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83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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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李璧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98號、111年度偵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璧池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李璧池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現停職中),負責轄區內偵查不法、治安維護、交通疏導、為民服務工作等相關勤務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連亭鈺係透過販賣毒品營利之藥頭(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

李璧池因於偵辦連亭鈺販賣毒品案件(已判決確定)時結識連亭鈺,而於民國108年間將連亭鈺收編為其線民,連亭鈺乃不定時提供李璧池販賣毒品之小盤商及施用毒品者情資,以交換李璧池之協助,避免其遭查緝逮捕。

二、李璧池於108年10月18日18時13分許起至109年2月25日12時26分許之期間,多次經由公務電腦之查詢得知連亭鈺因毒品相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南檢錦執字第2210號案件、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南檢錦偵字第2348號案件、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南檢錦執字2764號案件,及於108年11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08年南院刑緝字第354號案件發佈通緝,旋將遭通緝乙事通知連亭鈺。

嗣連亭鈺於109年2月21日,因懷疑停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方使用之車輛,遂以LINE通訊軟體委請李璧池幫忙查詢上開車輛,李璧池明知司法警察單位偵辦刑事案件進行跟監之方式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不得使非承辦該案之人員知悉該消息,且連亭鈺因涉犯毒品案遭通緝,詎其為持續獲得連亭鈺之情資,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以公務電腦登錄使用個人帳號進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於同日(即109年2月21日)13時2分許至3分許連續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2次,得知上開車輛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使用之偵防車輛後,乃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連亭鈺此等訊息,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連亭鈺提高警覺,並迅速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000室,繼續躲藏、隱避,以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當日因無法掌握連亭鈺之確切住居所,而查緝未果。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隊員於109年3月2日17時許,在連亭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000室緝獲連亭鈺,經同署檢察官檢視連亭鈺持用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所查知之連亭鈺遭通緝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偵防車等秘密,均告知連亭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庇護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134條、第164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使犯人隱避罪。

原審就告知連亭鈺通緝消息,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在上訴範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明確表示不另為無罪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92頁),因認本院審理之範圍,應限於被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偵防車等事項告知連亭鈺部分。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璧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證人連亭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4298卷,下稱偵卷,第135至140、191至193、108至140頁)。

此外,復有連亭鈺與其胞兄連鴻章之iMessage對話(見偵卷第13至17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17頁)、連亭鈺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偵卷第219至2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7日南市警資字第1090303279號函暨所附車輛查詢紀錄資料(見偵卷第235至241頁)、在連亭鈺位於臺南市○○區○○路租屋處附近所拍攝到之車號000-0000號照片(見偵卷第2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南市警刑毒緝字第11105473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等在卷可佐。

被告已知悉連亭鈺因涉犯多起案件,分別遭法院及檢察署通緝,因而可預見上開偵防車停在連亭鈺租屋處外,可能係為查緝連亭鈺,仍將所查知之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連亭鈺,使連亭鈺避走他處,果真造成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無法掌握通緝犯連亭鈺之行蹤,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同法第134條、第16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使犯人隱避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目的均在協助通緝犯連亭鈺躲避查緝,且二行為間有部分重疊,為免過度評價,應視為單一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而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李璧池明知連亭鈺持續販賣毒品牟利、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收取購毒款項,詎其為持續獲得連亭鈺之情資,獲取查緝毒品之績效,竟基於庇護他人(即連亭鈺)犯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罪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因連亭鈺懷疑停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方使用之車輛,乃以LINE通訊軟體委請李璧池幫忙查詢上開車輛,李璧池遂使用公務電腦進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於同日13時2分許至3分許連續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2次,而得知上開車輛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使用之偵防車輛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連亭鈺此等訊息,而以此方式庇護連亭鈺持續持有、施用毒品並從事販毒工作,連亭鈺復迅速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000室,以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是時因無法掌握連亭鈺之確切住居所,而查緝未果。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隊員於109年3月2日17時許,在連亭鈺居住之「○○○○汽車旅館」000室緝獲連亭鈺,經同署檢察官檢視連亭鈺持用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向連亭鈺告知車號000-0000號屬偵防車等訊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庇護罪。

㈡公訴意旨上開所犯,無非以:被告李璧池於偵查承有庇護連亭鈺持有、施用毒品罪嫌、證人連亭鈺、連亭鈺之男友郭孟欽、連亭鈺之藥腳黃恆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連亭鈺之胞兄連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7日南市警資字第1090303279號函暨其所附車輛查詢紀錄資料、證人連亭鈺與被告、證人連亭鈺與連鴻章、黃恆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9年12月7日高女監戒字第10908002520號函暨其所附接見明細表、被告前往與連亭鈺會客之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證人連亭鈺前往特約醫事機構就診之紀錄、璟馨婦幼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查捕逃犯系統查詢紀錄、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緝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52、21129、21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5424號起訴書、臺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書各1份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應連亭鈺之要求,以公務電腦查詢車號000-0000號車籍,並告知連亭鈺上開車輛為偵防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明知連亭鈺在當線民期間,仍持續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犯行。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庇護」,應與刑法上所謂「包庇」為相同之解釋,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

此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

又「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如僅捕獲罪犯,縱令逃逸,尚難認係庇護行為;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罪,應係以公務員是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4條之犯罪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俾利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而不易被發覺為斷;

是果公務員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4條之犯罪「已經完成後」,單純縱容或令其逃逸,僅妨害國家搜查及刑事訴追權,並無俾利該犯罪遂行,自與庇護罪之要件未合。

⒉依卷内資料,連亭鈺(辯護意旨誤載為被告)係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25日經檢方執行案發布通緝,於108年10月31日經檢方偵字案發布通緝,嗣再經法院發布通緝,而依卷内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連亭鈺(辯護意旨誤載為被告)雖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該判決書附表一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107年9月22日至107年12月6日之間,附表二之犯罪行為時間則為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2日,毒品交易均係以帳號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

附表一之犯罪事實,其時間應與被告之洩密之行為事實不具有關連性,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雖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之部分時間有重疊,但被告當時是否係知悉連亭鈺有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犯行而予庇護並非無疑,如僅係意在使連亭鈺脫免警方之通緝查捕,即不具有庇護之不法故意。

⒊有關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9月19日以函文回覆本院略以「主旨:有關貴院函請本局查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配屬單位及109年2月21日該車輛使用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

....二、有關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毒品查緝中心情資分析組保管偵防車輛,並提供該大隊各外勤隊執勤時使用。

三、經查109年2月21日該車輛由該大隊毒品查緝中心溯源專案組借用,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宙股王檢察官宇承指揮,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勘查重大毒品通緝犯連亭鈺藏匿住所」,依另附之職務報告亦載明係借用該車輛「前往○○區○○路○段000巷勘查重大毒品通緝犯連亭鈺藏匿住所」。

顯見該自小客貨車當日雖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之公務車,但當日員警使用該輛車執行之勤務,係在查緝通緝犯藏匿地,並非查緝其犯罪行為,且依卷内資料,連亭鈺當時除通緝隱匿外,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4條罪之犯行,能否認被告「明知」連亭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幫助,仍尚有商榷之餘地,請再予審酌。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庇護罪,其要件為「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

又按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

此與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裁判)。

可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罪,除需公務員「明知」他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14條之罪,且需犯罪尚未完成前,而為包容掩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

基此,綜合公訴人所認及被告上開辯解,此部分之爭點應為:連亭鈺自108年間擔任被告線民起,至109年3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是否仍有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犯行?倘有上開行為,在犯罪未完成前,被告是否明知,且為予包容庇護,而告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屬偵防車?⒈連亭鈺自108年間擔任被告線民起,至109年3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仍持續為販賣、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連亭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聯絡這段期間,我手上還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在施用的,我沒有跟告講過,毒品都放在家裡,被告沒有去過我家,也沒有去過我住的汽車旅館,我有件毒品案件,在臺中地院,那件有一位我的下游名叫李懿峻,107年間我們是在永康交流道交易的,108年間我是用空軍一號將毒品寄到臺中給李懿峻的,寄這些毒品時,被告沒有看過,我也沒有跟被告提過,我也未曾因為要準備去交貨,被人跟蹤,而請被告幫我查看看有什麼勤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4至119頁)。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書、臺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等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269至271頁、257至26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南市警刑毒緝字第111054738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毒品查緝中心情資分析組保管偵防車輛,並提供該大隊各外勤隊執勤時使用。

109年2月21日該車輛由該大隊毒品查緝中心溯源專案組借用,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指揮,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勘查重大毒品通緝犯連○鈺藏匿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另再互核上開函文所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刑事案件報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及前述臺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等起訴書,可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2月21日當日,執勤員警張又升、林冠諺、林志魁、林立勳、歐芙吟、陳鈞帝及黃俊璟等人,為偵辦連亭鈺毒品案、進行現場勘查、蒐證,而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連亭鈺即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檢察官王宇承起訴。

⒊然連亭鈺為前述經起訴或判決之毒品犯行時,被告是否明知,以及被告是否為使連亭鈺之犯行順利進行,為予包容庇護,而告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屬偵防車?依證人連亭鈺上開證述,其已明確證述,於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並未告知被告或讓被告目睹。

再由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查完之後,很簡單告訴連亭鈺是警察車,上面沒有單位,我也沒辦法告訴連亭鈺是哪個單位等語(見偵卷第212頁);

及互核證人連亭鈺於偵查中證述:我覺得車號000-0000號這輛車就是要抓我的警察車子,我有叫李璧池去幫我查一下看是哪個單位的,李璧池查完之後跟我說不知道是哪個單位,只知道是臺南市警察局的車子,我知道是警車後,就在陽台看這台車有無離開,大約一個小時後這台車走了後,我又打電話給李璧池,我跟他說那台車離開了,李璧池說他正在忙,叫我自己處理,我就叫郭孟欽回來載我,我們趕快跑去其他間汽車旅館,我跟郭孟欽去汽車旅館休息三小時後,郭孟欽開車載我回去繞幾圈,看到那台車沒有回來,所以我們又回○○路租屋處,我又打電話給李璧池,說我已經回到○○路租屋處,告訴他那台車已經走了,他沒有說什麼,他有叫我要注意安全等語(見偵卷第192至193頁),可證被告查詢車號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時,僅知該車為偵防車,並不知道由何單位保管,及出現在連亭鈺租屋處外之目的。

復觀諸前述之員警工作紀錄簿,於109年2月21日負責執勤之人員並未包含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由其他管道獲悉刑事警察大隊正對連亭鈺販賣、施用等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蒐證。

因此,縱被告將上開車輛屬偵防車之秘密告知連亭鈺而犯洩密罪及使連亭鈺逃避通緝之逮捕,然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庇護罪之要件不相符合。

⒋檢察官雖又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連亭鈺之男友郭孟欽、藥腳黃恆德及胞兄連鴻章之警詢或偵訊筆錄、連亭鈺與連鴻章及黃恆德之iMessage之對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09年12月7日高女監戒字第10908002520號函暨其所附接見明細表、被告前往與證人連亭鈺會客之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等證據。

然:⑴綜觀郭孟欽於偵查中所為與連亭鈺有關之證述:109年3月2日下午遭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時,在汽車旅館我有看到李璧池到場,隔天早上李璧池有到臺南市刑事警察大隊本部,當時刑大的一個警察帶我、李璧池帶連亭鈺,帶我們去一個地方抽菸,連亭鈺當時有拿李璧池電話打給他媽媽,說他被抓了...109年3月2日我跟連亭鈺被抓之後,我後來回去有開連亭鈺的臉書,有看到李璧池的帳號,...他們2個好像很熟等語(見偵卷第100、101頁);

黃恆德於警、偵訊之證述:連亭鈺有跟我說過他跟李璧池很好,連亭鈺曾跟我說過她只要在仁德李璧池的管區,就不用怕被警察抓,因為李璧池會保她,但用甚麼方式保她我不了解(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87至88頁);

連鴻章於警詢證述:我只知道連亭鈺有一個很照顧他的警方人員會幫她,通緝時還帶她去看醫生...」(見警卷第9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連亭鈺有一定之熟稔關係,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洩漏偵防車消息予連亭鈺時,係在掩蔽庇護連亭鈺正進行販賣、施用等等毒品相關之不法犯行。

至於證人連鴻章雖證述,被告於連亭鈺於遭通緝期間,曾帶連亭鈺前去就醫等情,然對照卷附連亭鈺前往特約醫事機構就診之紀錄、璟馨婦幼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45至149頁),連亭鈺就診時間為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57分左右,而卷附被告查詢連亭鈺之通緝資料,顯示第一筆時間為108年10月18日18時13分01秒(見警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係在帶同連亭鈺就醫後,始知悉連亭鈺遭通緝,因此,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⑵連亭鈺於109年9月21日雖曾使用iMessage向連鴻章表示:「朋友看到的我趕快叫我認識的警察幫我查車牌」、「我一直叫我認識的警察,幫我看看他們走了沒」、「我認識的那個警察馬上告訴我有人要把我賣掉」、「但他的原則就是不可能說是誰」、「我認識的這個警察真的很照顧我」、「不然不會活這麼久」、「有次不敢去醫院看醫生,他還親自陪我去」,另於109年9月22日又使用iMessage向黃恆德表示:「你有看過000-0000三菱休旅車嗎」、「就是他在登我」、「不知是哪間派出所的」、「昨天差點飛出去」、「嚇到一直烙屎」、「還爬去隔壁陽台躲著好怕破門近來」、「後來可能等太久囉就不見囉我就趕快叫人載我走了」。

然由上開連亭鈺與連鴻章及黃恆德之對話,亦僅能證明連亭鈺有要被告幫忙查車籍,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該輛偵防車出現之目的為何。

⑶另被告前往與證人連亭鈺會客之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其中與連亭鈺販賣毒品有關之部分,僅有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前往高雄女監與連亭鈺會客時,曾向連亭鈺表示「台中那個你有匯款紀錄嗎?我那時候就跟你說不要做那個匯款的,你都說沒關係,我的話你都不聽,都笑笑的而已,有時候...你都...」,對此,證人連亭鈺已證述:我在台中販毒的事情,是在109年9月22日李璧池與我在監獄會客時,我告訴他的,李璧池在辦我毒品案件的時候,就知道我之前都是用匯款的交易模式收錢(見偵卷第142頁)、我們在講匯款的時候,台中那件已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證連亭鈺上開證詞為偽,顯然僅憑被告事後與連亭鈺之上開對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連亭鈺販賣毒品當時,明知有販毒之不法行為正進行中,更無法證明被告洩漏偵防車之訊息時,係在掩蔽庇護連亭鈺哪一次之不法犯行。

⑷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承認有庇護連亭鈺犯持有、施用毒品犯嫌(見偵卷第74至75頁),然證人連亭鈺已明確證述,未曾在被告面前施用及持有毒品,業如前述,再依被告於本院所稱:連亭鈺當線民這段時間,我沒有看過她施用毒品,但依我的直覺應該是有,因為如果沒有施用毒品,要報線索也不好報。

但我不知道他有販毒,我也沒有問他,我在偵查中說,我知道他有在買賣毒品,是指我偵辦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當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足見被告或有可能懷疑連亭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然因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明知」要件仍有差距,且無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自無法擴張解釋而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原判決以被告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屬偵防車告知連亭鈺等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並非明知連亭鈺正進行販賣、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不法犯行,為了使連亭鈺之犯罪行為順利達成,而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屬偵防車之訊息,是原審所認,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㈠審酌被告職司警察勤務、從事犯罪偵查工作多年,本當遵守法紀,嚴守職務上之秘密,竟僅為獲取較好之績效,而將因職務身分知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連亭鈺,使其得以隱避警方查緝,所為有虧職守,實有不該,然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於從事警察工作數十年間,戮力從公,對毒品之查緝不遺餘力,屢獲表揚,有被告提出之報載破案及受獎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51頁),犯後又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洩漏之秘密及影響通緝犯查緝之程度等犯罪情節,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警察,現已停職,無其他工作,已婚,育有2子女已經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為獲得更佳之辦案績效,一時失慮逾越份際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另考量被告從事公職期間,積極盡力辦案,並非為貪贓而觸法,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惕勵在心,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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