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777,2022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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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耿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耿斌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閱覽卷宗及聽取被告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羈押3 月,嗣並裁定延長羈押2 月。

二、茲羈押期限即將到期,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仍有上開繼續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然主張:其已羈押超過1年,希望能夠停止羈押回去處理家務等語,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轉讓禁藥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已經二審判決而接近執行階段,被告於103年間也曾因他案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的紀錄,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被告自陳無法提出保證金予以具保,顯然並無適當替代的手段來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執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的原因及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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