
⒉被告係為證明其主張進而另行委託鑑定,並非如原審所認,係知悉遭提出誣告之告訴後,而為掩飾犯行之行為。
原審認為被告注重分配土地價金一事,逕認被告不會忽略協議内容即率予簽名,實屬率斷。
蓋法律就不同人之注意義務程度,會因教育程度、習慣、個性等差異,而有所變動。
而依被告之教育程度等因素綜合觀之,被告僅確認其所在意之土地價金,而忽略其於細節,實屬可期。
況且身為代書之告訴人尚會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漏未記載部分買賣標的,如此更不應苛求教育程度較低於代書之被告必定不會忽略細節。
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鄭啓原之簽名與被告於109年8月11日開庭時書寫之簽名,雖有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500744號鑑定書,認定其為相符,惟以肉眼即可觀察出二者有明顯相異之處,故被告另行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並不相符。
既專業鑑定機關亦無法得出一致之結論,則無鑑定專業之被告確信該簽名係偽造,進而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實係合理,難謂有誣告之故意。
⒋原審因被告所送鑑定之比對樣本係影印本,而逕認為該等供比對之支票影印本究竟是否為被告親簽,其證明力已甚低,實屬無據,蓋依現今科技之發展,影本已能達到與原本同一效力,其型態更與原本無異,難謂其證明力甚低。
⒌送鑑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編號1、3之指紋(位置分別於合約書第2條後方、「立約書人甲方」欄位鄭啓原簽名旁)與所附被告之指紋卡迥然不同,且被告另行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指紋時,該公司告知系爭指紋過於模糊,無法鑑定,故對於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09008901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指紋相同,實屬可疑。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此聲請重新鑑定,惟原審無視上開鑑定可疑之處,而逕認無再行鑑定筆跡、指紋之必要。
上開内政部刑事警察局筆跡及指紋鑑定顯然於通常一般之人均有所懷疑,原審採用如此欠缺可信性之證據,並引為被告有罪之根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
⒍系爭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部分,簽名明顯不同於「有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二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2)上「立合約書人甲方」之簽名,雖告訴人於審判時謂「101年到109年之筆跡應該會有偏差」(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第3段),惟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2上之立約日期皆為101年11月7日,殊難想像同一日之簽名會有如此大之偏差。
且系爭合約書上有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之住址,惟系爭合約書2卻漏未記載,合理確信係因非被告親筆所簽,而為免書寫過多暴露筆跡差異而有意為之。
⒎再者,若依證人鄭啓輝之證詞,因系爭合約書漏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而請被告返回重新簽約(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第7段),則亦難想像為何系爭合約書上有被告之蓋章,而被告離開時將其印章一同帶走,嗣後他人偽造系爭合約書2時,因無印章可用,故未於系爭合約書2上蓋被告之印章。
⒏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2),其上所載之立合約書人為「鄭啓原、鄭啓修」,與被告在107年10月25日提出告訴時所附上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僅記載立合約書人為「鄭啓原」完全不同。
⒐告訴人對其所提之系爭合約書2,多出一個地號,但土地範圍卻一樣之事,僅以土地係合併後再分割回應,卻未合理解釋為何需將土地先合併後再分割。
再者,其所提之系爭合約書2,並未註明土地分割之條文。
⒑告訴人聲稱系爭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係被告本人所簽,卻又聲稱不知「立合約書人甲方」之地址是否為被告所簽(見原審審判筆錄第7頁第5段),著實矛盾,蓋二者欄位相鄰,若「立合約書人甲方」確係被告親簽,「立合約書人甲方」之地址又怎會係他人所簽;
若「立合約書人甲方」之地址係他人所簽,身為代書且在場之告訴人又豈會不知?⒒告訴人對系爭合約書2上之「鄭代」為何人所簽一事,聲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與其弟共有,但當日其弟並未到場,而由其弟之兒子「或」妻子代替(庭審筆錄第7頁第9段),殊難想像身為代書之告訴人,會讓締約當事人於簽約日未到卻仍繼續簽約,且在未有委託書之情形下讓他人代簽,甚至不記得代簽之人係締約當事人之子或其妻,告訴人之證詞顯有可疑之處。
㈢然查:⒈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
且依告訴人與證人王秋涼、鄭啓修、鄭啓恕、蘇建榮之證述,並參照附件一所示協議書,與被告所自承有關上開4筆土地之買賣經過,及其於原審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陳述:伊原本沒有要賣538-1這塊地,是被鄭啓修、鄭啓恕硬逼的等語,均已足以明確認定被告確實知悉買賣土地包括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是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被告係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因本院已認定被告有親自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是被告在明確知悉出售土地包括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情況下,仍因事後反悔賣地一事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告訴,自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提起,被告辯稱並非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提起告訴,並無可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之筆跡鑑定日期為110年6月7日,係於被告知悉其遭提出誣告之告訴後方委託上開公司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筆跡鑑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遭檢察官否認,況且亦與前述卷證不符,應無可採信,且依前述證據,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⒊至於上訴意旨另指立合約書人甲方,二份合約記載不同;
且系爭合約書上有記載「立合約書人甲方」之住址,惟系爭合約書2卻漏未記載;
系爭合約書2時,因無印章可用,故未於系爭合約書2上蓋被告之印章;
系爭合約書2其上所載之立合約書人為「鄭啓原、鄭啓修」,與即系爭合約書僅記載立合約書人為「鄭啓原」完全不同;
系爭合約書2多出一個地號,但土地範圍卻一樣;
若「立合約書人甲方」之地址係他人所簽,身為代書且在場之告訴人又豈會不知;
身為代書之告訴人,為何會讓締約當事人於簽約日未到卻仍繼續簽約,且在未有委託書之情形下讓他人代簽,甚至不記得代簽之人係締約當事人之子或其妻,告訴人之證詞顯有可疑之處云云,然本件買賣合約簽立日期為101年11月7日,距被告108年11月20日對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已長達7年,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甚至在本院回憶並陳述7年至10年前發生事實之相關細節,就一般人而言實屬苛求且強人所難,故被告以前揭枝節問題質疑告訴人之證述不實,實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是被告前開上訴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本案卷證目錄:
前案部分 1、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56815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66號卷【他5466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偵555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676號卷【他5676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0號卷【偵21690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聲字第27號卷【他聲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卷【聲判卷】 本案部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7號卷【他77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偵847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1號卷【偵11211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卷【原審卷】 5、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他5676卷第117頁)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鄭啓原以下簡稱為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林益川以下簡稱為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承買之 ㈠土地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共七六公畝七.八三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 見證人:林鴻儒 立合約書人甲方:鄭啓原(簽名)(印文) 代理立合約書人乙方:林益川(簽名)(指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二(他5676卷第143頁)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出賣人)鄭啓原以下簡稱為甲方,立合約書人(承買人)林益川以下簡稱為乙方,關於不動產買賣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 第一條:甲方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將此承買之 ㈠土地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共七六公畝一七.九六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第二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正(每坪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訂約同時乙方先付定金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元正給與甲方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
(已收訖並由甲方簽章、不另製收據)(指印,編號1) … 立合約書人甲方:鄭啓原(簽名)(指印,編號3)鄭代 鄭田坤(簽名)(指印) 立合約書人乙方:林益川(簽名)(指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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