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800,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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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秋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4. ㈠、林秋合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5. ㈡、林秋合於109年10月3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6. 二、林秋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7.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雲林
  8. 理由
  9. 一、審判範圍:
  10.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11.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省略不再贅述之沒收部分,已據原
  12. 二、證據能力:
  13.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14.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15. ㈠、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16. ㈡、被告針對事實一㈠所示該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
  17. ㈢、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18.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19. ㈤、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幫助羅瑩棟、陳冠良實行犯罪,均係
  20.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21.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
  22.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23.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24. ㈡、被告固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供出事實二之毒
  25.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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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合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111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40號、第668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羅瑩棟、陳冠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瑩棟聯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秋合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羅瑩棟聯絡後,羅瑩棟、陳冠良於109年9月30日凌晨1時至2時許,共同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林秋合住處,交付林秋合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林秋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仙」之人(以下稱「阿仙」)聯絡。

嗣「阿仙」前往林秋合住處巷子口,因羅瑩棟、陳冠良所交付之現金不足以購買海洛因4錢,林秋合先以36萬元向「阿仙」購得海洛因3錢,並將海洛因3錢與剩餘之4萬元交給羅瑩棟、陳冠良。

陳冠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外領錢,途中發生車禍,羅瑩棟另湊足價金7.5萬元後,連同林秋合先前返還之餘款4萬元共計11.5萬元,交付林秋合收受,林秋合接續與「阿仙」聯絡,「阿仙」再度前往林秋合住處巷子口與林秋合見面,將1錢海洛因交付林秋合,並收取林秋合給付之11.5萬元價金。

林秋合再將所購得1錢海洛因交付給羅瑩棟。

嗣羅瑩棟、陳冠良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林秋合即以此方式幫助羅瑩棟、陳冠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110年度偵字第474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㈡、林秋合於109年10月3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羅瑩棟聯絡後,羅瑩棟、陳冠良於109年10月3日晚間8時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30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2時許),共同前往林秋合前揭住處,交付林秋合15萬元欲購買海洛因,林秋合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阿仙」聯絡。

未久「阿仙」前往林秋合住處巷子口,林秋合將15萬元交付「阿仙」收受,「阿仙」則交付海洛因1錢予林秋合,林秋合再將該1錢海洛因轉交羅瑩棟、陳冠良。

嗣羅瑩棟、陳冠良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林秋合即以此方式幫助羅瑩棟、陳冠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110年度偵字第474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林秋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6月7、8日凌晨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每兩各8萬元、2萬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人(以下稱「金剛」),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1包(純質淨重合計72.18公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純質淨重合計20.71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於110年6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林秋合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秋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5月24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6月24日雲院宜刑月決110訴614字、111訴8字第11100094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800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省略不再贅述之沒收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第149至152頁、第24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4740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17至19頁、第177至189頁、第193至195頁、第337至341頁;

聲羈卷第81至93頁;

原審614號卷一-以下稱原審卷一-第103頁、第107至108頁;

原審614號卷二-以下稱原審卷二-第60至67頁、第131至132頁、第224至225頁、第234至235頁、第237至245頁、第247頁;

原審8號卷第63頁、第117頁、第119頁),並據證人陳冠良、羅瑩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交付價金給被告並取得海洛因之經過情形在卷(見偵卷一第25至39頁、第41至53頁;

4740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167至177頁、第233至243頁;

668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95至103頁、第127至137頁;

原審卷二第69至132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6月21日搜索被告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證人陳冠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錄音檔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59號、110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130號、調科壹字第1102300811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1月6日羅瑩棟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1月17日羅瑩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陳冠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9至77頁、第89至121頁;

偵卷二第25頁、第199頁、第201頁;

偵卷三第31至37頁、第79頁、第89頁、第93頁、第239至243頁、第245頁、第24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憑。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應係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

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冠良、羅瑩棟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實一㈠、㈡係先受證人陳冠良、羅瑩棟之委託,代為聯絡上游賣家到場,向上游賣家購買海洛因後,直接將海洛因交付證人陳冠良、羅瑩棟,甚至於事實一㈠該次代為購買過程中,先因證人陳冠良、羅瑩棟支付金錢不足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僅先購買3錢,並將餘款返還證人陳冠良、羅瑩棟,此舉可證被告應無營利意圖,否則被告倘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則毒品價格可任由被告自訂,被告根本毋庸如實告知證人陳冠良、羅瑩棟渠等交付之金錢僅足購買3錢,再將餘款返還渠等收受,反可主張依現價渠等所交付之金錢僅可購買3錢,而將餘款作為販售毒品應得利潤歸為己有,由此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冠良、羅瑩棟以營利之意圖,僅係受陳冠良、羅瑩棟委託代為向上游購買海洛因,便利、助益陳冠良、羅瑩棟施用,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應僅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86頁、第2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針對事實一㈠所示該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先後幫助羅瑩棟、陳冠良向「阿仙」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1錢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幫助施用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此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羅瑩棟、陳冠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幫助羅瑩棟、陳冠良實行犯罪,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有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中均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陳稱:「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定之」,均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稱:「本件被告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皆未具體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是以原審未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並無違誤,公訴人亦未就此提起上訴,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

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犯行之毒品來源,供稱係向綽號「阿仙」之人購買,嗣後指認「阿仙」之真實姓名為「林志軒」,然「林志軒」經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犯行,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40號、第6682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故被告於事實一㈠、㈡犯行部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陳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金剛」之人,嗣後並供稱該人真實姓名為「黃志忠」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上情,該署函覆:本署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另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則亦回覆:本案經查尚未有因犯罪嫌疑人林秋合之供述進而查獲「黃志忠」販賣毒品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8日雲檢原寬110偵6683字第111900300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年1月2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00117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8號卷第145頁、第147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事實二犯行不主張有因其供述查獲上游,嗣後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已於111年7月底前往斗六派出所指證綽號「金剛」真實姓名「黃智宗」乃販賣其事實二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人,並聲請調查是否已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該局函覆之偵辦員警職務報告略稱:「本所警員葉大瑋接獲犯嫌林秋合指證該暱稱『金剛』之藥頭為黃智宗,因職並非當初查獲林嫌涉嫌毒品案之承辦單位,故職負有查實核對之必要,職於111年7月29日至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調閱相關卷宗比對,發現林嫌於本所及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所述顯有差異,故職仍須製作林嫌第二次警訊筆錄釐清案由,以免林嫌隨意指證。

犯嫌林秋合於111年7月30日及111年7月31日,分別遭斗六分局及臺中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後因111年7月31日該案毒品案遭收押禁見,職無法製作林嫌第二次警訊筆錄釐清案情,故仍無通知其所稱之上游藥頭黃智宗至所說明案情。」

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8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11100358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29頁),是以被告事實二所示犯行,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明知海洛因係經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勸戒陳冠良、羅瑩棟,反而進一步分別幫助陳冠良、羅瑩棟取得47.5萬元、15萬元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加速毒品流通,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品市場交易熱度。又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72.18公克,該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甚多,以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總計20.718公克,是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雖為47.5萬元、15萬元,然其本案幫助羅瑩棟、陳冠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為2次。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有子女、孫子;目前開設茶行,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另被告陳稱:關於事實二部分,當初是因為本身有高血壓、氣喘,加上疫情關係,所以想說多買一點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㈡、被告固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供出事實二之毒品上游,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且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

本件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之情況相同,並未有任何改變,依前所述,原判決量刑既無任何偏執一端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追加起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1 事實一㈠ 林秋合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林秋合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 林秋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錄音檔譯文
編號 時 間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109年11月25日上午7時40分31秒 A :0000-000000 (陳冠良) B :0000-000000 (林秋合) C :林岱穎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即110年度偵字第4740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②譯文出處:偵6682卷第31至37頁。
…(閒聊)… 由37秒開始 B:有一段我也在逼殺他。
A:果凍我後面才知道他是這樣的人,我聽人家說他以前都在做筒仔的,也是會凹人家。
B:我一月份回來嘛,阿凱他在用筒仔,阿他(果凍)在裡面揹錢頭,說是說公家用啦,我是不知道啦,我知道是阿凱在處理…。
A:他現在開始會在外面放風聲說變成我在跟他凹,他欠別人。
B:他風聲怎麼放也是在這個圈子而已,不用理他。
A:我那天不是押大罐的,也不算押請他出來講話,他一個少年仔腳去被槍打到,沒辦法看要看密醫,不知道是誰去跟他說說也不知道有内奸,看到一半就來堵人就被打。
B:大胖修仔鄭平修(音譯) 如果還沒有被抓去,跟果凍一樣專門在凹人家藥(毒品)的。
A:那天果凍打我們一個少年仔,打完有拿槍被攝影機照到,我借他的車被他開到巷子裡,被警方搜到1枝長槍,2 枝手槍的樣子。
B:有交保喔? A:那次應該抓進去了,我不知道。
只有抓到一個,果凍沒有被抓到,果凍現在應該是跑路了,人家在找了。
B:你娘卡好勒,那他如果來拿,我就要門關起來裝睡了。
A:真的人家在找了。
B:他已經來2、3次了,手機被扣走,他說是單純要施用的,我實在不信。
那次說10萬元交保,手機被扣。
A:他那應該是另一件被海巡的抓去的。
B:對啊就是那件啊。
他跟我說手機被扣走,我說怎麼了?他說被搜到二級的而已,我覺得重保,手機又被扣… A:他講話要打折扣喔。
B:他這種我知道10萬交保算重保,5萬以上就算重保了,還扣手機,這怎麼可能。
A:他那天就是在醫院打人打一打,都被拍到所以人家在找了。
B:因為單純施用的不可能會這樣。
應該是有在賣。
A:他很敢,說這陣子又冬防了一定會抓的,他現在家裡也不敢回去住。
B:…他10萬交保算重保,還扣手機,後來來沒有帶手機,我說你怎麼都不先打電話勒? A:他這件應該是之前海巡的… B:我知道啊,他來有跟我說,10萬元交保,後來有再來一次。
他良心發現拿到4千,不然有一次我很不爽,說糖仔(安非他命)1錢要7千。
A:6 萬啦。
B:我說我給2千,他說他不划算,幹我說那不要,現在是他要拿現金跟我湊的耶,他要拿回去處理的,現在要一錢5 千還他他不要,以後大家免談。
A:他那天都推給你,意思說你都胡亂搞。
B:我的人就可以給人探聽的啦… C:他說前兩天去找阿兄那個「東西」不好…有被打槍… A:我就明明記得那天我拿40萬,他說我出35萬,他出5萬。
B:40萬是你們兩個領過來的,我出去後你們一起拿出來的,5萬是他後來又去領。
A:對啊 ,我就記得40萬是我拿出來的。
到後來我又去領10萬出來,就出車禍了沒拿。
就去賓館拿8萬給他。
B:我那時候就說有多少處理多少。
A:他就一直騙我,裝笑維。
B:你自己精神狀況也不好啦,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那個就等睡飽再處理就好了,不用這麼急。
你就製造機會給他了,精神狀況都開到撞車了,我才在說:果凍你怎麼不開車載你,這種狀況車怎麼還敢借你。
A:他在外面就不知道怎麼說的… B:那不用理他啦。
我也是聽聽,早就知道他在躲了… A:他那台目前也是還沒處理。
B:你就把它丟著啊,說你也沒錢可以修理,叫他自己去想辦法。
A:對,不然就是他錢要還我。
B:那些錢不可能了啦,那時候我就跟你說要看破,不然你會越賠越多,你就不信 。
那一次你第二次來,精神就比較清楚… A:他要拿多少一開始就要跟我說,都沒有跟我說,後來才說15萬。
我說:啥?拿15萬買這些「東西」了,要再洗這些「東西」,這樣怎麼對? B:15萬就很拚了,要怎樣救。
A:我出7 萬5 了,他才出7 萬5,要怎麼救? B:已經洗到救不起來了。
A:回去以後,我就不拿這些東西,把東西推還給他。
B:我跟我朋友說,15萬有夠高的,我不敢跟你說,我自己知道嘛… A:我推回去給他,跟他說:果凍不然這波都給你做,就照本錢還我就好,他也說好啦。
B:他是要賣誰啦〜 A:就是這樣被他凹去的。
B:他有夠空,這種東西要說什麼人情義理,這個世界、圈子不適合。
A:對啊。
B:都一堆鋌而走險的,10幾萬我差點跌下來… A:15萬。
那時候說漲到20萬。
24萬的那子。
B:有夠誇張,那是誰要吃… A:果凍那天說他要貸款100多萬,才叫我借他… C:他說他禮拜一要開票。
B:他是要怎麼貸。
C:他說那是當舖要借他150萬。
後來有沒有借不知道。
B:當舖誰要借他150萬? A:大罐。
他沒有說到150萬,沒有說。
是後來他拿土地權狀出來才去貸40萬。
B:是誰要借他啦。
A:這樣看起來一開始就是個圈套。
B:我不知道你們的交情啦,但第二次我就發覺了。
第一次我不知道你們的交情,第一次帶來的時候我就覺得,媽的你都沒有說有我們這些人,我就千交代萬交代了不要讓我們的人知道,我就想說沒關係,他原本說14萬,我就說這就不是你說的算,你想借一次就賺到飽,哪有可能,也要能成交人家喜歡再說,他就定14萬,這個老拜錢拿出來就瘋了,後來我跟他講很久,他有拿四分之一(指1錢的四分之一毒品重量)給我… A:對啊,他那天有跟我說他有拿1 個四分之一給你,也是從我這邊扣的。
B:我有跟他說:果凍你要包一個紅包給我,我價格都沒有跟你賺,你也自己有聽到了,12萬,人家11萬5要,沒關係,你也要包個紅啊,不能說我每樣什麼都沒有得賺,你看我跟他要個紅包有過份嗎? A:這個本來就要的啦,正常的。
不然就是你這邊事先要定好價格。
B:要怎麼事先定好,就怕沒辦法成交。
定好就是價格又漲起來。
A:對對對。
B:是第一次順利成交後,下一次再跟他說要多一些利潤給我。
都還沒成就要賺人家的,像國章那樣啊… A:他說還拿糖仔(指安非他命) 給他,結果他還跑了。
C:沒有啦,國章私底下說欠他男埔A(毒品術語指安非他命毒品)… B:對啦,說要跟果凍拿3 錢去臺南給一個小妹,說回來就有了,結果沒有接他電話。
果凍打電話跟我說,我說好啦我幫他打啦,你們自己私底下的事情關我屁事喔,你自己要借他的,你把他打死也跟我無關啊。
我打給國章說你幾歲了做這種事,你為什麼要這樣搞。
3 錢糖仔(安非他命)而已,你要跟人家秤斤秤兩的… A:他把我說的很難聽。
B:像那天電話中講的,說1錢12萬,我說這都多講的…我說來看喜歡合的來,再來討論這個問題,你1 錢要擔2 萬,等於要賺10萬,世界有這麼好的事情。
A:他後面就是靠我這些錢,才爬起來,不然之前看他也沒有多好過。
他跟硬仔說我有答應他盡量湊錢湊30萬。
我又沒有答應他。
B:他說你有答應要借他80萬,結果你人也不知道跑去哪。
A:亂講。
B:我那天就問他那你不就東西拎著跑,你忘記了,就是離他越遠越好,欠的就看破了。
C:他真的很不要臉。
A:兄仔,不然這樣,我前後算起來大概80萬左右,他都跟我說沒那麼多,他沒有欠我這麼多,算起來他自己就是知道嘛。
B:他就是要放著裝傻,尤其他又卡到官司,要用到錢,上次關一下太久了。
A:不然他哪有辦法出來一年多左右,買車又買房。
B:他那個筒仔用太久了… A:他那臺車禍的BMW 說貸款繳到完要100多萬,頭期款付了5、60萬就去撞到了。
(16分29秒) B:你看我那LEXUS的去原廠保養換個剎車油,1 公升而已550 工資1 千 3 。
……(討論車子及車輛保險問題)…… (18分35秒) A:兄仔,看桃園那邊有沒有認識的,有債要收的比較討的到。
……(討論幫林秋合討債問題) B:別說厲不厲害,如果沒有認真啦,到現在可能還在關沒有命回來了。
A:你拿相片給老A 看一下。
我本來有卡到一條妨害自由的在新營有一個女生告我移送地院,我有請律師所以沒去,因為怕以後我販賣的部份被抓進去後,被人指認所以沒去… …(向林秋合請教訴訟文書問題)… B:像抓我的是四個單位借提我,西 螺、斗南、刑警隊、彰化偵一隊,第一次借提,之前我就說用LINE聯絡不要打電話,有一次我在睡覺,有未接電話。
我就說我不是說不要 打電話〜,對方說大仔打LINE你沒有接我才打電話,沒有接就是在睡覺啊,他說好啦好啦,我再過去找你,就這樣喔,他被抓走了竟然指認我啦。
說我賣二級啦。
A:大仔正常賣藥而已應該不會這麼多警察來抓吧? B:怎麼不會,7、8個就很多了,不然還要多少? A:聽我老婆說很大群… …(與林秋合討論警察查緝的人數問題、閒聊經營電子遊藝場)… A:哥哥你這邊如果沒變動,1錢多少? C:哥哥不是說過了,5 萬就要覺得很好了。
B:要看當時,還有看人,因人而異,這一趟回去也還沒有看到原的。
C:你跟他拿整塊的嗎? B:整塊也不一定是原的啦。
A:其實那邊也都會有動過。
B:不是真正原的是人家攪過的… A:像千層派一樣。
B:不是,千層派歸千層派…我跟你說小的剪刀剪不下去 A:剪下去一片一片那樣。
B:剪下來一定要用成粉,用刮鬍刀刮下來。
原的一看就知道了。
像綽號「蘋果」從國外運進來,都是仿蘋果的標誌,他本身就叫「蘋果 」。
A:香山之前有一站很大站,現在不見了,現在又突然出現了。
B:金三角那你知道嗎,香山大殿印一帆風順久久久的… A:我沒有拿過一帆風順的耶。
他一帆風順是一艘船,沒有香山大殿。
B:那個就是仿的。
因為昆沙沒有做就沒有香山大殿,那時候民國80年左右,泰國、緬甸說不要生產了… ……(林秋合閒聊當年的歷史)…… A:哥現在如果1兩是多少? B:我也沒有問過,30多的樣子? C:這邊拿貨的話比較高啦。
B:板橋的。
A:喔板橋北部的東西。
我剛剛拿給你吃的那批,是不是那批?粉紅盒子的那個很好。
我曾拿過像蠶寶寶蛋那種塞屁股的。
B:…像他們那種鳥仔塞的(空中飛人夾帶的)一件定工資2 萬的樣子。
A:他是不是一粒1 錢的樣子? B:沒有5 公克。
塞到大腸去。
順利通關就去大出來,破到就死了。
A:在那邊買不是算公斤的? B:沒有算塊的,2 塊700公克。
…(陳冠良與林秋合閒聊毒品的製程及歷史)… (41分55秒) B:那次果凍拿「剉籤」的給我,還說3 千元這樣說對我多好?你娘卡好勒當作我都不知道。
A:他那天就是拿糖仔(安非他命) 在做,我不知道果凍在做沒有做很大吶,我後來才發覺其實他做不大, 他去拿糖仔都是1兩、2兩、3兩而已,都是拿出去給鳥仔頭(小藥頭),我就說:大仔你如果要出給鳥仔頭最少要「大四」(毒品數量),不然他不可能跟你拿喔。
因為你如果要以兩給他,他不划算他沒辦法跟你拿,他說他要就是要這樣放完。
B:他現在外面1錢都喊7、8 千元。
A:他真的很敢做。
B:很敢啊,我才跟他說:你錢欠2 萬 5 元不夠沒現金沒關係,我先湊給你。
A:到後來也是沒跟你拿對嗎? B:怎麼可能來拿啦。
不過那些東西(指毒品)是還可以,所以變成我留著慢慢吃(施用)沒差。
你知道嗎不然那2 萬5 元你還要去跟他要了累啦。
A:要沒有啦。
B:所以上回說有更好的要7 千,我說不然… A:上回你知道多誇張嗎,我記得如果拿糖仔1兩大約3萬1、2元左右,他說去跟人拿一個什麼古早味的,說一兩要6 萬啦! B:…他之前打給我…說懷念一下過去有的沒的。
A:嘿嘿嘿,他說正那一批6萬大家反應很好,叫我出那個,我說:大仔你這種價格要叫我怎麼出,我哪有辦法出啦。
B:他那個1錢7千,我說不然我1錢湊你2千,他說這樣他不划算。
我說我是現金借你的耶… A:吃起來一樣差不多。
B:我覺得做個兄哥這麼沒有氣度,不乾不脆的… A:對啊,他很小器。
B:所以才想找個理由,但他臉皮很厚還是來找我,有一次良心發現,他有3萬,要給1錢4千,還請我抽2支菸,要離開還說:大仔要不要再抽一支,良心發現1錢算4千,天要下紅雨了,這個人怎麼突然變這麼好…我就不相信不接他電話,他要多勤奮跑來。
C:他現在都拿藥餵一些年青人,黑色的賓士也給人開。
A:他之前有一臺賓士的賣人了耶。
C:沒有,應該是那臺黑色賓士。
A:現在人家應該在找了啦,機關的西螺。
他現在也都不敢回家。
B:……1錢的號仔(指海洛因),1錢的糖仔(指安非他命),怎麼湊的好啦…。
一個湊一個不是剛好,一天後就不用再搞了,只是純度比較不夠,1比1的混合下去,如果一次就要1比3,是要怎麼混合下去,1個就只能對1個,1個對2個就都糖了,還1個對3個…那個沒辦法改變了。
我就說1筆洗1筆,不要1筆洗2筆…這樣變1比9了… C:…… A:我從來就沒有聽夠6 比的啦,做這麼久是因為他才聽到6比的。
B:這樣怎麼有辦法吃啦。
6分之1我以前還有純度70趴。
A:我是想說來去找家合仔(音譯)… C:聽說純度不是2 百的… A:我是不知道度是怎麼算? B:240度就是100趴,以前香山大殿999 的那個就是。
以前只有四個地方有辦法做,你自己種也沒辦法做。
有一年有出台灣自己做的,像麵粉團你怎樣也沒辦法讓它變粉狀,因為就程序不會,不是隨便做的有祕方的,沒祕方你聽一聽永遠都不會做… ……(陳冠良與林秋合間聊毒品的製程及歷史)……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19包(含包裝袋19只) 鑑定結果: ㈠送驗粉末檢品14包(原編號1至3,11至14,17,18,20,21,23,25,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5.06公克(驗餘淨重164.98公克,空包裝總重13.78公克),純度28.53%,純質淨重47.09公克。
㈡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原編號15,16,19,22及2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7.68公克(驗餘淨重37.66公克,空包裝總重5.05公克),純度39.06%,純質淨重14.72公克。
㈢備考: ①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20.212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21.57公克。
②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61.81公克。
依據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燬及檢驗事宜會議」結論,本局毒品純度值係以自由鹼為基準。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130號鑑定書1紙(偵6682卷第245頁) ⑵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保字第48號;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3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2 海洛因 2 包(含包裝袋2只) 鑑定結果: ㈠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66公克(驗餘淨重23.63公克,空包裝總重2.54公克),純度43.82%,純質淨重10.37公克。
㈡備考: ①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6.78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6.20公克。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110號鑑定書1紙(偵6682卷第247頁) ⑵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保字第53號;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5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6包(含包裝袋16只) ㈠鑑驗結果: ①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8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2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8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46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③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9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59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④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260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224公克 (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⑤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449公克 (淨重) 驗餘數量:1.61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⑥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71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5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⑦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3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1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⑧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7)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45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1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⑨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4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18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⑩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8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39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⑪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63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1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⑫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9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69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⑬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761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73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⑭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0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⑮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04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6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⑯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1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7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㈡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100521 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6.192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5.653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26.1921公克,純度79.1%,純質淨重20.7180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日、110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5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6682卷第239至243頁) ⑵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安保字第147號;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7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4 毒品殘渣袋 1 包 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649號;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5 毒品吸食器 1 組 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649號;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6 電子磅秤 1臺 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649號;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7 IPHONE 8 白色手機(含SIM卡) 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649號;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8 IPHONE 12青蘋色手機(含SIM卡)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649號;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9 現金 181,900元 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保字第649號;
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訴614卷第89頁;
扣案物照片於偵4740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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