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易,430,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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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宗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7時10分至17時20分許,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臺0線公路000.0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5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3月19日17時10分至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上開地點離開,嗣其在臺南市○○區臺0線公路000.0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事實,惟辯稱:其只有喝1罐啤酒而已,酒測濃度應該只有每公升0.1-0.15之間,酒精濃度不可能達到每公升0.79毫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19日17時35分許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員警提供清水讓其漱口,於同日17時5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合於被告供承其於駕車前曾飲用啤酒之情節,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因受飲用酒量、飲酒時間、飲酒者個人身體狀況或代謝速度等諸多因素影響,原難一概而論,相同酒精濃度數值下之行為反應亦仍因人、因時而異;

又受檢者因吐氣量不足,未能獲得有效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致須數次進行測試之情形,亦屬常見,乃法院辦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被告既經員警依法定程序以經檢驗合格之儀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亦未見足以否定此等測試可信性之特殊情事及具體事證,上開檢測數值自屬可信;

被告徒憑己意,辯稱其只喝1罐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該只有每公升0.1-0.15之間,不可能這麼高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復辯稱:酒精測試器被警方私下調過云云。

惟查,經本院勘驗執勤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的錄影結果,執勤員警的取締過程並未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6-72頁),又酒精測試器無法經由手動隨機調整所檢出之酒精測定值,全憑機器自動分析被測者吹氣中之酒精濃度值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1年10月5日函及檢附的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是被告質疑酒測器被警方調過才會有如此高之酒測值云云,殊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9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刑責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供法院調查(見起訴書第1項),而原審於踐行調查被告的前案紀錄後,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檢察官復稱:「被告本次已是第6次酒駕,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顯係以被告屢犯不改而主張法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明。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據釋字第775號的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詳如前述,原審置檢察官所引之資料、調查的結果及於審判中的論告於不顧,逕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的方法,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於93年至108年間共曾犯5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其前科資料可考,竟不能記取教訓再為本罪,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是其犯罪情節不輕,惡性非淺,其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打零工,須扶養、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指稱警方違法取締且私下調整酒測器而否認犯罪,難認其有反省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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