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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文祥之子謝秉豪請求,本案交通事故係在被告執行業務之駕駛行為所致,其注意義務自較一般人為高,原審此部分漏未審酌,又被告無和解之意,亦無表達絲毫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
㈡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刪除業務加重之規定,是以「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爰刪除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
為修正理由。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事李政賢,上開自小客為被告之雇主曾建能所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被告是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就此部分實有再行審酌之餘。
又被告於101年間即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當年肇事情狀(無照駕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與本案高度雷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一再漠視用路人之安全,是前案判決顯不足生警惕之效,其再犯本案,更值非難,又本案除曾建能(被告之雇主)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毫、亦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是否過輕,非無研求之餘地,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惟查: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不慎撞及同向右側直行由被害人謝文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且已說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於死成立獨立之罪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死罪,且斟酌被告有自首得予減刑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業已給付1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1,600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縱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明尊重法院判決,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也願意重判等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予告訴人合理賠償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非輕,亦令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等情,及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應屬執行業務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前有類似駕駛過失行為(未構成累犯)等再犯事由亦應加重被告量刑之刑度等語,查:⒈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一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並無偏失;
⒉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執行業務,其是否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查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該次修正時刪除,但由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該次修法已將同法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已足資適用,上開第2項規定因此刪除。
且修法理由亦說明:「原過失致死依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而有不同法定刑,原係考慮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
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
惟學說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
再者,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等語。
明顯指出,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及以對從事業務之人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尚有違平等原則之虞,且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規定,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
而依被告所辯:「我是上班途中,開公司的車輛去買飲料發生事故。
這與執行業務無關,開車不是我的業務,我的業務是模組、組裝,而且我不需要開車去載運材料。」
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對於檢察官所指駕駛車輛為其執行業務之一部為否認之供述,則被告案發當時駕車購買飲料之行為是否屬其業務行為尚屬有疑,且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本件駕駛確實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期待之具體理由,無法遽採;
則原審已具體參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疏未注意於轉彎時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等違規及獨立加重其刑事由,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是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過輕之偏失。
㈢原審就本案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死亡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刑度,仍屬妥適,已如前述,況且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與當事人對於民事賠償數額彼此認知差異有關,非必可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營簡字第314號為民事判決被告與雇主曾建能對於被害人家屬謝怡倫、謝昇澧、謝秉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2頁),非無求償管道,另刑事責任的性質乃針對被告不法行為給予懲罰,民事責任的性質則係重在對被害人損害的賠償與填補,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呂維庭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欲行右轉,本應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衝撞同向右側直行由謝文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文祥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於同年月19日16時33分,因頭頸部鈍挫傷、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呂維庭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員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祥之子謝秉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維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秉豪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時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之車輛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再者,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足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相字卷第85頁)。
是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相字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轉彎時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給付1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1600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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