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796,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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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巫素真明知甲基安非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
  5. 二、巫素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
  6. 三、經警對巫素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7. 貳、程序事項
  8. 一、附表編號3、6、7、9、至部分,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
  9. 二、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10.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11. 四、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
  12. 參、實體部分
  13. 一、附表編號3、6、7、9、至之證據及理由,引原判決之記載
  14. 二、附表編號4、5部分
  15. ㈠、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話後,與
  16. ㈡、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17. ㈢、至於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部分,僅向陳海生收取5佰元,然
  18. 三、附表編號部分
  19. 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供稱:我有與羅浤廷於109年7月23日
  20. ㈡、證人羅浤廷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7月23日通訊監察
  21. ㈢、證人羅浤廷之證述前後不一,經本院再傳喚其到庭證稱:(
  22. ㈣、證人羅浤廷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3日17時許,在○○○
  23. ㈤、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與羅浤廷,與上開證據並無不符,
  24.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25. 肆、論罪科刑
  26. 一、附表編號3、6、7、9、至之論罪部分,引原判決之記載。
  27. 二、附表編號4、5、部分: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28. 三、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29. ㈠、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
  30.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
  31. 四、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32.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6、7、9、至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歷
  33.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請陳海生施用甲基
  34.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35. 五、供出上手減刑部分
  36. ㈠、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
  37. ㈡、供出林香岑部分:
  38. ㈢、供出蔡宏志部分
  39. ㈣、供出孫嘉駿部分
  40. ㈤、綜上,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林香岑、蔡宏志、孫嘉駿部分,
  41.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5、罪刑及沒收部分,編號
  42. ㈠、附表編號5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
  43. ㈡、附表編號3、6、7所處之刑部分,原判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44. ㈢、爰審酌毒品犯罪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為國家長期掃蕩且嚴格
  45. ㈣、附表編號之販賣毒品所得1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46.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4部分,編號9、至所處之刑
  47.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
  48. ㈡、附表編號9、至之量刑部分:
  49.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附表編號3至7、9至所示各罪之
  50.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巫素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51.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52.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之供述、
  53. 肆、附表編號1部分
  54. 一、被告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
  55. 二、證人孫嘉駿固證稱,本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結束後之1
  56. 三、證人孫嘉駿於109年10月間居住地點在臺南市○○區、新營區
  57. 四、被告與孫嘉駿於附表一編號1之通話中,係孫嘉駿欲透過被
  58. 五、經本院再調閱孫嘉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110年
  59. 六、比對上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辯稱並未前往向林香岑拿取
  60. 伍、附表編號2部分
  61. 一、被告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
  62. 二、證人孫嘉駿雖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情節明確,然其於原審審理
  63. 三、經本院於審理時與被告及證人孫嘉駿確認結果(621卷一第1
  64. 四、證人孫嘉駿於偵查中證稱,通話後在嘉義市○區○○路與被告
  65. 五、是以,證人孫嘉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與客觀證據有諸多不
  66.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2部分)
  67.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68. 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均僅羅
  69. 三、綜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實有違誤
  7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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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素真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111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110年度偵字第2205號、第3379號、第4711號)、110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8號、第2103號、第2374號、第2855號、第3361號、第4375號、第5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部分均撤銷。

巫素真犯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刑及沒收。

巫素真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9、至部分)。

巫素真犯如附表編號3至7、9至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巫素真明知甲基安非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3、4、6、9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二、巫素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讓禁藥行為。

三、經警對巫素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899號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玻璃球3顆、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ONY廠牌,含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附表編號3、6、7、9、至部分,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621卷一第128頁,796卷一第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上訴審理範圍,是本判決書關於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規定即明。

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部分,羅浤廷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796卷一第186頁),因證人羅浤廷經原審及本院均傳喚到庭作證,其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除羅浤廷警詢筆錄外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621卷一第133頁,796卷一第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為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

惟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截然不同,不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對羅浤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對被告本案而言,屬另案監聽,然因羅浤廷與被告間為毒品上下游關係,羅浤廷因另涉販賣毒品經偵查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調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卷宗可參(796卷二第3-74頁),本院衡酌就羅浤廷部分屬合法通訊監察,而通訊監察之實施,本包含對於與受通訊監察人通訊之內容,因犯罪之偵查具有浮動性、發展性、不可特定性,尚難認為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結果,取得被告本件相關犯罪事證,具有刻意迴避正當法律程序之主觀惡意,蓋偵查執行監聽難免偶然擴張至原監聽活動可及範圍之其他犯罪,屬執行監聽活動所必然,不會導致通訊監察令狀之濫用,並無違反法官保留而牴觸令狀原則。

且經本院調閱羅浤廷上開監聽卷宗之偵查報告,均未顯示執行機關已經知悉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上游,仍迴避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補行陳報法院程序,則被告本件附表編號部分所涉犯之罪名,既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1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得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被告與辯護人復於審理程序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796卷第186頁),此部分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3、6、7、9、至之證據及理由,引原判決之記載。

二、附表編號4、5部分

㈠、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話後,與陳海生在嘉義市○○路○○便利超商○○店見面之事實,然辯稱:這次只有轉讓沒有販賣,我是有償轉讓,有收5佰元,但給1仟元的量等語(621卷一第134頁),經查:⒈證人陳海生就附表編號4部分,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8日我與被告通話,是要以5佰元向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通話後,我有與被告在○○路○○超商○○店進行毒品交易,金額是5佰元,大隻的一隻、大朋友是被告說賣我1仟元的安非他命,小孩子是我告訴被告我只要買5佰元的安非他命,我拿1張5佰元給被告,被告親手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偵943卷第132頁背面)、我要跟被告買之前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手機打給被告的手機,被告的手機我存在手機裡面,我們第一次交易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109年10月8日我在電話中提到大隻是指金額1仟元,但後來我又講到我只有一個小孩子意思是我只有5佰元,後來我跟被告買5佰元安非他命等語(同卷第141-142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隻的是大張的,我只有一個小孩,小孩是5佰元的意思,我要跟被告買5佰元(原審卷一第249頁)、附表一編號3通話說要帶孩子去找,孩子是指錢,意思是要跟被告買毒品,小朋友是5佰元,大朋友是1仟元(同卷第266頁)等語。

⒉證人陳海生證稱,以「小孩」、「大隻」分別暗指5佰元、1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核以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陳海生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稱:「我等下帶孩子去找妳」,被告回稱:「要帶孩子找我喔?你要怎樣?大隻的?小隻的?」等語,足證被告與陳海生確實以「小孩」、「大隻」、「小隻」等用語暗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而陳海生後又稱:「我只有一個小孩子」等語,核與其證稱,因為當時只有5佰元,因而向被告購買5佰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相符。

嗣被告與陳海生再以附表一編號3②③④之通話確認交易位置後,2人見面交易毒品,依被告所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④之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00樓之0,與證人陳海生證稱,交易地點在○○路○○超商○○店乙節(偵943卷第136頁指認照片),亦可互為佐證。

⒊另依嘉義縣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警479卷第80-86頁),被告於109年12月9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經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吸食用玻璃球3顆、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手機1支等物,亦足以佐證證人陳海生證稱,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㈡、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附表編號5部分為無償轉讓等語(621卷一第134頁),並有證人陳海生如下㈣⒈①部分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79卷第80-86頁)等證據可佐。

㈢、至於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部分,僅向陳海生收取5佰元,然給付1仟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有償轉讓;

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附表編號5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5佰元與陳海生,經查:⒈證人陳海生就附表編號4、5二次交易,何次為有償交易、何次為無償交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數度反覆:①先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1次毒品,5佰元,時間忘記了」、「我只買過1次而已,在○○路○○超商那裡」、「我比較有印象的是第1次(即編號4),第2次我忘記了(即編號5)」(原審317卷一第245-246頁)、「我印象中應該跟被告買過1次,被告有請過我免費吃1次」、「那次我沒有錢去找她,她請過一次,是沒有錢才請我」、「是第2次才請我的」(同卷第247頁)、「第1次跟被告買5佰元,第2次因為我沒錢,所以被告請我吃」(同卷第248頁)、「109年10月20日這次交易地點跟上次一樣是在○○路○○超商附近,我說一樣,被告說小的,這次是被告請我的,我要欠她,但後來有無給她錢我忘了」(同卷第269頁)。

②又改稱:「編號4那次在電話中說大朋友一個,是我本來過去要用欠的,結果那次被告可能是請我的」(同卷第249頁)、「大隻的好像是請我的」、「可能編號4那次是跟被告買的」、「可能被告有多給我」(同卷第250頁)、「被告說只有1個小朋友,應該是要請我的,當天被告請我1仟元,但只跟我收5佰元,確實有收5佰元,然後給我1仟元價值的甲基安非他命」(同卷第266頁、269頁、275頁)、「109年10月20日這次,我有給被告錢,被告過十幾分鐘後把毒品拿過來給我,當時被告身上沒有毒品,她跟別人買來賣給我,被告只有第1次請我5佰元」(同卷第270頁、275頁)。

③另又證稱:「偵查中我說跟被告買2次,我現在記不清楚,因為我有吃睡前藥,我那時候說有買過2次」、「警察提示譯文給我看,我說109年10月8日及109年10月20日以5佰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正確的」(同卷第261頁)、「檢察官問我是否向被告買毒品,我回答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如警詢筆錄所述,是正確的」(同卷第262頁)、「警察、檢察官那邊有照實講,今天記得比較不清楚」(同卷第263頁)、「被告確實是賣我兩次,今天記不清楚」(同卷第265頁)。

⒉不僅證人陳海生證述反覆不一,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供述 ,亦數度變更如下: ①警詢時稱:第一次(附表編號4)我不給他,因為我跟他不是 很熟。

第二次(附表編號5)因為他說要用欠的,所以我就沒 有給他(警479卷第10頁)。

②偵訊時先稱:我跟陳海生不熟,所以我沒有賣給他(偵943卷 第14頁),後又稱:我只有請陳海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 已,是109年10月20日,因為他當時要去外地工作了,我沒有 跟他拿錢,10月8日真的沒有賣給他。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附表編號4部分,我有給陳海生毒品, 但沒有拿錢,是轉讓毒品,我本來沒有預計要跟他收錢,為 了避免他找麻煩,就直接給他,應付他,我真的沒有跟他拿 錢(原審317卷一第117-118頁)。

附表編號5部分,我有給陳 海生毒品,但我沒有跟他收錢,我只想打發他,因為他說他 要工作要出遠門了(同卷第118頁),後又改稱:我有給陳海 生毒品是編號5這次,不是編號4那次,那次我們有聯絡,但 沒有見面(同卷第118頁)。

④於原審審理程序稱:編號4這次,我都沒有轉讓、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陳海生,編號5這次是直接請他,是轉讓(原審317 卷一第252頁)等語。

另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編號4這次只 有轉讓沒有販賣,我是有償轉讓,有收5佰元,但給1仟元的 量,編號5這次是無償轉讓(621卷一第134頁)。

⒊被告於本院辯稱,附表編號4向陳海生收取5佰元、但交付價值 1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有償轉讓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之辯解,與其先前辯解不同,已如上述,而證人陳 海生就此部分之交易過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 互相矛盾,則究以何部分之證述可採,自應與其他客觀證據 綜合評價判斷。

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陳海生於 電話撥通後,即向被告稱:「我等下帶孩子去找你」等語, 而所稱「孩子」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佰元之意,此部分為證 人陳海生迭次確認無誤,是陳海生於上開通話前,應已備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佰元,應屬明確,蓋陳海生於電話 接通後,並非先與被告商討買賣價金數額,而是直接表示「 帶小孩去找你」,陳海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⒈②所示部分 ,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編號4部分轉讓1仟元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僅收取5佰元,與其上開⒉部分之歷次供述均不相符, 被告於歷經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後,突又於上訴程序想起該 次僅收取5佰元而交付1仟元數量,本不合常理,實則細查原 審審理筆錄,被告在與證人陳海生對質詰問時,仍一再堅稱 ,本次有見面但沒有交付毒品就離開(原審317卷一第250-25 1頁),且在證人陳海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說只有1 個小朋友,應該是要請我的,當天被告請我1仟元,但只跟我 收5佰元,確實有收5佰元,然後給我1仟元價值的甲基安非他 命」(同卷第266頁、269頁、275頁)等語後,被告在原審言 詞辯論程序,仍由辯護人辯護稱,當天被告與陳海生見面後 ,因陳海生想要賒欠,被告就謊稱他身上並無毒品,所以交 易未成。

被告原想販賣1仟元給陳海生,但因陳海生只要5佰 元,被告認為陳海生想要賒欠才沒有交易等語(原審317卷二 第64-65頁),亦未因證人陳海生之證述而變更其辯解,然被 告卻於上訴後,依證人陳海生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變 更其辯詞,實有刻意採擇證人證述中對其有利部分作為上訴 理由之嫌,其真實性本屬可議。

③被告變更後之辯詞不僅不合常理,再稽之以附表一編號3之通 訊監察譯文,陳海生明確向被告稱「帶小孩去找你」,被告 雖回稱「大隻的?」、「大隻的一隻嘛!」,然陳海生於通 話結束前,再次向被告確認稱:「我只有一個小孩子」等語 ,則陳海生已經明確表達欲購買之數量為5佰元甚明,被告雖 一再於通話過程中稱「大隻的」等語,然此僅其主觀上希望 兜售更多毒品以賺取對價,並未見陳海生明示同意被告之提 議,則被告縱使主觀上希望販賣1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海 生,然以陳海生之回應,亦可知悉陳海生僅有5佰元之購毒價 金,豈有在陳海生僅有5佰元之情況下,執意將1仟元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陳海生之理,蓋分裝毒品並非難事,且被 告本件亦經扣得分裝袋、電子磅秤(警卷第6頁),並非無分 裝毒品之能力,再佐以被告本件販賣與賴啟信、曾焙火(即 附表編號3、6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均為5佰元,亦為 被告供述在卷,顯見被告並非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5佰 元之數量,則其既有1仟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在 陳海生表明僅有5佰元之情況下,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販賣 與陳海生即可,何需執意將1仟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 海生,被告此等不計個人損失之慷慨行為,與其供稱:我不 給陳海生毒品,因為我跟他不是很熟(警479卷第10頁)、我 跟陳海生不熟,所以我沒有賣給他(偵943卷第14頁),及證 人陳海生證稱:被告是之前很久一個表弟的朋友,後來我出 來之後打給我,另外一個算是表妹,被告剛好在那邊,就這 樣認識,我表妹說如果要買可以去找被告(原審317卷一第26 8頁)等情,實無法配合,其辯稱當場交付給陳海生之毒品數 量為1仟元,實難採信。

⒋起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5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①證人陳海生固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20日我與被告通話, 是要以500元向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通話後 ,我有與被告在○○路○○超商○○店進行毒品交易,金額是500元 ,購買安非他命1包,「一樣」、「小的」,是指500元安非 他命(偵943卷第132背面-133頁)、我要跟被告買之前都是 用我的0000000000手機打給被告的手機。

第二次交易是我錢 先給她,過了十幾分鐘後她才把安非他命拿給我。

109年10月 20日我電話提到我要一樣,意思就是我要買5佰元的安非他命 ,被告說小的,就是問我是否只要5佰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同 卷第141-143頁)。

②證人陳海生雖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通話後,向被告購買5佰元 甲基安非他命,然相較於附表一編號3之通話,陳海生於電話 接通後,即向被告稱「帶小孩去找妳」,用以表明其已備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佰元之意,其於本次附表一編號4 之通話,卻僅於接通後向被告稱:「妳人在?」、「我等下 過去」等語,雖足認其與被告約定見面,然就陳海生是否攜 帶購毒價金前往,實有未明,是被告如上開⒉①至④所示之歷次 供述中,均陳稱此次屬無償轉讓,並未收取金錢乙節,與附 表一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無抵觸之處。

③證人陳海生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屬有償交易,然其於原審審 理時,就本次究屬有償或無償交易,證述反覆不一,已如上⒈ 部分所示,是就證人陳海生反覆且矛盾之證述,當應以歷次 證述中與客觀證據或補強證據較為相符者為可採。

本件附表 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佐證證人陳海生於偵查中證 稱,以5佰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如上述,而衡 諸證人陳海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就本次屬有償或無償 交易,證述反覆,然其仍明確且數度證稱,附表編號4、5之 二次交易,僅其中一次為有償買賣,另一次則為無償轉讓, 而依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據判斷,附表編號4之交易 屬有償交易,已詳論如上,且查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 ,陳海生與被告約定見面後,係由被告主動提及「小的喔? 」等語,此與毒品交易多由購毒者先探詢購買之數量或價格 ,再由販毒者判斷是否有足夠數量毒品可供販賣後,雙方達 成買賣毒品合意之狀況不同,亦與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 海生以5佰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命之對話有異,是證人陳海 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符,其於偵查中證稱, 該次為有償交易,則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三、附表編號部分

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供稱:我有與羅浤廷於109年7月23日通話後,在嘉義市○○○○○○○店前見面,我賣他甲基安非他命1包,收1仟元,但沒有賣海洛因給他等語(796卷一第186頁)。

㈡、證人羅浤廷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9年7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你在○○○路○○○○○有交易毒品?)是,這次交易是海洛因,好像1仟元,我都摻在香菸裡面施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卷第124頁)等語,及於原審審理證稱:(檢察官提示109年7月2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給你,你很明確的跟檢察官說這次交易的是海洛因?)是海洛因,我確定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人是被告(原審323卷第312頁)、我跟被告買海洛因,都問他還有沒有香菸,是指海洛因,他們都說女人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說是糖果,因為我分不清楚硬的、軟的(同卷第315-316頁)、附表一編號5④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印象,裡面說菸是海洛因,編號5⑤說OK嗎?就是編號5④說的菸,那天有見面,我有拿到我說的1仟元的香菸,我有照實說,我有拿1仟元給被告(同卷第328-330頁)等語,然其另又證稱:(你有回答「本次交易時間是109年7月23日17時38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店)前,以8仟元購得0.4公克的毒品海洛因,本次交易有成功」,這是你自己講的嗎?你有無印象?)有印象,第一次講的是安非他命(原審323卷第311頁)、但我記得我在布袋分局時,我不是說被告,因為他們兩個關係很亂,是李桂霖叫被告拿過來給我,我真的不確定他們兩個的關係,被告跟李桂霖兩個人混在一起我會搞亂,我在布袋分局講的是李桂霖(同卷第312-313頁)、我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買海洛因,應該是3次,交易地點在○○○路的○○○還是嘉義市○○○前,印象最深刻的就是○○○前,就是○○○路與○○路的○○○超商(同卷第314頁),其證稱109年7月23日17時38分在○○○○○○○店,是以8仟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與被告購買海洛因的交易地點為嘉義市○○○或○○○路○○○等情,已有不相符合之處。

㈢、證人羅浤廷之證述前後不一,經本院再傳喚其到庭證稱:(附表一編號5④說○○有一家○○○館,當天你們約的地點在哪裡?)應該是○○○路那邊。

(原本好像要約在○○,為何後來變成○○○路?)我忘記了,被告問一問之後好像說沒有菸,後來就約在○○○路那邊,說見面再說,被告是見面的時候跟我說沒有毒品,電話中沒有提到沒毒品(796卷第222頁)、編號5⑦我說太貴,是被告跟我說有東西、價錢,好像見面後說沒有東西,可能當時有說價錢,我覺得太貴,就沒有拿。

編號5⑧這通,好像沒有交易(同卷第222頁)、附表一編號5⑨說要找81年次,是指海洛因的重量,109年7月23日我跟被告沒有買到,109年7月24日再跟被告通話(同卷第223-224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附表一編號5⑥之通話後與被告見面,因價格問題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

㈣、證人羅浤廷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3日17時許,在○○○○○對面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查:⒈附表一編號5④所示通話中,被告與羅浤廷以「菸嗎?」、「先拿1仟試試看」、「○○這邊以前有1家○○○館你知道嗎?倒很久了,我在這邊」等語,暗指交易1仟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嘉義縣○○鄉○○某○○○館見面,被告則回稱:「差不多10至15分鐘會到」等語,核以羅浤廷通話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乙情(警2088卷第39頁),可證上開通話中,羅浤廷所稱○○某○○○館,即其當時所在嘉義縣○○鄉○○路附近,被告則應允前往該處與羅浤廷見面。

⒉羅浤廷以附表一編號5④所示通話與被告約定在嘉義縣○○鄉○○某○○○館見面,被告並稱約10至15分鐘後會到,然羅浤廷於稍後15時33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時(即編號5⑤),被告稱:我在「○○○路與○○路交岔口」即嘉義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與2人原約定見面之嘉義縣○○鄉相去甚遠,則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④之通話時,身邊已有海洛因可供販賣與羅浤廷,於通話結束後逕行前往約定之嘉義縣○○鄉○○某○○○館販賣與羅浤廷即可完成交易,實無須刻意前往相距甚遠之嘉義市○區○○○路與○○○路附近,由此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④通話中約定販賣之海洛因1仟元,應非被告所持有,被告仍需向第三人取得後方得以販賣,而此亦與其該次通話之初,被告向羅浤廷稱:「介紹朋友給你認識」等語較為相符。

再佐以被告與羅浤廷亦曾於先前109年7月9日為如附表一編號5③所示通話,羅浤廷以「菸」暗指購買海洛因,而該次通話中,被告稱:「你叫我找的那個我找到了,要約今天11點,看你們錢準備好了沒?」、「在外縣市,我跟你朋友會跟你去」、「我打電話跟他說」等語,顯見被吿並無海洛因可供販賣,對於羅浤廷欲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被告仍需向第三人取得,且依該次羅浤廷對於被告之提議,回稱:「往北我不去,我沒有吃那麼大,不想要這麼累」等語,亦可見羅浤廷與被告並非每次均完成海洛因交易,縱使被告覓得向第三人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羅浤廷亦未必同意購買。

⒊被告與羅浤廷原約定在嘉義縣○○鄉○○某○○○館見面,因被告另需向第三人取得海洛因,而先前往嘉義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附近,已如上述,而羅浤廷於抵達後,再以附表一編號5⑥所示通話確認地點在「○○○○○」對面,依上開通話時間判斷,為針對同一事件之接續通話,而羅浤廷確實於附表一編號5⑥所示通話後抵達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亦可由該次通話羅浤廷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乙情加以佐證(警2008號卷第39頁)。

被告與羅浤廷於附表一編號5⑥所示通話見面後逾1小時之久,方於同日18時54分以編號5⑦所示通話聯繫,羅浤廷於通話中稱:「太貴了」等語,2人即結束通話,顯然羅浤廷對於與被告見面時所提及之海洛因價錢並不滿意,2人就海洛因買賣應未達成合意而未交易,證人羅浤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被告開價過高而未完成海洛因交易,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不符。

⒋被告與羅浤廷於附表一編號5⑥所示通話後在○○○○○見面,並未完成海洛因交易,除可依上開證據判斷,另再依羅浤廷於翌日109年7月24日19時35分,再以附表一編號5⑨之通話向被告稱:「我要找81年次的,妳昨天不是跟我說有」、「我現在去找妳的話,東西馬上就有嗎?」等語,依證人羅浤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⑨說要找81年次,是指海洛因的重量,109年7月23日我跟被告沒有買到,109年7月24日再跟被告通話(同卷第223-224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5⑥之通話後與羅浤廷在○○○○○對面見面,然2人並未完成海洛因交易,羅浤廷因而於翌日再以附表一編號5⑨之通話向被告詢問購買海洛因之事,是被告辯稱,109年7月23日15時33分通話後,與羅浤廷在○○○○○對面見面,並未販賣海洛因與羅浤廷,尚非無據。

㈤、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與羅浤廷,與上開證據並無不符,而其供稱,當天是販賣1仟元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浤廷,並有以下證據可佐:①被告與羅浤廷於附表一編號5⑥所示通話後,在○○○○○對面見面,羅浤廷嗣再以編號5⑦所示通話,以價錢太貴為由不願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如上述,相較於此,羅浤廷於回絕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提議後,另於同日又以編號5⑧之通話向被告抱怨稱:「妳那個東西太少了啦」、「零錢而已,妳給人家拿1仟元」、「人家本來要拿1錢的,結果看到這樣」等語,就此證人羅浤廷於本院證稱:編號5⑧的電話,1錢是甲基安非他命(796卷第222頁),我說東西太少,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796卷第226頁)在卷,是上開通話中,應為證人羅浤廷向被告抱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過少,即屬明確。

再佐以如附表一編號5①②所示,被告與羅浤廷先前之對話紀錄,其等曾於通話中所談論之毒品價格,約略為半錢(即通話中所稱一半,約1.86公克)4仟元,與附表編號9之交易價格相同,亦合於證人羅浤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錢8仟元是甲基安非他命(796卷第225頁)等語,而該次通話2人於談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使用特別之暗語,相較於編號5③、④所示對話中,2人特別以「菸」作為海洛因之暗號,有所不同,而與編號5⑧之對話較為相似,是編號5⑧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應可證明。

②證人羅浤廷另證稱:我後來就沒有再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貴的比較離譜,比海洛因還貴,1次都要買8仟元還是1萬元,我每天做生意身上都只剩3仟元、5仟元,價錢動不動就要8仟元、1萬元而且都要現金,我覺得這麼多我可能沒辦法,後來我要買的話,我就是買1仟元或2仟元而已,再多我也不會買等語(原審323卷第318頁、322頁),是證人羅浤廷日收入約為3仟元至5仟元不等,尚且無法負擔8仟元、1萬元之購毒費用,則羅浤廷於附表一編號5⑧所稱:「我本來要拿1錢」等語,衡以其證稱,海洛因1錢差不多要3萬元等情(796卷一第225頁),顯然其所稱「本來要拿1錢」並非指海洛因甚明。

③羅浤廷於附表一編號5⑧之通話中,並向被告稱:「零錢而已,妳給人家拿1仟」等語,已明確稱被告有收取1仟元之代價,且上開所稱「零錢而已」等語,證人羅浤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要拿1錢是甲基安非他命,零錢意思是毒品數量那麼少等語(796卷一第224頁),顯見羅浤廷確實知悉被告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何,方得以透過電話向被告抱怨數量過少,則如羅浤廷並未確實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得知此情,又或如羅浤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價我買不下去,原本1仟元可以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開價1仟元0.1公克,差價太多,我沒有跟他買,被告沒有收我1仟元等語(796卷第222-224頁、226-227頁),則其與被告在○○○○○對面見面時,如已經由被告告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而不願購買,又何需在離去後,刻意再撥打附表一編號5⑧之電話向被告抱怨「東西太少」、「零錢而已」等語,顯無必要,況羅浤廷又於通話中稱:「妳給人家拿1仟元」等語,亦可證其證稱當天並未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僅屬維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3、6、7、9、至之論罪部分,引原判決之記載。

二、附表編號4、5、部分: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部分涉犯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未洽,經本院告知所犯條及罪名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三、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㈠、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度簡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

②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4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①、②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殘刑7月7日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621卷一第425頁,796卷一第289-290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本件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毒品犯罪,犯罪之時間十分密集,且被告已於106年8月16日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再犯毒品犯罪,假釋因而撤銷並入監執行,可見刑罰之執行並未對被告生矯正之效,縱使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仍無法自我克制,猶再度與毒品為伍,且被告原僅施用毒品,社會危害性甚微,卻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由施用毒品轉變為散播毒品者,犯罪之嚴重性提升,其危害他人之犯罪行為,不能再以毒品之受害者自居,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及矯正被告之功能考量,本件被告確實有刑法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導致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四、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3、6、7、9、至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943卷第13-14頁、108頁,偵1518卷第127頁,偵聲26卷第47頁,621卷一第134頁,796卷一第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編號9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請陳海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已,是109年10月20日,因為他當時要去外地工作,我沒有跟他拿錢等語(偵943卷第101頁背面),就附表編號部分,於偵查中供稱:109年7月23日在○○東路的○○○○○有跟羅浤廷交易安非他命1仟元(偵1518卷第127-128頁,偵聲26卷第47頁)等語,就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在卷,又於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621卷一第134頁,796卷一第1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獲利,僅屬有償轉讓(歷次辯解詳參、二、㈣⒉部分所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五、供出上手減刑部分「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規定旨在鼓勵被告能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之供應人,俾擴大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及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間,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為蔡宏志、林香岑(偵10943號卷第107-108頁、113-117頁),並於原審辯稱,附表編號3之上游為蔡宏志,編號6之上游為林香岑(原審317卷一第119頁)。

111年度上訴字第796號案件部分,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孫嘉駿,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孫嘉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有罪(796卷第258頁),並均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供出林香岑部分:⒈林香岑因販賣毒品與被告等案件,經查獲後起訴、審理判決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第554號判決在卷可參(621卷二第225-240頁),依該判決書之記載,林香岑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分別於①109年11月8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②109年11月21日販賣海洛因;

③109年12月1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該判決附表編號1、2、3,621卷二第233-234頁)。

⒉林香岑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等犯行,於109年10月間起,業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經本院調閱通訊監察卷核閱結果,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聲監續字第630號案件所提出之109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中,已經掌握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人即為林香岑,及林香岑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有卷附之林香岑年籍資料及偵查報告可參(621卷二第161頁、162頁)。

⒊嘉義縣刑事警察大隊於對林香岑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結束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報請檢察官陳報原審法院通知受監察人,依其110年1月27日偵查報告記載:「經針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109年10月09日至110年01月29日),於通訊監察期間,本隊獲悉該手機門號持用人為林香岑,並持用該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

「犯嫌林香岑因毒品通緝案遭本局民雄分局逮捕歸案,無繼續通訊監察之必要,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通知此手機門號之受監察人。」

等語(621卷二卷第171頁),可知林香岑至遲於通訊監察實施後之110年1月27日,業經嘉義縣刑事警察大隊掌握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及其真實身分,則檢察官就林香岑上開⒈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

⒋是以,被告雖於本件110年2月4日警詢時,指證林香岑(綽號ㄚ頭)上開①②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943卷第113-114頁),然時序上已在警方掌握林香岑相關通訊監察證據之後,亦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束通訊監察之110年1月27日偵查報告之後,此由該份警詢筆錄中,員警係以林香岑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確認等情,亦可證林香岑上開犯行,原已為警方因通訊監察而掌握,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僅為指證性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嘉義縣警察局雖以110年8月3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0183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林香岑,警方以於110年8月5日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3668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並檢附110年8月5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3668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317卷一第129-134頁),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之要件不符。

⒌至於本件被告雖又另於109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供稱,109年12月5日向林香岑購得3千5佰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479卷第7-8頁),然109年12月5日之購毒時間,已晚於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時間,自不可能為本件毒品之來源,且上開被告指證之林香岑109年12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未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檢察官偵辦,此有上開110年8月5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3668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317卷一第129-134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第554號判決在卷可參(621卷二第225-240頁),併予指明。

㈢、供出蔡宏志部分⒈蔡宏志因販賣毒品與被告案件,經查獲後起訴、審理判決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在卷可參(621卷二第241-265頁),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蔡宏志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於①109年10月8日販賣海洛因、②109年11月20日販賣海洛因、③109年8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④109年10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附表二編號1、2,621卷二第257-258頁)。

⒉蔡宏志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毒品等犯行,於109年7月間起,業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本院調閱通訊監察卷核閱結果,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聲監續字第2號案件所提出之109年12月29日偵查報告中,已經掌握持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之人即為蔡宏志,及蔡宏志涉嫌販賣毒品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有卷附之蔡宏志年籍資料及偵查報告可參(621卷二第295頁、302頁、303頁)。

⒊嘉義縣刑事警察大隊於對蔡宏志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結束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報請檢察官陳報原審法院通知受監察人,依110年1月27日偵查報告記載:「經針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109年7月23日至110年2月4日),於通訊監察期間,本隊獲悉該手機門號、序號持用人為蔡宏志,並持用該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繫工具。」

「本線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後,本局業於110年01月2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犯嫌蔡宏志到案,並依法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通知此手機門號及序號之受監察人。」

等語(同卷第305頁),可知蔡宏志至遲於通訊監察實施後之110年1月27日,業經嘉義縣刑事警察大隊掌握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及其真實身分,則檢察官就蔡宏志上開⒈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

⒋是以,被告雖於110年2月4日警詢時,指證蔡宏志(綽號狗離)上開⒈①②③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943卷第115-116頁),亦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束通訊監察之110年1月27日偵查報告之後,此由該份警詢筆錄中,員警係以蔡宏志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確認等情,即可證蔡宏志上開犯行,原已為警方所掌握,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僅為指證性質,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㈣、供出孫嘉駿部分⒈孫嘉駿因販賣毒品與被告案件,經查獲後起訴、審理判決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易字第310號判決在卷可參(621卷二第397-415頁),依該判決書之記載,孫嘉駿於①109年11月7日,持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後,於110年1月25日,在○○○○○○門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仟元與被告(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621卷二第412頁)。

⒉被告於本案110年1月28日之警詢中,就其販賣毒品來源,原係供稱為綽號「強仔」、「散仔」之人(偵1518卷第22-23頁),並非孫嘉駿,而於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中,則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俊仔」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982開頭,購買時間為110年1月25日10時至12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撥打俊仔0000開頭門號,該次是在臺南市○○區的○○○○○○門口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仟元等語(警2088卷第7頁)。

⒊就孫嘉駿上開⒈①部分之犯行,係因持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2月7日),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於110年2月22日拘提逮捕孫嘉駿到案,於同年月23日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103838號報告書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通訊監察書(796卷三第369-376頁)、報告書在卷可參(同卷第363-367頁),是孫嘉駿上開⒈①部分之犯行,原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偵查,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⒋至於被告上開110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110年1月25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區的○○○○○○門口,與孫嘉駿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仟元」部分,為被告主動供出而查獲,固有該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報告及所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796卷二第419、421-448頁),然其所供述孫嘉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年1月25日,時序上均在本件犯行之後,自無可能為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來源。

㈤、綜上,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林香岑、蔡宏志、孫嘉駿部分,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5、罪刑及沒收部分,編號3、6、7所處之刑部分,及8、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附表編號5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認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並予以論罪科刑,均有未洽,沒收部分所依據之事實同有違誤,業經詳述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上開罪刑暨經本院撤銷改判(含下述改判無罪部分),原判決如附表編號8、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3、6、7所處之刑部分,原判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況,業經本院詳論如上,原判決僅引用林香岑、蔡宏志之另案判決為據,率而予以減輕其刑,實則上開判決書中均已經載明,林香岑、蔡宏志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係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列為證據,則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顯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調閱相關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結果,益加足以證明,林香岑、蔡宏志上開犯行,均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原審法院不為必要之調查,逕以上開判決書為減刑之依據,亦不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實有疏漏。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仍應就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又此部分原判決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條不當,經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

㈢、爰審酌毒品犯罪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為國家長期掃蕩且嚴格處罰之犯罪行為,雖施用毒品者,不失為毒品被害人之病態性犯罪,然如於施用之虞,仍將毒品散播於他人,不僅助長毒品犯罪,更造成社會及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於刑罰之考量上,當不能僅以毒品被害人之角度觀察,另應慮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兼衡刑罰相當性、公平性及比例原則而為適當之量處。

本院考量被告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自陳○○肄業,前為○○、○○業,收入不穩定,未婚,育有子女,然均未與被告同住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刑。

㈣、附表編號之販賣毒品所得1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持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廠牌,含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原審317卷二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4部分,編號9、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並說明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及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如附件一量刑理由欄所示各項量刑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辯稱為有償轉讓,為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9、至之量刑部分:⒈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就編號9部分,比較新舊法後,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至部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部分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並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如附件二量刑理由欄所示各項量刑事由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刑。

核其量刑部分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指摘,本件犯行因被告供出上手孫嘉駿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然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詳論如上,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尚無違誤之處。

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並未指出原判決量刑理由與卷內相關證據有何不相符合之處,或有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事由之裁量瑕疵,本院審酌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均僅在法定最低本刑上酌加數月,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且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等各項因素後,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考量附表編號3至7、9至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及犯罪之同質性,兼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及刑罰矯正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巫素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孫嘉駿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子磅秤、分裝袋、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等證據為憑。

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有跟孫嘉駿通話,他說要拿5仟元海洛因,但我去跟人家拿是8仟元1個單位,所以我跟他說不是這樣算,我說要幫他跟林香岑問看看,後來我有打電話問林香岑,她說沒有貨,我當時在○○街租屋處,後來我沒有跟孫嘉駿約見面,因為如果我有拿到毒品,我才會再跟他約見面。

編號2部分,我電話中意思是現在嘉義縣海洛因都漲價,一次要買2仟元,我當時在○○街租屋處,5佰給妳賺的意思就是,如果我送2仟元的海洛因過去,他要貼5佰元給我,但因為我手邊沒有海洛因,我去跟林香岑調,說沒有,我就沒有再回覆孫嘉駿,我們約在電話中約在○○旅館,但我沒有去等語(621卷一第154頁)。

肆、附表編號1部分

一、被告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孫嘉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通話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證人孫嘉駿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話內容是跟被告購買毒品,有完成交易,交易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附近交易(詳細地點我忘記了),交易金額為5仟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偵10943號卷第82頁)、警詢筆錄所述實在,筆錄內容有看過,有依照我所述記載,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警詢筆錄所述,要購買之前先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被告,還有用另外一支電話打,但我忘記電話號碼了,這二次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冤枉她,我現在意識清楚等語(偵10943號卷第95-96頁)、有陳述如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當時記憶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通話內容在講買海洛因(原審317卷二第42-43頁、49頁)等語。

二、證人孫嘉駿固證稱,本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結束後之18時許,在嘉義市○○路附近交易,由被告販賣5仟元之海洛因與孫嘉駿。

然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雖提及「幫我洗5仟」等語,被告亦坦承,係指購買5仟元之海洛因,然該次通話結束前,孫嘉駿稱:「等下拿錢過去給妳」,被告係回稱:「他不是這樣算的」、「好啦、好啦」等語,已經明確表示本次交易仍需由第三人提供海洛因方得以完成之意,此依孫嘉駿於通話中稱「幫我洗5仟」、「幫我拿一下」等語,亦可印證被告並非直接提供海洛因之人,被告辯稱,於接獲孫嘉駿來電後,仍須另向毒品上游林香岑調取海洛因,並非無據。

而林香岑為被告海洛因之上游,此亦經林香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跟我調海洛因,被告有提過是為了別人來跟我調毒品(原審317卷一第353-354頁)、被告曾經提過有一個住在○○的朋友,原本我要開車去○○找那個人,我嫌太遠,我就沒有去,是為了要買毒品,被告說要我一起去,但我沒有去,因為我嫌太遠,好像在關仔嶺那邊,我印象中有說要去○○,我說不要去(同卷第355頁、359頁)等語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之前有提供海洛因給被告,被告有說要賣給一個臺南○○地區的人,但我們沒有去,我不認識孫嘉駿,但是在嘉義地院開庭時,我才知道○○這個人叫孫嘉駿,當天我沒車,孫嘉駿在臺南太遠,所以我不要去(621卷一第306頁)等語,是被告雖有與孫嘉駿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然被告仍須另向林香岑取得海洛因,方得以販賣,應可認定。

三、證人孫嘉駿於109年10月間居住地點在臺南市○○區、新營區,偶爾前往嘉義縣○○一帶,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621卷一第309頁),又經本院調閱證人孫嘉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另案通訊監察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506號,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可見孫嘉駿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多出現在臺南市○○區、後壁區、嘉義縣○○鄉、○○鄉○○村等情(621卷二第329-331頁),與其所述相符,亦可佐證上開林香岑證稱,透過被告向其購買海洛因之男子即住在臺南市○○區之孫嘉駿乙情。

四、被告與孫嘉駿於附表一編號1之通話中,係孫嘉駿欲透過被告向林香岑購買海洛因,已屬明確,可見被告當時身上並無5仟元之海洛因足以販賣與孫嘉駿,則被告既仍須向上游確認是否有海洛因可供販賣再回覆孫嘉駿,其2人就買賣海洛因之意思表示即尚未合致,應屬明確,此由該次通話中,2人並未約定地點見面,亦無何暗示在特定地點見面之用語,亦可證明孫嘉駿雖向被告表明欲購買5仟元之海洛因,然因被告能否取得海洛因,仍屬未定之數,孫嘉駿上開通話仍屬探詢之意,須待被告向上游確認後,2人買賣海洛因之意思表示方屬合致。

然經本院調閱孫嘉駿109年聲監506號通訊監察光碟,查明孫嘉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110年10月20日與被告間,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話記錄(621卷二第351頁),孫嘉駿同時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日13時26分曾有通話記錄,其時間點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通話,且內容並無關連性,亦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在卷(本院卷第192-194頁),則以被告與孫嘉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中,並未約定見面,被告亦未確定可以向林香岑取得海洛因,2人後續又無任何通話紀錄情況下,證人孫嘉駿證稱,於同日通話結束後之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附近見面交易海洛因5仟元,即非無疑。

五、經本院再調閱孫嘉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於110年10月20日之通訊監察資料,孫嘉駿於附表一編號1與被告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顯示為臺南市新營區(621卷二第472頁),而此與孫嘉駿證稱,在嘉義市○區○○路交易地點之距離長達約30.4公里之行車距離,此有網路地圖查詢結果可參(本院621卷一第347-348頁),足以佐證被告辯稱,當時因孫嘉駿人在臺南,林香岑因距離過遠而不願提供海洛因乙情為真,反觀證人孫嘉駿證稱,在當天17時37分通話結束後之18時許,即在嘉義市○區○○路交易海洛因,與客觀證據則不相符。

甚且,孫嘉駿於該日17時37分與被告通話後,迄同日18時33分間,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同日19時許顯示在嘉義縣○○鄉、臺南市○○區之間,20時29分起至22時50分間,均在嘉義縣○○鄉、○○鄉、臺南市○○區間,未曾出現在嘉義市○區(同卷第473-474頁),對照以被告本案經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621卷二第312頁),及另案經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聲監字第487號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即附表二編號1,621卷二第357-358頁),該2門號於109年10月20日間,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市○區,與孫嘉駿上開門號之基地台顯示位置均不相符,亦與林香岑另案案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基地台位置顯示,於109年10月20日出現在嘉義市○區○○街(621卷二第496-497頁),顯有地理位置上之差異,可見被告辯稱,當天因林香岑拒絕提供海洛因,被告並未前往與林香岑見面,亦未前往嘉義市○區○○路與孫嘉駿見面交易毒品等情,並非虛妄。

六、比對上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辯稱並未前往向林香岑拿取海洛因,亦未於通話後前往嘉義市○區○○路與孫嘉駿交易等情,與客觀之證據並無不符,經本院再就上開疑義之處傳訊證人孫嘉駿,其於本院證稱:109年10月20日17時37分,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路000號,我當時人應該是在那裡附近,下一通20時29分顯示在嘉義縣○○○○路附近,我不知道在哪裡,想不起來。

(問:你說109年10月20日18時許你在嘉義市○○路與被告買海洛因,但17時37分到18時30分你都還在新營,19時才到○○,也沒有到嘉義市○區,你何時跟被告買海洛因?)我想不起來(621卷一第310-311頁)等語,其就先前證述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之處,亦無法為任何合理之解釋,僅證稱想不起來等語,自無從以其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述,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附表編號2部分

一、被告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孫嘉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通話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證人孫嘉駿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話內容是跟被告購買毒品,109年10月21日該對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有完成交易,交易時間為109年10月21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附近交易(詳細地點我忘記了),交易金額為1仟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偵10943號卷第82頁)、警詢筆錄所述實在,筆錄內容有看過,有依照我所述記載,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警詢筆錄所述,這二次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話後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茶母就是海洛因,10月21日被告說最少要跟她買2仟元,我假裝答應她,見面時要跟她賒欠1仟元她不願意,所以這一次我只跟她購買1仟元,我沒有冤枉她,我現在意識清楚(偵10943號卷第95-96頁)、有陳述如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當時記憶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通話內容在講買海洛因(原審317卷二第42-43頁、49頁)等語。

二、證人孫嘉駿雖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情節明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9年度偵字第10943號卷第84頁2020年10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你們這次討論的内容,主要是什麼?)一樣是要跟被告巫素真買海洛因,但這次她後來沒有過來,後來說一說,就不了了之。

(所以這次並沒有交易成功,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317卷二第41-42頁),已經否認當天通話後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且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孫嘉駿係向被告稱:「幫我拿針筒到○○汽車旅館」、「多500給妳賺啦」,被告回稱「拎爸在市區你叫拎爸去○○,叫人去死喔?」、「好啦!你在講,好啦!」 等語,依上開對話可知,2人約定交易地點在「○○汽車旅館」,且因被告抱怨路程太遠,孫嘉駿願另支付500元車資,此與孫嘉駿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約在嘉義市○區○○路附近交易等情,顯有差異,已有可疑。

再查,經調閱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21日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孫嘉駿,除有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通話外,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②、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編號2②之通話,其撥打電話向孫嘉駿稱:好啦!我到在哪給你等語,然孫嘉駿於編號2③之通話回撥向被告稱:「不用了」,即結束通話(621卷二第312頁),則孫嘉駿似已取消與被告交易海洛因,與其偵查中證稱,通話後約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附近交易乙情,亦不相符。

三、經本院於審理時與被告及證人孫嘉駿確認結果(621卷一第154-155頁、310頁),上開通話中所稱「○○汽車旅館」,正確名稱為「○○行旅」,地址為嘉義縣○○鄉○○路178號,有網路地圖查尋資料可參(621卷○000-000頁),此與孫嘉駿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21日20時14分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為嘉義縣○○鄉互核相符(621卷二第478-479頁),足認當時孫嘉駿投宿於「○○行旅」,並與被告相約在該處交易海洛因無誤,且孫嘉駿同日23時以前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在嘉義縣○○鄉、○○鄉,未曾顯示前往嘉義市○區之紀錄,與其證稱21時許在嘉義市○區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並不相符。

再比對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一時間(即同日20時27分通話後至翌日0時43分間)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為嘉義市○區○○里,不曾出現在○○行旅所在之嘉義縣○○鄉,亦未出現在證人孫嘉駿於偵查中證稱之交易地點「嘉義市○區○○路」(621卷二第312頁),則證人孫嘉駿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地點在嘉義市○區○○路附近,不僅與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更與客觀之基地台位置紀錄不相一致,顯難憑採。

四、證人孫嘉駿於偵查中證稱,通話後在嘉義市○區○○路與被告交易海洛因,與客觀證據資料並不相符,其所稱嘉義市○區○○路之交易地點,實為被告向孫嘉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經常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嘉義市○區○○路○○○便利商店附近(621卷一第159頁),此為被告供述在卷(621卷一第155頁),證人孫嘉駿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同卷第311頁)。

證人孫嘉駿所證稱之交易地點,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21日20時至22時間基地台位置顯示為嘉義縣○○鄉地區(621卷一第478頁),二地行車距離達10公里左右,行車時間約略20分鐘有網路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參(621卷一第351頁),與被告同日20時至翌日0時43分間,基地台位置顯示為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二地行車距離達4.7公里左右,行車時間約略13分鐘,亦有網路地圖查詢結果可資比對(621卷一第349頁),均足證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孫嘉駿,於109年10月21日20時許通話後,並無前往嘉義市○區○○路附近交易之事實,證人孫嘉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話後並未交易,不了了之等語,應為實情。

五、是以,證人孫嘉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與客觀證據有諸多不相符合之處,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次通話後,並未交易等情,則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2部分)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倘對於同一重要待證事實而證明內容互殊之供述證據,未於判決敘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者,則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均僅羅列證人孫嘉駿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後,即稱證人孫嘉駿之證證述前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證人孫嘉駿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實有諸多不能相符之處,已如上述,原判決徒謂二項證據可以互相佐證,卻對上開各項顯然不相符合之處,忽視不論,其中尤以證人孫嘉駿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已經明確證稱並未與被告見面交易(即上開伍、二部分),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何以不可採信?原判決理由不僅隻字未提,更稱證人孫嘉駿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一致,顯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再者,被告辯稱並未於通話後與孫嘉駿見面部分,本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諸多客觀證據可供稽核證人孫嘉駿證述之真實性,乃原判決不為必要之調查,卻僅以證人孫嘉駿在對質詰問時,揭露自己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即認為其證述可採,然證人孫嘉駿是否揭露其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根本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更何況孫嘉駿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早已為孫嘉駿另案坦承並判決在案,其於作證時供稱曾有販賣毒品與被告,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與孫嘉駿之事實認定間,並無何關連性,原判決以此認定孫嘉駿之證述可採,實有論理上之瑕疵。

末以,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在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中載敘:「被告僅一味辯解,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辯為真實,是應以證人孫嘉駿所述可採」部分,亦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明顯有違。

三、綜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非無理由,應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審判範圍與結果表
編號 原判決編號 上訴範圍 起訴及犯罪事實 本院審理結果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1 附表一編號1 全部 109年10月20日晚間5時37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販買海洛因5仟元與孫嘉駿。
原判決撤銷。
巫素真無罪 2 附表一編號2 全部 109年10月21日晚間8時27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販買海洛因1仟元與孫嘉駿。
原判決撤銷。
巫素真無罪 3 附表二編號1 量刑上訴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原判決撤銷。
巫素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2 全部 巫素真、陳海生於109年10月8日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嘉義市○○路0號○○便利超商○○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海生,並收取現金5佰元而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3 全部 巫素真、陳海生於109年10月20日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嘉義市○○路0號○○便利超商○○店前,由巫素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陳海生。
原判決撤銷。
巫素真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門號〇○○○○○○○○○號行動電話(SONY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6 附表二編號4 量刑上訴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原判決撤銷。
巫素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附表三編號1 量刑上訴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原判決撤銷。
巫素真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
撤銷。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9 附表編號1 量刑上訴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上訴駁回。
 附表編號2 全部 巫素真、羅浤廷於109年7月23日,以如附表一編號5④⑤⑥所示通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之「○○○○○」對面見面,由巫素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羅浤廷,並收取現金1仟元為代價而完成交易。
原判決撤銷。
巫素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門號〇九〇○○○○○○○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附表編號3 量刑上訴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上訴駁回。
 附表編號4 上訴駁回。
 附表編號5 上訴駁回。
 附表編號6 上訴駁回。
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
撤銷。

附表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表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卷證出處 1 (A)巫素真0000000000 (B)孫嘉駿0000000000 000年10月20日17時37分40秒(B→A) A:喂。
B:有女的嗎? A:怎樣喔?你要找小姐喔? B:嘿呀不合啦!母湯啦! B:我自己要的。
A:誰不知道。
B:幫我洗5仟。
A:套的是有。
B:幫我拿5仟。
A:重點是… B:拿5仟,幫我拿一下。
A:唉。
B:等下拿錢過去給你。
A:他不是這樣算的。
B:隨便啦!你就隨便處理啦! A:好啦!好啦! 偵943卷第84頁、警452卷第11-14頁 2 (A)巫素真0000000000 (B)孫嘉駿0000000000 ①109年10月21日20時27分48秒(B→A) B:喂。
A:喂。
B:你身邊有"茶母"的嗎? A:我要去拿,要快一點。
B:我要1。
A:不好意思,嘉義縣在沒有"1"的,都"2"起跳。
B:2啦!2啦! A:要怎樣? B:幫我拿針筒到○○汽車旅館。
A:幹你娘,拎爸在市區你叫拎爸去○○,叫人去死喔? B:啊? A:這種事情你做得到喔? B:你娘哩,你叫我進去找你,我叫你來找我你就… A:ㄟ,我女人你男人耶!你開車我騎車耶! B:啊… A:這種事情你做的出來喔? B:多5佰給你賺啦!看你要不要來。
A:好啦!你在講,好啦! ②109年10月21日20時30分48秒(A→B) A:買幾支? B:買一支就好。
A:好啦!我到在哪給你。
B:嗯。
③109年10月21日20時31分50秒(B→A) B:不用了? 偵943卷第84頁、警452卷第11-14頁、621卷二第312頁 3 (A)巫素真0000000000 (B)陳海生0000000000 ①109年10月8日19時10分57秒(B→A) B:我等下帶孩子去找你。
A:要帶孩子找我喔?你要怎樣?大隻的?小隻的? B:大隻的。
A:大隻的一隻嘛! B:嘿。
A:我沒有在那邊喔!你要來市區喔! B:喔。
A:我跟你說,市區你到靠近○○。
B:哪裡? A:○○。
B:○○? A:○○路這邊,你差不多多久到? B:我現在。
A:嘿。
B:差不多要20分吧! A:20分喔?你說你要一個大朋友齁。
B:嘿呀!我只有一個小孩子。
A:好啦!大朋友一個。
B:嘿。
A:好。
②同日19時34分15秒(B→A) A:喂? B:你說那個是○○還是○○? A:○○。
B:我現在在一間○○。
A:不是啦!○○路捏,○○路要過去○○館那邊再一直過去。
B:我現在就在這裡。
A:你那間什麼學校? B:之前應該是○○。
A:○○○○喔?旁邊有什麼? B:旁邊有一條人行道。
A:我跟你說,有什麼店? B:旁邊有一條人行道。
A:我跟你說,有什麼店? B:我這邊沒店。
有一條人行道。
A:我跟你說,有什麼店? B:我這邊沒店。
A:厚。
B:旁邊公園,前面就○○路。
A:你要騎那條○○路呀? B:喔。
A:騎○○路過來就看到○○了。
B:喔,好。
③同日19時39分47秒(B→A) A:你到哪裡了? B:我在○○。
A:那邊有一間○○○○○對不對。
B:這邊算學院。
A:旁邊有一間○○○○○對不對。
B:○○○○○沒有吧?我現在在○○街。
A:你在○○那邊等就好。
B:好。
④同日19時41分42秒(B→A) B:我在○○○○○這裡。
A:好。
偵943卷第134頁、136頁 4 (A)巫素真0000000000 (B)陳海生0000000000 ①109年10月20日19時26分38秒(B→A) B:你人在? A:一樣。
B:喔,我等下過去。
A:怎樣喔? B:一樣 A:小的? B:嘿 A:喔,好。
②同日19時44分40秒(B→A) B:我到了 A:我馬上好 B:喔 偵943卷第134頁、136頁 5 (A)羅浤廷0000000000 (B)巫素真0000000000 ①109年7月2日17時41分29秒(B→A) A:現在怎樣?我拿5佰給你嗎?跟你買 4仟3,你拿一半給我? B:好 A:去哪裡跟妳拿? B:○○。
②109年7月2日22時3分1秒(A→B) B:你可以幫我出散的2仟元嗎? A:今天都沒有人要啊。
B:我這邊剩不到一半,剩1.53 A:不然你那邊都給我,我也沒錢去買。
我也正好想要用,含袋重賣4000真的很貴。
B:我含袋子秤是1.59。
A:1.59扣掉2才1.39而已,有夠貴。
③109年7月9日10時26分18秒(B→A) B:你叫我找的那個我找到了,要約今天11點,看你們錢準備好了沒? A:菸喔? B:對啊,在外縣市,我跟你朋友會跟你去。
A:往北嗎? B:雲林。
A:往北我不去,我沒有吃那麼大,不想要這麼累。
B:我打電話跟他說。
④109年7月23日15時20分50秒(A→B) B:介紹朋友給你認識。
A:菸嗎? B:對啊,你在哪裡? A:好啊,我在○○,先拿1仟試試看。
B:好啊。
A:妳多久會到?○○這邊以前有1家○○○館妳知道嗎?倒很久了,我在這邊。
B:差不多10至15分鐘會到。
⑤109年7月23日15時33分29秒(A→B) B:我在○○○路跟○○路交岔口。
A:○○那邊嗎?妳在那邊幹嘛? B:見面再說。
A:我剛剛講的OK嗎? B:絕對OK。
⑥109年7月23日17時33分34秒(A→B) A:妳在哪?我在○○○路跟○○○路口。
B:我在○○○這邊。
A:我在○○○對面。
⑦109年7月23日18時54分49秒(A→B) B:怎麼樣?還可以嗎? A:太貴了。
⑧109年7月23日19時55分56秒(A→B) B:安那? A:安那,妳那個東西太少了啦。
B:小聲一點,零錢而已阿。
A:零錢而已,妳給人家拿1仟元。
B:電話不要講這個啦。
A:人家本來要拿1錢的,結果看到這樣。
B:本來就這樣阿。
A:行情這麼差。
B:市面上已經沒有了啦。
A:市面上沒有?不然我去拿來賣妳,見面再講。
⑨109年7月24日19時35分52秒(A→B) B:喂? A:在睡覺喔,你在哪?我要找81年次的,你昨天不是跟有說? B:你在哪? A:○○,你在哪? B:市區。
A:我現在去找你的話,東西馬上就有嗎? B:我看有沒有車,你過十分鐘打給我。
⑩109年7月24日19時45分14秒(A→B) B:你過來載我。
A:我騎車,你在哪? B:你不要跟別人說喔。
A:不會啦。
B:為我跟○○撕破臉了。
A:跟我沒關係,你在哪裡啦? B:○○路這邊。
A:我之前去的那邊嗎? B:對,到了打給我。
⑪109年7月24日20時8分7秒(A→B) B:喂? A:我到○○○○了,你走出來。
B:好。
警2088卷第37-39頁
附表二、本院調取之通訊監察資料
編號 受監聽人 門號 通訊監察書案號 卷證出處 1 巫素真 0000000000 嘉義地院 109年聲監字第487號 621卷二第355-359頁 2 孫嘉駿 0000000000 嘉義地院 109年聲監字第342號、第401號、第442號、聲監續字第506號、第543號、第604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0號 621卷二第361-493頁、317-335頁 3 林香岑 0000000000 嘉義地院 109年聲監字第367號、聲監續字第583號、第630號 621卷二第103-172頁、337-339頁、495-498頁 4 蔡宏志 0000000000 嘉義地院 109年監字第271號、聲監續字第430號、475號、513號、545號、59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號 621卷二第175-203頁 5 羅浤廷 0000000000 嘉義地院 109年聲監字第137號、217號、聲監續字第379號、414號 796卷二第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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