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易,456,2023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金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金益於民國109年3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上開街口,見狀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與詹金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脾臟撕裂傷、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血胸、胸椎第一節骨折、化學性灼傷佔全身總表面積百分之十五、左側眼眶底骨折、上頷骨勒福氏二級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疑似肥厚性疤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器質性情緒障礙症合併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

詹金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主動對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詹金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5-47、169-17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1-122、123-126頁;

原審卷第168、252頁;

本院卷第44、90、168、17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潘美玲(見他字卷第336-337頁;

原審卷第55-56、169、259-262頁)、丙○○(見本院卷第51、91頁)指述綦詳,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過失傷害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1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08149號書函及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見他字卷第151-157、161、163-165、177-185、199-271、273-279、281頁;

調偵字第19-24頁;

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

復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見他字卷第161頁),被告當時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之駕駛行為,已形成告訴人騎乘車輛在直行路線之阻礙,其於採取左轉動作前,自應觀察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動態,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即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避免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因無法即時反應而發生撞擊之風險,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

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一、詹金益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84524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9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452640號函及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5-18、33-3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相當嚴重的傷害,其中腦部所受傷害併發「器質性情緒障礙症合併認知功能缺損」,導致告訴人智力嚴重退化,遺留認知功能減退之顯著障害,故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不治的重傷害程度云云。

然查: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乙節,固有成大醫院109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3頁),而經檢察官向成大醫院函詢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成大醫院函覆稱:「病患乙○○於109年8月6日至門診就診,就診斷書内容陳述的是客觀事實。

病患於109年3月1日有發生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的現象,有影像佐證,於門診就診時由病患妻子陳述車禍後有長期記憶以及邏輯思考下降的症狀。

病患治療情況目前穩定,但依據我們醫療專業,確實無法在現階段判定是否未來可否完全痊癒,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才能得知。

目前病患僅回診一次的臨床表現,尚未到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程度。」

等語,有成大醫院110年7月1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08149號函及所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足按(見調偵卷第19、21頁)。

⒉次者,原審於審理過程中,曾向成大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經成大醫院函覆稱:「根據病人《指告訴人,下同》所述,在本案車禍返家後,出現情緒以及認知障礙之症狀,於車禍之前則無精神科病史,心理衡鑑顯示認知功能缺損,與病人過去學業工作相較,有減退之情形。

本案車禍後,病歷記載當時有腦出血之情形。

根據病人自述病史、醫師診視以及心理衡鑑,情緒障礙、認知缺損與車禍有時序上先後之關係,需優先考慮係由車禍之腦傷導致,因此診斷為器質性情緒障礙症合併認知功能缺損。

目前追蹤時間尚短,無法判斷治療反應以及復原程度,建議至少追蹤一年以上,以作後續評估。」

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11年2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10003554號函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45頁)。

⒊又告訴人復於111年10月31日前往成大醫院精神科接受心理衡鑑,結果認:「個案《指告訴人,下同》於111年10月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全量表智商65,落於輕度缺損標準,其中知覺推理能力接近平均,語文理解能力落於臨界缺損,工作記憶落於輕度缺損,處理速度非常慢,有明顯缺損表現。

ST-LNNB測驗《盧尼神經心理測驗》之缺損分數為12/30分,已達明顯受損程度,顯示其於高等認知及動作控制向度有明顯缺損表現。

MCST《尼爾森修訂版卡片分類測驗》測驗未發現個案有概念形成、類別轉換及認知彈性之困難。

身心健康量表顯示,個案近一週常感憂鬱焦慮、敵意、疑心等不適情緒,並伴隨睡眠及專注力抱怨,存在明顯身心不適之困擾。

參照其於110年10月測驗結果(WAIS-IV全量表智商66、ST-LNNB缺損分數為9/30、MCST未發現其有概念形成、類別轉換及認知彈性之困難),上述結果大致相近,未有持續功能減損之發現。

綜上所述,本次衡鑑結果發現個案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與個案過去工作表現相較,不排除其有認知功能減損之表現,與其去年之測驗表現相當。

考量個案對其車禍後之認知及生活狀況多情緒及睡眠困擾,故鼓勵個案定期接受相關醫療介入,持續追蹤個案之認知功能表現及情緒狀況,並建議個案宜固定生活作息,多使用輔具(記事本、紙條、顏色標示等視覺提醒)以協助記憶,於工作期間盡量減低燈光或噪音的環境干擾,並在可允許的狀況下適度休息、放緩工作速度,以提升工作品質,並提升其自我效能感。」

等語,有成大醫院111年12月3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10026537號函及所附之111年10月31日接受心理衡鑑之病歷資料、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9頁)。

⒋衡諸上開說明,成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告訴人全量表智商落於輕度缺損的標準,其中知覺推理能力還在平均的標準,工作的記憶則是輕度的缺損,且告訴人在110年10月的測驗結果與111年10月31日之測驗結果大致相近,未有持續功能減損之情形,況告訴人的認知功能障礙目前是多為情緒及睡眠困擾,此部分可以透過後續的醫療及環境的改善而提升告訴人的認知情況,顯見告訴人之傷勢應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程度。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含強制險,不含失能給付),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辯護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保險公司寄發予被告之簡訊截圖、本案民事訴訟之撤回通知函暨民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1-162、185-193頁)附卷足據,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應係過失致重傷罪,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因被告所為並不成立過失致重傷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均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及告訴人各自負擔之過失責任,及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中,○婚,育有0名未成年子女、0名已成年子女,還有母親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事後坦承不諱,顯示其犯罪後已知反省,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⒈109年度他字第4356號卷,即他字卷
⒉109年度偵字第22326號卷,即偵卷
⒊110年度調偵字第880號卷,即調偵卷
⒋111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卷,即原審卷
⒌111年度請上字第249號卷,即請上卷
⒍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卷,即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