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86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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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吳俊緯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53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略以: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稽。

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因此,司法機關依據被告前案實際執行、入出矯正機關、法院裁判等,所製作彙整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裁判書類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

⒉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裁判書類等;

且經法院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有審判筆錄可證。

是以,被告前確曾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確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院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本案被告累犯及審酌加重其刑。

⒊至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未論以本案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前案紀錄等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實非無見。

然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定有明文;

本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

但大法庭裁定内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定有明文。

因而,原審所援引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之旁論,超出裁定主文,本應無拘束力,原審逕予援引,將本應依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以檢察官僅係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公共危險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0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

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具體指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依憑卷附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

則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隻字未提,而係已有主張並舉證,且將證明被告犯罪及構成累犯之證據均一併送交法院,嗣於原審審理中,法院亦踐行調查之程序,而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84、85頁),顯均不否認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及執行結果之正確性,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累犯之事實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於前案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詐欺等案所處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無訛,又考量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約7個月即又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僅因自身攜帶K盤,為了逃避員警盤查,不顧執勤中員警之生命安危,開車將執行公務之警員拖行數10公尺,所施加之強制力程度非輕,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難認輕微,予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徒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認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躲避盤查,即以駕駛自小客車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行,手段粗暴,又目無法紀,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員警幸未受傷,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爺爺、奶奶及6歲之兒子同住,離婚,平常在工地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俊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等語;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前科紀錄,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吳俊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吳俊緯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吳俊緯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吳俊緯於111年2月20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轉角紅線違規停車,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所所長高銀泉、警員姜誠執行巡邏勤務,遂上前盤查,透過車窗見吳俊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放有K盤一個,遂要求吳俊緯下車接受盤查。
吳俊緯因擔心獲刑,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故意,立即踩下汽車油門駛離現場,高銀泉因此遭拖行十公尺許(未成傷),吳俊緯則駕車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姜誠出具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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