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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英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呂美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所處之刑部分指摘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期間與條件不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0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英、呂美仁之犯行,導致告訴人丁坤仙、童嬿瑜痛失愛子,雖被告王國英、呂美仁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與告訴人丁坤仙、童嬿瑜,然被告王國英除過失致死外,另犯肇事逃逸罪,原判決就被告王國英部分,僅諭知緩刑3年尚屬過短,緩刑條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亦有過少,難收教誨之效果。
被告呂美仁雖為肇事次因,然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仍屬過輕,且諭知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亦有緩刑期間過短,法治教育課程場次過少之情況,難有教誨效果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王國英肇事逃逸、過失致死,被告呂美仁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就被告王國英部分,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呂美仁部分,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並就被告呂仁美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及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與卷內各項量刑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部分列舉後,指摘量刑過輕或緩刑期間或條件過短,已難謂善盡說服之責,而本件車禍事故並非由被告王國英、呂美仁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王國英並未直接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呂美仁於事故發生當時則為停車狀態,與一般車禍直接碰撞並不相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惡性亦有差異,而原審於量刑調查程序,已就量刑之相關事項進行調查,並給予告訴人丁坤仙表達意見機會,告訴人丁坤仙於原審審理程序表示:只要判決前王國英給我20萬元,呂美仁給我10萬元,我就同意給緩刑(原審卷第191頁)、當時呂美仁夫妻幫忙叫救護車,幫忙送去醫院,請法官考量這個情節,對呂美仁輕判,同意給呂美仁緩刑,王國英有先賠償20萬元,同意給緩刑(同卷第195頁)等語,原審檢察官亦表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同意給緩刑,檢察官也同意緩刑等語(同卷第196頁),有原審審理筆錄可憑,是原審就量刑之重要事項已進行調查,並給予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則原審依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就被告王國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呂美仁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其所量處之刑及所為緩刑之宣告,並未與調查證據之結果及量刑辯論之意旨有所抵觸或矛盾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指明原判決上開關於刑之量處,有何瑕疵之處,亦未提出其他量刑證據,僅泛稱過輕、過短、過少等語,實無從僅此認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失之處。
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緩刑條件僅命參加法治教育各3場次、2場次,不生教誨效果部分,實則,法治教育之目的僅在使受刑人建立守法意識,本無反覆接受教育之必要,且原判決除命參加法治教育外,另依法諭知被告王國英、呂美仁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屬長期之保安處分手段,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受檢察官、觀護人之調查、監督,並應遵守指定之事項,保護管束執行之情況,並應報告檢察官,已足以發揮相當之約束、教誨功能,上訴意旨全然忽略此部分之緩刑附帶條件,單就法治教育部分予以指摘,其上訴理由亦流於片面,自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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