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甲○○因不滿乙○○曾持刀刺傷其兄長林庭毅,於民國110年10
- 二、嗣甲○○與吳耀愷、陳禧龍離開現場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證明力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 二、被告與吳耀愷、陳禧龍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 三、被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之目的,
- 四、關於本案查獲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經過,證人即警員鄭曉暘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七、扣案之柴刀、折疊刀各1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 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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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柴刀及折疊刀各壹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曾持刀刺傷其兄長林庭毅,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得知乙○○至台南市○○區○○○街000號「○○○巴蜀麻辣燙」(下稱○○○)用餐,乃聚集吳耀愷、陳禧龍、鄧仁杰、林家鋐、何建勝(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少年李○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等人,由陳禧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吳耀愷攜帶辣椒水2瓶及甲○○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折疊刀各1把,鄧仁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家鋐、何建勝、少年李○璿攜帶辣椒水2瓶及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2支,前往上開○○○後方停車場內,並將車輛分別停放於乙○○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格前後,以此方法包夾乙○○車輛以防其逃逸。
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甲○○、吳耀愷、陳禧龍見乙○○與友人楊濟維一同步入停車場旋即下車,並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禧龍由後方推倒乙○○後,甲○○、吳耀愷、陳禧龍持辣椒水朝乙○○噴灑並壓制乙○○在地,吳耀愷持折疊刀刺傷乙○○雙腿,甲○○持柴刀砍傷乙○○,陳禧龍則以徒手毆打乙○○。
嗣甲○○竟因乙○○向其嗆聲欲開槍報復,一時氣憤,而獨自層升為重傷害之犯意,持柴刀直朝乙○○右手猛力揮砍數次,致乙○○受有左手食指刀割傷並及肌腱損傷、左前臂4公分撕裂傷、右前臂5公分撕裂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耳後撕裂傷3公分、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右手食指因刀割傷併創傷性截肢、中指開放性骨折、大拇指神經血管肌腱斷裂之傷害,其右手食指更因截肢、中指關節僵硬致活動度受影響,而導致其右手肢體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起訴書誤載為對其身體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應予更正)。
二、嗣甲○○與吳耀愷、陳禧龍離開現場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嫌疑人前,於同日22時30分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55、74、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而已,沒有要重傷害的意思,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告訴人之前傷害被告兄長林庭毅未予反省,乃萌生傷害教訓之意,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拉扯、推擠一段時間後,被告始有劃砍告訴人右手動作,實難認被告一開始即有重傷之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聚集吳耀愷、陳禧龍、鄧仁杰、林家鋐、何建勝、少年李○璿等人,分別攜帶前揭兇器,駕車前往○○○後方停車場內,被告並與吳耀愷、陳禧龍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並持柴刀直朝乙○○右手猛力揮砍,致乙○○受有左手食指刀割傷並及肌腱損傷、左前臂4公分撕裂傷、右前臂5公分撕裂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耳後撕裂傷3公分、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右手食指因刀割傷併創傷性截肢、中指開放性骨折、大拇指神經血管肌腱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7-169頁、原審卷第391-399頁),核與證人楊濟維、陳禧龍、吳耀愷、鄧仁杰、林家鋐、何建勝、少年李○璿之證述(見警卷第41-47頁、偵卷第73-84、91-99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見警卷第77-83、85-91、93-99、151-169頁、偵卷第63-6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1月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27張(見原審卷1第384-390、421-440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5、7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
而減損機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柴刀砍傷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於110年10月2日接受神經、血管、肌腱、骨折修補術,於同年月3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6日轉入一般病房,11日接受傷口清創術,14日接受食指截肢術與中指骨釘固定術,25日接受傷口清創與部分皮層植皮手術,於同年11月1日出院,其中右手經診斷受有食指因刀割傷併創傷性截肢、中指開放性骨折、大拇指神經血管肌腱斷裂之傷害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1月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3頁)在卷可佐。
而該傷勢經門診追蹤復健後,於111年2月8日回診時,右手食指截指於近位指骨基部,右中指有關節僵硬致活動度受影響,右大拇指未有活動度受影響之相關紀錄,因有一指喪失及一指以上活動度受影響,故整隻右手之肢體機能應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23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19315號函檢送乙○○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在卷可佐。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目前右手可以拿一些小東西,可是完全沒辦法拿筆寫字,受傷之前有在我家做水泥工作,受傷後完全沒辦法工作,都在家裡靜養(見原審卷1第391、398頁),則以告訴人經復健後,因右手食指已截指、右手中指因關節僵硬致活動度受影響,導致右手已無法書寫及從事水泥工作,右手重要之抓握能力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已受有重大影響,是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告訴人之右手機能應已嚴重減損,其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無誤。
起訴書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屬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尚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 ⒈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是否具有重傷之犯意,屬其主觀內在意念之飛舞流轉,除行為人自身外,他人固無法窺知,惟行為人既係因內在主觀意識之趨動而透過客觀自主行為形諸於外,他人當可經由行為人行為之前後歷程、所受刺激、外在情狀等情節綜合其行為動機整體觀察,以資判斷行為人內在主觀意思究為何屬。
⒉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及吳耀愷、陳禧龍於22時56分37秒初始係與告訴人扭打,隨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並不時有揮刀動作,直至23時1分33秒後,被告及吳耀愷、陳禧龍蹲坐在地包圍告訴人,被告於23時2分29秒後更持刀朝告訴人快速砍劃數次,至23時3分9秒被告等人站起離去後,23時3分53秒顯示告訴人朝地面躺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27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384-390、421-440頁)。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噴完辣椒水之後,我就覺得右手被砍了,我被壓在地上的時候右手食指就被砍斷了,他們就是固定兩個人抓我、1個拿刀,我是臉朝下的時候右手被砍的(見原審卷1第394-397頁),以告訴人證述對照前揭勘驗筆錄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係於23時2分29秒後,於告訴人面部朝下之時,持柴刀迅速朝告訴人右手猛力揮砍數次,直至告訴人右手食指遭砍斷等情,應可認定。
則依被告於此階段之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全然集中於告訴人右手持刀猛力快速揮砍乙節,實已顯露其主觀上欲使告訴人右手無法正常使用(即俗稱斷手斷腳)之執念甚深。
⒊再者,依被告於偵查及法官羈押訊問時所供稱:我、吳耀愷、陳禧龍先徒手打乙○○,乙○○說如果今天他沒有死,他要拿槍開我們,所以我就拿柴刀砍他的手;
是乙○○刺激我,我才拿刀砍他的(見偵卷第101頁、聲羈卷第40頁)。
則被告於初始傷害告訴人之時,固係與告訴人扭打而無重傷害之犯意,惟其於數分鐘後,於激烈鬥毆血脈噴張之下,復遭受告訴人嗆聲欲開槍報復之刺激,而層升為重傷害之犯意,持刀直接朝告訴人右手猛力揮砍數次,其主觀上實係為使告訴人右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無法正常使用,當無疑義。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一開始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一段時間後,始為重傷害之犯行,認被告主觀上應僅具傷害之犯意,實已忽略被告於行為過程中遭告訴人出言嗆聲之刺激而層升犯意為重傷害,顯不足採。
⒋另就本案被告行為之動機以觀,被告係供稱:社會不公平,對方搶我哥林庭毅的錢又拿刀砍殺4刀,法院起訴妨害自由及傷害,我才覺得社會不公平(見警卷第5-6頁),足見被告係因其兄長遭告訴人持刀砍傷,告訴人卻僅被訴妨害自由及傷害罪,被告認此罪名過輕不足以懲罰告訴人,始對告訴人施以私刑報復之舉,易言之,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告訴人對其兄長所為並不僅止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罪,而已達於更嚴重之傷害,則被告主觀上實已潛藏欲以此方式報復告訴人之心態,而於被告此主觀認知下所轉化實施之客觀私刑報復行為,亦應與其所認知告訴人對其兄長所為之重於普通傷害之行為相當,如此始得以滿足被告欲施以私刑報復之心態。
是由被告於行為初始雖係傷害告訴人,而未朝告訴人之右手直接猛刺揮砍,惟於告訴人在傷害過程出言嗆聲之加乘刺激下,轉而以重傷害之犯意,持刀直朝告訴人右手揮砍數次,此不僅與被告於本案過程中由漫無目的傷害告訴人肢體(按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全身),最終卻轉而集中於揮砍告訴人右手等行為歷程相符,亦與其最初為其兄長實施私刑報復之動機並無違背。
至於被告本案犯罪動機雖係為其兄長對告訴人施加重於傷害罪之私刑報復,惟以被告於本案初始長達數分鐘持刀揮砍告訴人肢體,於遭告訴人嗆聲後,始集中揮砍告訴人之右手等情以觀,被告於行為初始,應僅係基於傷害罪之犯意嗣後始層升為重傷害之犯意而為,否則被告理應於壓制告訴人在地後,即直朝告訴人右手揮砍方是。
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初始即與吳耀愷、陳禧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尚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糾集吳耀愷、陳禧龍、鄧仁杰、林家鋐、何建勝、少年李○璿等人至○○○後方停車場等候告訴人,並與吳耀愷、陳禧龍於該處施強暴行為,是被告等人客觀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堪以認定。
另被告於本案過程中,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
又本案發生時間為晚間10時許,地點又係於餐廳後方停車場,於該時段仍不乏用餐完畢之顧客至該地點駕車離去,或有民眾行經該地,此由警員職務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見偵卷第61頁、原審卷1第295頁),警員係接獲民眾報案於該處有持刀糾紛而到場處理乙節,即可證明被告等人之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至餐廳消費之顧客、鄰近之居民及行經之路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被告於衝突初始持刀揮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應為重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同一重傷害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數次持柴刀揮砍告訴人右手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重傷害罪。
二、被告與吳耀愷、陳禧龍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之目的,係為攻擊告訴人,則其所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
四、關於本案查獲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經過,證人即警員鄭曉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擔任第四分局偵查佐,110年10月2日夜間我在值班,被告及吳耀愷、陳禧龍就直接進來辦公室說要投案自首說他們有傷人,當時育平派出所有前往現場處理,並回報給勤務指揮中心(見原審卷1第285-287頁),證人即育平派出所所長王高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是接獲110報案,通報我們過去現場處理,到現場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他沒有說是誰砍傷他的,後來偵查隊副隊長有打手機跟我說有3個涉案嫌疑人跑到偵查隊那裡,他跟我說這3位嫌疑人的名字,在他打給我之前,我不曉得嫌疑人是誰(見原審卷1第378-38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嫌疑人身分之前,即已先行至第四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限,同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右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此部分關於四肢之重傷,刑法既設有專款規定,即應以該肢體機能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而為成立重傷害之認定,如機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即為普通傷害,不得再以該肢體所受傷勢已使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認告訴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原判決以告訴人所受係同條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並據此認定被告有重傷害犯行,於法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惟被告除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更持柴刀砍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右手食指斷裂截肢、右手中指關節活動度受限而達重傷害,無法寫字及正常工作,其犯罪情節實屬暴戾,所生損害亦極為嚴重,原審以被告自首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素行尚可,其因兄長遭告訴人持刀傷害,主觀上自認告訴人未於司法程序獲得應有懲罰,乃生私刑報復之動機,攜帶柴刀、折疊刀等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吳耀愷、陳禧龍、鄧仁杰、林家鋐、何建勝、少年李○璿等人,首謀及與吳耀愷、陳禧龍下手實施強暴罪,進而持柴刀砍傷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嗆聲欲開槍報復之刺激下,萌生重傷害犯意,持柴刀朝告訴人右手猛力揮砍,致告訴人除受有左手食指刀割傷並及肌腱損傷、左前臂4公分撕裂傷、右前臂5公分撕裂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耳後撕裂傷3公分、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左大腿撕裂傷5公分、右手食指因刀割傷併創傷性截肢、中指開放性骨折、大拇指神經血管肌腱斷裂之傷害外,更使告訴人右手食指斷裂截肢、右手中指關節活動度受限而達重傷害,無法寫字及正常工作,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充斥暴戾之氣,所生損害亦極為嚴重,實不宜輕縱,又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5-187頁),且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黏地磚工作、日薪新台幣1,600元、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柴刀、折疊刀各1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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