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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銘正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0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之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已將被告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供參,原已得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累犯之證明方法,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合於刑法累犯之法定要件;
復參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亦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並宜以累犯之規定審酌認科,原審判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之旁論,而為本件判決之論據,恐稍嫌速斷,尚非無得再斟酌之餘地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
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前往高鐵站搭載女友返家,又因無故長按喇叭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氣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目前與女友家人同住,從事餐廳廚師工作,需要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本件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然檢察官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如前,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而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判決縱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未洽,然既經將被告相關前科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是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補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正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許至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無故長鳴喇叭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3頁)、駕駛人資料查詢(警卷第21頁)、車籍資料查詢(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已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前往高鐵站搭載女友返家,又因無故長按喇叭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氣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目前與女友家人同住,從事餐廳廚師工作,需要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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