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訴,123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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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祥和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2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9月23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又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去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恃名下無財產而無懼於一再違規,且事後均未曾主動向被害人家屬致歉,調解期日亦消極未到場,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罪之方法;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交通違規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交通違規紀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目前在工地工作)、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和解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去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和解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

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之素行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 72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0
張祥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祥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耿昌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里區○○路○○○○路000號○○國小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行人穿越道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於○○國小對面路邊,佔用行人穿越道;
張祥和則於同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里區○○路○○○○路000號○○國小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方郁明由南往北方向,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乙車因而撞擊方郁明,致方郁明再撞擊甲車後倒地,並因此受有頭胸部鈍傷併右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2日21時4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
劉耿昌、張祥和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耿昌及張祥和自首、方郁明之配偶高惠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惠玲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車籍查詢資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停車時,行人穿越道不得停車;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耿昌駕駛甲車停車時,被告張
祥和駕駛乙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本應注意履
行上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乙車撞擊被害人
,被害人又因此撞擊甲車後受傷死亡,足認被告均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覆議結果為:被告張祥和駕駛重型機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告劉耿昌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停
車佔用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1年5月9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
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劉耿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張祥和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
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張祥和有1種刑之加重,1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罪之方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劉耿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張祥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交
通違規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交通違規紀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均高職學歷)
、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被告劉耿昌自陳:未婚,沒有
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目前擔任工人;被告張祥和自陳:
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目前在工地工作)、與
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犯後態度(均坦承犯行,被告劉耿
昌於事故發生後,尚有協助指揮交通及救護),以及被告
固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和解,惟被告劉耿昌
有給付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慰問金,並已獲得被害人
家屬(含告訴人)之原諒,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調解程序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1份
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劉耿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
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含告訴人)和解,然已獲得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之
原諒,被害人家屬(含告訴人)亦同意本院予以緩刑宣告
(本院調解程序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
本院認被告劉耿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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