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訴,113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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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琴貴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賴偉嘉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楊竣惟(已歿)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凌晨零時5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嘉義市○區○道0號公路○向000公里800公尺處時,因不明原因連續2次偏離車道擦撞內側護欄後,斜停於內側車道(車尾朝內側護欄),被害人楊竣惟則拋摔於車外,橫躺於中線車道,嗣被告黃琴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下稱乙車)自小客車行駛內線車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上揭被害人楊竣惟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並輾壓過被害人楊竣惟,撞擊之後被告黃琴貴停於中線車道,並未於車輛後方300公尺處擺放三角警示設施及開啟警示燈光,後方由被告賴偉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行駛中線車道,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輾壓過被害人楊竣惟,被害人楊竣惟因此連續撞擊輾壓而受有頭胸腹四肢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琴貴、賴偉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姚思遠、吳孟擇、林櫻茹、洪天德、陳秋森、陳彥儒、何宗恆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查報告(相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查報告(車輛)、事故現場車輛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琴貴、賴偉嘉二人固坦承曾先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渠等車輛並因此輾壓倒臥中間車道之被害人楊竣惟,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㈠被告黃琴貴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駕駛乙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該路段沒有路燈,天色很暗,視線只及車燈光線照耀範圍,所以一直到已經接近事故地點時,才看到路上有一團黑影(即翻覆之甲車),來不及剎停就撞上去,撞上之後我車輛緊急偏移到中間車道才停住,後來我就開啟後車廂,並且拿手機照明示警,避免後方來車再撞上,過程中,我不知道自己駕駛的車輛有輾壓到被害人,也不知道現場還有被害人,直到救護人員到場巡視現場傷患,才跟我說被害人躺在中間車道上,依當時情況一般人根本來不及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

且被告黃琴貴於事故發生後雖未擺放三角架示警,但是有拿手機開閃光燈在現場指揮交通,已經盡其注意義務,難認被告黃琴貴有過失之責;

且相驗法醫亦說明被害人之死亡時間、致死因素無法確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確為被告黃琴貴本案駕駛行為所造成等語。

㈡被告賴偉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稱:我案發前駕駛丙車在外側車道,接近肇事地點時發現車輪有壓到一些散落物,所以就往中間車道偏移,再往前開一段發現中間有更多大型散落物,車輪還壓到疑似肇事前車掉落的排煙管等物品,後來輪胎出問題失去動力,我就慢慢往路肩滑行後停在路邊,過程中我不知道自己駕駛的車輛有輾壓到被害人,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其已盡注意義務閃避路上散落物及被告黃琴貴所駕駛之甲車,被害人倒臥於中間車道,事實上非其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可得發現,因此其對是否輾壓被害人,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警方鑑定報告提及被害人應係先有自撞行為後拋飛至車外,始遭被告二人駕車輾壓,而法醫亦證實無法判斷被害人死亡之時間點為遭輾壓前或後,故因此本案仍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二人對其等於110年4月29日凌晨零時55分許,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肇事地點,因被害人於稍早數分鐘前,飲酒後駕駛甲車,因不明原因自撞高速公路內側護欄二次後,遭拋飛車外而倒臥該處中間車道,被告二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先後輾壓被害人,被害人嗣經送醫證實受有頭、胸、腹四肢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行經肇事地點民眾游淑玲、吳孟擇、林櫻茹、洪天德、陳秋森、陳彥儒、何宗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63至81頁、第370 至371 頁;

相卷第51至52頁;

原審卷二第28至58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000032570號函暨該所法醫毒字第110610323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報告(含相驗及車輛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53頁、第55頁、第95至105頁、第131頁、第133至135頁、第158至329頁、第342至367頁、第384頁、第388至390頁;

相卷第59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第95至122頁、第129頁、第131至157頁、第161至204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9至221頁)。

而本件被害人經相驗後,其體內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42mg/dL(約當呼氣酒精濃度1.21mg/L),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0.25mg/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00003257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上開勘察報告、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資佐憑。

另由被害人所駕駛之甲車左側前後車窗均破裂 但於變形之窗框發現夾有玻璃碎屑,顯示事故發生時,左側二扇車窗具一定高度。

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後車窗完整,駕駛座車窗則下收於車門内,顯示事故發生時駕駛座車窗為放下狀態。

駕駛座安全帶帶扣扣於固定裝置上,安全帶無明顯受外力破壞之痕跡,再酌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6之照片(見警卷第158至162頁)顯示,事故現場内側護欄發現藍綠色漆痕,甲車自小客車翻覆於内線車道,該部小客車可能於擦撞内側護欄二次後翻覆,考量車輛行進方向及翻滾狀態,被害人應係於甲車翻覆過程中自駕駛座車窗拋出於路面倒臥於中間車道,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害人所駕駛之甲車中雖經查扣有毒品吸食器與空夾鏈袋,另證人即甲車所有人姚思遠證稱:被害人在案發當天凌晨0時許來找我吃飯並借車使用,待了將近1個小時左右就開車離開,我本人並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我知道楊竣惟之前有在施用毒品,案發當天不知道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但因上述法醫研究所毒物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6頁)所載,送驗之被害人血液中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故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係飲酒後駕車,無從認定被害人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害人於駕駛甲車前,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有誤認)。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前述駕駛行為,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參道路交通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因而認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惟被告二人以前詞否認其等就本件車禍發生有前述過失,經查:1.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

加以檢視。

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

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

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

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二人對於駕車輾壓倒臥於高速公路中間車道被害人,依日常生活經驗無預見可能,亦無防止避免之可能性:⑴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均稱:現場沒有路燈,視線昏暗,沒有辦法看清楚前面有被害人車輛,接近的時候只看到一團黑影,不知道那是甚麼東西,當下沒辦法確定是車子,也沒有看到路上有躺人,地上有很多散落物,不知道自己的車輛壓到甚麼,是直到救難人員到現場檢查後跟我們說路中間有人躺在那邊,我們才知道有被害人倒臥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150至152頁;

偵卷第75至77頁;

原審卷一第62頁、第167至168頁;

原審卷二第19至27頁、第97至100頁)。

⑵原審勘驗在被告黃琴貴駕駛乙車與翻覆之被害人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後,行經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人林櫻茹車輛)、000-000號(證人林彥廷車輛)、000-0000號(證人陳彥儒車輛)、000-0000號(證人游淑玲車輛)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現場路段均無路燈照明,原始狀態黑暗、除車燈照射範圍外路況不明,接續於乙車後到達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中,視線仍然昏暗,縱使證人林櫻茹已將車速減緩,依然無法看見車禍後翻覆於內側車道之甲車及被害人倒臥路中,後續到達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則因前方車輛於事故現場停等而有多數車燈照明,車主並因此預警前方車禍發生而大幅降低行駛速率小心通過,故可依稀察知中間車道橫置一大型物體,仔細觀察始可見疑似為被害人身軀,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9頁)。

⑶另證人林櫻茹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接近肇事地點時我有減速,後方乘客提醒我內側車道有車輛翻覆、中間車道有人員躺臥,所以我就往外側車道偏移,車禍現場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且沒有路燈,所以事故車輛的車型、車號我都沒辦法辨識等語(見警卷第67至68頁);

證人吳孟擇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案發當時已經很晚,路況很暗,我車輛接近事故現場時看到有人在招手,所以我就把車速降很低,從外側車道慢慢開過去,有看到內側車道1輛車翻覆,中間車道停1輛車,因為太昏暗所以整個畫面無法確定情況,我沒有看到有人躺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63至65頁;

原審卷第28至32頁);

又證人洪天德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案發地點路段很暗,我的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發現前方中間車道的車輛車燈沒有移動,警覺前方有事故,所以到達事故現場前時速已經減速到60公里以下,經過時我只看到中間車道停1輛車,路肩也停1輛車,中間車道太黑暗了無法看到有無人躺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69至71頁;

原審卷第33至38頁);

證人陳彥儒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我當時原本行駛在中間車道,後來發現中間車道的車輛車燈沒有移動,警覺前方有事故,也隱約看到中間車道有人在指揮,所以我就減速很多、開啟遠光燈查看,現場燈光不足視線不佳,我是很接近事故地點、快到被害人車輛附近,才看到地上好像有躺1個人,但我當時還無法確定,因為車輛行駛中還要閃避其他散落物,所以只能用餘光看,現場看到的比行車紀錄攝錄的還模糊,我是回到家後打開行車紀錄器確認,才知道那裡躺的真的是1個人(見警卷第77至78頁;

原審卷第40至44頁);

證人陳秋森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當天從隧道出來之後就很昏暗,我原本行駛在中間車道,後來是因為看見遠方前面3輛車陸續都踩煞車燈減速並往外側車道偏移,下意識覺得前面有事故,所以就跟著往外側車道偏,並且在接近事故地點時減速的很慢,差不多就像用走的速度,而且現場還有另外2輛車的車燈,照射之下才清楚看到有1個人躺在路中,他看起來已經沒有在動了,我是非常接近事故地點才看到地上的人跟內側車道護欄那邊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73至75頁;

原審卷第51至54頁);

證人何宗恆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經過事故地點前,我看到右側路肩的車輛都閃雙黃燈,所以就減速開過去,我不記得看到路中有躺人,我當時只是減速行駛,沒有停車,所以內側跟中間車道的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9至81頁;

原審卷第55至58頁)。

⑷綜參上揭各節,可見被害人駕駛甲車擦撞護欄翻覆在內側車道,被害人遭拋飛倒臥中間車道後,因事故現場全無照明,且甲車翻覆後,車輛燈光全熄,亦未見任何被害人放置之警示標誌,以致上述證人行經事故現場,均須大幅減低車速,且憑藉其餘先行到達該處之車輛車燈照明後,仔細留意觀察始可發現甲車及被害人所在位置甚明,此核與被告二人所述相合,是以,本件車禍發生現場,因時值深夜,且全無照明,須大幅減低速度,始得發現被害人擦撞護欄後翻覆內側車道之甲車,至於因甲車擦撞遭拋出車外掉落躺臥於中間車道之被害人,則尚須於經過時仔細觀察,始得發現躺臥之被害人。

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速限時速110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一般用路人在該路段多以時速達100至11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如深夜在無照明路段遇前方發生事故而車輛翻覆,除非車禍發生後於後方置放標示並顯示車輛燈光,或高速公路看板有相關標示,否則,一般用路人以前開時速110公里之速限行駛於高速公路,實無從預測道路內側車道會有車輛擦撞護欄翻覆,且駕駛人遭拋飛至中間車道等異常車前狀況,故被告二人於駕車行至上述地點時,實均無從預見前方會出現有被害人駕駛甲車擦撞護欄翻覆,甲車未顯示燈光而翻覆在內側車道,被害人拋飛倒臥在中間車道之異常車前狀況,且依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現場,因時值深夜,且全無照明,須大幅減低速度,始得發現被害人擦撞護欄後翻覆內側車道之甲車,至於因甲車擦撞遭拋出車外掉落躺臥於中間車道之被害人,則尚須經過時仔細觀察,始得發現躺臥之被害人,尤其被告黃琴貴係在被害人駕駛甲車發生車禍後最先駕車於內側車道行至事故地點者,依上所述,其已難及時發現未顯示車燈而已翻覆之甲車,更遑論其下意識往中間車道閃避時,又得以及時發現遭拋飛而倒臥該車道之被害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因此,被告二人駕車行經上述高速公路路段,實均難以預料前方將有其他人酒駕自撞後,無任何燈光標誌警示之異常車前狀況,且高速公路速限高達時速110公里之速度下,現場又無燈光照明,翻覆之甲車亦無燈光顯示,在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二人能及時於反應時間內察覺前方存在事故車輛及被害人倒臥路中而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自難認被告二人之駕車行為有過失。

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事故鑑定會雖提供意見分析,認被告二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然其於函文中業已表明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可供佐證,該會不便鑑定,則其所提供之意見顯未根據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上開證人親眼見聞之現場路況進行詳盡之分析判斷,有該所110年9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783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至60頁),是上述鑑定會之意見,顯未參酌前述證人證述與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未能對案發當時之實際狀況為考量,其函文所示之意見,自難憑採,無從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另告訴人雖以證人林櫻茹曾證述:行至肇事地點時,後座乘客林雅翊提醒我前方有車及人員躺臥地上等語,故認被告黃琴貴應可注意到被害人翻覆之甲車及倒臥之被害人之車前狀況,加以閃避,然而,依上述證人證述及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確可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現場,因時值深夜,且全無照明,須大幅減低速度,始得發現被害人擦撞護欄後翻覆內側車道之甲車,至於因甲車擦撞遭拋出車外掉落躺臥於中間車道之被害人,則尚須經過時仔細觀察,始得發現躺臥之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依上述林櫻茹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證人林櫻茹當時並非行駛在甲車翻覆之內側車道,且被告黃琴貴係行駛在前之車輛,證人林櫻茹後座乘客已可先看到前方被告黃琴貴撞及被害人翻覆之甲車後,後剎車車燈有閃滅之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截圖照片),進而可放慢速度確認車前狀況,與被告黃琴貴當時駕車所見之車前狀況應有不同,自不能僅以林櫻茹上述證詞即無視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狀況,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⑺告訴人雖又以被告黃琴貴、賴偉嘉於偵查中均坦承其等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及ETC過站紀錄(見警卷第61頁)顯示除被害人與被告黃琴貴外,尚有7台車輛通過該ETC,而該些車輛駕駛人行經事故現場均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未碾壓被害人,但被告賴偉嘉卻仍碾壓及被害人,可見被告二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然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何以依前述證人證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可認被告二人駕車行經上述高速公路路段,均難以預料前方將有其他人酒駕自撞,車輛翻覆於內側車道,人遭拋飛倒臥中間車道,且無任何燈光標誌警示之異常車前狀況,加上高速公路速限高達時速110公里之速度下,現場又無燈光照明,翻覆之甲車亦車燈熄滅全無燈光顯示,在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二人能及時於反應時間內察覺前方存在事故車輛及被害人倒臥路中而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從僅以被告二人曾坦承駕車行為有過失,即認被告二人有過失致死犯行。

又告訴人所指在被害人與被告黃琴貴之後通過上述ETC站之駕駛人,依其中駕駛人即證人林櫻茹、吳孟擇、洪天德、陳彥儒、陳秋森及何宗恆前所為之證述,可認該些證人行經事故現場,須大幅減低車速,且憑藉其餘先行到達該處之車輛車燈照明後,仔細留意觀察始可發現甲車及被害人所在位置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告訴人以在被告黃琴貴與被害人之後通過ETC站之駕駛人,除被告賴偉嘉外,其餘駕駛人均未碾壓及被害人為由,認被告賴偉嘉應有過失,此部分推論並不可採。

㈢被害人是否係因遭被告二人駕車輾壓而死亡,並非無疑1.如前所述,被害人於被告二人駕車行至事故地點前,業因駕駛甲車撞擊內側車道護欄二次,堪以推認被害人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連續撞擊護欄因此拋飛車外倒臥中間車道,則此一前階段之車禍事故,被害人確有因此受有嚴重傷勢而致命之可能。

又而鑑定人即本案相驗法醫楊婉鈴亦於原審鑑定稱:被害人比較嚴重的例如骨折部分,包括有後枕部骨折、上下頷骨折,就是上下排牙齒上下頷,胸部、兩側大腿、左上臂、肺部的骨折,包括陰部也有裂傷的情形,他全身是廣泛的骨折及軟組織的損傷,每一項都很嚴重,個別都可能致命而發生死亡結果,沒有辦法表明哪一處是致命傷,且被害人身上各處的鈍力傷都很嚴重,所謂鈍力傷,是但凡一切外力鈍擊可以造成的都算,例如被拋飛、撞擊、輾壓等等,只要是能夠造成被害人鈍力損傷的外力就可以,另外,我事後有請國道警察提供我高速公路ETC的畫面,發現被害人是案發當天0時50分許通過ETC路段,距離案發地點大概100至200公尺,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同日0時55分許是第1輛車再撞到他之後報案的時間,同日1時29分許則是被害人送到急診室的時間,中間只不過經過了39分鐘,大腦的神經元細胞大概在3至5分鐘內死亡,或者有人說5至7分鐘缺氧,但是本件並沒有解剖,我們相驗時是看皮膚,以皮膚來說,我最近查的文件用組織學去看,他大概在18個小時之內,結構都是完整的、活的狀態,所以我沒辦法在這麼連續密集發生重大撞擊的狀態下去判斷他實際上死亡的時間點是甚麼時候,因此我才會函覆法院表示本案沒有辦法排除被害人車禍自撞時摔車死亡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原審卷二第78至85頁),並提供相關文獻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39頁),是以,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害人並非因其自撞護欄遭拋飛倒地受有嚴重傷勢而死亡,而係因被告二人嗣後駕車由後駛至閃避不及輾壓其身體而死亡。

2.告訴人雖以依卷附ETC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顯示被害人與被告黃琴貴通過之時間僅相距約40多秒,與被告賴偉嘉通過之時間相距約13分04秒,依前述法醫楊婉鈴之證述,被害人遭被告駕車閃避不及而輾壓時,被害人應仍存活,被告二人之駕車碾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惟查,關於自然人死亡之認定,通說係採腦波停止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參照),此觀乎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相關規定自明,而法醫楊婉鈴於鑑定時業稱:大腦的神經元細胞大概在3至5分鐘內死亡,亦即被害人腦波有可能在被害人自撞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後3至5分鐘內終止,因而該當死亡定義。

再者,法醫楊婉鈴業已明確陳述其無法在被害人發生這麼連續密集發生重大撞擊的狀態下去判斷被害人實際死亡之時間點,本案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車禍自撞後拋飛車外掉落地面時死亡之可能性,自無從僅以上述ETC紀錄所顯示車輛通過之時間,即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黃琴貴、賴偉嘉駕車碾壓身體後方死亡。

3.又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車禍自撞後拋飛車外掉落地面時死亡之可能性,並無法證明被害人係遭被告黃琴貴、賴偉嘉駕車碾壓身體後方死亡達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黃琴貴於其撞及翻覆之甲車後,僅以手機燈光警示後方來車,並在場指揮交通,未於車輛後方300公尺擺設三角警示設施及開啟警示燈光,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車禍自撞後拋飛車外受傷死亡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二人駕車閃避不及而碾壓被害人之行為,該當過失致死罪責,自不能以被告黃琴貴有上述違反交通法規行為,即認被告黃琴貴該當過失致死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櫻茹到庭證述其案發時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之見聞,以釐清案發當下現場之行車狀況,然證人林櫻茹業於警詢就其所見情形為陳述,復經本院將證人林櫻茹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勘驗在卷,再參合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定檢察官欲調查之前揭事實,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二人過失致死犯行,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以證人林櫻茹親自見聞之車禍現場狀況,未必與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之內容一致(例如,有可能目睹未被錄下之現場狀況,如被害人身體外觀、是否仍存活等),原審未待林櫻茹到庭作證,即予審結,尚嫌速斷;

又被害人血液並未驗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品藥物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查,原審僅憑甲車內之吸食器與空夾鏈袋即推論被害人於駕車前不久曾施用毒品,亦有未洽,故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

㈡惟查,證人林櫻茹何以無傳喚必要,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證人林櫻茹於警詢業已證稱:當時天候昏暗、視線不佳等語,且其當時並未下車,實難期林櫻茹肉眼即可看出當時被害人是否存活?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未待林櫻茹到庭作證即行審結為不當,上訴並無理由。

至檢察官指摘原審僅憑甲車內有毒品吸食器及空夾鏈袋即推斷被害人駕駛甲車上高速公路前不久曾施用毒品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確有不當,業如前述,然此係有關被害人駕車前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二人是否有過失致死犯行之判斷。

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二人過失致死犯行無法證明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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