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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金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李金柱於110年9月3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張卉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因而反應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張卉馨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痛、右側第5至8根肋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腕舟月韌帶受損等傷害。
李金柱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
㈡關於其他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需休養3月,不能負重(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10月2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對其生活、工作均有影響,傷勢不可謂輕,且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又其過失責任較重,暨被告僅有酒駕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可,自承已婚,子女均成年,被告目前開挖土機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57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雲林縣四湖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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