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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淯翔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被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111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范淯翔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該判決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1」住處,未獲晤本人,而由其住處管理員「黃添松」代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
依上述說明,被告之上訴期間為自判決送達後起算20日,應於111年10月26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1年11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查,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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