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易,49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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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讚樓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讚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讚樓自民國110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之某廟宇飲用啤酒3罐,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不慎與許文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讚樓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吳讚樓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吳讚樓送醫救治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讚樓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25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讚樓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喝一點點酒,酒測值有誤差,不可能那麼高等語;

辯護人提出辯護稱:本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係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偽陽性可能性高,可能因受檢者乳酸脫氫酶、乳酸升高,而造成數值升高,且受檢者身體細胞造成傷害或休克缺氧之情況,也會影響酒測檢驗數值,本案被告因車禍受傷,送醫時有昏迷休克情況,此等情況均可能影響酒測值的數值正確性,故認無法逕以上開檢驗報告遽認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處罰要件。

另被告雖然當日與他人發生車禍,但依被告所述,對方係突自空地轉出,不慎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如果車輛突然出現,無法及時反應,亦有發生擦撞之可能,無法以被告當時發生車禍之情況,即認為被告有無法安全駕駛的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惟查: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之○○宮飲用啤酒若干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再次前往○○宮,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時,不慎與證人許文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委託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9mg/dl,即百分之0.169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反面、第4頁;

偵卷第11至13頁;

原審簡上卷第61至71頁),核與證人許文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警卷第6至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2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29頁)、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警卷第8頁)、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5月21日診字第1100582751號診斷證明書、輕中度鎮靜止痛說明暨同意書影本(原審簡上卷第27至29頁)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檢驗方式,係以生化法進行檢驗,特異性不高,若病患有休克或乳酸值偏高,可能影響數值等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4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2644號函附卷可稽(原審簡上卷第89頁)。

復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略以: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

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

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

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267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簡上卷第257至258頁),亦即以生化法檢驗酒精濃度,較易因採檢程序是否正確或受到檢體個別特性、急救輸液等因素之干擾,且採集檢體時目的本係為救治病患,非在確定犯罪與否,自無法作為單一之判斷標準。

是以,被告雖經以上述方式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惟尚無法排除具有偽陽性之可能。

②再者,案發時因被告受有嚴重創傷且意識不清,有休克之虞,故曾在消防人員對其急救時給予靜脈輸液注射用生理食鹽水300ml等情,此有雲林縣消防局111年6月27日雲消護字第1110007656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資料存卷可考(原審簡上卷第305至312頁);

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7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5314號函(原審簡上卷第313頁)可知,被告就醫時為休克合併昏迷,由於休克易造成手指血氧量測不易,故無血氧數值,為維持呼吸道遂進行插管,休克或血氧狀況不佳皆有可能造成意識狀態不佳而需要插管,被告當下乳酸值檢驗值為2.5mmole/L(正常值範圍為0.5-2.2mmole/L),因無溶血狀態,急診並未檢驗乳酸去氫酶(LDH)等情,益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時,確有體內乳酸值高於正常值、意識不清且有休克等情事,自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因缺氧所致血液中乳酸堆積,進而使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並因此產生以生化法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時,發生偽陽性之可能性;

且被告之檢體業於採檢一個月後,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依相關作業規範銷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6月9日臺大雲分檢字第1110004719號函附卷可佐(原審簡上卷第261頁),致無法再送以頂空氣相層析儀進行複驗。

由上開說明可知,以生化法檢測既會受到許多物質干擾,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診斷結果尚需配合病人臨床上之表徵綜合觀察,而本案被告固因發生車禍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時,經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169mg/dl,已逾標準值甚多,依該酒精濃度數值,應可在與其近距離接觸時聞到身上之酒氣,然以直接接觸被告之救護人員在救護時所製作之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住院病歷紀錄中並無被告有酒味濃厚之記載(原審簡上卷第95至214頁、第307至312頁),且觀諸被告就醫時經醫護人員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因車禍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傷口周圍可見因受傷呈現局部紅腫之情形(原審簡上卷第215頁、第227頁),然此尚與因過量飲酒致臉部大面積潮紅之情形有別,自難單以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認被告之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本案病患之乳酸檢驗值2.5mmole/L,依據試劑說明書,是否乳酸必須大於或等於14mmole/L才會產生干擾檢驗結果正確性?」該院答覆:㈠根據台大雲林分院所附之試劑說明書,此檢驗方法為生化酵素法,係由「NADH」(菸鹼醯胺腺嘌呤雙核苷酸還原態) 產生量,「間接」推估酒精濃度,然人體生理複雜,有許多生理反應過程中都可能產生NADH,故可能造成用生化酵素方法檢測造成偽陽性;

且身體會利用酒精去氫酶代謝產生NADH者,並非僅有酒精(乙醇)這一化合物,身體會利用酒精去氫酶代謝且會產生NADH的化合物尚有甲醇、乙二醇、異丙醇等,以上這些化合物若在人體內存在,同樣會讓台大雲林分院所附之試劑誤以為測得「酒精」,此時即為「偽陽性」,因此方法並無法明確分辨出受試者究竟是使用上述哪一種醇類或其他化學物質。

但無論身體經由其他代謝作用自行產生NADH、或是受試者根本沒有使用酒精,只是使用同樣代謝途徑的其他醇類或其他化學物質,都可能造成NADH生成,即有所謂「偽陽性」存在,不是只有乳酸會影響此檢驗方法的結果。

㈡此試劑所附酒精檢測特異性實驗,為單純試管內外加檢測項目的實驗(試管實驗,in vitro study)此為體外實驗,無法呈現人體內真正使用物質和代謝狀況,因為人體的真實狀況比試管複雜許多。

故廠商利用「試管實驗」測試之結論,不能代表在人體中乳酸的影響情形。

根據實證醫學,國際研究組織喬安娜布里格斯研究所(JBI)規章,試管內試驗的證據有效等級,僅歸類為證據強度最低之第五級(證據等級整理如附件一)。

㈢目前世界各國法律上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測定,大部分歐美先進國家皆採對血液中酒精濃度分析具有特異性的「頂空氣相層析法(Headspace gaschromatography)分析方具有證據力。

例如美國加州犯罪實驗室、密西根州毒物學實驗室等:實務上依證據鏈保存之檢體,有可能會先以免疫分析法(immunoassay)也就是此案中所使用的生化法,初步篩出疑似血液中含有酒精之檢體,之後一定利用「頂空氣相層析法」對陽性檢體進行確定性試驗(檢測濃度),方可確認受試者是否有使用酒精(本院卷第211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一)認:依臺大醫院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3號案件之111年7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4934號函暨相關資料指出,依據試劑說明書,乳酸必須大於或等於14mmole/L才會產生干擾酒精濃度檢驗值,而本案被告之乳酸值為2.5mmole/L,顯遠低於干擾值,佐以被告送醫後,並未有溶血之狀態,故未檢驗乳酸去氫酶,再被告自承於案發前確有飲用酒類,是本案並無偽陽性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既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尚難認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要件。

(三)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①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

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

②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直行時,與證人許文彥所駕駛由產業道路旁之空地右轉駛入產業道路(由西往南)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又證人許文彥於警詢陳稱:我由產業道路旁空地要右轉出來產業道路往南行駛,我要出空地時,有看到對方要騎過來(方向南往北),我當時車是停止狀態,後來對方就騎很快從我的車頭左前車角撞下去。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4-5公尺,我沒辦法反應等語(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空地那邊右轉出來的,他是直行。

他是從我右手邊方向過來,撞到我的左前方。

我有看到他要騎過來,當時我就停車,然後他就撞上去了,撞完後,他就昏迷了。

他撞到我之前,是否有閃避動作,我忘記了,因為已經過了一年多、很久了。

我看到被告機車的時間跟被告撞上我車的時間,差距大概5-6秒。

當時被告車速為何,沒有印象,因為已經過蠻久了等情(本院卷第260-264頁)。

前後證述一致,足見肇事時,證人許文彥駕車由肇事地產業道路旁之空地右轉駛入產業道路(由西往南),被告則騎乘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直行過來無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與證人雙方依常情,均應有看到對方行車動態,且於警詢均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4-5公尺」(警卷第2頁背面、第5頁),而證人證稱伊看到被告騎過來時就停車云云,被告於原審辯稱對方係突自空地轉出云云,無論是否屬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證人許文彥駕車由產業道路旁之空地右轉駛入產業道路時,距離東側仍有相當足夠之空間可供被告之機車閃避,然被告竟未為任何閃避或煞停之動作,而直接朝證人許文彥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顯見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申言之,若被告依規定車速行車,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閃避或煞車,依常情就不會發生擦撞情事。

且被告自承案發前飲用啤酒3罐,則被告之行為自構成「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殆無疑義。

原審認:未見證人提及被告騎車時有搖晃、不穩或蛇行之情形,是認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屬被告車速過快,在看見證人許文彥突自產業道路旁之空地右轉駛入產業道路時,因閃避不及所導致。

衡以此類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車禍,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駕駛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已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本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有自撞、逆向、蛇行、忽快忽慢、駛入對向車道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自不能逕以被告自陳有飲酒且有車禍之發生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等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後(本院卷第74、257頁)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

②被告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③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④被告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許文彥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但僅自己受傷,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

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酒後駕車,但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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