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821,2023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智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僅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是以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㈠警方前來伊的門口表示來意時,伊即向警方承認藏有系爭槍彈,並主動破壞保險櫃取出槍彈,符合自首之要件。

㈡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供出系爭槍彈係上手黃銘宗所寄放,並提供相關資料給警方追查,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要件。

㈢伊雖寄藏系爭槍枝,但並非經濟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家庭正常,伊本身有中風,現正復健中,但仍經營大賣場,勤奮工作,提供許多就業機會,且寄藏持有槍彈時間僅短短數月,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酌減刑責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雖主張其於警方表示來意時,即向警方承認藏有系爭槍彈,並主動破壞保險櫃取出槍彈,符合自首云云,惟: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始足當之。

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第4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依據確切情資得悉被告涉犯「公然持槍」犯嫌而聲請搜索票,進而搜索查獲之情,有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並據本院調取該聲搜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1頁),且原審法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亦載明「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黃盈智】、「應扣押物」【⒈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相關證物。

⒉利用電腦SKYPE或通訊軟體LINE、WHATSAPP、WECHAT等傳遞槍砲相關訊息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6頁),警方對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嫌疑應有確切根據及合理可疑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益見警方已可直接指向被告涉嫌持有系爭槍彈且已構建被告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關聯,於警方聲請搜索票時,被告已提昇為「犯罪嫌疑人」,應認其寄藏系爭槍彈之犯罪行為已被「發覺」。

況就系爭槍彈查獲經過,業經承辦員警陳致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搜索票是因槍砲而開立,現場執行搜索前我們有出示證件及搜索票,一開始打算到被告房間後來發現後面有倉庫,因此向被告表示要先去倉庫查看,當時感覺被告緊張,我們研判裡面有東西,於是向被告稱是否要自己交東西出來,被告表示倉庫內藏有槍械放在保險箱,被告拿工具協助破壞保險箱將槍枝取出。

至於抽屜中之子彈部分,是我們後續搜索時才發現。

本件若被告未主動提出槍枝所在地點,我們還是會將整個搜索地點進行搜索,而且因被告藏匿保險箱的地點是在辦公室椅子後面的地上很明顯,目視就可以看到沒有掩蓋,我們一定會看保險箱內有無東西,若被告沒有主動說我們也是一定會查獲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1-146頁),顯見被告寄藏系爭槍彈犯嫌已遭司法警察發覺,縱被告於警方搜索後主動告知系爭槍彈所在並交出予警方查扣,僅可認被告配合警方之犯後態度良好,尚難認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

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四、被告主張系爭槍彈係上手黃銘宗所寄放,而其已提供黃銘宗之資料給警方追查,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要件云云。

惟查:被告雖稱系爭槍彈係黃銘宗所寄放云云。

惟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表示「本署並未查獲黃盈智所供出之槍砲上游」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署另有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查獲黃銘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與黃盈智無關,非因此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亦稱「黃盈智供述槍砲來源黃銘宗,惟僅有警詢指認並無相關積極事證,本分局擇期派員前往借訊黃銘宗查明涉案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復經員警陳致諭證述:「被告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黃銘宗,我們因此有蒐集黃銘宗犯嫌相關罪證,但除對黃銘宗製作筆錄經其否認外,目前沒有其他事證也沒有其他偵查作為。

依慣例而言因槍砲屬於重罪,目前事證僅單一指認我們偏向不會移送,但還是會與檢察官討論是否適宜移送。

另外黃銘宗持有槍械犯嫌有被雲林縣刑大查獲,但不是由我們虎尾分局查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1-146頁),則系爭槍彈來源是否為黃銘宗,僅有被告單一證述且無其他偵查作為得以進行後續查證。

次查,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向檢警函查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黃銘宗寄藏系爭槍彈乙節,經檢察官偵辦結果認不能證明係黃銘宗將系爭槍彈寄藏於被告之情,而於112年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59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3頁)。

綜上,被告主張其已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之適用云云,自非可取。

至其於本院聲請傳喚黃銘宗到庭以查明系爭槍彈是否為黃銘宗所寄放云云,本院認無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經查,被告所藏放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屬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而近來黑槍氾濫,持槍犯案者日趨嚴重,是以有關當局乃加強查緝並修法提高持有槍械之刑罰,以期遏止此類犯罪,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殺人罪,難認素行良好,且其一再犯罪質相同之槍砲罪,惡性非輕,且藏放子彈合計33顆,數量不少,被告寄藏槍彈行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核其情節,不僅得不到一般人的同情,反而為社會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其行為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

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之犯後態度、工作情況、健康狀況等理由,均僅為一般量刑之參考因子,不得援引為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依據,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六、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訊問,並依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護(見原審卷第155頁),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寄藏槍彈的時間非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參與公益活動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狀、坦承犯罪及積極指證槍砲來源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各款所列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原判決第7-8頁),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又被告所犯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開各項情節,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已接近法定最低度刑,屬低度刑之列,並無量刑過重之虞,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刑度之可能性。

七、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減輕刑責,並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