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96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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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長所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5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事後迄未誠心與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先前面對感情不順之事亦曾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遭法院判刑,顯見被告法遵從意低落,而原審僅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15日,就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尚嫌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傷害及恐嚇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一份、及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97至101頁),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分手後,因故與前女友發生口角,即以徒手揮巴掌、毆打身體及掐脖子之暴力行徑,並威脅要提供前女友裸照予他人觀看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僅因懷疑告訴人於交往期間劈腿,即為本案傷害、恐嚇犯行,令告訴人身心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使用之電腦及手機,已無留存告訴人私密身體部位照片,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諒宥,並依約賠償完畢,盡力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須扶養同住母親等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且均肇因於相同之原因,整體觀之,各罪間並非毫無關聯,為免過度評價,於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12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長懷疑前女友MA THI HUE(麻氏惠,下稱麻氏惠)於交往期間劈腿,竟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麻氏惠;
復於同年月30日,在不詳處所,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麻氏惠私密身體部位照片,並以訊息向麻氏惠恫稱:「我們的快樂分享給大家OK」等語,致麻氏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麻氏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永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麻氏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53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可明顯區分,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分手後,因故與前女友發生口角,即以徒手揮巴掌、毆打身體及掐脖子之暴力行徑,並威脅要提供前女友裸照予他人觀看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自制,未能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而為本案傷害、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致告訴人身心受損,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使用之電腦及手機,已無留存告訴人私密身體部位照片,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物流司機、須扶養同住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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