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交上訴,67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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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松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5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茂松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農業機械(下稱農機)進行除草、犁田等農作,駕駛農機為其附隨業務。

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李茂松駕駛農機號牌號碼00-0000號曳引機(下稱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前往田地工作,至工作結束後,欲返回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某堤防之車庫,而於同日20時16分許之夜間,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沿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湖底7分12+6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本案曳引機所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且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以使前後來車能夠注意而避免發生車禍,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本案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

適有甲○○(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蔡○達),搭載易達文理補習班(負責人蔡扶原)學生己○○(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未能及時發現本案曳引機後方所突出之迴轉犁,其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乃撞擊本案曳引機後方左側突出之迴轉犁,致甲○○受有「頭骨破裂併左眼球外露、雙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嚴重變形、左腹壁臟器外露、左手變形併大片撕裂傷、胸部變形、骨盆嚴重變形」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內臟外露而當場不治死亡;

己○○受有「嚴重外傷性頭部創傷顱內出血併顱底骨折、頸動脈海綿狀靜脈竇廔管併假性血管瘤、左側股骨骨折、右髖關節異位骨化、癲癇發作」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目前仍存意識障礙及肢體活動功能障礙,須專人全日照護生活所需及鼻胃管灌食,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辛○○受有「頸椎左邊第二節椎板骨折、眼皮撕裂傷」等傷害;

丁○○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嘴唇撕裂傷、下顎右側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安格氏一級異常咬合、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

李茂松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子乙○○、己○○之母庚○○、辛○○之父壬○○、丁○○之父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茂松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105、21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務農為業,駕駛農機為其附隨業務,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迴轉犁,與被害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甲○○死亡,被害人己○○、辛○○、丁○○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或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辯稱:行經案發地點,因見對向有車燈照過來,我就暫停在該處小彎道,等待對向車輛通過,該車速度很快,轉彎過來後,沒有煞車就衝過來撞到我。

我購買本案曳引機時,聽別人說加裝迴轉犁要有危險警告燈,我有跟業務確認,業務跟我說公司有在曳引機裝後照燈,要照後方的迴轉犁,我聽起來的意思就是危險警告燈,且依我實際使用情形,我認為那就是危險警告燈,可以達到警示作用,而我購買迴轉犁時,迴轉犁上並沒有反光標識,我也不知道要有反光或警示標識。

本件車禍我並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本案曳引機附掛之迴轉犁上,固然無危險警告燈,然迴轉犁之上方在曳引機上有後照燈,投射在迴轉犁之左右兩端,就是警告燈之用,其夜間投射之效力,讓會車之車輛可看出迴轉犁超出本案曳引機輪胎之位置,可達到危險警告燈相同之效果。

㈡被告已盡最高的注意義務,避讓停在路邊讓來車通過,惟因來車之駕駛甲○○年事已高,有高血壓、糖尿病、失眠症,身體已出問題,注意力也可能出問題,致在防汛道路上轉彎處還高速行駛且未靠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才會撞擊迴轉犁,若甲○○有依限速40公里行駛(當時車速為50公里),且有靠右保持間隔會車,應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

㈢依乘坐副駕駛座之辛○○證述,已看到本案曳引機停在路旁,若甲○○有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至於未看到,故甲○○當時之精神狀況與注意能力應有問題。

且甲○○為00歲之人,該自小客貨車是1998年出廠,迄案發時已超過20年,依教育部公告之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10條之規定,駕駛人之年齡及車齡均不符合規定,又超速行駛才釀成本件車禍。

㈣被告於工作完成,行駛在防汎道路回家,途中已有多數車輛與被告會車,均無任何問題,唯獨甲○○超速,未靠右會車,超過中心線才發生擦撞。

㈤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防汛道路之會車間距甚寬,足供來車通過,本件係因甲○○以時速至少50公里以上,超速並跨越道路中線(無形的中心線)行駛,且於撞擊前,未有任何煞車之動作,始為本案事故發生之肇因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9日20時16分許之夜間,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沿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湖底7分12+6電線桿前時,本案曳引機後方左側突出之迴轉犁,與被害人甲○○所駕駛,搭載被害人己○○、辛○○、丁○○之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甲○○死亡,被害人己○○、辛○○、丁○○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或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13頁、原審1卷第131-132頁、本院卷第105-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警卷第55-57頁)、證人即告訴人庚○○、乙○○(警卷第3-5、47-51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65-69頁)、現場照片27張(警卷第73-99頁)、車號0000-00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03頁)、農業機械使用證《本案曳引機》1紙(警卷第105頁)、私立易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之107年7月6日嘉義縣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1份(警卷第107頁)、車庫照片1張(偵1卷第25頁)、辛○○之108年4月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3卷第31頁)、丁○○之108年4月9日、108年8月6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3卷第32-3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9月8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17441號函暨檢附之照片14張(原審1卷第103-11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月11日嘉朴警五字第1100000386號函暨檢附之110年1月7日職務報告書1份、說明照片5張(原審1卷第335-343頁)附卷可稽。

復被害人己○○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存意識障礙及肢體活動功能障礙,須專人全日照護生活所需及鼻胃管灌食,有己○○之108年4月30日、108年8月5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59頁、偵3卷第30頁)、109年7月16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診療摘要各1份(原審1卷第89-10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害人己○○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雖經治療,然仍遺存意識障礙及肢體活動功能障礙無法治癒,需他人護理照顧,顯已達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

又被害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當場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可參(警卷第61頁、偵4卷第57、62-69頁),復有甲○○之嘉義長庚醫院108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4卷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年4月2日嘉朴警偵字第1080006477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16張(偵4卷第71-79頁)附卷可按。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規範農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事項,訂定發布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規定:「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

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故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

查:㈠被告係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本案曳引機車頭寬2.36公尺、車長6.35公尺,後方迴轉犁寬3.2公尺,長1.48公尺,迴轉犁左右兩側突出曳引機後車輪各約0.39公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9年9月8日嘉朴警偵字第1090017441號函暨所附照片14張(原審1卷第103-117頁)在卷可證,足認本案曳引機後方所附掛之迴轉犁,確有突出曳引機機身之情形。

㈡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之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並未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亦未在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此為被告所是認(原審2卷第319-320頁。

至於曳引機上後照燈是否與危險警告燈具有相同效用部分,詳後述),且有現場照片27張(警卷第73-99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並迴轉犁有突出曳引機機身之情形,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且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迴轉犁)應具危險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甲○○死亡,被害人己○○、辛○○、丁○○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或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㈣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

與被告駕駛農耕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於車道暫停讓對向車先行時,後方迴轉犁未安裝危險警告燈,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另甲○○擔任司機未領有職業駕照有違規定)」等情,有該局109年3月6日路覆字第1090010542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1卷第68-70頁)附卷可參。

再經原審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⒈附掛載具(迴旋犁)危險警示燈部分,依據被告所附之事後現場拍攝照片,係有輔助照明於一旁(輔助照明為白燈),且相機感光元件應比眼睛更為容易捕捉光線,就此,照片看似清楚,但人體眼睛於事發狀況(夜間無路燈照明,僅車燈照明)下,是否能看清並分辨對向車輛車燈有前燈與迴旋犁投射照明,實則存疑。

爰以,對於迴旋犁之警示看法,本中心與公路總局覆議會持相同意見,認係其對向行駛之車輛恐難以判斷農耕車後方附掛載具之實際寬度,繼而影響行車安全。

⒉農車車輛行駛於道路部分,查被告有出示本案曳引機使用證(農業機械使用證)。

而本案曳引機屬四輪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除持有農業機械使用證,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並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始得於道路行駛。

惟本案曳引機僅持有農業機械使用證,但未見其懸掛農機號牌,依規定應不得上路行駛。

⒊自小客貨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處,與迴旋犁突出部分發生碰撞。

而就以本案曳引機事故前車輛停靠狀況研析,自小客貨車碰撞時車輛可能跨越了虛擬道路中線(可由自小客貨車乘客辛○○證詞證明),應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

惟事發路段現場無設置路燈,夜間照明僅能依靠前車燈照射,而一般車輛近光燈僅能照亮車前約30-50公尺範圍,且越遠光線越發散,照明效果越差,自小客貨車駕駛人於夜間駕駛,需與道路旁保持間距,又須注意車前狀況,又本案曳引機之燈光,前車燈非常明顯,但車尾工作燈開啟狀況不明,迴旋犁照明警示之效果存疑。

再從自小客貨車駕駛視野研析(從遠方看到本案曳引機車燈狀況),可能會產生本案曳引機車頭燈寬度即為車輛寬度之直覺,而忽略或未意識到本案曳引機後方還有突出迴旋犁,致為未能保持好兩車之會車間隔,最終駕駛側(車身左側)與本案曳引機之迴旋犁發生碰撞可能性較高等情,有逢甲大學111年1月14日逢建字第1110001183號函暨檢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1年1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2卷第3-85頁)存卷可考。

依上所述,被告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未依規定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同為肇事原因;

並甲○○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亦同為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㈤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防汛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為肇事原因(另擔任司機未領有職業駕照有違規定)。

被告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80286076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1卷第40-41頁)在卷可參。

然上開鑑定意見並未予考量被告係夜間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後方迴轉犁突出曳引機之部分無反光(警示)標識,迴轉犁亦未具危險警告燈等節,是關於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容有違誤,應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前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雖認為:自小客貨車為學童接送車須遵守法規之部分,係雇主即補習班業者須負之責任,接送學童之車輛,理應保障學童安全為最優先考量,故教育部訂定相關辦法,以保障學童乘車安全,惟比對該自小客貨車與法規之內容,明顯有違反多條法規內容(如自小客貨車部分彙整表),致將學生乘車安全暴露於高風險環境之中,上述層面雖屬行政裁罰,但認係亦為肇事因素之一環等情,有前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1年1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

惟易達文理補習班負責人蔡扶原有違反上開相關法規,僅屬於行政責任之範疇,尚不能據以認定所違反之事項足已影響案發時之行車安全,而無從認定蔡扶原就此次車禍亦有過失,故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㈥本件被害人甲○○發生死亡之結果,及被害人己○○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辛○○、丁○○受有傷害之結果,均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甲○○駕駛自小客貨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與被告所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之迴轉犁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甲○○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本案曳引機後方裝有後照燈(位於曳引機後方擋泥板上方)往迴轉犁方向照射,是否足以替代「危險警告燈」之作用?⒈參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之意旨,「危險警告燈」係於汽車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或因機件故障及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而需為暫停時所使用,自與一般照明燈有所區別,需足以「提醒」、「警告」其他用路人前方有特殊情形,應加以注意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免危害發生。

基此,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關於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本案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應在迴轉犁上裝設危險警告燈並開啟,以提醒前後方來車能夠發現並注意迴轉犁之寬度,而能於會車或超車時保持安全距離。

⒉本件案發時,本案曳引機後方擋泥板上方雖有裝設後照燈,並有開啟,有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91頁)、協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一公司)提供給被告之曳引機設備介紹暨證明文件(下稱曳引機設備介紹文件)1份(原審1卷第281頁)存卷可憑。

惟查,後照燈與危險警告燈之功能並非相同,後照燈縱然可照射迴轉犁,仍不足以取代危險警告燈之功能,故不能僅以後照燈能夠照射迴轉犁,即可免於被告於迴轉犁突出處裝設反光(警示)標識,並具危險警告燈之義務。

又「附掛載具(迴旋犁)危險警示燈部分,依據被告所附之事後現場拍攝照片,係有輔助照明於一旁(輔助照明為白燈),且相機感光元件應比眼睛更為容易捕捉光線,就此,照片看似清楚,但人體眼睛於事發狀況(夜間無路燈照明,僅車燈照明)下,是否能看清並分辨對向車輛車燈有前燈與迴旋犁投射照明,實則存疑。

對於迴旋犁之警示看法,對向行駛之車輛恐難以判斷農耕車後方附掛載具之實際寬度」等情,亦有前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1年1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

據上所述,本案曳引機後方擋泥板上方之後照明燈雖有開啟,照射後方之迴轉犁,然而後照燈並無法替代危險警告燈之功能,亦即尚難僅憑擋泥板上之後照燈,即認足以充分照明顯現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之部分,並達到「提醒」、「警告」其他用路人之警示效果。

⒊復證人即出售本案曳引機附掛迴轉犁予被告之協一公司副總經理趙國良於原審時證稱:本案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是協一公司賣給被告的,被告當時有選擇購買立勝農機器材行的迴轉犁,我們公司向立勝農機器材行叫貨,再由公司人員安裝後交給被告。

工作人員在交車時,會跟客戶解釋曳引機上所有的燈跟按鍵的功能,公司不會保證曳引機上擋泥板上的工作燈,可以適用在所有的迴轉犁及道路環境,我不清楚交車人員會不會提醒被告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如果要開上道路,要注意照明是否充足,有必要時還是要加裝其他燈具,但如果是我的話我會講,因為現在每個農民農具加裝的東西越來越多,也常聽到有些農民要加裝燈,問有無特殊接頭可以去接。

農業機械使用證是被告要去公所申請,許可範圍是農業曳引機,載具部分不用去申請許可,所以農業曳引機可以加裝各種載具,客戶跟公司買了曳引機後,還會自己去加裝其他載具,公司沒有在看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這是客戶自己要去注意的。

我不清楚被告在交車時有無問業務員為何迴轉犁沒有加裝危險警告燈,而技術員會跟客戶提醒曳引機設備介紹文件編號4工作燈(即擋泥板上方之後照燈)是用來工作照明載具用,這是技術員的標準程序,介紹燈具的功能跟使用,但不表示這就是危險警告燈,也不代表客戶買了載具後,就不需要視情形加裝危險警告燈,公司也不可能跟客戶說曳引機有裝前後燈、投射燈就已經足夠,不需要加裝危險警告燈或反光條,要客戶依照實際使用的狀況跟判斷等語(原審2卷第238-239、247-248、250-252、256-257頁)。

由此可知,協一公司人員並未向被告保證本案曳引機之後照燈足以取代危險警告燈之功能,亦未告以不需要加裝危險警告燈或反光條。

從而,被告辯稱:我購買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因為有人說要裝什麼危險警告燈,我交車時有跟業務員確認,業務員跟我說曳引機上有燈可以照到迴轉犁,可以標示讓對方看到迴轉犁的位置云云,似主張因與協一公司業務員確認,故認曳引機後方之後照燈可取代危險警告燈之功能,而免除被告於夜間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行駛於道路上時,應於迴轉犁上裝設危險警告燈之義務,核不足採。

⒋觀之卷附曳引機設備介紹文件(原審1卷第281頁),就編號4之燈(即被告與辯護人所稱之後照燈),全名為「Work lights on fenders」(即擋泥板上方的工作燈),就編號5之燈(裝設於曳引機車頭後上方,燈罩為橘黃色),則標示為「Rotary beacon」(旋轉式防撞信號燈),與其他編號2至4、6至7之燈均有「Work lights」名稱不同,顯然二者於功能上,有明顯差異存在。

又上開介紹文件上雖有以手寫說明:「4擋泥板上工作燈:A.田間作業時工作照明;

B.道路行駛時,後方照明提醒農具寬於曳引機」等語,然證人趙國良於原審時證稱:這上面手寫部分是我寫的,是被告要求對擋泥板上的工作燈做說明,這工作燈功能是在夜間工作時照明用,或是行駛在道路上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燈可調高調低、左右調整角度去配合農具的寬窄程度,以達到警示來車的作用,讓來車知道迴轉犁寬度到哪裡。

而編號4的工作燈是提醒用路人,每個人可能會不一樣,有的人會注意到。

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所要求之反光、警示標示或危險警告燈,係為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因為大部分載具會比曳引機的本機寬,如要使前後車或用路人辨識迴轉犁突出的長度,判斷安全距離的話,是要按照該規則去加裝反光或警示標示、危險警告燈。

曳引機設備介紹文件編號5的燈是車頂的迴轉燈,在道路行駛時,可以從遠方看到迴轉燈,也算是警示燈,用來警示、提醒,就我所知危險警告燈是會亮會閃爍,國外進口的都是閃爍燈,其他前燈、後燈、工作燈都沒有閃爍等語(原審2卷第236-237、241-242、252-256頁),據此可知,曳引機後方擋泥板上之後照燈雖可以照射到後方載具,但仍屬照明使用,與其所謂「危險警告燈」以閃爍等方式警示、提醒不同,故難逕認後照燈已足取代危險警告燈之功能。

⒌證人趙國良於原審時又證稱:照明會因所拍攝物體狀況、有無反光貼條、油漆亮度、有無塵土等而有影響等語(原審2卷第256頁),復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案發當天早上我開曳引農機要去田裡,我去很多地方,當時好像是已經收成,要除草等語(原審2卷第317頁),而案發時迴轉犁並無任何反光(警示)標識,業如前述,又依卷內現場照片27張(警卷第73-99頁)所示,迴轉犁上多處沾有泥土。

依上所述,縱迴轉犁上塗有紅色油漆,亦因被告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於田裡工作後,遭泥土沾染而導致反光效果不佳,縱經曳引機後方燈光照射,亦不足以清楚顯現迴轉犁之大小、突出於曳引機之部分,以使前方車輛駕駛人為正確之判斷。

⒍再者,原審就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曳引機本身後方有裝置投射燈等照明工具,並朝附掛載具投射,及僅於農機後方裝投射燈之情形,是否符合前開規定,且反光標識或危險警告燈應裝於何處才符合規定等事項函詢農委會,雖經農委會函覆略以:「查前開作業規範未明訂應裝置何種反光標識或危險警告燈及位置,但需可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及照明等功能」,有該委員會110年1月13日農授糧字第1100200461號函1份(原審1卷第345頁)在卷可參。

然查,該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已明文規定「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即已表示危險警告燈需裝設於「附掛載具」上,至於裝於「附掛載具」之何位置,則未具體說明。

又「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

依被告主張其於農機後已裝設投射燈達警告燈相同之效果,惟查其工作燈係安裝於擋泥板上方(僅能警示農耕用車後方之車輛,無法警示對向來車),非裝設於附掛載具上。

故於夜間無照明路段行駛時,由其對向駛至之車輛恐難以判斷農耕用車後方附掛載具之實際寬度,繼而影響行車安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27日路覆字第1100000363號函1份(原審1卷第347-348頁)附卷可按。

從而,不能僅憑農委會上開回函說明,即無視該作業規範規定已明文要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而認為夜間駕駛農機時,危險警告燈可以不用裝設在附掛載具上,故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辯護人雖提出嗣後於現場拍攝之照片5張(偵1卷第87-89頁),其中3張迴轉犁於燈光照射下,可看到突出於曳引機本身之部分(偵1卷第87-88頁)。

惟查,該3張(可見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本身部分)照片中,其中2張(偵1卷第87頁上方、第88頁上方照片)係於曳引機左前方朝曳引機拍攝,且清楚可見曳引機左後輪輪框亦遭照亮,顯非曳引機前、後方照明所得照射,足認係另有燈光朝曳引機方向照射下所致。

其餘1張照片(偵1卷第88頁下方照片)雖係拍攝者位於曳引機車左前車輪前,拍攝後方迴轉犁突出部分,然亦見該照片中,於曳引機前車輪旁地面有經燈光照射之情形。

另1張照片(偵1卷第89頁),拍攝者雖係從曳引機前方較遠之位置朝曳引機拍攝,可見曳引機有多處極為光亮,但拍攝位置亦有明顯朝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方向照射並照亮地面之光源。

據上,堪認上開照片於拍攝時,均有其他朝曳引機方向照射之光源存在,不足以顯示於案發當時,曳引機後方僅開擋泥板上後照燈,而周遭又無任何路燈等光源之情形下,可以清楚顯現迴轉犁突出曳引機之部分,而足使對向駕駛人得以區辨來車種類、車寬及突出部分,以正確判斷保持安全距離,故上揭照片亦不足作為後照燈得取代危險警告燈之依據。

⒏承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迴轉犁之上方在曳引機上有照明燈,投射在迴轉犁之左右兩端,就是警告燈之用,其夜間投射之效力,讓會車之車輛可看出迴轉犁超出本案曳引機輪胎之位置,可達到警告燈相同之效果云云,核屬無據。

㈡辯護人雖以:案發當時被害人甲○○為00歲高齡,不可以駕駛學生交通車,並患有原發性高血壓、糖尿病、多發神經病變、非特定失眠症等,其所服用之藥物副作用會嗜睡、虛弱、疲勞、視線模糊,應避免開車或操作器械等,且該自小客貨車是1998年出廠,迄案發時已超過20年,駕駛人之年齡及車齡均不符合規定。

又依乘坐副駕駛座之辛○○證述,已看到本案曳引機停在路旁,為何被害人甲○○並未發現,故被害人甲○○始為本案事故發生之肇因云云。

惟查: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9條固規定:「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

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10年;

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15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第10條復規定:「學生交通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81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年齡65歲以下。

具職業駕駛執照。

最近6個月內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達4點以上,且最近2年內無肇事紀錄。

但肇事原因事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惟上開規定係行政機關對於兒童及少年所搭乘使用之交通載具,其交通載具及駕駛人之管理措施,故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年齡超過65歲、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自小客貨車車齡已超過15年,而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亦僅為主管機關行政處罰之問題。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年齡超過65歲、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及自小客貨車車齡超過15年,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關聯,尚不得據此即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前揭違規事由所致。

⒉被害人甲○○於107年2月7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曾於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多發神經病變、非特定的失眠症等症狀,每次就診均開立Galvus(Vildagliptin 50mg)、25mg Tofranil(Imipramine)、METHYCOBAL CAP 0.5MG、HYSARTAN TAB(LOSARTAN 50MG/HCT)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情,有甲○○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9年11月13日朴醫行字第1090056097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1份(原審1卷第209-210、215-221頁)在卷可稽。

然查:⑴被害人甲○○所患上開疾病,多屬身體上之慢性疾病,並失眠症亦非特殊疾病,如經規律服藥,當可控制病情,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甲○○於案發時,確因上開慢性疾病或失眠症,影響其駕駛致造成車禍,即不能僅以被害人甲○○有上開疾病,臆測其已無法安全駕駛。

⑵辯護人雖提出上開藥物使用注意事項3份(原審1卷第269-279頁),欲證明被害人甲○○所服用藥物之副作用為嗜睡、虛弱、疲勞、視線模糊,應避免開車或操作器械等。

然依前開資料說明如下:①關於Galvus(Vildagliptin 50mg)之資料中,雖提及「本藥服用後『可能』會感到暈眩,在不確定本藥對您造成之影響前,請避免從事需專注力即協調力的活動,例如開車或操作危險器械」;

並HYSARTAN TAB(LOSARTAN 50MG/HCT)之資料中,提及「本藥服用後『可能』會引起頭暈,在不確定本藥對您造成之影響前,請避免從事需專注力即協調力的活動,例如開車或操作危險器械」。

惟由此可知,服用上開藥物,僅係「可能」但不一定會產生暈眩、頭暈症狀。

且此2種藥物,依上開病歷記載,使用方式均係每天早、晚(飯前)服用1次(BIDAC)(原審1卷第259-267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甲○○於案發前,已有服用該等藥物。

從而,尚難僅憑該等藥物可能有暈眩、頭暈之副作用,遽以推認被害人甲○○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②關於Tofranil(Imipramine)之資料中,雖提及「本藥是一種抗憂鬱藥(情緒提升劑),被用來治療憂鬱症、焦慮症、小兒尿床及緩解疼痛」、「服用本藥可能引起眩暈、嗜睡,應避免開車或操作危險的機械」(原審1卷第277-279頁)。

然該藥物依上開病歷記載,使用方式均係每天睡前服用1次(HS)(原審1卷第259-267頁),更不足以認定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數小時,有服用該藥物,而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

⒊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補習完由甲○○載我們回家,途中行經朴子溪堤防蔦松村湖底段,我有看到對方耕耘機停在路旁等語(警卷第57頁)。

惟此僅能證明被害人辛○○於案發前,確有發現本案曳引機停在路旁,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辛○○有看到本案曳引機後方迴轉犁已突出曳引機機身,以及突出之長度為何。

況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曳引機後方左側突出之迴轉犁,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甲○○開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有發現本案曳引機停於前方,然因未能及時注意本案曳引機所附掛之迴轉犁有突出曳引機機身之情形,始於會車時撞擊迴轉犁突出之部分。

從而,難以僅憑證人辛○○於警詢時所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害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已如前述。

然被告亦有疏未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本案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害人甲○○始為本案事故發生之肇因云云,應屬無據。

又於車禍發生後,自小客貨車計速表雖停止在時速40多公里接近50公里,有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97頁)可按,惟本件車禍事故,係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駕駛座)直接撞擊本案曳引機後方左側突出之迴轉犁,亦即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含儀表板)是直接衝撞處,並造成極嚴重損壞,故無從確認該計速器係停止在撞擊瞬間之速度,抑或因直接衝撞力而有所撥移?尚難以此即認被害人甲○○於車禍發生前係以近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有以超過速限40公里行駛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辯稱:甲○○亦有以時速至少5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另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於夜間錄影之案發現場會車情形光碟,或囑託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進行實際測試,且請求再囑託逢甲大學就案發事實經過做夜間勘驗與測試,及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投射燈光之照明實況為測試,以佐證該燈光已達警示來車之作用。

然本件案發之經過及被告確有前揭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查:㈠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業務過失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業務過失之罰金刑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農機進行除草、犁田等農作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在卷(原審2卷第316-317頁),足見被告駕駛農機與其從事農作有直接、密切關係,則被告駕駛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屬於附隨業務,其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傷害、傷害致重傷之結果,應負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01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及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等過失程度,與被害人甲○○同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造成被害人甲○○死亡、被害人己○○重傷、被害人辛○○、丁○○受傷,所生之損害實為重大。

兼衡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甲○○之家屬,及其他被害人、告訴人庚○○、壬○○、戊○○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從未慰問被害人家屬,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嘉朴警偵字第1080008969號卷 警卷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 偵1卷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37號卷 偵2卷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 偵3卷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98號卷 偵4卷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卷一至二 原審1、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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