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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泓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軒泓向債務人楊橫傑催討債務,楊橫傑即告知可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號(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該門號係由陳羽軒搭配蘋果IPHONE11行動電話使用)聯繫陳銘鑫(原名陳芊同)處理,並提供陳銘鑫住址。
張軒泓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2時58分許,撥打系爭門號聯繫陳銘鑫未果,即偕同施振宇、朱芷徵、金智凱(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陳銘鑫住處外等候。
同日上午4時20分許,張軒泓等人見陳銘鑫出現而上前詢問,陳銘鑫旋進入上開住處0樓躲避及伺機報警,張軒泓等人亦尾隨進入,陳銘鑫之弟陳羽軒(原名陳靖昇)聞聲探見張軒泓等人,遂進入0樓房內躲藏,張軒泓、金智凱即緊追至0樓房間,經撥打系爭門號後,見陳羽軒在系爭行動電話旁,即持不明刀械(未扣案)抵住陳羽軒頸部,金智凱則站在旁邊,張軒泓向陳羽軒追問債務之事,陳羽軒表示其非陳銘鑫及不知道債務之事,張軒泓即令陳羽軒交出行動電話供查看,及揚稱:「你最好不要出門被我遇到,我會在你家附近等你、最好不要出門」,陳羽軒因此取出持有之蘋果IPHONE11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詎張軒泓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利用陳羽軒遭不明刀械抵住頸部及受恐嚇,致不能抗拒之機會,基於強盜犯意,強行取走系爭行動電話,復毆打陳羽軒頭部,致陳羽軒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張軒泓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其後張軒泓見警察據報到場,始放開陳羽軒。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羽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陳羽軒、陳銘鑫、李邵君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受傷照片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收據、○○○○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函附申請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之製作人及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可信情形,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軒泓(下稱被告)否認有強盜、恐嚇犯行,辯稱其係經由陳銘鑫同意進入住處,因先遭陳羽軒衝撞,因而出手反擊,但無持不明刀械抵住陳羽軒頸部,亦未取走陳羽軒之行動電話及出言恐嚇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向債務人楊橫傑催討債務,楊橫傑即告知可撥打系爭門號聯繫陳銘鑫處理,被告於109年10月7日上午,偕同施振宇、朱芷徵、金智凱至陳銘鑫住處,被告進入至0樓房間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銘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2第11至33頁)。
又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可信為真正,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經由陳銘鑫同意進入住處,因先遭陳羽軒衝撞,因而出手反擊,但無持不明刀械抵住陳羽軒頸部,亦未取走陳羽軒之行動電話及出言恐嚇等語。
然觀諸下述:⒈證人陳銘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當日返家到門口,遭被告等詢問是否陳芊同,其因不認識被告等人,故否認後進入住處,被告等人未經同意亦尾隨進入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原審卷2第12、18至19頁),證人陳羽軒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等未經同意即進入其住處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2第34頁)。
另參以被告供稱其向債務人楊橫傑催討債務,楊橫傑即告知可撥打系爭門號聯繫陳銘鑫處理,並提供陳銘鑫住址等情,與證人陳銘鑫、陳羽軒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人,亦無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卷2第17、41頁),互核大致相符,則陳銘鑫豈有無故同意被告等進入住處之理?故被告辯稱係經由同意進入陳銘鑫住處,即無可採信。
⒉被告等未經同意尾隨陳銘鑫進入住處0樓後,持不明刀械抵住陳羽軒頸部及出手毆打成傷,並強取系爭行動電話,復向陳羽軒恫稱:「你最好不要出門被我遇到,我會在你家附近等你、最好不要出門」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佐:⑴證人陳銘鑫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在住處0樓觀察0樓,看見被告及金智凱進入0樓後,撥打系爭門號,而陳羽軒在行動電話旁,被告即誤認陳羽軒為其本人,而持刀架著陳羽軒脖子及動手毆打,並拿走系爭行動電話,被告有向陳羽軒恫稱:「你最好不要出門被我遇到,我會在你家附近等你、最好不要出門」,其因此報警,事後有以自己及父母行動電話撥打系爭門號,皆無人接聽,無法找回系爭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2第12至32頁)。
⑵證人陳羽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聽見鐵門聲音而下樓察看,看見被告等進入,被告及金智凱並進入至0樓房間,被告因誤認其本人為陳銘鑫,即持刀將其架住,金智凱則站在旁邊,被告追問債務之事,其向被告表示非陳銘鑫及不知道債務之事,被告即令其交出系爭行動電話供查看,及揚稱:「你最好不要出門被我遇到,我會在你家附近等你、最好不要出門」,其因此取出系爭行動電話,即遭被告強行取走,被告復毆打其頭部受傷,並欲將其拉下樓,後來警察及時到場,被告才鬆手走下樓,事後自己及警察有透過撥打系爭門號方式尋找系爭行動電話,但未能找回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2第33至54頁)。
又證人陳羽軒當日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表淺性撕裂傷,於上午5時許經送醫治療,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受傷照片可稽(見警卷第7頁、原審卷1第277至292-1頁)。
⑶證人李邵君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當天在0樓房間睡覺,後來被告與金智凱衝進該房間,向陳羽軒追問債務之事,被告有持刀架住陳羽軒頸部、毆打及取走系爭行動電話,也有揚稱:「你最好不要出門被我遇到,我會在你家附近等你、最好不要出門」等語(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
⑷陳羽軒原係持有系爭行動電話搭配系爭門號使用,嗣於109年10月7日下午7時50分許,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約服務中心辦理系爭門號補換卡一節,經證人陳羽軒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2第40、50頁),並有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收據、○○○○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函附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83、229、295至298頁)。
又觀諸系爭門號於109年10月7日通聯紀錄所示,陳羽軒當日上午3時19分、21分以系爭門號分別與陳銘鑫及某朋友通話,同日上午4時19分至24分,被告有撥打系爭門號共4通,其後有其他門號、市內電話及陳銘鑫0000***000門號撥打系爭門號,均無接聽通話,直至當日下午7時52分許,始有再連上基地台情形,此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內容及後附CDR類別說明、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足稽(見原審卷1第233至236、240頁、卷2第107頁)。
至被告辯稱陳羽軒於當日下午7時50分許即辦理補換卡,陳銘鑫竟於原審證稱撥打系爭門號一、二天均無人接聽,才放棄尋找系爭行動電話,顯有不實,且陳羽軒於同日就醫後,於上午5時18分38秒,有以系爭門號聯絡陳銘鑫通話達138秒,被告自無強取系爭行動電話等語。
然證人陳銘鑫既未必確實知悉陳羽軒何時辦理補辦卡,且其於111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事發當天已有1年餘,證人陳銘鑫之記憶實難精確,而證人陳銘鑫證稱以持續撥打系爭門號均未尋獲系爭行動電話一節,與事實相符,尚不因證人陳銘鑫此部分證述略有不符,即認證言不實在。
再當日上午5時18分38秒,原始發號號碼係陳銘鑫0000***000門號,撥打系爭門號後轉語音信箱,此有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內容及後附CDR類別說明、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足稽(見原審卷1第235、240頁、卷2第107頁),並無系爭門號聯絡陳銘鑫通話達138秒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
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因陳羽軒表示系爭門號是他的電話號碼,當下覺得陳羽軒說謊,陳羽軒有拿出系爭電話要證明沒有與楊橫傑通聯,其也於當日上午4時19分至24分,在陳羽軒住處0樓撥打系爭門號確認等語(見原審卷2第71至72、75至76頁),核與上開系爭門號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相符。
綜上各情,證人陳羽軒、陳銘鑫、李邵君分別證述被告因誤認陳羽軒為陳銘鑫,且催討債務無果,因而不滿持刀壓制陳羽軒、強取系爭行動電話、毆打成傷及出言恐嚇陳羽軒等情,互核大致相同。
參以陳羽軒、陳銘鑫與被告等原不相識,並無仇怨,因誤解而發生衝突,倘被告未強行取走系爭行動電話,陳羽軒豈有於警察到場後,立即表示遭被告強取系爭行動電話?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記載可憑(見原審卷1第73頁)。
而李邵君為不相關第三人,若未親見被告強取系爭行動電話,豈有配合陳羽軒、陳銘鑫誣指被告,自陷誣告刑責之理?且陳羽軒、陳銘鑫確實多次以撥打系爭門號方式,仍未能尋回系爭行動電話,故於當日7時50分許辦理系爭門號補換卡,倘無遭強取系爭行動電話之情,陳羽軒、陳銘鑫豈有如此之舉?證人陳羽軒、陳銘鑫、李邵君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
被告辯稱證人陳羽軒、陳銘鑫、李邵君之證述不實,尚無可採。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向楊橫傑催討債務,楊橫傑表示對陳銘鑫有債權,要其聯絡陳銘鑫清償債務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以前見過陳銘鑫,所以認得,因為陳銘鑫有積欠楊橫傑債務,楊橫傑表示可以找陳銘鑫收取債務,但沒有提出債權證明,到了陳銘鑫住處,陳銘鑫跑到0樓,因而向陳羽軒追問,陳羽軒表示系爭行動電話是其所有,並取出證明未與楊橫傑聯繫,然其認為系爭行動電話是陳銘鑫所有,知道債務與陳銘鑫有財物是二回事等語(見原審卷2第63至77頁)。
足見楊橫傑雖表示要轉讓對陳銘鑫之債權予被告及告知系爭門號聯繫,然楊橫傑既無交付任何債權證明,而陳銘鑫亦未曾承認積欠楊橫傑債務,被告自無任何客觀情事,可以確信或足以誤認已取得對陳銘鑫債權,或搭配系爭門號之系爭行動電話為陳銘鑫所有,被告自不得憑空誤認有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之正當理由。
況系爭行動電話當時係由陳羽軒持有,陳羽軒並稱為其所有及提供查看證明,被告亦明知與陳羽軒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無任何確認,任意自陳羽軒手中取走系爭行動電話,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對系爭行動電話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明。
又一般人遭以刀械抵住頸部及出言恐嚇,均會感到生命、身體已受到極大威脅,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被告利用陳羽軒先已遭持刀抵住頸部壓制及受恐嚇,客觀上無法抗拒之際,強取陳羽軒所有系爭行動電話,被告意圖不法所有,強取系爭行動電話,至為明確。
㈣系爭行動電話及不明刀械固未經查扣,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自陳銘鑫住處0樓即可見警車警示燈,其等即下樓準備要上車,其與施振宇、金智凱坐警車,朱芷徵開自己的車,一起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2第68、69、74至75頁)。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振宇、朱芷徵均供述有進入陳羽軒住處0樓等語(見原審卷1第85頁)。
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所載,警員陳順天據報到場時,在門口騎樓處發現被告及金智凱,道路上停放一輛汽車,車上乘坐施振宇及朱芷徵,陳羽軒於警員進屋後始下樓,陳羽軒當場表示遭持刀傷害及搶走系爭行動電話,但現場未尋獲刀械及系爭行動電話,因而將被告等及車輛帶回派出所(見原審卷1第73頁)。
至被告辯稱警察到場時有搜身,並未有系爭行動電話及不明刀械等語,但證人陳羽軒、陳銘鑫於原審均結證稱未親見警察對被告等搜查過程等語(見原審卷2第28、31、39頁),而上開職務報告僅記載在陳羽軒、陳銘鑫住處屋內、屋外未尋獲系爭行動電話及不明刀械,並無記載有對被告等之人、車進行搜索及過程,則被告辯稱有讓警察對人、車搜索一節,即無從確認。
觀諸上述,顯見被告等人知悉警察將到,直至警察下車,被告等已分別在門口騎樓及上車,非完全無時間、機會處置系爭行動電話及不明刀械,且朱芷徵自行駕車至派出所,亦有警方未完全掌握、察覺其全盤動向之時間,尚不能以系爭行動電話及不明刀械未經查扣,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無持不明刀械抵住陳羽軒頸部,亦未取走陳羽軒之行動電話及出言恐嚇等語,即無足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利用陳羽軒遭不明刀械抵住頸部及受恐嚇,不能抗拒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犯意,強行取走系爭行動電話,復毆打陳羽軒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先恐嚇陳羽軒而後強取財物犯行,其恐嚇應屬強盜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與同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案已有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故意侵害他人身體、行動自由法益之犯行,本案竟然為罪質更重、非難性更高之強盜罪,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謹言慎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因催討他人積欠債務動機、目的,竟攜帶兇器對陳羽軒施予強暴、脅迫行為而強取財物,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侵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惟被告已經與陳羽軒、陳銘鑫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害,獲得其等原諒,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1第439至440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2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
並說明被告強盜所得系爭行動電話1具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系爭門號SIM卡1張財產價值甚低;
未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不明刀械1枝,不能證明為管制刀械,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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