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訴,118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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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健輝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健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健輝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華路編號32039號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6.8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吳世欽騎乘電動自行車,亦疏未注意由路旁起駛不得逆向斜穿道路,即貿然自中華路597號前之南向車道路邊由北往南起駛,往左前斜進入中華路南向車道後,再進入中華路北向車道,而逆向稍往左前斜行駛在中華路北向車道,柯健輝見狀未及煞避,自小客車因而撞擊電動自行車,吳世欽人車倒地,並自小客車因而失控,衝撞該處路旁擺設香腸攤之陳絲綾,造成陳絲綾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及吳世欽受有「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吳世欽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呼吸衰竭延至111年2月4日9時38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絲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及吳世欽之子吳志良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柯健輝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1-112、166-16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90號卷《下稱相卷》第16-18、64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0-17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世欽於警詢時(相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絲綾於警詢時(嘉中警偵字第1110016185號卷《下稱警卷》第7-8頁、相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良於警詢時(相卷第21-22頁)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24、53-5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共20張(相卷第25-34頁)、吳世欽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出院病歷摘要1份(相卷第38-5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66號卷第13-18頁)、陳絲綾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吳世欽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66-77、87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2月5日嘉中警偵字第1110002231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10張(相卷第78-83頁)在卷足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6.8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吳世欽死亡,及告訴人陳絲綾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案外車輛行車影像顯示,00:52(12/20)-00:56(7/20),3.75秒行駛80公尺,換算車速76.8公里,依行車影像顯示被告車速遠高於案外車輛,本路段速限50公里,顯然被告已超速行駛,則:⒈吳世欽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⒊陳絲綾及其所有香腸攤,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10036553號函(相卷第85-86頁)在卷可按,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而被害人吳世欽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並告訴人陳絲綾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吳世欽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及告訴人陳絲綾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吳世欽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道路不當,致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等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6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8號移送併辦,本院自當得併予審理。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吳世欽死亡外,亦造成告訴人陳絲綾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告訴人陳絲綾部分),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亦造成告訴人陳絲綾受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原審未予調查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吳世欽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吳世欽家屬痛失至親,且造成告訴人陳絲綾受有如上之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因調解金額未能合致,而未能與告訴人吳志良(即被害人吳世欽之子)、陳絲綾達成民事和解。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且原審雖未及審酌過失傷害部分,然並未超出量刑範圍,其所為之量刑尚無不當,故本件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害人吳世欽,被告為肇事次因。

事發後,被告雙手皆有擦傷,且車輛毀損嚴重,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朴子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53-55頁)可稽,被告仍忍痛親自報警,及醫護人員前往處理救助,自首並接受裁判,足見被告犯行尚非重大,法敵對意識亦不強烈。

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撫養,且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云云。

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吳志良、陳絲綾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吳志良、陳絲綾損失,或取得告訴人吳志良、陳絲綾之原諒。

又被告雖坦承認罪,然被告係侵害被害人吳世欽之生命法益,及告訴人陳絲綾身體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

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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