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易,511,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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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國峯緩刑貳年。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父親同住,2人均無工作,被告無機車以外其他資產可供貸款,機車部分亦有數期貸款尚未繳清,現以信用卡借貸維生,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量刑過重,被告實無力負擔,希減免刑責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除否認有何過失外、並指責告訴人故意騎車左偏導致車禍發生(依勘驗結果係被告騎車右偏造成車禍發生),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擦傷之普通傷害,但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親同住,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提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上載「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

急診日期111年2月11日」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外,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

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站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獲得告訴人諒解,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並已賠償損害新台幣7萬元完畢,告訴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1份、傳真稿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93、12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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