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更一,3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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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中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153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賀中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酒後駕車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賀中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㈠於109年6月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國小後方某處魚塭飲用罐裝啤酒約4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洪偉淇上路。

㈡嗣其駕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路0000巷000之0號前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路旁電線桿,並使前開車輛車輪陷於路旁泥土內。

賀中坤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如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僅繼續駕駛前開車輛嘗試將之自路旁泥土中駛出脫困,前開遭撞擊之電線桿則因不堪賀中坤所駕車輛車體來回拉扯而斷裂傾斜,致使前開電線桿上之電線下垂至前開路段之路面中央,賀中坤亦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將之排除,適王仁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0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因未見有任何明顯警告設施而逕行駕車通過,其頸部因而遭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頸部鈍傷、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0時25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嗣警接獲民眾吳鴻毅報案到場處理,發現賀中坤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8日)19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賀中坤供稱其係由洪偉淇駕車載到該處,洪偉淇自撞電線桿後下車指揮交通,其再坐到駕駛座駕駛,嘗試將車從泥土中駛出,惟經司法警察訊問洪偉淇,並調閱賀中坤、洪偉淇飲酒後、案發前曾去超商提款的監視器畫面,顯示其等飲酒後係由賀中坤駕駛,賀中坤才坦承上開犯行。

二、案經王仁祥之父王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上更一卷第72、114至115頁),且經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第二次警詢,相卷第25頁)、偵訊(相卷第217頁)、原審及本院審理(見交上更一卷第68、130頁)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洪偉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43、215頁)。

㈢報案人吳鴻毅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53頁)。

㈣被告的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59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00000號卷第125、127頁)。

㈤案發前被告偕同友人前往○○○小吃店吃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前109年6月8日18時46分許被告開車附載洪偉淇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領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洪偉淇個人彩色照片(見相卷第119頁以下、第159頁、第165頁、173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案發現場勘查照片(見相卷第65、67、71頁以下)。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3日鑑定書:4852-JY號自小貨車方向盤上殘留有被告及另一名男子之DNA(見偵15212卷第9頁)。

㈧109年6月8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 ○0 號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車禍1)、司法警察勘驗案發地監視器後製作的翻拍照片及說明(見相卷第86頁以下)、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監視器後製作的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53頁以下)。

㈨臺南市立醫院王仁祥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55、233頁以下)。

㈩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88633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15212卷第155頁以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洪偉淇、陳金柱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5327卷第41頁)。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第1款明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被告駕車自撞路旁電線桿後,車輛車輪陷於路旁泥土內,本應注意,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依當時天候,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僅繼續駕駛前開車輛嘗試將之自路旁泥土中駛出脫困,前開遭撞擊之電線桿則因不堪賀中坤所駕車輛車體來回拉扯而斷裂傾斜,致使電線桿上之電線下垂至前開路段之路面中央,被告係該危險製造者,自有義務將此危險立即排除,毋待交通法規規範,其竟疏未注意,未及時將之排除,應認有過失。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88633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論認為:「被告....電線垂吊道路,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及認為「王仁祥無肇事因素」部分,亦同此認定。

至於鑑定結論未引用上開交通法規或說明被告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應如本院上開補充說明。

又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王仁祥未見有任何明顯警告設施即逕行駕車通過,致頸部遭前開下垂至路面中央之電線勾纏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鈍傷、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王仁祥之死亡結果顯然由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與王仁祥之死亡結果因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行為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次與前案之罪名相同,被告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就所犯酒後駕車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

故如與駕駛汽車行為無關,而係獨立發生之過失行為者,除依法應負一般過失之刑事責任外,要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造成被害人王仁祥死亡之原因,並非肇因於被告於駕車之過程中,疏未注意應遵守之規則,而係被告在自撞路旁電線桿之事故發生「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於遭其撞擊之電線桿上之電線下垂至路面中央「後」,亦疏未及時將之排除,始導致被害人頸部遭受下垂之電線勾纏,人車倒地而受傷死亡,應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酒後駕車無關,被告就所犯之過失致死罪行,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警察到場時,先否認有從飲酒地點一路開車到案發現場之行為(見相卷第13頁以下),經司法警察訊問洪偉淇,並調閱賀中坤、洪偉淇飲酒後、案發前曾去超商提款的監視器畫面,顯示其等飲酒後係由賀中坤駕駛,被告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才坦承犯承犯罪(見相卷第27頁),是認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均未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即過失致死部分)之理由

一、檢察官先依告訴人王世文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嗣二審公訴檢察官當庭又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上開行為應該整體觀察,不能切割觀察,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政府及媒體亦廣為宣導酒後駕車造成用路人之危害,難謂被告對此危險性無預見之可能性。

又被告於酒後駕車自撞電線桿後,未下車終止酒後駕車之行為,仍持續駕車試圖脫困,劇烈拉扯電線桿,導致電線桿斷裂傾斜,電線下垂至道路中央,阻擋路人之行車路線,被害人王仁祥騎車經過,始遭掉落之電線勾纏到頸部,人車倒地受傷死亡,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被告違反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因此,本案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72頁、第105頁補充理由書)。

然: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以及各類型加重結果犯間之衡平性,故將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行為態樣明文處罰,亦未變更加重危險犯之內涵。

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規定既為加重結果犯,自須行為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因其行為特有之危險,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果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其他原因所導致,而與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產生之特有危險無關者,自不能僅單以行為及結果均存在,即遽論其構成本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時,其酒後駕車產生之特有危險,應係酒精效力發作後導致行車注意力無法集中,於行車過程中的反應操控能力降低,例如:在駕車過程中往路旁偏移、自撞路旁電線桿等等。

而被害人王仁祥之死亡原因,係因被告駕車往路旁偏移、自撞電線桿、自陷於路旁泥土後,疏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及疏未及時將該下垂之電線排除等過失,而非駕駛過程之違規,業如前述,且任何駕駛者,無論有無飲酒,在遇車輛陷於泥土低地動彈不得,衡情均會想辦法嘗試將車輛駛離該泥濘窪地,因此縱使駕駛未飲用酒類,處於本案發生時之客觀環境,在有同樣之過失情況下,仍會導致被害人王仁祥死亡之相同結果,換言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駕車嘗試自泥土脫困而導致電線桿斷裂傾斜及電線下垂此外力介入所造成,顯然被害人王仁祥之死亡結果並非肇因於被告酒後駕車產生之特有危險,被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駕車嘗試想將車輛從泥土低地駛出,客觀上雖然有酒後駕車之外觀,且從自然之因果法則觀之,嗣後也發生被害人王仁祥之死亡結果,然刑法上有無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自不宜擴張認定,僅單以行為及結果均存在,即遽論其構成本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㈢基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上訴主張應變更起訴法條,為無理由。

二、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刑法第47條累犯之構成,係以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屬過失犯,依上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原審判決主文欄也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然於判決理由欄卻又載:「而被告...另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雖與前案罪質不同,卻是因為被告在酒後肇事所導致...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論理顯與判決主文矛盾,而有瑕疵。

㈡另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酒後駕車等2罪,均宣告有期徒刑7月,然前者已發生實害之結果,且所剝奪者屬最為重要之生命法益,被害人王仁祥對於致死之結果又無過失,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亦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

而後者僅為危險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數值超越該條處罰之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並非甚多,尚屬中間值,綜合比較2罪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所處之刑,顯有失入而違反比例及公平等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應有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後,只顧著自己駕車脫困,疏未注意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往來用路人注意,於撞斷電線桿扯斷電線後,應知悉下垂之電線將可能危害到往來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應儘快排除,造成被害人王仁祥騎車路過,遭下垂電線勾纏,人車倒地死亡,被告之過失程度可謂重大,另被告犯後一度否認係駕車撞倒電線桿的駕駛人,辯稱是同車乘客洪偉淇開車,即否認有上開注意義務,企圖將肇事責任推給他人,亦有不該。

惟念被告嗣後於警察調查到相關證據後,即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過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先從被告投保之保險中領取強制保險金200萬元(見本院交上訴卷第101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酒後駕車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竟再於本案飲用酒類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嚴懲,兼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企圖將肇事責任推給同車乘客洪偉淇,嗣後才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二、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前已因酒駕遭法院判刑,仍不知改過觸犯本罪,且犯後未能及時面對自己的過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查:原審判決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上開2罪符合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衡量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及關連程度,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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