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92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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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淯翔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7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被告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僅針對是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刑是否過重上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14-117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之認定,當事人均沒有爭執,本院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係與少年吳○○(年籍詳卷)共犯本案,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之緣由係因友人即少年吳○○遭被害人丙○○等人毆打,為搭救友人而犯本案,事出突然,雖造成社會秩序混亂,但究屬輕微,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丙○○等人和解,而本件實際上發生衝突之雙方均未互提告訴,顯然彼此並無互相追究對方之意,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有不當,上訴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其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1.被告攜帶手指虎刀械,於臺南市○○區「○○KTV」一樓停車場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因其友人少年吳○○遭被害人丙○○等人毆打,便糾集同行友人吳立乾、施翔文及少年吳○○等人前往理論,雙方人馬發生互毆而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有管制刀械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攜帶手指虎刀械與他人發生鬥毆,雖於現場為持以傷人,但其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具一定危害,且被告雖係因友人吳○○先遭他人毆打始為本案犯行,然其遇此情形,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反攜帶兇器糾集友人,在公共場所與對方發生鬥毆,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不輕,其犯罪情狀應裁量予以加重,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其結論並無不當(惟原判決就裁量加重之理由,漏未提及,應予補充)。

2.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因其友人吳○○遭被害人丙○○等人毆打,向其呼救,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吳立乾、施翔文、吳○○等人與被害人丙○○、乙○○、丁○○等人發生鬥毆,其盲目相挺友人,而犯下本案,所為應值非難,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參與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例示情狀詳為斟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被告犯後態度、動機等項,復以為原審量刑時加以審酌,又原審於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其量處之刑度,僅在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上酌加1月,已屬從輕;

加以被告於本案後發生(110年3月8日凌晨)後不到2周,又在110年3月21日凌晨又再犯相同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47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2頁),被告顯然於本案犯後猶不知警惕,謹慎言行,實難認有再從輕量刑之理由。

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為不當及量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
吳立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施翔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乾、施翔文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另行審結)及丁○○3人等,及甲○○、吳立乾、施翔文及同案少年吳OO(警方另移少年法庭)等,於民國110年3月8日凌晨4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KTV一樓停車場公共得出入之場所。
先是丙○○、乙○○及丁○○因與少年吳OO發生口角,丙○○糾集乙○○及丁○○等3人,由丙○○及丁○○分持球棒1支,共同群毆少年吳OO,致其頭部、手、腳受傷。
少年吳OO向友人呼救,甲○○遂持管制刀械手指虎1支,糾集吳立乾、施翔文等3人於同日4時40分趕到,與丙○○、乙○○及丁○○群聚鬥毆,互相施強暴之行為,並造成丁○○頭部流血受傷,經民眾報案後方散去,只剩丁○○受傷倒臥在地上,緊急送醫(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事後循線查獲上開人等參與鬥毆。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丙○○、丁○○、甲○○、吳立乾、施翔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丙○○、丁○○、甲○○、吳立乾、施翔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少年吳OO、證人林子文、胡振葆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案甲○○所有手指虎1支、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圖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2 月7 日南市警保字第1110048218號函。
四、核被告吳立乾及施翔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加重妨害秩序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加重妨害秩序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有管制刀械罪,被告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被告吳立乾及施翔文、被告丙○○及丁○○就渠等所犯之罪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乙○○、丁○○因與少年吳○○發生糾紛,即在公共場所聚集持球棒共同毆打吳○○;
而被告甲○○、吳立乾、施翔文受少年吳○○之呼救,即在公共場所聚集持手指虎或徒手與被告丙○○、乙○○、丁○○發生鬥毆,渠等基於所謂的義氣,盲目相挺,而犯下本案,所為均實值非難,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及其參與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未扣案之球棒2支,1支球棒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1支球棒為被告丙○○友人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手指虎為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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