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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書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書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111年10月13日前匯款新臺幣陸萬元至聲請人吳嘉玟等指定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號,即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之付款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據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他部分並未提上訴,亦據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
故本案未上訴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爰引用如附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審酌如附件原判決所示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惟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
原判決於裁量刑罰時對此被告有利之裁量因子未及審酌,其對被告所量處上開之刑即有未妥。
本件被告上訴略以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審酌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吳明俊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存有於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徒步時,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而在車道中站立,妨礙交通致生本件車禍,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被害人家屬為實質撫慰,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食品加工廠工作,收入大約基本薪資,家中有父親,還有就讀大學的妹妹,母親已經去世,須負擔家中開銷及承擔過世母親遺留之債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已當場給付被害人家屬50萬元之和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可按。
是被告經此偵、審過程,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保障被害人家屬剩餘未受清償之債權6萬元,並督促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義務(應於111年10月13日前匯款6萬元至聲請人吳嘉玟等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書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書勤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江書勤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在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明,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車禍發生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吳明俊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存有於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徒步時,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而在車道中站立,妨礙交通致生本件車禍,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考量被告雖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本身欠缺資力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自述原本有與被害人之家屬商量而欲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因自身信用不足而無法向銀行貸款,家中經濟欠佳而家人至多僅能幫忙40萬元,目前無業並尚須向友人借貸以供清償汽車、機車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無力一次或分期賠償等語,告訴人吳嘉玟亦當庭表示被告未主動及有心調解,無庸再安排調解等語,見審卷第43、44頁】,並未對被害人家屬為實質撫慰,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無子女、目前無業而先前曾從事工廠員工、服務業及業務員,須分擔家中開銷及承擔過世母親遺留之債務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36號
被 告 江書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書勤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街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吳明俊夜間徒步,亦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車道中站立,阻礙交通,詎其仍於大順街車道中站立,致江書勤見狀時已閃煞不及,而不慎撞擊吳明俊,吳明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吳明俊之女吳嘉玟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書勤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吳嘉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吳明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被告騎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辭過失之責。
再者,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299492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鈍傷,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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