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易,506,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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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秋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秋遠之宣告刑撤銷。

洪秋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此案是駕駛時速25公里以下之電動自行車,被告有身心殘障、精神無法集中、認知能力低下,只能用酒精來麻痺自己,被告很後悔自身所犯下的錯誤,而上次判刑6個月,這次卻判刑10個月徒刑,如依加乘而判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況且被告妻子久病纏身,現於聖和老人之家長照中心,請求審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於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於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具有可非難性,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其次,被告前科資料,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被告品行參考資料,如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固得認為被告並無下定決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得為審酌被告量刑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上量刑,仍須就被告本次犯案情節,做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法院不宜機械式認為被告本次犯罪量刑,勢必須高於前次同性質犯罪之量刑,尤其,被告之前犯行均曾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已為評價,且於醫療研究中,酒精與毒品同屬容易造成人類生理機轉成癮之物質,因此,法院在量刑時實不宜過度偏重於被告前科,以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除上開累犯加重之前科事由外,被告固另於106年、109年(4次),均曾因酒後駕車行為,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6月併科罰金3萬元、6月併科罰金5萬元(2罪)確定,且於111年3月29日甫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再犯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5頁),被告不知警惕,於本案再次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固應非難,惟以被告本次係酒後騎乘時速較低之「電動自行車」犯罪,所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遠較其他駕駛汽機車之行為人為低;

被告雖自行撞擊暫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惟並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尚屬輕微;

另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超出法律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亦非甚多,是就被告本次犯行整體評價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顯未慮及被告所騎乘係危險性較低之電動自行車而過度偏重被告前科素行及前案所量處刑度所致,已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瑕疵。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加重之前科事由外,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5頁),素行不良,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危險,仍觸犯本案,乃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係騎乘時速較低之「電動自行車」,其所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尚屬輕微,雖自行撞擊暫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惟並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另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已婚、其妻現於安養院接受照護、從事建築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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