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81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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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智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5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7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包括: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各罪的量刑及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否過重?見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之上訴理由),檢察官和被告、辯護人雙方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65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當事人均沒有爭執,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宗智販賣對象僅3人,次數僅7次,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與金額不高,其惡性未若販賣毒品之「中盤」、「大盤」毒梟重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觀諸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卻可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量處較輕之刑,

三、本院上訴判斷㈠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餘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認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認應不得加重,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亦無不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述理由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於約半年之內即為本件合計7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僅3人,屬零星販賣,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其法定刑提高,係立法者鑑於毒品氾濫而提高處罰刑度,屬立法意志形成之範圍,不能以其法定刑提高,即無視立法禁絕毒品之意旨逕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是被告上訴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7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

㈢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亦無理由: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1.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相關禁令甚嚴,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

並考量其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5、7始終坦認犯行,附表編號6曾否認犯行、後終能坦認犯行(即於偵查中羈押訊問與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次數、金額、種類、數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年2月至5年4月),已經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且僅係就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數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先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的加重、減輕事由後,最輕應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2.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其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數次犯行之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原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犯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客觀上已經依據定應執行刑制度的恤刑精神,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的整體犯行重新檢視而妥適量刑,客觀上並無罪刑不相當,且僅在各罪最長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4月)之上酌加數月,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被告猶執上開情詞主張原審各罪及應執行刑的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或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或主張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智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宗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予附表所示許國勝、黃克強、朱孝偉等3人,以此方式牟利,共獲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4日15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宗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夾鏈袋1包、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台、六合彩簽帳本2本、六合彩簽帳單1張、記帳本1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宗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頁、第100至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87至292頁、第348頁、本院卷第41、10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國勝(偵卷第90、95至96、76、269頁)、黃克強(偵卷第209至212頁、第241至244頁)、朱孝偉(偵卷第299至300頁、第326至32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62號南院刑搜字第7848號搜索票(偵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2支等物品照片(偵卷第29至4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許國勝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5頁)、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暨與證人許國勝之毒品交易地點分析(偵卷第57至62頁、第145至162頁)、警方110年1月30日之蒐證照片(偵卷第63至66頁)、證人許國勝使用車號000-000普重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許國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至72頁)、本院110年1月25日南院武刑植110聲監可字第14號認可函文(偵卷第113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74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133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23至125頁)、警方於110年5月26日、同年5月28日對附表編號4、5犯行之蒐證照片(偵卷第103至106頁)、證人黃克強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暨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地點分析資料(偵卷第107至110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黃克強之通話紀錄截圖1紙(偵卷第231至237頁)、警方對被告住處蒐證照片8張(偵卷第173頁、第307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證人朱孝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況被告亦自陳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後,購毒者會分一些毒品,與之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44頁),顯有以量差方式牟利,因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大仔」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局函覆略以:尚無法確切得知綽號「大仔」男子之真實身份,亦無掌握相關不法事證,目前仍持續積極查緝,有該局111 年1 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041285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足認檢警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且,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為圖私利,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
並考量其犯後就附表編號1至5、7始終坦認犯行,附表編號6曾否認犯行、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次數、金額、種類、數量;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8,000元,均由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六合彩簽帳本2本、六合彩簽帳單1張、記帳本1本等物品,據被告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00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審查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 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許國勝 109年12月27日18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家樂福附近 許宗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國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許宗智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許國勝,並收取價金1,000元。
許宗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國勝 110年1月30日17、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許宗智住處外 許國勝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與許宗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許宗智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許國勝,並收取價金1,000元。
許宗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國勝 110年2月19日17時許 同上 許國勝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與許宗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許宗智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許國勝,並收取價金1,000元。
許宗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克強 110年5月26 日12時10分 同上 黃克強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與許宗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許宗智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黃克強,並收取價金1,000元。
許宗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克強 110年5月28日16時1分 同上 黃克強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與許宗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許宗智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黃克強,並收取價金1,000元。
許宗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克強 110年8月8日12時19至24分 同上 黃克強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與許宗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許宗智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黃克強,並收取價金1,000元。
許宗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孝偉 110年6月18日9時55分 同上 朱孝偉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與許宗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由許宗智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朱孝偉,並收取價金2,000元。
許宗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夾鏈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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