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訴,374,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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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永新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1號。
同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於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永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係於111年3月14日繫屬本院,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8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既是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查,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包含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的5個兄弟達成和解,被害人的兄弟們是由吳金忠、吳金萬代為出面訂約,由伊賠償被害人5個兄弟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另被害人的大陸籍配偶林妹珠因為居住在大陸,伊才無法與林妹珠洽談和解,伊犯後停留案發現場,構成自首,也坦承犯罪,伊的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的兄弟吳金忠、吳金萬簽訂和解書,由吳金忠、吳金萬代其餘兄弟共受領24萬元賠償金,業據吳金忠夫婦、被害人的兄弟吳有德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以下),並有被告與吳金忠、吳金萬簽署的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 年。

五、至於被害人的配偶林妹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本院卷第87、111頁),以至於被告無法與林妹珠洽談賠償事宜。

另被害人的兄弟吳金城到庭表示:伊雖然有收到上開分配金額約48000元,但伊認為吳金忠、吳金萬無法代替全部兄弟與被告洽談和解,民事部分伊認為還沒有和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均屬被告與被害人其餘繼承人間的民事糾葛,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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