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易,487,2022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苑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苑佐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巷0號住所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於同日18時29分,途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與鄭瑞慶靜止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又於同日18時30分,在永和街及民族路交岔路口,與蔡勝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離開現場(均無人受傷)。

嗣為警循線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謝苑佐上開住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71mg/L,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中午喝的是2瓶半的330cc玻璃瓶海尼根啤酒,晚上6點我出門的時候,我已經酒退了,是因為我出門擦撞到第1輛車我不知道,有人追我車,我才撞到第2輛車,回到家驚魂未定,我就喝了1杯高粱酒跟2顆鎮定劑,之後警察才來我家對我酒測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址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8時許駕車外出,與證人鄭瑞慶、蔡勝賢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經警於同日19時31分許,於其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4頁、原審卷第47、50-51頁、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鄭瑞慶、蔡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12-1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18、20、24-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發生交通事故,至警方到你家中通知你到案期間,你有無飲用含有酒精飲料?)這期間我沒有再飲用酒精飲料」、「(是否了解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我知道,我以為我已經退酒了」(見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供稱:「(對於酒測值0.71mg/L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你於警詢稱你駕車肇事後至警方對你酒測之間,沒有喝任何飲料,有何意見?)正確」(見偵卷第41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供稱酒測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0.71mg/L,確實係其於同日中午飲用酒類所致,且於肇事後至實施酒測期間並未再飲用任何酒類。

再者,由被告第1次擦撞之車輛即證人鄭瑞慶之車損狀況(見警卷第28頁),係左後輪胎上方之車體片狀面積擦痕,而非輕微難以辨識之線狀擦痕,可知被告車輛擦撞證人鄭瑞慶車輛時,應會產生相當之聲音及震動,然被告卻對此渾然未覺,甚至於未久又再度與蔡勝賢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顯見其駕車時之反應能力,已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

準此,被告於中午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5mg/L,卻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應屬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交通事故發生返家後,員警對其實施酒測前有飲用高粱酒乙節不僅隻字未提,甚至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表示該段期間並未飲用含有酒精飲料,於警詢時尚且稱以為自己已經酒退,則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入監執行後,仍不能深自警醒、惕勵,復存僥倖之心,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也因先前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其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酒精影響其控制能力而擦撞證人鄭瑞慶、蔡勝賢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受傷,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71MG/L,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罹患焦慮症、憂鬱症,母親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提出門診醫療檢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5、57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家境勉持,及其否認犯行未能深切反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飲用3瓶330CC海尼根啤酒,再服用焦慮症及憂鬱症藥物後入睡,約於晚間6時因酒退而駕車外出,被告並不知擦撞鄭瑞慶所駕駛車輛,因遭鄭瑞慶追車,返家後乃飲用高粱酒壓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於肇事後至酒測期間並未再飲用任何酒類,業如前述,其於原審及本院始翻異前詞,辯稱上情,實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