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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志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良、許淑娟因口角糾紛,許志良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搭乘友人洪有來(所涉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欲找許淑娟理論,許志良抵達上址後,見許淑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民宅前,遂下車與許淑娟理論,雙方發生爭吵,許志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許淑娟臉部及腳踹許淑娟肩膀,致許淑娟受有左耳、臉部、左肩多處挫傷、前胸壁、右膝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淑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娟於偵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洪有來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淑娟受傷照片5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腳踹告訴人肩膀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傷害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身為男性,本具有優勢體格力氣,竟以手毆頭臉、腳踹身體之方式,恃強凌弱造成告訴人上開多處傷勢,且迄今未為和解賠償,經本院當庭調處,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和解,然被告僅願分期賠償5萬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8至101頁),故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顯有不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出手非輕,告訴人傷勢多處,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和解、賠償,顯見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往來情誼,因口角糾紛,被告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而訴諸暴力相向,恃強凌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迄今未能和解賠償,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等情形,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開堆高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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