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816,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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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軒

選任辨護人 池美佳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融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6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義軒、呂柏融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提上訴,業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17、179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

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義軒量刑部分不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竟以被告黃義軒販賣對象僅1人,本案被告販賣次數、數量、金額非鉅,與大盤、中盤商行為有別,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所處之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實務上一般判決處刑更輕,造成法令修正諭命處罰之刑度越重,以宣示政府戒絕毒品之決心,法院卻反其道而行,輕縱販毒行為?另對同案於警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度相對較好之被告呂柏融,是否易引起平等原則之爭議?是原判決對被告黃義軒之量刑尚有未當。

三、被告黃義軒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其販賣毒品所獲,僅有8050元,販賣及轉讓之數量甚微,且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屬販毒之最末端,對於社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侵害程度亦屬有別。

且其學歷為高職,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為車禍導致右眼永久失明,在109年9月11日又因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右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身體狀況並非良好,其祖母罹患乳癌第3期,平時仰賴上訴人照顧,需由其工作賺錢以支付祖母之醫療費用,其因一時需款孔急,始有本案之不當行為,是其販賣毒品罪雖有減輕,惟仍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尚嫌過重,請鈞院撤銷改判,予以從輕量刑。

四、被告呂柏融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其尚有兩名年幼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原判決未逐一檢視、審酌,量刑過重。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非累犯,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為累犯,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理由如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審酌前案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其雖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案,但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不同,不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又其犯罪次數較少,犯罪情節與同案之被告黃義軒相同,何以原判決認同案被告黃義軒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其不得適用,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五、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該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設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機關於該條例之修正均將刑度予以提高,容有其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

然而,一昧採行嚴刑竣法,毒品案件卻逐年增加,有日益泛濫之趨勢。

再由於在立法規範上,一方面,縱同為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人,然其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亦有之,其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並未依不同之情狀,據以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0年、7年,不可謂不重。

而其法定刑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就會迫使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行調整處斷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如此一來,為鼓勵被告能於審判時自白犯罪,減少浪費司法資源,以免其於偵訊時僅因一時猶豫,無法及時自白犯罪,而喪失其減刑之機會,在某種程度上,於審理時,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例外規定,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再法院適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能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刑法第59條與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均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兩者要件不同,並無相互牴觸、架空規定之虞,法院對兩者妥切適用,均有助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促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之效。

查,被告黃義軒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於附件所示理由已有說明。

又被告黃義軒於偵訊時只經檢察官訊問1次,一時猶豫,僅坦承有為「吃餅」跑腿送毒品等情(見偵卷二第190-195頁),雖否認有販賣故意,事實上其坦承之情已符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後,檢察官即據偵查結果予以起訴,並未再讓被告黃義軒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黃義軒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01頁)。

依前揭意旨,原判決適時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量刑例外規定,認被告黃義軒所犯本案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酌量減輕其刑,正足以鼓勵被告黃義軒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促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並避免過嚴之刑罰,並無不妥。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須與前案罪名、犯罪行為態樣相同,始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刑。

查,被告呂柏融於前案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於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時間,再故意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為累犯,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原判決斟酌被告呂柏融前後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刑罰反應力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呂柏融既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減輕其最低度刑後,即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原判決認其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當之處。

又被告黃義軒於偵查中固未自白,但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犯行迄今,並非如該條例修法前於偵查、第一審自白犯罪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之後即否認犯罪之狡黠玩弄訴訟技巧之徒,則原判決妥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黃義軒酌減其刑,正如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呂柏融減輕其刑,均有助於鼓勵被告2人自白認罪,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均無不妥,亦無相互扞格之處。

再者,被告2人個案情節不同,減刑要件不同,被告呂柏融自不得倒果為因、比附援引,作為其量刑、減刑之依據,進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

(四)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查,原判決對被告黃義軒、呂柏融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義軒經減刑後,被告呂柏融之刑則先加後減),均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1、2月,均屬偏低,已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情形;

又原判決對被告黃義軒、呂柏融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合計各近40年、14年,最長期之刑期各為5年2月、5年3月,定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應執行刑各僅5年9月、5年5月,除區分被告2人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外,更是在法定範圍之內裁量,且注意被告2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妥為宣告。

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對被告2人此部分所定之執行刑既無違反何內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可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軒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被 告 呂柏融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呂柏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義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混有第三級毒品5-Me0-MIPT、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以下簡稱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不得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營利之犯意,持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或上開行動電話綁定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蔡政利、陳松齡、陳昆任、劉定惠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蔡政利、陳松齡、陳昆任、劉定惠。
(二)於110年7月24日15時51分許,持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與顏永順聯絡,知悉顏永順欲向呂柏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即基於幫助顏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轉知呂柏融後,由顏永順於同日16時10分許,前往呂柏融位於臺南市○○區○○球場旁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向呂柏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呂柏融販賣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以此方式幫助顏永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經員警於110年9月23日14時5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義軒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二、呂柏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營利之犯意,持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與林進成、黃昱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與林進成、黃昱瑋。
(二)基於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犯意,持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與劉定惠、何志盛聯絡後,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0包與劉定惠、何志盛。
(三)持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綁定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義軒聯絡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經由黃義軒介紹前來向其購買毒品之顏永順。
(四)嗣經員警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柏融位於臺南市○○區○○球場旁之租屋處(○○市○○區○○段00地號及附屬建物)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包(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5-Me0-MIPT成分:檢驗前淨重4.724公克、檢驗後淨重4.218公克;
另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分別淨重5.451、5.830、5.807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4.995、5.477、5.206公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義軒、呂柏融、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義軒部分:
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前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義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利、陳松齡、陳昆任、劉定惠、顏永順、呂柏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黃義軒與蔡政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第13至15頁、第9至11頁)、被告黃義軒與陳松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5至37頁)、被告黃義軒與陳昆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4至55頁、第53頁、第51至52頁)、被告黃義軒與劉定惠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09至111頁)、被告黃義軒與顏永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0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0年聲搜字97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0聲監字第273、342、412號、110聲監續字第366、462、554、555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卷第57至72頁、偵卷一第59、724、726至732頁、偵卷三第95至127頁)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黃義軒所有供本件販賣、幫助施用毒品聯絡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黃義軒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呂柏融部分: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柏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進成、劉定惠、何志盛、顏永順、黃昱瑋、黃義軒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被告呂柏融與林進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62頁)、被告呂柏融與何志盛、劉定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446至449頁)、同案被告黃義軒與顏永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02頁)、被告呂柏融與黃昱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12、310、35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7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本院110聲監字第413號、110聲監續字第552號通訊監察書(偵卷一第490、492至498、654至656頁、偵卷三第129至139頁)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呂柏融供本件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及販賣剩餘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包扣案可資佐證。
又前揭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5-Me0-MIPT、Mephedrone等成分(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5-Me0-MIPT成分:檢驗前淨重4.724公克、檢驗後淨重4.218公克;
另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分別淨重5.451、5.830、5.807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4.995、5.477、5.20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三第87至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呂柏融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黃義軒、呂柏融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分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有償交易之理,是被告黃義軒、呂柏融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義軒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呂柏融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義軒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呂柏融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黃義軒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呂柏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呂柏融曾於108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然其竟於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被告呂柏融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乃係戕害國民健康之重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呂柏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
析言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柏融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秉鴻」,惟其所述向「吳秉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時間則係其本案販賣行為後之110年9月間(見偵卷一第560頁);
而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呂柏融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該分局雖復以:「本案被告呂柏融供述之毒品上游吳秉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本分局業於111年1月15日以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0170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見本院卷第161至178頁)。
惟觀諸該分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定「吳秉鴻」僅涉嫌於110年9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呂柏融,明顯與被告呂柏融本案被訴取得毒品進而販賣、轉讓之時序無關,依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呂柏融辯護稱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故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乃法定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買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黃義軒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應受相當非難,惟其販賣之對象僅4人,每次販賣之金額僅為800至1,250元,犯罪所得甚微,犯罪之違法情節尚輕,實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中、大盤毒梟者相比擬,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侵害程度顯然有別,惟所觸犯均係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被告黃義軒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呂柏融所涉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已難認有情輕法重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為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呂柏融之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理由。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939號),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黃義軒、呂柏融均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令購買、受讓及施用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呂柏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舉;
被告黃義軒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另斟酌被告2人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情節,暨其2人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義軒部分:
(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義軒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據被告黃義軒陳明外(見本院卷第249、252至254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黃義軒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價額,為被告黃義軒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呂柏融部分:
(一)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5-Me0-MIPT、Mephedrone成分(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5-Me0-MIPT成分:檢驗前淨重4.724公克、檢驗後淨重4.218公克;
另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分別淨重5.451、5.830、5.807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4.995、5.477、5.206公克),已如前述,且係被告呂柏融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呂柏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二)扣案之APPLE廠牌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呂柏融持以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據被告呂柏融陳明外(見本院卷第249、253至254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呂柏融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秤重使用,亦經被告呂柏融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呂柏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價額,為被告呂柏融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員警於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在被告呂柏融前揭位於臺南市○○區○○球場旁之租屋處(○○市○○區○○段00地號及附屬建物)實施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玻璃球2個、殘渣袋1包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柏融前揭販賣或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蔡政利 110年6月6日2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街代天府前 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政利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義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黃義軒1,000元價金。
黃義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同上 110年7月16日19時7分許 臺南市○○區○○宮前 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政利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義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黃義軒1,000元價金。
黃義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同上 110年8月9日23時55分許 同上 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蔡政利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義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黃義軒1,000元價金。
黃義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陳松齡 110年6月9日9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街代天府前 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松齡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義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黃義軒1,000元價金。
黃義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陳昆任 110年7月21日21時12分許 同上 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昆任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義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黃義軒1,000元價金。
黃義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同上 110年7月22日17時29分至18時32分間某時 同上 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昆任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義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黃義軒1,000元價金。
黃義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同上 110年8月4日15時59分許 同上 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昆任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義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黃義軒800元價金。
黃義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劉定惠 110年7月27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 臺南市○○區○廟前 雙方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劉定惠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義軒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包,並當場給付黃義軒1,250元價金。
黃義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一 林進成 110年8月15日23時許 臺南市○○區某統一超商前路旁 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進成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呂柏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呂柏融1,000元價金。
呂柏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劉定惠 何志盛 110年8月23日18時許 呂柏融位於臺南市○○區○○球場旁之租屋處 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呂柏融於左列時間,在其左列租屋處,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0包予劉定惠及何志盛。
呂柏融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顏永順 110年7月24日16時10分許 同上 顏永順先以行動電話聯繫黃義軒告知欲向呂柏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黃義軒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轉知呂柏融後,由顏永順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呂柏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當場給付呂柏融3,500元價金。
呂柏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黃昱瑋 110年7月30日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醫院對面巷子旁 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昱瑋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呂柏融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包,並當場給付呂柏融300元價金。
呂柏融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肆包(其中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5-Me0-MIPT成分:檢驗前淨重4.724公克、檢驗後淨重4.218公克;
另參包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分別淨重5.451、5.830、5.807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4.995、5.477、5.206公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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