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易,505,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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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坤修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宣判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5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提上訴,並據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

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量刑妥適,予以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成立調解,已給付4萬5千元,但伊因處於失業狀態,長期靠政府就業服務輔導機構協助謀職,由於工作均屬臨時性質而無固定收入,且伊離婚多年,與成年小孩甚少往來,經濟上確屬不佳,致未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

伊目前已從輔導機構覓得新職,即可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3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其次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5日,核屬低度刑之列,顯無過重之虞,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過失而犯罪,然已於原審審理中以1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且已支付4萬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已展現部分之誠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但被告僅履行部分調解內容,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命其應於本案宣判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尚未履行之金額即5萬5千元,若被告不依主文第2項所示的條件履行,告訴人除可以原來的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外,如其情節重大,亦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的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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