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定達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下
- 二、案經張李麗之夫張榮烽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 理由
- 一、審判範圍:
-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後述論罪法條部分,已據原判決認
- 二、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到場處理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駕車未盡注意交通安全義務,違反義務程度
- ㈢、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於7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定達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定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定達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10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7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李麗正由東往西步行於對向行人穿越道上,吳定達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彎,撞擊行走於人行道上之張李麗,致張李麗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嚴重腦出血、腦組織腫脹及氣腦症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於110年5月21日下午6時45分死亡。
吳定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張李麗之夫張榮烽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
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定達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5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9月15日南院武刑洪111交訴27字第111003649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而檢察官、被告於上訴書或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僅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及後述論罪法條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3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5頁;
相卷第109至112頁、第159至171頁;
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145至160頁;
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32頁、第143頁),並據告訴人張榮烽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1至15頁、第87至91頁、第123至1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1月2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047534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75頁、第77至79頁、第21至23頁、第41頁、第85頁、第93至103頁、第109至117頁,光碟置於相卷證物袋)。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相卷第7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竟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張李麗正行走於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橫越中正路,而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送覆議,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48611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215982號函及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43至146頁、第159至162頁),同認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顯欠缺應有的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使被害人的配偶及子女承受難以釋懷的傷痛。
考量被告的過失程度(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始終承認自己過失的犯罪後態度,沒有足夠的財力賠償損害,不能以無法成立和解視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以及被告的生活情況等等因素,先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駕車未盡注意交通安全義務,違反義務程度嚴重,不宜輕縱,且被告並非經濟上弱者,其與配偶共同經營煤氣行,並非單純受僱人,案發時僅是由其駕車載送煤氣,原判決不察,反而認為被告不是財力雄厚的大老闆,沒有足夠的財力賠償損害,因此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亦不致構成「犯罪態度不佳」、「沒有悔意」,違反臺灣社會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原判決未提及已如何依法加重其刑,再予減輕之理由,卻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遽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逕為被告減刑,量刑明顯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則以原判決未依法考量被告對自己疏忽行為,懊悔不已,及與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程序中商談賠償金之溝通過程,已盡力籌措賠償金額,被告打零工維生,收入不豐,經濟並非富裕,調解程序中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已盡自己最大努力及善意,是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之金額,超過被告經濟能力得已負擔之程度,致調解無法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以原判決已敘明「本案的...法律上決定...,引用起訴書的記載」,而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於主文內亦載明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罪名,理由內更敘述「被告左轉之後,完全未見減速情況下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的被害人...將是本案最重要的量刑因素」等語,俱見原判決就此加重事由已作為量刑之因素予以加重其刑,雖原判決並未明確敘及「先加重後減輕之」等文字,然由原判決之全文意旨,既已可看出已有加重被告刑期之旨,難以因原判決僅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遽謂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另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涉及被告財力及雙方對賠償金額之共識,無法全然歸咎於任一方,原判決所謂「不應該因無法和解賠償損害加重其刑」指被告並非家財萬貫,可輕易滿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請求之賠償金額,卻故意脫產或拒絕賠償,而有犯後態度惡劣,不知悛悔之情形,不因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作為加重量刑之因素,而非於量刑時排除此因素,原判決就此項因素之審酌情形既已詳細敘明,並未偏執一方,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難認有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之情形。
另原判決對被告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堪稱允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甚高、所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甚鉅,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本案不因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完畢,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一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曾因賭博案件,於7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其後緩刑遭撤銷,並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徒刑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和解筆錄內表明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有前述和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再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