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上訴,98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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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雅雪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42號、110年度偵字第20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所處之罪刑及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甲○○均無罪。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力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顏毓恆分別為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通話後,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各該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力平(編號1、2)、顏毓恆(編號4)。

嗣經警聲請對甲○○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1、2及4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力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顏毓恆為各該附表所示之通話,蘇力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後,確實有依通話內容,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檳榔攤」旁之機車座墊下置物廂內,拿取裝在信封內物品;

蘇力平於附表編號2第二、三則通話後,先依其指示至統一超商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星城代幣,並於附表編號2第四則通話後,與其在前述檳榔攤見面拿取物品;

顏毓恆於附表編號4所示通話後,確實前往上述檳榔攤與其見面,並交付3千元等情,核與證人蘇力平、顏毓恆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9年聲監字第82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091號、110年監續字第21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33至43頁、47至57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2、4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力平、顏毓恆之犯行,並辯稱:檢察官起訴的時間,我已經懷孕,只有做小吃部跟認識的人的檳榔外送;

附表編號1所示其與蘇力平之通話,是蘇力平說要留檳榔,信封是用來裝檳榔與煙,蘇力平沒給我錢;

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也是一樣要蘇力平用匯款方式付買檳榔的錢,見面是要交付檳榔給蘇力平;

附表編號4與顏毓恆之通話,是因顏毓恆在入監服刑前,欠我前男友郭賢明金錢,所以,拿錢過來託我還給郭賢明,該些通話均與毒品交易無關。

另證人蘇力平、顏毓恆就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不一,而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並無關於毒品交易數量、價金等內容,應不足以補強蘇力平、顏毓恆於警詢、偵查所為被告有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述為實在;

何況上述檳榔攤之廁所沒有鏡子、洗手檯、置物櫃,與顏毓恆證述之檳榔攤廁所擺設不合,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有瑕疵;

再者,蘇力平用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多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式迥異,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應無法證明云云。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力平部分1.證人蘇力平於第一次警詢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均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被告於附表編號1第一則通話提及『沒啦、我是想問你晚上要不要過來,幫你留』是因我之前跟被告約好要前往上述檳榔攤購買毒品,她才打電話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大約是晚上9時到達約定地點,向被告購買一小包,用透明小夾鏈袋裝之500元甲基非他命;

附表編號2通話中,其向被告提及『喂、可以齁』,被告表示『沒、我想跟你說,看有沒有辦法你先給我,明天過來或是晚一點有就打給你』之對話,是當天本來要直接過去被告檳榔攤購買安非他命,但被告叫我先匯錢給她,我就在當天晚上7時許前往超商,請店員幫我操作匯款500元給他,當天晚上大約8時左右我就前往檳榔攤拿我所購買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01至109頁)。

2.於第二次警詢中則修正第一次警詢筆錄部分內容,證稱:前次警詢有關毒品交易之金額、時間記錯了,109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1)這次交易,我是在當天晚上10時左右到達前述檳榔攤前,自紅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裡拿放在信封內的毒品安非他命,並放入500元,回家後,被告打電話給說錢不夠,我欠她500元,我才知道被告是放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之後約在同年月21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前往上開檳榔攤清償積欠之500元;

109年11月28日通話這次(附表編號2),我是在翌日(29日)凌晨1時左右到達上開檳榔攤,被告直接拿我轉帳購買的1000元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116至117頁)。

3.蘇力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均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未欠被告金錢,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中,被告問我「晚上是否要過去」,即在問我要不要去買安非他命,我就被告幫我留,後來又跟被告說晚一點才能過去,被告表示她要出去,會把我要購買的安非他命裝在信封内,放在檳榔攤旁紅色機車的置物箱(座墊下)内,因為每次都向被告買500元,因此放500元在裡面,不過被告又打電話告訴我說她放的是1000元的量,所以我欠她500元,約隔4天後,我再把積欠的500元還她;

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通話當天(109年11月28日)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說身上沒有毒品,叫我先匯款給她,所以便到7-11超商匯款到被告(星城)遊戲帳號,匯款後並告訴被告已經匯款,晚一點(10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即附表編號2第五則通話),說她拿到安非他命了,叫我過去拿,因此在109年11月29日凌晨1時左右騎去上述檳榔攤向被告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

4.細繹證人蘇力平前開警詢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均係其與被告毒品交易之對話,且就其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後如何進行交易、如何支付價金等毒品交易細節,證述一致,且與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說明相合(詳後述),則證人蘇力平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具相當憑信性。

5.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可補強證人蘇力平所為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述為真實⑴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一則通話顯示蘇力平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提及「我試想問你晚上要不要過來,幫你留」,蘇力平說「好」後,被告回答「我幫你留」等語,被告在第二則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因為請客要晚上9點半至10才有空,並於第三則通話(時間為該日晚上9時38分許)中,蘇力平向被告表示要過去,被告回答「我現在不在,我放在我的車箱那」、「我的車箱那信封有沒有」、「你看到信封就知道」,可見被告確實以信封裝物品放置在檳榔攤旁機車置物箱內由蘇力平自取;

第四則通話內容中,被告向蘇力平表示「這樣你不就欠500元」,蘇力平回答「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你用...」,可見蘇力平確實已取走被告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物品,且付款給被告,但被告表示價金尚不足500元,上述各情均核與證人蘇力平前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不利被告之證述相合。

且被告與蘇力平在前開通話中,被告提及「要不要幫你留」,而蘇力平要至檳榔攤拿取被告所留物品時,被告不在,卻將該物品以信封包覆,並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此等隱晦對話及避免所放置物品為他人察覺之情節,與一般毒品交易會刻意隱瞞,以免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之情節相符。

況且,蘇力平前往上述檳榔攤拿取被告所放置之物品時間為晚上9時38分以後,若被告所放置之物為檳榔或香菸等物,則此係一般檳榔攤販賣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蘇力平實無必要於被告不在時,仍執意要在深夜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取走被告所放置之物。

勾稽上開各情,應可認被告與蘇力平在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中,以「等一下要過來嗎」、「幫你留」等隱晦言詞為毒品交易之約定,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應足以補強蘇力平所為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

⑵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一則通話顯示蘇力平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6時23分許打電話給被告,直接提及「可以齁」,被告馬上回稱「沒,我想跟你說,看有沒有辦法你先給我,明天過來或者晚一點『有』就打給你」,蘇力平答應後,被告又提及「錢先給我」,蘇力平表示困惑,回稱「齁,錢先給你」,被告隨即解釋稱「嘿,因為我要先籌」,然後二人談論如何匯款;

之後在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之第二則通話中,被告問蘇力平是否會去7-11便利超商購買星城代幣,被告並問蘇力平「你要1000嗎」,蘇力平回答「對啊」後,被告又稱「你要借我1000嗎」,上述通話可見蘇力平本係要向被告購買物品,但被告表示要去籌才有,並希望蘇力平先以至7-11超商購買星城網路遊戲代幣之方式匯款1千元;

蘇力平在第四則通話(109年11月28日下午6時45分許)向被告表示有匯款過去後,蘇力平並向被告表示「有沒有也都打給我」;

之後被告在翌日凌晨0時31分許之第五則通話中,先問「你現在要過來齁」,蘇力平回答「好,我過去」,上述各情均核與證人蘇力平前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不利被告之證述相合。

又在前開通話中,被告始終不說到底要幫蘇力平籌何物,且在其先問蘇力平「你要1000嗎」,蘇力平表示「對啊」後,被告又刻意稱「你要借我1000嗎」,被告顯然係刻意隱瞞不提究竟交易何物,然蘇力平在被告刻意隱瞞下,仍可清楚知悉被告所籌之物為何,不僅先匯款給被告,並在凌晨時分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取物,此等隱晦對話以避免為他人察覺談論交易何物,但對話者間彼此清楚知悉所談論交易者為何物之情節,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情節相符。

況且,蘇力平前往上述檳榔攤向被告拿取物品之時間為凌晨0時30分以後,若被告所交付者為檳榔或香菸等物,則此均係一般檳榔攤販賣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蘇力平實無必要仍執意要在凌晨時分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向被告取物,勾稽上開各情,應可認被告與蘇力平在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中,以「可以齁」、「因為我要先籌」、「你要1000嗎」、「你要借我1000嗎」等隱晦言詞為毒品交易之約定,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內容,應足以補強蘇力平所為其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顏毓恆部分1.證人顏毓恆於警詢時,經警播放附表編號4通訊監察譯文音檔讓其辨識後,證稱:此係其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為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在通話後,於10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上述檳榔攤,交付被告3千元,被告告知我安非他命放在廁所內,我至廁所洗手台上方鏡子之置物台上拿到該包安非他命,當時現場還有被告就讀國小的兒子等語(警卷一第150至151頁)。

2.於偵查中證稱:此係我與被告之通話,當時要找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在通話後,過了約5-10分鐘,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上述檳榔攤,交易金額是3千元,我每次都買3千元,我到場後,被告將鐵門打開,我交錢後,被告告知我安非他命在廁所,我進入廁所後,在一個化妝台上拿取安非他命,我是單純向被告購買,對話中我提及「我這邊3000啦」,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3千元安非他命的意思,如果她說不方便,就表示她那裡沒有,如果叫我過去,就表示他有3千元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40-41頁)。

3.細繹證人顏毓恆前開警詢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毒品交易之對話,且就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話何以係有關毒品交易對話、通話後如何進行交易、如何支付價金及取得毒品等毒品交易細節,證述一致,且與附表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之情節相合(詳後述),則證人顏毓恆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4.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可補強證人顏毓恆所為被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述為真實依附表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一則通話顯示顏毓恆於10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並表示自己剛出獄就打電話給被告,並抱怨其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撥給被告卻遭被告掛斷,被告隨即表示電話是其小孩掛的,顏毓恆於電話中確認被告在檳榔攤後,隨即對被告說「我拿錢過去給你」,被告表示「下午好不好」,顏毓恆隨即回稱「要是可以,我現在馬上坐計程車過去就好」,並對被告提及「我很多東西,你知不知道我怎麼被抓的(指施用毒品)」,閒聊此話題後,顏毓恆稱「我現在拿錢過去給你」,被告回稱「好啦,好啦」後,於第二則通話中則通知被告其快到檳榔攤,可見顏毓恆與被告上開對話確實可能與毒品有關,顏毓恆前往上述檳榔攤找被告應係為購買毒品,且被告之小孩當時亦在上述檳榔攤內,上述各情均核與證人顏毓恆前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相合。

另顏毓恆於對話中僅一再提及「我拿錢過去給你」、「我這邊3000元」,並未提及交付該些金錢之用途,此等隱晦對話及刻意隱瞞金錢用途之情,與一般毒品交易對話會刻意隱晦以避免為偵查機關察覺之情節相符,勾稽上開各情,應可認被告與顏毓恆在附表編號4所示通話中,以「我拿錢過去給你」、「我現在拿錢過去給你」、「我這邊3000啦」等隱晦言詞為毒品交易之約定,故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話內容,應足以補強顏毓恆所為其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3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以證人蘇力平、顏毓恆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偵查所述不同,認應以其等於原審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惟查:⑴證人蘇力平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譯文均係跟被告說要去跟被告拿1千元之香菸、檳榔,附表編號2的譯文是被告要求我先去統一超商用星城代幣匯給他,之前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之前與被告關係不錯,但被告被人追走,才會懷恨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云云(見原審卷第92至117頁),然證人蘇力平前於偵查中已稱:「我向被告買檳榔時認識,每次購買檳榔50或100」、「(是否會一次買到500或1000?)不會」(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顯與其於原審改稱:每次向被告買1000元檳榔及香菸云云不合,其於原審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蘇力平雖改稱其因追求被告未果,懷恨在心,但其又稱:打電話給被告基本上都是要檳榔比較多、常去檳榔攤跟被告聊天等語,與一般追求異性多會主動噓寒問暖者不同,且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蘇力平與被告之對話僅止於留貨、賒帳等話語,未涉任何情感,亦未見蘇力平向被告表達不滿,實與蘇力平於原審所稱因追求被告未果,挾怨報復,故之前為不實證述者不合。

再者,蘇力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前往上述檳榔攤之時間分別為晚上9時38分、凌晨0時以後,若被告所放置之物為檳榔或香菸等物,則此係一般檳榔攤販賣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蘇力平實無必要仍執意要在深夜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向被告購買,且亦難想像會有檳榔攤會要求顧客先付款後,才願意去「籌」檳榔、香菸等物讓顧客購買。

加以證人蘇力平自承在原審開庭前數日,被告有打電話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見被告在原審開庭前已與蘇力平私下接觸,參以蘇力平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均與被告辯解內容一致,實無法排除二人在原審開庭對蘇力平交互詰問前,相互勾串,以附和被告辯解之高度可能。

是以,證人蘇力平嗣後於原審改稱: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係為向被告購買檳榔、香菸,之前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係因追求被告不成,挾怨報復云云,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⑵證人顏毓恆雖於原審改稱:我不高興他叫人來監所裡跟我討錢,還放話說要去我家裡跟我家人要錢,所以我才在警、偵訊中說謊,當初是向被告前男友郭賢明借錢,也是跟郭賢明拿錢,後來郭賢明沒有跟我催討過這些錢,但錢不知是被告或郭賢明出的,因被告說錢是她拿出來借我的,叫我要還她云云(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然查,郭賢明既亦未曾向顏毓恆催討,顏毓恆亦不知該筆借款到底是郭賢明或被告出錢,而郭賢明之後復已與被告分手,則顏毓恆出監後,立即致電被告急於還款,已與常情相異。

何況,顏毓恆若對於被告找人至監所向其討債,有所不滿,則其無由在出監後,反立即主動致電被告要還款,亦不可能在出獄後初次與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通話中,全然未見不滿言詞。

是以,證人顏毓恆於原審所證:附表編號4所示對話係為還款給被告,之前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係因遭被告催討債務,心生不滿,挾怨報復云云,應非事實。

⑶綜上,證人蘇力平、顏毓恆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係附和被告辯解所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以該二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為據,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辯解並不可採。

2.被告雖又以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名稱、交易數量、金額或其他暗語為辯,認該些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補強證人蘇力平(附表編號1、2)、顏毓恆(附表編號4)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述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與蘇力平、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與顏毓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以與蘇力平、顏毓恆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可認定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力平、顏毓恆之犯行,業經論述如前,被告徒以該些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毒品名稱、交易數量、金額或其他暗語為由,認無法補強證人蘇力平、顏毓恆所為之前開不利被告證述,其辯解應無理由。

3.被告雖又辯稱:顏毓恆於警詢、偵訊中提及其是到檳榔攤廁所的化妝台或置物櫃上拿取毒品,但是該廁所是沒有鏡子、洗手台及置物櫃的,證述顯然不實云云。

查原審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拍攝上述檳榔攤之內部設備、家具及規格,因該檳榔攤已於110年3月初更換負責人,更名為「○○檳榔攤」,屋內外樣貌有變更,原先廁所的位置已經變更為冷藏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3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006641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3至72頁),已無法確認上述檳榔案發當時(109年11月21日)之廁所擺設狀況。

而被告於原審陳稱:原本廁所裡面有一個坐式的馬桶、旁邊上面有蓮蓬頭也有水龍頭,我在水龍頭下面有放一個臉盆,清潔用品放在盆邊的鐵架,鐵架有三層,大概可以放一罐沐浴乳的寬度,衛生紙放在木頭的隔架,隔架在馬桶的右前方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可見在案發當時,上述檳榔攤之廁所內確有可放置物品處,則顏毓恆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廁所內置物台上等情,顯非無據,被告以上述檳榔攤於案發當時廁所之擺設與顏毓恆證述情節不合為由,認顏毓恆不利被告之證述為不可採,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至於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方思涵到庭證述原先之廁所沒有置物櫃、化妝台乙節,然因綜合上情,已可認定顏毓恆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有據,應無再無傳喚方思涵進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應均有營利意圖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2.本件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2、4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委難察得交易實情,但由被告與蘇力平、顏毓恆於附表編號1、2、4所示通話中,均僅提及金額,刻意避免提及任何交易相關用詞,顯見被告可認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具有高度遭查緝風險且罪刑甚高之犯罪行為,而被告與蘇力平、顏毓恆僅為朋友關係,並無何特殊交誼,當無不為營利而甘冒風險讓蘇力平、顏毓恆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

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力平、顏毓恆之行為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力平、顏毓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所為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執行完畢後年餘,又再犯前數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附表編號3、5)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力平、顏毓恆,並向其等收取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價金。

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蘇力平、顏毓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被告與蘇力平、顏毓恆如附表編號3、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坦承與證人蘇力平、顏毓恆間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通話,然堅決否認有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力平、顏毓恆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蘇力平如附表編號3之對話,係蘇力平要購買檳榔、香菸等物;

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話,只是顏毓恆要過來聊天而已,均與販賣毒品無關,且蘇力平、顏毓恆之證述不一,附表編號3、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又無毒品交易之暗語,無法補強被告確有附表編號3、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等語。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伍、證人蘇力平、顏毓恆雖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如前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編號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以前詞為辯,而施用毒品者,因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經查:

一、證人蘇力平之證述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相互勾稽證明被告確有該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力平之犯行證人蘇力平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在附表編號3所示通話後,前往上述檳榔攤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一第107-108頁;

偵卷一第14頁)。

然查:㈠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蘇力平在第一則通話中僅談及被告是否在家,並說跟上次一樣,然後在第二則通話中,蘇力平詢問被告是否有空,被告表示蘇力平可以過來,但該些通話並未見任何可認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內容,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進一步推認被告與蘇力平確有毒品交易之對話,可否佐證被告與蘇力平間,在該次通話後確有為毒品交易,並非無疑。

㈡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以未出現毒品交易暗語,證人蘇力平雖於警詢、偵查中稱:因為以多次跟被告購買毒品,所以簡單問「有沒有空」等語,被告就知道意思等語,然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通話後,蘇力平究係何時前往上述檳榔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稱:係在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見警一卷第108頁);

但在偵查中又稱:係在該日下午2時30分許(見偵一卷第14頁),所述之交易毒品時間,已有不一;

加以蘇力平於原審改稱:該通話係為向被告購買檳榔、香菸等物(見原審卷第98頁),亦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合。

是以,本院無從以證人蘇力平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與蘇力平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而可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蘇力平為真實。

二、附表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證人顏毓恆所為其在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證人顏毓恆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在附表編號5所示通話後,前往上述檳榔攤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一第151頁;

偵卷一第41頁)。

然查:㈠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顏毓恆在第一則通話中,顏毓恆向被告表示「我現在要過去」,被告回稱:「這樣我要騎回去,等我一下」,在第二則對話中,被告問顏毓恆「你怎麼打電話」,顏毓恆表示「那我用LINE」,但但該些通話,並未見被告與顏毓恆間有可認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對話內容,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進一步推認被告與顏毓恆間確有毒品交易之對話,可否佐證被告與顏毓恆間,在該次通話後確有為毒品交易,並非無疑。

㈡又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第一則固出現顏毓恆對某人說「我如果拿回來我再跟你聯絡」背景聲、第二則亦出現顏毓恆對某人說「我剛剛看....,原本回來跟他那拿的有沒有,那透明的」背景聲,及被告要顏毓恆不要用電話聯繫等可能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

然該些背景聲究非被告與顏毓恆之對話(背景聲均發生於接通電話後第一次對話之前),且被告就何以出現該些背景聲,於警詢稱:係與綽號「中阿」之討論向被告購得之安非他命外觀、質量(見警卷一第152頁),並未提及係與朋友合資向被告購買;

但於偵查中則稱:是與友人合資購買(見偵一卷第41頁),就是否係與友人合資向被告購買所述已有不一,且第一、二則通話間,僅相距不到20分鐘,依第一則通話之內容,被告尚未返回檳榔攤,顏毓恆亦尚未出發前往,除此之此外,並無其他通話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在第一則、第二則通話之間,已與被告見面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能僅以上述不知顏毓恆對話對象之背景聲,即認此可佐證顏毓恆於附表編號5所示對話後,確實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是以,本院無從以證人顏毓恆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及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與顏毓恆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而可認公訴人所指被告確有該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真實。

陸、綜上所述,本院認附表編號3、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補強證人蘇力平、顏毓恆所為被告有附表編號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均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丙、上訴判斷

壹、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3、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何以無法補強證人蘇力平、顏毓恆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諭知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該些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判決。

又原判決既有上述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撤銷。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力平、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毓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惟由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及金額觀之,其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非如毒品販賣之大盤或中盤商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及其自述○○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

並就扣案而為被告持以犯前述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1千及3千元,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其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犯行,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否認前述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丁、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二、審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共計3罪,即上訴駁回部分),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以及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情,及上述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月。

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種類/重量 本院判決結果 1 (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1) 蘇力平 10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檳榔攤」 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
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通話時間 監聽/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2020/11/17 18:30:54 (第一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蘇力平) B:嘿、我平阿。
A:我知道啦,我是說、你今天沒打。
B:….° A:你不是說今天會打。
B:要等一下,我姐姐還沒來。
A:喔。
B:今天請客,晚一點齁。
A:你等一下要過來嗎。
B:晚一點啦。
A:沒啦、我是想問你晚上要不要過來,幫你留。
B:齁、好。
A:嘿啊、我幫你留喔。
B:齁、好。
A:好、拜拜。
B:好、拜拜。
警卷一 第33、125頁 2020/11/17 20:52:22 (第二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蘇力平) B:嘿、我要晚一點,因為我們這邊請客要到9點半至10點那,有沒有關係。
A:好啊,沒關係,你10點多打給我。
B:好。
A:你10點多打給我。
B:好、好、0K。
警卷一 第33、125頁 2020/11/17 21:38:24 (第三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蘇力平) B:嘿,我現在過去齁。
A:我跟你講、我現在不在,我放在我的車箱内。
B:齁、好、好。
A:我的車箱那信封有沒有。
B:齁。
A:那些信封,你看到信封你就知道。
B:喔。
A:你把....關起來就好。
B:喔、我知道、拜拜。
A:好、拜拜。
警卷一 第33、125頁 2020/11/17 22:50:07 (第四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蘇力平) B:喂。
A:這樣你不就欠500元。
B:齁、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你用…禮拜六、禮拜六、你。
A:好、我先跟你說一下。
B:好、我知道、好、謝謝。
A:好。
警卷一 第33、125頁 2 (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2) 蘇力平 109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檳榔攤」 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
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通話時間 監聽/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2020/11/28 18:23:32 (第一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蘇力平) 小朋友接聽 B:喂、可以齁。
A:沒、我想跟你說,看有沒有辦法你先給我,明天過來或是晚一點有就打給妳。
B:好啊、你晚一點再打,晚上沒關係。
A:錢先給我。
B:齁、錢先給你。
A:嘿、因為我要先籌。
B:齁、我先匯過去給你。
A:不然你有沒有辦法匯。
B:沒辦法、不然你先給我說妳的帳號好了,我匯過去給你。
A:對啊我好、在跟你說。
B:你傳過來給我。
A:好啊、我好在跟你說。
B:帳號傳過來給我、好。
A:好。
B:好。
警卷一 第35、127頁 2020/11/28 18:30:24 (第二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蘇力平) 詢問轉帳帳號 A:不然、你會不會買星城的代幣。
B:不然我拿過去給你啦、蛤。
A:你不會用星城的代幣,你幫我從7-11存進去,我從那裏轉到郵局就可以。
指引至7-11如何儲值 A:你要1000嗎。
B:對啊。
A:你要借我1000元嗎。
B:嘿啊、對。
A:我有在還你,最晚晚上不然明天好就還你。
B:沒關係、因為我、因為我怕匯不過去。
A:對啊、怕你會花掉。
B:沒啦、我怕匯不過去。
A:沒、你用去7-11我教你就好。
B:齁、好啦。
A:你要是到打給我。
警卷一 第35、127頁 2020/11/28 18:35:39 (第三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蘇力平) 於7-11指引如何儲值 警卷一 第37、129頁 2020/11/28 18:45:25 (第四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蘇力平) B:有喔、有過去喔。
A:有了齁、好、好。
B:嘿、嘿。
A:我晚一點、還是太晚要不要打。
B:都有沒有也都打給我。
A:如果太晚就不打,明天早上再打。
B:沒關係、都打啦,我睡不著。
A:喔、好、好、好。
警卷一 第37、129頁 2020/11/29 00:31:29 (第五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蘇力平) A:睡著了嗎。
B:沒啦、睡一覺起來。
A:睡一覺了,你現在要過來齁。
B:好、我過去。
A:你多久、大約多久、20分嗎。
B:嘿、我再打電話給你。
A:好、好。
B:我電話打去。
A:好。
警卷一 第37、129頁 3 (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3) 蘇力平 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檳榔攤」 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本院: 撤銷改判。
甲○○無罪。
原審判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
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通話時間 監聽/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2020/12/19 13:46:29 (第一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蘇力平) A:喂、在家。
B:喂、方便嗎。
A:在家。
B:喔、一樣啊、跟上次一樣,我過去。
警卷一 第131頁 2020/12/19 15:09:29 (第二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蘇力平) A:喂。
B:喂、有空嗎。
A:來啊、來啊。
B:喔、好、拜拜° 警卷一 第39頁 4 (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4) 顏毓恆 109年11月21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檳榔攤」 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本院: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
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通話時間 監聽/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2020/11/21 12:25:56 (第一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顏毓恆) B:你在幹嘛。
A:...。
B:我剛剛從南所出來打電話給你,用沒號碼的,你卻掛掉。
A:孩子、孩子掛的啦。
B:喔、你在檳榔攤喔 A:對啊、怎樣。
B:我拿錢過去給你。
A:嘿、下午好不好。
B:下午。
A:嘿啊、我就...。
B:要是可以,我現在馬上坐計程車過去就好。
A:嘿。
B:嘿啊,我現在坐計程車過去、我....我很多東西,你知不知道我怎麼被抓的。
A:怎樣、怎麼被抓的。
閒聊 B:啊、我現在拿錢過去給你。
A:好啦、好啦。
B:我這邊3000啦。
A:好啦、好啦。
警卷一 第41、161頁 2020/11/21 12:42:51 (第二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顏毓恆) B:你有沒有開,我要到了ㄟ。
A:我早就開了。
B:喔、你開了,我要到了。
A:嗯。
警卷一 第41、161頁 5 (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編號5) 顏毓恆 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檳榔攤」 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本院: 撤銷改判。
甲○○無罪。
原審判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
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通話時間 監聽/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2020/11/22 15:42:21 (第一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顏毓恆) 背景聲:B:我如果拿回來我在跟你聯絡。
A:喂。
B:我現在要過去囉。
A:這樣我要騎回去,等我一下。
B:你騎回來要多久? A:我...。
B:我現在從我家要過去。
A:我也要從這騎回去了。
B:喔、好啊。
A:好。
警卷一 第43、163頁 2020/11/22 16:04:34 (第二則) A:0000000000 (甲○○) ↑ B:0000000000 (顏毓恆) 背景聲:B:我剛剛看、我剛剛看對不對,跟我回來跟他拿的,原本回來跟他拿的有沒有、那透明的。
A:你怎麼打電話。
B:喔、我傳LINE給你、我傳LINE給你。
A:好。
警卷一 第43、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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