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易,43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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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鄭天杰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裁判書類、被告陳述等;

且此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有審判筆錄可證。

是以,被告前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本案被告累犯及審酌加重其刑。

原審所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之旁論,超出裁定主文,本應無拘束力,原審竟逕予援引,將本應依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加重其刑一事,改以刑法第57條第5款評價審酌,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3、105、111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其第6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粗工、須扶養同住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本件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然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如前,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外」,而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判決縱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未洽,然既經將被告相關前科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是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補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天杰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致行車不穩,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鄭天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3、105、111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5頁),本件已係其第6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粗工、須扶養同住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喝酒習慣,未因有駕車上路之需求而控制飲酒行為,請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
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
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查被告自103年起迄至本案犯行前固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並無酒後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
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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