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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耕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及依告訴人葉振坤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耕於偵查中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被告雖因系爭車禍受傷,以輪椅代步,不可資為刑度審度基準。又被告大學畢業,有相當智識程度得悉交通規則,竟仍不遵而釀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刑度輕判。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惟查: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騎乘之自行車僅設置踏板後方之反光裝置,並未設置後車輪之反光裝置,亦未有燈光裝置一節,使後方車輛未能及早發現前方有自行車在前行駛之狀況,致後方駛至之被害人葉家銘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因而摔落於快車道之中線車道上,遭適由同向中線車道駛至之葉如宏(業經原審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13號駁回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反應未及而輾過葉家銘,致葉家銘因軀幹肢體骨折,造成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並說明: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僅設置踏板後方之反光裝置,並未設置後車輪之反光裝置,亦未有燈光裝置一節,有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憑(相卷第93-95、143-153、171-177頁)。
由上開現場照片可見該自行車之後輪框上並無反光裝置,亦未見後輪框上原應裝設反光紅色裝置處,有任何殘留反光紅色裝置之碎片。
參以上開148張照片之拍攝方式,係自道路遠景全貌逐步拍攝肇事車輛近景、散落物位置等情,可知警方已盡力全面蒐集現場全貌,然周遭散落物或碎片均未見疑似反光紅色物品。
是以被告辯稱該自行車之後輪框有裝設反光裝置乙節,並無可採。
被告未保持後輪框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且未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而依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2號卷第90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條理清晰,再依照案發時之客觀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猶仍未注意,其行為顯有過失。
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可知,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行駛於被告自行車後方之被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見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前,自後撞擊前方之被告。
惟被告騎乘自行車並未保持反光裝置完整,並開啟燈光設備,致被害人無法及時發現該自行車而發生事故,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本件經原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校綜合全卷資料、現場照片後,出具鑑定意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是為肇事主因;
被告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及設置反光標誌,是為肇事次因;
同案被告葉如宏駛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29號卷第97-121頁),亦同原審之認定。
再予說明被害人雖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並附此說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並未在快車道騎乘自行車,而係已靠右騎乘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尚難認被告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具體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並未開啟燈光及保持反光裝置完整,致被害人未能及早發現前方有自行車在前行駛之狀況,以提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倒地後,再遭難以及時反應之同案被告葉如宏駕車輾壓而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至於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然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併位移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2號卷第93頁),現僅能以輪椅代步;
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居無定所;
再審酌其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未賠償損失,減輕告訴人之痛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其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原審時爭執其自行車踏板有紅色反光,後輪安全蓋上也有反光警示裝置、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惟依原審所認,已說明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僅設置踏板後方之反光裝置,而依卷附警方在現場蒐證結果,警方已盡力全面蒐集現場全貌,然周遭散落物或碎片均未見疑似反光紅色物品之情,再以,縱認被告有在其自行車踏板、後輪安全蓋有反光警示裝置,而依被告於原審所供「我流浪沒有錢買很好的反光燈組」之語(原審卷第82頁),則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後側並無設有燈光裝置一情,亦有違背慢車應保持燈光裝置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之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之法規明文規範,其仍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其行為顯有過失無訛。
辯護人此辯仍無可採;
至辯護人又以被告之過失導致行車在後之葉家銘未能發現前方有自行車,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交通事故之情況有異,原審科以有期徒刑3月仍屬過苛,且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居住公園並無定所,又因車禍導致不良於行尚未痊癒,所執原審量刑已然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未保持反光裝置完整,並設置及開啟燈光設備,致被害人無法及時發現該自行車而發生事故,縱因被害人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與有過失,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過失情節仍屬嚴重,所生損害亦鉅,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且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自無從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意旨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居無定所,無財產,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無能力裝設腳踏車反光及安全裝置及賠償被害人家屬,予以有期徒刑3月宣告已超過其刑罰承受能力,希望予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125頁),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拘役之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本件被告夜間騎自行車之過失情節,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自須尊重被害人家屬的意見,而被告迄今仍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且猶以原審量刑過輕,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本案之量刑意見在卷(本院卷第125頁),而本院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及原審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以及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市
○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耕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大耕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應保持燈光、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及完整,於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提醒後方車輛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23時50分許,騎乘僅有安裝踏板後方反光裝置,而無後輪反光裝置及任何燈光裝置之自行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未保持反光裝置完整且未開啟燈光,使後方車輛未能及早發現前方有自行車在前行駛之狀況。
於行經該路767號前,適有葉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後方超速行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葉家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黃大耕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葉家銘因而摔落於快車道之中線車道上,適葉如宏(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向中線車道駛至,反應未及而輾過葉家銘,致葉家銘因軀幹肢體骨折,造成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家銘之父葉振坤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大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害人葉家銘自後方撞擊發生車禍,被害人倒地後經同案被告葉如宏駕車輾過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的自行車踏板有紅色反光,後輪安全蓋上也有反光警示裝置,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沿嘉義市北港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67號前,遭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自後方撞上,被害人因而倒臥於快車道之中線車道上,遭由同
車道後方駛至之同案被告葉如宏駕車輾壓後因軀幹肢體骨
折,造成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相卷第63-67頁、本院2號卷第81-82、91頁),核與同案被告葉如宏、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葉如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相卷第35-39、43-47頁、本院29號卷第47、148-149、156頁)。
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48張、相驗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憑(相卷第29、31、33、55、57、75、77-79、85-163、167-201、203、215、219-233、235-241、305-314、411-412頁、本院29號卷第102-106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僅設置踏板後方之反光裝置,並未設置後車輪之反光
裝置,亦未有燈光裝置一節,有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憑(相卷第93-95、143-153、171-177頁)。
由上開現場照片可見該自行車之後輪框上並無反光裝置,亦未見後輪框上
原應裝設反光紅色裝置處,有任何殘留反光紅色裝置之碎
片。
參以上開148張照片之拍攝方式,係自道路遠景全貌逐步拍攝肇事車輛近景、散落物位置等情,可知警方已盡
力全面蒐集現場全貌,然周遭散落物或碎片均未見疑似反
光紅色物品。是以被告辯稱該自行車之後輪框有裝設反光
裝置乙節,並無可採。被告未保持後輪框反光裝置之良好
與完整,且未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2號卷第9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條理清晰,再依照案發時之客觀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猶仍未注意
,其行為顯有過失。
(三)保持慢車之燈光或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在於促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注意及之,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
片可知,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行駛於被告自行車後方之被
害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見被告騎乘自行
車行駛在前,自後撞擊前方之被告。惟被告騎乘自行車並
未保持反光裝置完整,並開啟燈光設備,致被害人無法及
時發現該自行車而發生事故,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校綜合全卷資料、現場照片後,出
具鑑定意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前方路況,是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未開
啟燈光及設置反光標誌,是為肇事次因;同案被告葉如宏
駛自用小客車,反應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29號卷第97-121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至被害人雖為本次事故之肇事主因,然此屬雙方
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
。
(四)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並未在快車道騎乘自行車,而
係已靠右騎乘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尚難認被告另有未靠右
行駛之過失,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109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相卷第59-61、17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經本院通緝到案,然被告係居無定所之人,並無得以收受送
達文書之地址,難認被告有逃亡而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
說明。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並未開啟燈光及保持反光裝置完整,致被害人未能及早發現前
方有自行車在前行駛之狀況,以提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自後追撞倒地後,再遭難以及時反應之同案被告葉如
宏駕車輾壓而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
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被
告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其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併位移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查(本院2號卷第93頁),現僅能以輪椅代步;
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居無定所;再審酌其未遵守
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未賠償損失,減輕告訴人之痛苦、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玫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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