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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進添
指定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號、第121號、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59、1515、1785、2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66號;
暨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111年度偵字第4911、49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三、十至十三、十五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紀進添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十一、十三、十五所示各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四、十六至十九所處之刑及編號十七至十九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紀進添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至九
、十四、十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5號、第121號、第14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刑,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147、244-2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十至十三、十五部分,被告亦有供出毒品上游孫嘉駿,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未就被告自白坦承犯罪而予以適度減輕其刑,請予以最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亦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犯行,此部分雖係構成轉讓禁藥罪,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本件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六之毒品上游孫嘉駿,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四之毒品上游何淑珊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1951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5號卷第91-9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72097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何淑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1份(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155-247頁)在卷可憑。
準此,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四、十六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⒉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自何淑珊而來,有前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72097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何淑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考,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十至十三、十五所示之毒品來源均為孫嘉駿,經警循線因而查獲,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8月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0567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9、1319、2465、5377、58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207-229頁)存卷可考。
依上,足認確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十至十三、十五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十至十三、十五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⒈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十至十三、十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十至十三、十五部分,確有供出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十至十三、十五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十至十三、十五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7年6月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期間及所得利益。
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登記結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十一、十三、十五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月11月,以示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四、十六至十九所處之刑及編號十七至十九所定應執行刑部分):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毒品即禁藥予他人,所為均屬不該。
兼衡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為業、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四、十六至十九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四、十六至十九所示之刑,復就該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並說明:⑴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四、十六至十九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四、十六至十九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聲請加重其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原審於審判程序中亦詢問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聲請調查,給予程序保障,是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要旨參照),自無從認定為累犯。
⑷被告所犯本件之犯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四、十六至十九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四、十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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